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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林彥慧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上 訴 人 謝孟潔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上訴人 許逸宏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複 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被 上訴人 陳佳瑤

許清朝吳錦瓊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彥慧、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謝孟潔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更名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7頁),核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丁○○(原名許智傑,於97年7月31日更名為丁○○〈見本院卷第321頁〉,下稱丁○○)於100 年間提供伊隱私資料予上訴人己○○(下稱己○○,與聯利公司合稱為己○○2 人)編撰不實新聞,違反伊與丁○○於96年5 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 條,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與被上訴人丙○○、甲○○(下合稱丙○○2 人,與丁○○合稱為丁○○3人)連帶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丁○○於100年11月28日散佈伊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丁○○3人依約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㈠聯利公司製播TVBS新聞,並僱用己○○擔任編撰記者。丁○○、戊○○(下稱戊○○,與丁○○合稱為戊○○2人,戊○○2人與己○○2人則合稱為己○○4人)明知伊於96年不具調查員身份,竟故意向己○○傳述不實內容,由己○○於100年2月16日編撰標題「美女調查員徇私逮人」之不實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在TVBS新聞報導,致伊名譽受損;另丁○○故意向己○○陳述不實內容,由己○○於100年11月28日編撰「伊因不滿遭丁○○提出侵占罪告訴,故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罪」之不實網路新聞(下稱系爭網路報導)在TVBS-N新聞報導,致侵害伊之名譽,則己○○4 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又丁○○以丙○○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96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丁○○不得公開有關伊之照片、影片,或為妨害伊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詎丁○○違反上開約定,逕提供伊之照片、影片及隱私資料予記者報導,致侵害伊之名譽,丁○○3人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連帶給付伊違約金30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己○○4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己○○

4 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1/4 版面及14號字體刊登1日;㈢丁○○3人應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判命己○○2 人應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頁〉外,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己○○2人各自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己○○2 人應與戊○○2 人再連帶給付乙○○

16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戊○○2人應就原判決命己○○2人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部分,與己○○2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己○○4 人應將如附件所示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1/4版面及14號字體刊登1日。

㈤丁○○3人應連帶給付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己○○2 人之上訴。

二、對造則以:㈠己○○2 人部分:系爭新聞並未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且伊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為真實,另己○○並未編撰系爭網路報導,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㈡丁○○部分:伊並未向己○○傳述不實內容致侵害乙○○之名譽,自無侵權行為情事;且伊未提供乙○○之照片或隱私資料予記者報導,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可言;㈢戊○○部分:伊並無向己○○傳述不實內容致侵害乙○○名譽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丙○○2 人部分:丁○○既未提供乙○○之照片或隱私資料予記者報導,亦無侵害乙○○名譽權之行為,即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伊等自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各等語,資為抗辯。己○○2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與戊○○、丁○○3人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查,㈠乙○○於96年間對丁○○提出強制性交、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罪嫌之刑事告訴;㈡乙○○於98年考取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官,嗣於100 年結業,自100 年1 月12日起擔任調查局之調查官;㈢聯利公司於100年2月16日製播系爭新聞,己○○為系爭新聞之編撰記者;㈣丁○○以丙○○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乙○○於9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書、系爭新聞截圖及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1頁、第116頁、第174頁、原審卷㈡第107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新聞有無侵害乙○○之名譽權?㈡己○○2 人、丁○○有無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㈢若有,則乙○○請求己○○4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另乙○○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㈣乙○○請求丁○○3人連帶給付其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新聞有無侵害乙○○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

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

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己○○2人部分:

①、觀之乙○○自陳:伊於98年間考取調查局調

查官,於100年1月因結訓成績優異而獲總統公開表揚,經媒體普遍報導揭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5頁反面至386頁),核與丁○○陳稱:乙○○於100年1月以優異成績從調查班畢業時,獲媒體刊載公開表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乙○○考取國家高級公職,且因結業成績優異廣受媒體披載,成為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是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同院106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參以系爭新聞內容,係關於指述員警於林彥慧對丁○○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執法過程,疑似偏袒乙○○,有於乙○○提出刑事告訴前即先行申請拘提丁○○之啟人疑竇處,此乃涉及員警執法公正性及民眾人身自由權益保障等重要公共議題,為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事項,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己○○

