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上 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於民國65年6 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目前登記董事長為被上訴人鄭智銘,股東則為伊、鄭智銘、訴外人周寶菊、鄭皓中、鄭力豪、陳淑敏6 人(其中陳淑敏自86年8 月26日起擔任永和公司之股東迄今,惟其出資額曾於100 年7 月20日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鄭名恩,鄭智銘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伊乃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請求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100 年7 月20日之移轉登記,並已於105 年
1 月25日回復陳淑敏之股東登記)。鄭智銘與訴外人鄭王燕芳於103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鄭智銘表示願於103 年9 月1 日前,將其名下對於永和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移轉予鄭王燕芳(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並做成103 年民調字第417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鄭智銘因將其全部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已不具有永和公司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再擔任永和公司董事、董事長,惟鄭智銘竟以其出資額之移轉未據全體股東同意為由,拒絕依系爭調解書為履行,而仍自居為永和公司之股東、董事長,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伊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
387 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請求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爰聲明請求:㈠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前項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前項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本院卷第8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智銘為永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自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始能發生效力,不因鄭智銘與鄭王燕芳以成立調解之方式約定為轉讓而有不同。103 年7 月1 日調解期日亦通知上訴人到場,惟上訴人拒絕到場表示同意;其後股東鄭皓中更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705 號)104 年4 月13日民事上訴狀(下稱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中表示系爭出資額轉讓因未得鄭皓中與上訴人之同意,而為當然無效等語,已明示拒絕同意,故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因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上訴人及鄭皓中事後再予追認,亦不使之發生效力。鄭智銘因未得全體股東同意而無從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而仍為永和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亦不因此解消,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永和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永和公司係於65年6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目前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智銘,登記股東則為上訴人、鄭智銘、周寶菊、鄭皓中、鄭力豪、陳淑敏6 人,其中陳淑敏自86年8 月26日起即擔任永和公司之股東,惟其出資額曾於100 年7 月20日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鄭名恩,鄭智銘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請求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100 年7 月20日之移轉登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業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年1 月25日新北檢榮104 丁104 執17912 字第03961 號函,辦理回復陳淑敏之股東登記;及鄭王燕芳以鄭智銘為相對人,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等並於103 年7月1 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鄭智銘願於
103 年9 月1 日前,將其名下永和公司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予鄭王燕芳,並願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100年7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調解書、新北地檢函、辦理撤銷100 年7 月20日移轉登記後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本院104 上訴字第591 號、原法院103 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25 頁至第138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鄭智銘業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將其全部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讓與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為無效等語。經查:
㈠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
?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甚明。鄭智銘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之103 年7 月1 日,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兼董事長),出資額為6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背面),故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依上開規定,自應得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鄭智銘與鄭王燕芳係以與確定判決相同效
力相同之系爭調解書,達成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返還出資額之合意,並無實質出資額之變動,不受上開公司法第
111 第3 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係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資額之返還,或當事人是否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否則當事人即可能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致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而有違其立法目的;對照經濟部商業司101 年4 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明白揭櫫:「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者,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檢附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意旨(本院卷第83頁、第139 頁),足徵鄭智銘身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其出資額之讓與,攸關永和公司董事(董事長)之人選並直接影響公司之經營,較諸上開函示單純股東轉讓出資額之情形,尤應踐行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須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條規定始生效力等語,洵為有據,上訴人主張無庸受該條拘束云云,則非可取。
㈡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
?⒈按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
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審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相關規定之情,應認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準此,本件董事鄭智銘轉讓其出資額,於未經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前,乃屬效力未定;如最終獲致全體股東均為同意之結果,其轉讓即確定生效;惟如任一股東拒絕同意,該轉讓即終局性的無法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而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固附有當時登記股東其中4 人
即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於103 年6 月30日所簽署,載明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及鄭智銘解任董事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然尚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屬效力未定;嗣股東鄭皓中於系爭調解書作成近1 年後,曾以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送達予鄭智銘,表明:「按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鄭智銘若欲將其所有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應得永和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否則轉讓之約定應歸於無效。而被上訴人鄭智銘之出資額移轉並未徵得上訴人鄭皓中與訴外人鄭智仁之同意,其所有之全部出資額如何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被上訴人鄭智銘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之移轉約定當然無效,至為甚然. . . 鄭皓中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 . . 以永和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鄭智銘為被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等意旨,有被上訴人所提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影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
100 頁正面、背面)。可見鄭皓中業以該書狀明確表達其不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系爭出資額轉讓當然無效、鄭智銘仍為永和公司董事長而應受其監察之意思,故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於103 年7 月1 日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自已因鄭皓中於104 年4 月13日以上開書狀對鄭智銘明確表示拒絕同意,致未能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而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股東鄭智仁上訴人、鄭皓中、陳淑敏於104 年8 月20日所簽署,載明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同意書(原審卷第62頁),並據以主張永和公司之全體股東已先後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而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然鄭皓中於104 年8 月20日同意書所載「本人. . . 自知悉上開調解書作成之時起,即同意鄭智銘將該600 萬元出資移轉予鄭王燕芳」(原審卷第62頁),其所稱自始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云云,顯與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之內容不符,而難信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鄭皓中曾於104 年4 月13日前有何明確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情,自未能以鄭皓中嗣後於104 年8 月20日所出具同意書之記載,認定得發生回溯同意之效果。從而,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因鄭皓中以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向鄭智銘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未能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已確定歸於無效;縱其嗣後於104 年8 月20日再以書面為同意之意思,仍無從使業已確定無效之行為轉為有效。至上訴人主張鄭皓中於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中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嗣後仍得再補正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出資額轉讓行為發生效力云云,顯與鄭皓中於上開書狀之明確用語未符,非可採信。
㈢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因未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
定而歸於無效,則鄭智銘自仍為永和公司之股東,故上訴人主張:鄭智銘因喪失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已不得擔任董事、董事長云云,即屬無稽。又有限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董事長退職,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1條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鄭皓中、陳淑敏等3 名股東,固於105 年1 月4日簽署同意書,表示:其餘股東即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等人於103 年6 月30日同意解任鄭智銘之董事長職務,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伊等知悉上開同書書之內容後亦同意解任董事長鄭智銘,惟不同意解任董事鄭智仁之提案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細繹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斯時其名下股份尚未經回復登記於陳淑敏名下)、鄭力豪於103 年6 月30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同意事項包含董事解任及股東出資轉讓二項,參酌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可見該二項同意內容存有依附關係,亦即解任董事長、董事之緣由,乃基於彼等已喪失股東身分。惟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因鄭皓中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確定無效,業如上述,則鄭智銘自仍具有股東身分,其擔任董事、董事長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之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智銘有何不能擔任董事、董事長之消極資格或其他不適任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股東自不得無故解任鄭智銘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上訴人徒以全體股東已解任鄭智銘之董事、董事長職務為由,訴請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永和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