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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曾廷海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上訴人 曾俊強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股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登記上訴人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負責執行福源公司業務。嗣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會,在被上訴人委任廖宜祥律師、上訴人委任劉明鏡律師擔任見證人,同時在會計師余惠津列席見證下,經朗讀議案及充分討論後,於福源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題討論之案由㈠作成「經議決均同意由股東曾俊強(即被上訴人)擔任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名用印於系爭會議紀錄。依系爭決議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惟屢經催促,上訴人均拒不配合。為此,依系爭決議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先繕打後,直接交由上訴人簽名,並未實際召開會議,故系爭決議乃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議題討論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事宜,即強行接管福源公司所有事務,致福源公司所有財產、應收帳款等事務移交不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前,上訴人得拒絕為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福源公司股東,上訴人為福源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福源公司於105年1月7日召開之股東會議,已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福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系爭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17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會議,故系爭決議乃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係屬真正,捨棄上開認系爭決議屬虛偽意思表示之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協同向經濟部辦理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內容為:「有關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股東曾俊強(按指被上訴人)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實際經營權之移轉,原股東曾廷海(按指上訴人)應協助新任法定代理人曾俊強有關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之管銷營運、期限銜接至105年2月7日止,為期一個月。」等語,並經全體股東即兩造均表決同意上開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細繹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內容,乃系爭會議紀錄最後一項議題討論,係為避免福源公司因系爭決議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實際經營權變動,致福源公司對外營運有無法順利銜接或發生空窗期之虞,影響福源公司營運,故決議上訴人在系爭會議後為期1個月期間,應就有關福源公司之管銷營運事務協助被上訴人,並以105年2月7日為交接期限日,目的在於維護福源公司正常營運,保障公司股東權益,故明示現仍登記為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應協助經系爭決議同意擔任福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就福源公司之管銷營運等事務進行交接,為期1個月,且明定交接期限為105年2月7日。顯見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事項,負有協力義務者乃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負有任何給付義務或債務,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決議內容接受上訴人協助,亦難謂為債務不履行。況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乃兩造之共同意思表示,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此置辯,拒絕依系爭決議辦理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難認為可採。㈡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福源公司股東會既已決議通過由被上訴人擔任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身為福源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義務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事項。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逾系爭會議紀錄所定之交接期限仍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為由,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經濟部辦理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經濟部辦理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