2 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該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應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②、參以乙○○於96年1 月間對丁○○提出強制

性交、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承辦員警向該管檢察官申請拘提丁○○,該報案三聯單所載日期為96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惟拘票記載時間卻為同年月22日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稽,核與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容(見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98 號卷第7至8頁)相符,並經己○○於原審證述:

伊撰寫系爭新聞報導之緣由,係收到一位匿名者之爆料,內容為一名女調查員與其男友間因性侵害案件而生刑事案件糾紛,該刑事案件承辦員警申請拘票時間竟早於製作報案筆錄時間,有與常規不符之疑情,伊隨即進行查證及後續報導。伊先聯絡丁○○之辯護律師即戊○○,請教其關於拘票開立時間早於筆錄製作時間之合法性問題,戊○○表示前開情事適法性有虞;嗣後伊又聯絡臺北市刑警大隊偵查第8隊(下稱偵8隊)隊長陳國文,詢問其關於申請拘票過程有無瑕疵之問題,陳國文表示當時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故緊急向檢察官申請拘票;伊再聯絡調查局公關室科長高國詮,高國詮覆稱乙○○現確任職調查局,但該事件為乙○○任職調查局以前之個人私事,且乙○○不願受訪,故不表示評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反面至343頁),核與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16 頁)相符,可見己○○經由檢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容,已確信其所報導之系爭新聞涉及公眾領域事務,屬於可受公評之社會新聞事件,且非全然子虛烏有,復經查證相關當事人回應後,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而加以撰寫報導,內容中雖夾論懷疑員警有執法不公之主觀評價,但其動機非以毀損乙○○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不應課以侵權行為責任。

③、乙○○雖以己○○明知伊於96年間尚未具有

調查員身份,卻故意撰寫系爭新聞誤導大眾以為伊利用調查員身分徇私逮人為由,主張系爭新聞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但查:

、參以乙○○陳稱:伊於100年1月間受調查局調查官結訓,並於結訓後進入調查局任職(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語,可見乙○○於系爭新聞報導時(即100年2月16日),確實具有調查局現職人員之身份,且系爭新聞亦採訪調查局公關室科長高國詮,並同時引述高國詮意見即此乃乙○○尚未任職調查局前之個人私事,該局對此事不作評論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新聞之報導內容,業已清楚說明,乙○○於96年間對丁○○提出強制性交、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糾紛,乃乙○○尚未任職調查局前發生之個人私事,並無誤導視聽大眾以為乙○○乃利用其為調查局現職人員身分徇私逮人之情事可言。由上足認,一般視聽大眾依系爭新聞報導內容,顯無誤會乙○○有利用其為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徇私逮人之行為之可能,堪認系爭新聞並無誤導大眾以為乙○○乃利用調查局現職人員身分徇私逮人之情事,致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乙○○名譽之可能。

、況觀諸系爭新聞之播報方式,係由主播口述、記者旁白、搭配標題、拘票畫面、訪談利害關係人等畫面共同呈現,有卷附系爭新聞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94頁、第116 頁)可稽,且系爭新聞除引用調查局公關室科長高國詮意見外,並訪問偵8 隊隊長陳國文,另引述陳國文表示「員警為了怕證據遭到湮滅,故緊急聯絡檢察官核發拘票」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反面),可見系爭新聞亦同時引述調查局及偵8 隊官員對此攸關公眾事件之意見,並予以正面報導評論,是一般視聽大眾經由系爭新聞之敘事流程,除可明瞭系爭新聞所報導內容乃乙○○尚未任職調查局前發生之個人私事糾紛外,並可知悉員警執法過程倘為保全證據即有立刻申請拘票之必要,堪認系爭新聞已作相當平衡報導,並無違反一般媒體從業人員對於負面社會新聞之處理原則。

、是以,乙○○以己○○明知伊於96年間尚未具有調查員身份,卻故意撰寫系爭新聞誤導大眾以為伊利用調查員身分徇私逮人為由,主張系爭新聞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即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系爭新聞並無誤導一般視聽大眾

以為乙○○利用其擔任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徇私逮人之意思,自無造成乙○○名譽受有損害可言。則乙○○主張聯利公司僱用謝孟潔編撰系爭新聞在TVBS新聞報導,造成伊名譽受損,己○○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⑵、戊○○2人部分:

