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玲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上訴人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通往十二樓樓頂平台通道門扇之備用鑰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香檳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大樓11樓之1房屋時,全體住戶雖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12樓即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然該平台上設有電梯機房、水塔、水錶、第四台電線等公用設施,屬於全體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且系爭屋頂平台於發生火災、地震、颱風、水管爆裂等緊急事故時,亦屬於全體住戶為維護生命財產安全之緊急避難處所,不得關閉通道妨礙通行。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大樓11樓、11樓之1房屋二戶通往系爭屋頂平台通道之二扇鐵門上鎖封閉,亦未將門鎖之備用鑰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僅限於避免緊急危難時方使用之,縱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權,其已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顯已妨害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行使自由出入、公用設施保養修繕、緊急避難逃生之權利,且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爰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大樓11樓層通往12樓樓頂平台通道門扇之備用鑰匙(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上訴人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屋頂平台公共區域,定期維護該公共區域內之電梯機房及上訴人住戶設置於該處之設施,不得禁止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對此不利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備用鑰匙之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通往系爭屋頂平台通道門扇之備用鑰匙(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11樓之1房屋時,全體住戶均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既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上訴人援引住戶規約第2條第2款主張其不得作為專用權之依據,顯屬無據。系爭屋頂平台除電梯機房、水塔、水錶、第四台電線等公用設施外,再無其他設備,況其不屬於屋頂避難平台,不用設置緊急避難設備,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闡釋清楚,亦無溯及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理,自與公共安全無關。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果發生火災,一定要往下逃生而非跑上頂樓等待救援,且經被上訴人詢問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雲梯車只能到達9樓,而系爭大樓後門逃生樓梯並無直接通往系爭屋頂平台。至頂樓通到設置鐵門,係可防盜。上訴人指稱曾發生系爭大樓側邊水管爆裂、須至系爭屋頂平台關閉水管總開關之情事,但各樓層都有分開關,不一定要到系爭屋頂平台。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如住戶有緊急需要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但不應擴張解釋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鑰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㈠系爭大樓11樓層有兩戶,一戶為系爭大樓11樓房屋原為被繼
承人汪程瑾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另一戶為系大樓11樓之1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9頁)。
㈡系爭大樓11樓、11樓之1房屋二戶通往系爭屋頂平台通道之
二扇鐵門均經被上訴人更換門鎖後上鎖,該門鎖之鑰匙現由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見原審卷第30頁)。
㈢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訂有住戶規約(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
㈣上訴人係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
㈤系爭屋頂平台設有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四台電線(見原審卷第17頁)。
㈥系爭屋頂平台屬於11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11樓住戶就該平台有使用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見原審卷第43頁)。
㈡查系爭大樓11樓層有兩戶,一戶為系爭大樓11樓房屋原為被
繼承人汪程瑾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另一戶為系爭大樓11樓之1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屋頂平台設有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四台電線;惟系爭屋頂平台屬於11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11樓住戶就該平台有使用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㈥)。是以上開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四台電線設施雖在系爭屋頂平台上,仍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設施及管線,應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專屬使用範圍,則被上訴人雖有系爭屋頂平台之約定專用權,仍不得拒絕或妨害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進出系爭屋頂平台對上開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四台電線為維護、修繕之權利或自由。雖被上訴人為保有系爭屋頂平台約定專用權,而將系爭大樓11樓之1通往系爭屋頂平台門扇上鎖,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然上開電梯機房等共有設施、管線是否有維護、修繕之必要,非僅賴於定期維護、修繕,如有突發事故發生(例如機房失火、水塔、水錶管線爆裂、第四台電線故障搖搖欲墜等),被上訴人適無法立即配合開鎖時(例如被上訴人不在家等),在無人能打開此門扇情形下,即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安全有侵害之情(例如失火延燒、淹水、砸到人、物造成受傷、毀損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修護等事,不是緊急事情云云,自無可取。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修繕共有設施、管線之權利及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備用鑰匙交付上訴人,並僅限於上開電梯機房等突發事故之維護、修繕,避免緊急危難時使用,乃為公共利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權,反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備用鑰匙予上訴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大樓11樓之1通往系爭屋頂平台通道門扇之備用鑰匙,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依法規不屬於屋頂避難平台,
僅有上開電梯機房等,並無緊急避難設備,非逃生空間語。並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2444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上開函文稱,系爭大樓係61年間領有使用執照,依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規定須留設屋頂避難平台,屋頂突出物安全門設置鐵門不予限制,依內政部函釋往1樓避難方向應符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等語。可知系爭屋頂平台雖非避難平台,且逢火災、地震、颱風等之逃生方向亦非往系爭屋頂平台方向,然有關上開電梯機房等在突發事故且被上訴人無法立即配合交付鑰匙時,系爭屋頂平台雖非避難平台,為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亦仍有容忍上訴人立即維護、修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雖屬實,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交付備用鑰匙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大樓11樓之1通往系爭屋頂平台通道門扇之備用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