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曾廷海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上訴人 曾俊強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瑞英均為福源商行之合夥人,並由上訴人登記為福源商行之負責人。兩造與劉瑞英嗣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合夥人會議,在被上訴人委任廖宜祥律師、上訴人委任劉明鏡律師擔任見證人,並同時有會計師余惠津列席見證下,經朗讀議案及充分討論後,於福源商行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題討論案由㈠作成「經議決均同意由合夥人曾俊強(即被上訴人)擔任福源商行負責人(代表人),並自簽訂本會紀錄之日期(即105年1月7日)起,由合夥人曾廷海、曾俊強、劉瑞英交付身分證件予余惠津會計師辦理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程序」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由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簽名用印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自有依系爭決議辦理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惟屢經催促,上訴人均拒不配合。為此,依系爭決議及民法第671條第1項、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記錄係被上訴人事先繕打後,交由上訴人簽名,並未實際召開,故系爭決議乃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即強行接管福源商行所有事務,致合夥財產、應收帳款等事務移交不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前,上訴人得拒絕為福源商行負責人之變更。另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福源商行全體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11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㈣、㈤、㈧之決議事項未果,而於105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決議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劉瑞英均為福源商行之合夥人,上訴人為福源商行目前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而福源商行於105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已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福源商行負責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福源商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系爭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2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會議,故系爭決議乃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系爭會議兩造簽名係屬真正,撤回上開認系爭決議屬虛偽意思表示之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第36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協同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辦理交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以已向福源商行全體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㈣、㈤、㈧之決議事項,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決議契約之意思表示,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內容為:「有關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合夥人曾俊強(按指被上訴人),係福源商行實際經營權之移轉,原合夥負責人曾廷海(按指上訴人)應協助新負責合夥人曾俊強有關福源商行之管銷營運、期限銜接至105年2月7日止,為期一個月」等語,並經全體合夥人均表決同意上開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細繹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內容,乃系爭會議紀錄最後一項議題討論,係為避免福源商行因系爭決議變更負責人之實際經營權變動,致福源商行對外營運有無法順利銜接或發生空窗期之虞,影響福源商行營運,故決議上訴人在系爭會議後為期1個月期間,應就有關福源商行之管銷營運事務協助被上訴人,並以105年2月7日為交接期限日,目的在於維護福源商行正常營運,保障全體合夥人權益,故明示現仍登記為福源商行負責人之上訴人,應協助經系爭決議同意擔任福源商行現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就福源商行之管銷營運等事務進行交接,為期1個月,且明定交接期限為105年2月7日。顯見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㈧之決議事項,負有協力義務者乃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負有任何給付義務或債務,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決議內容接受上訴人協助,亦難謂為債務不履行。況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乃福源商行全體合夥人共同之意思表示,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此置辯,拒絕依系爭決議辦理福源商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難認為可採。又上訴人雖以其於105年4月29日向福源商行其他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決議契約之意思表示,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云云。惟上訴人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規定要件,即生退夥效力,並不影響其因目前仍登記為福源商行負責人,而有依系爭決議將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系爭決議為福源商行全體合夥人共同之意思表示,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辯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案由㈣、㈤決議內容履行之情事,亦僅屬上訴人得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行使合夥人查閱帳冊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但不因此即謂上訴人得據此免除其依系爭決議負有將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執此作為拒絕協同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辯,亦屬無據。
㈡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民法第671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則福源商行之合夥人會議既已決議通過由被上訴人擔任福源商行之負責人,上訴人身為福源商行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有義務協助辦理福源商行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逾系爭會議紀錄所定之交接期限仍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及民法第671條第1項、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