①、如前所述,系爭新聞並無誤導一般視聽大眾

以為乙○○乃利用擔任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徇私逮人之意思,自無造成乙○○名譽受有損害之可言。則乙○○以戊○○2 人故意向己○○傳述不實內容,由己○○於100年2月16日編撰系爭新聞在TVBS新聞報導,致伊名譽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②、乙○○雖再以戊○○於系爭新聞受訪時,故

意影射伊利用擔任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勾結員警為由,主張戊○○故意傳述不實內容,致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但查:

、參以戊○○於系爭新聞受訪時,乃表示:「你都還沒調查清楚,怎麼去聲請拘票,那檢察官申請拘票的根據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核屬陳家瑤就其因經歷受許逸宏委任處理乙○○與丁○○間刑事案件糾紛乙事,而為指摘員警申請拘票過程適法性與否之主觀批評意見,藉此表達與其工作內容有關之專業意見,堪認陳家瑤上開言論,乃針對員警申請拘票過程適法性與否之主觀意見表達,而非針對乙○○個人行為之批判,自無致林彥慧名譽受有損害之可能。是以,陳家瑤於系爭新聞受訪時,僅針對員警申請拘票過程適法性與否表達主觀意見,並無對於乙○○個人行為有所批判,自無影射乙○○利用現任調查局人員身份勾結員警之可能。是乙○○主張戊○○於系爭新聞受訪時,故意影射伊利用現任調查局人員身份勾結員警云云,顯與事證相悖,實無可取。

、是以,乙○○以戊○○於系爭新聞受訪時,故意影射伊利用現任調查局人員身份勾結員警為由,主張戊○○故意傳述不實內容,致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系爭新聞並無造成乙○○名譽受有損害之

情事,則乙○○主張戊○○2 人故意告知己○○不實內容,由己○○編撰系爭新聞在TVBS新聞報導,致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㈡、己○○2 人、丁○○有無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乙○○雖以丁○○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己○○,由己○

○撰寫系爭網路報導在TVBS-N新聞報導為由,主張己○○2 人、丁○○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舉出系爭網路報導(見原審卷㈠第15頁)為據。惟查:

⑴、系爭網路報導為聯利公司記者林奕岑所撰寫乙情,

有卷附聯利公司101 年12月4日聯意(101)法字第10112040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第94頁反面),且林奕岑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系爭網路報導為其依據同事林昱孜對許清朝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容撰寫而成(見原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7 頁反面),另林奕岑因撰寫系爭網路報導乙事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第4至5頁、第15至16頁),可知系爭網路報導乃聯利公司記者林奕岑所撰寫,而非己○○所撰寫,且林奕岑係依林昱孜對丙○○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100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容撰寫而成,並非經由丁○○提供相關資料,堪認系爭網路報導之撰寫者及資料提供者與己○○、丁○○皆屬無關。由上可知,系爭網路報導既非己○○所撰寫,且該網路報導之資料來源亦非丁○○所提供,可徵丁○○並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己○○撰寫系爭網路報導之情事存在,故林彥慧主張己○○2 人、丁○○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仍無可取。

⑵、乙○○雖以系爭網路報導內容,對伊與丁○○間訴

訟糾紛敘事靡遺,且詳述系爭和解書約定金額為

300 萬元,顯見系爭網路報導係由丁○○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記者撰寫而成為由,主張丁○○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然查:

①、系爭網路報導乃聯利公司記者林奕岑所撰寫,

,且林奕岑係依林昱孜對丙○○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容撰寫而成,而非經由丁○○提供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堪認系爭網路報導之資料來源並非丁○○提供至明。而乙○○與丁○○間刑事訴訟糾紛,迭經司法機關為有罪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 頁、卷㈡第107 至

109 頁),可見一般民眾可經由查詢公開之司法書類,而輕易知悉乙○○與丁○○間之訴訟糾紛內容,則縱令系爭網路報導對乙○○與許逸宏間訴訟糾紛詳敘靡遺,亦核與常情無違;另系爭和解書係由乙○○代理人林弘雄、許逸宏3 人共同簽名,並經原法院公證人鄭皙勻公證,有卷附系爭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見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者非僅丁○○一人,則縱令系爭網路報導提及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為300 萬元等情,然此僅能證明撰寫系爭網路報導之記者(即林奕岑)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但無從推論系爭網路報導之資料來源即為丁○○所提供。故不能僅憑系爭網路報導對於乙○○與丁○○間訴訟糾紛報導鉅細靡遺,且對系爭和解書內容敘述甚詳等節,即推論系爭網路報導之資料來源為丁○○所提供,而認丁○○有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乙○○名譽之情事存在。

②、依上,乙○○以系爭網路報導內容,對伊與許

逸宏間訴訟糾紛敘事靡遺,且詳述系爭和解書約定金額為300萬元,顯見系爭網路報導係由丁○○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記者撰寫而成為由,主張丁○○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系爭網路報導既非己○○所撰寫,且該網路

報導之資料來源亦非丁○○所提供,足見丁○○並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己○○撰寫系爭網路報導之情事存在。故乙○○主張己○○2 人、丁○○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尚無可採。

㈢、乙○○請求己○○4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另乙○○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承前所陳,系爭新聞並無侵害乙○○之名譽,另己○○2人、丁○○亦無以系爭網路報導,不法侵害乙○○名譽之情事存在,尚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己○○4 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己○○4 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乙○○得請求己○○4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暨乙○○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等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乙○○請求丁○○3人連帶給付其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乙○○主張丁○○私自提供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予記者撰寫新聞,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丁○○3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300萬元云云,既為丁○○3人所否認,則乙○○自應就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參以己○○於原審陳稱:伊係收到一位匿名者之爆

料,內容為一名女調查員與其男友間因性侵害案件而生刑事案件糾紛,該刑事案件承辦員警申請拘票時間竟早於製作報案筆錄時間,有與常規不符之疑情,伊隨即進行查證及後續報導。系爭新聞所用照片係伊自網路搜尋及從匿名爆料者寄送之光碟片中取得,報導前伊曾向調查局及偵8 隊查證相關情形,伊並採訪戊○○關於拘票開立時間早於筆錄製作時間之適法性問題,戊○○並未提供乙○○與許逸宏間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供伊翻閱或拍攝,伊亦未曾就系爭新聞向丁○○及其家人查證,伊係根據拘票開立日期早與筆錄製作日期等節,懷疑有員警執法不公之問題,故撰寫疑有調查員徇私逮人之系爭新聞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42至354頁反面)等語,核與戊○○於原審陳述:己○○採訪時僅就警方申請拘票乙事之適法性徵詢其意見,除拘票乙事外並無論及乙○○與丁○○間訴訟案件,其亦未提供林彥慧與丁○○間訴訟資料予己○○翻閱或拍攝,更未向己○○表示警方疑因乙○○現職身份而有執法不公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至349頁)相符,可見己○○撰寫系爭新聞之緣由,係由不具名人士向其投訴並主動提供光碟,經己○○查證後認有員警執法不公之可疑處,故剪輯上開光碟內影像及自網路搜尋所得之照片,撰寫成系爭新聞加以報導,要與丁○○無涉,難認丁○○有提供乙○○照片或相關隱私資料予己○○據以撰寫系爭新聞之情事存在。則乙○○空言主張丁○○違反系爭和解書,逕將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提供予己○○撰寫系爭新聞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⑵、另系爭網路報導為聯利公司記者林奕岑所撰寫,且

林奕岑係依林昱孜對丙○○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容撰寫而成系爭網路報導等情,業如前陳,堪認系爭網路報導之資料來源亦非丁○○所提供。則乙○○主張丁○○違反系爭和解書,逕將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提供予記者撰寫系爭網路報導新聞云云,亦屬無據,仍無可取。

⑶、乙○○雖以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所播放之伊照

片及影片,為丁○○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系爭新聞畫面中呈現之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拘票等資料為丁○○所持有,可見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中伊之照片及相關訴訟資料,均係丁○○提供予該等報導之撰文記者為由,主張丁○○逕將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訴訟資料提供予記者撰寫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云云。但查:

①、己○○撰寫系爭新聞之緣由,係由不具名人士

向其投訴並主動提供光碟,經伊查證後認疑有員警執法不公之處,故剪輯上開光碟內影像及自網路搜尋所得之照片後,撰寫系爭新聞加以報導,另林奕岑則係依林昱孜對丙○○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容而撰寫成系爭網路報導,均詳如前述,堪認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內有關乙○○之照片、影片及相關訴訟資料均非丁○○提供予該報導之撰文記者甚明。況觀諸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所呈現之乙○○出入畫面之場景,乃許逸宏居住大樓公共空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可見該拍攝場景為大樓公共空間,理應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區安全維護,無從遽認該公共空間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即為丁○○私人持有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另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拘票等資料為乙○○與丁○○間因刑事案件所生訴訟資料,相關訴訟當事人依法可聲請閱覽卷宗並取得相關影本,亦非僅丁○○一人可能持有,自不能僅憑丁○○與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之報導內容關係頗切,即可謂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中乙○○之照片及相關訴訟資料均係由許逸宏提供予該等報導之撰文記者使用,而遽認丁○○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可言。

②、基此,乙○○以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所播

放之伊照片及影片,為丁○○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系爭新聞畫面中呈現之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拘票等資料為丁○○所持有,可見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中伊之照片及相關訴訟資料,均係丁○○提供予該等報導之撰文記者為由,主張丁○○逕將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訴訟資料提供予記者撰寫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云云,尚無可取。

⑷、乙○○雖另以蘋果日報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106

年2 月12日為新聞報導(下合稱系爭蘋果報導),報導內容對伊與丁○○間訴訟糾紛敘述鉅細靡遺,且詳述系爭和解書約定金額為300 萬元為由,主張丁○○提供與伊有關之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撰寫系爭蘋果報導,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云云。然查:

①、乙○○與丁○○間刑事訴訟糾紛,迭經司法機

關為有罪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 頁、卷㈡第107至109頁),可見一般民眾可經由查詢公開之司法書類,而輕易知悉乙○○與丁○○間之訴訟糾紛內容,則系爭蘋果報導縱令對乙○○與丁○○間訴訟糾紛報導鉅細靡遺,亦合於社會常情;另系爭和解書係由乙○○代理人林弘雄、丁○○3 人共同簽名,並經原法院公證人鄭皙勻公證,有卷附系爭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見系爭和解書內容非僅丁○○一人知悉,則縱令系爭蘋果報導提及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為300 萬元等情,亦僅能證明系爭蘋果報導之撰文記者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然無從推論系爭蘋果報導之資料來源即為丁○○所提供。故不能僅憑系爭蘋果報導對於乙○○與丁○○間訴訟糾紛報導鉅細靡遺,且對系爭和解書內容報導甚詳等節,即推論系爭蘋果報導之資料來源為丁○○所提供,而認為丁○○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存在。

②、依上,乙○○以系爭蘋果報導內容,對伊與許

逸宏間訴訟糾紛報導鉅細靡遺,且詳述系爭和解書約定金額為300 萬元為由,主張丁○○提供與伊有關之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撰寫系爭蘋果報導,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⒊綜上說明,己○○係由不具名人士向其投訴並主動提供

光碟,經己○○剪輯上開光碟內影像及自網路搜尋所得照片後,撰寫成系爭新聞加以報導,另林奕岑則係依林昱孜對丙○○之訪談內容、系爭新聞、100 年11月28日蘋果日報內容撰寫而成系爭網路報導,難認丁○○有將乙○○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提供予記者撰寫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之情事存在;又乙○○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蘋果報導資料係由丁○○所提供乙情為真。則乙○○以丁○○逕將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提供予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系爭蘋果報導之撰文記者,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為由,請求丁○○3人連帶給付伊違約金3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法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㈠己○○4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己○○4 人應將如附件所示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1/4版面及14號字體刊登1日;㈢丁○○3 人應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己○○2 人應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己○○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關於㈠己○○4人應連帶給付乙○○160萬元本息;㈡戊○○2人應就原判決命己○○2人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部分,與己○○2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己○○4 人應將如附件所示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1/4版面及14號字體刊登1日;㈣丁○○3人應連帶給付乙○○30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乙○○雖聲請傳訊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群,以資證明丁○○提供伊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隱私資料予系爭新聞、系爭網路報導、系爭蘋果報導之撰文記者,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云云;惟系爭新聞及系爭網路報導、系爭蘋果報導之相關照片及資料來源,皆與丁○○無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傳訊丁牧群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己○○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