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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育珮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德仲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吳德仲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吳德仲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德仲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德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吳德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吳德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吳德仲追加之訴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育珮,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106年8月10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594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德仲(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室內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80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室內裝潢損害擴大及新增損害之修繕費用39萬1,224元,並加計自105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關於代墊修繕費用7萬0,840元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房屋漏水,致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於該社區B棟6號頂樓(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設置曬衣架,經設置後翌年,造成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因上訴人怠於處理修繕共有部分,伊與其他三戶住戶乃共同自費雇請訴外人旭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興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伊於98年11月6日共代墊修繕費用9萬8,000元,詎上訴人僅補助2萬7,160元,尚有7萬0,840元之代墊款未返還予伊。嗣於102年4月,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經伊向上訴人反映後,上訴人竟雇請專業能力、資格顯有不足之喜來登工程行施作第二次防水工程後,仍存有許多瑕疵之情形,漏水問題仍舊未改善,經伊數次請託修繕,上訴人仍推卸責任,迄今仍怠不修繕,使系爭房屋漏水仍持續,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客廳、主臥室等室內裝潢受損。上訴人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及怠於執行其修繕維護之職務,亦未依法令修繕、保管、維護共有部分,自應賠償伊受有修復室內裝潢8萬6,802元、修復漏水費用13萬1,16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且應容忍伊所為之必要修繕行為,並支付修繕所需之費用13萬1,165元。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㈠先位請求:1.上訴人應容忍伊於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伊13萬1,165元;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802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給付7萬0,84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1.上訴人應依本訴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之鑑定報告附件9內容或更佳之方法施作防水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滲漏狀態;2.上訴人應給付46萬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給付7萬0,84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就先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13萬1,165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802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關於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及不當得利7萬0,840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房屋減損價值22萬6,000元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正世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第3、4、6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22萬0,84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0,84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1,224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8年間第一次頂樓漏水時,與頂樓住戶協議,由住戶僱工發包檢修,由旭興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完工,由伊與頂樓住戶平均負擔工程款28萬元。第二次防水施工,於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由伊僱請喜來登工程行施工,總工程款15萬7,550元。被上訴人再於103年7月3日投訴有漏水情形,伊便通知喜來登工程行負責人李日榮查看,然被上訴人卻表示若修補後再有漏水,要求喜來登工程行賠償其家具損壞及精神損失,並保證不再漏水,並訂立懲罰性賠償金等不合理要求,遭喜來登工程行拒絕,方使維修無法進行,導致系爭房屋裝潢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其責,伊並無怠於頂樓之修繕義務,況本件漏水工程仍在保固期內,廠商亦願無償修漏,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之維修應由伊為之,自無容忍被上訴人維修屋頂並給付維修費用之理,而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伊對本件漏水有何故意過失,伊自無支付裝潢費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旭興公司修繕前便有漏水發生,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亦表示本件漏水與曬衣竿無涉,本件漏水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不當而致,損害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修繕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伊既已數度表明願修繕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未盡協力義務,因此導致損害的擴大,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委請旭興公司修繕時,伊曾補助2萬1,760元,因旭興公司修繕不利,致伊需再委請廠商施作,被上訴人因始受有不當得利應與抵銷。況就屋頂漏水所致生之修繕費用,上訴人自初即與所有社區住戶達成就修繕所需之費用,視情形僅為不同比例補償,原則上無法全額支出之共識,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患有重鬱症與系爭屋頂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亦非不得自行僱工修繕,難認本件漏水情形,已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正反面)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屋頂平台為哈佛名第公寓大廈

之屋頂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應屬社區內屋頂之共有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㈡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新北建師鑑字第393號鑑定報告書附

件九之系爭房屋屋頂防水整修費用明細表第3項,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問題,建議需於房頂80m2範圍施作3mm厚PU防水層(含底層塗接著劑)始可。

㈢上訴人曾於97年間在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曬衣架,復於10

2年5月14日第二次防水施工施作時,將上開曬衣架拆除並移置其他區域。

㈣系爭屋頂平台,曾於9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止由該區

住戶發包予旭興公司施作第一次防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8萬元;復於102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7日止由喜來登工程行施作第二次防水工程,工程款為15萬7,5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曬衣架不當,屋頂樓板防水處理不當、瑕疵未修繕而滲漏所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屋頂平台於旭興公司施作前便有破損、復未說明為何旭興公司施作後還有漏水情事,本件漏水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所尋廠商施工不力所導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

曬衣架不當,屋頂樓板防水處理不當、瑕疵未修繕而滲漏所致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而兩造於原審合意將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系爭屋頂平台設置曬衣架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原因,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建築物屋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樓版,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當屋頂版因防水層破損失效,含水量達一定飽和程度時,即可能造成滲漏已如前述;第二次會勘時,整修後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屋面有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第三次會勘前,歷經十一天連續降雨,客廳、浴廁、主臥室頂版之漏水位置,有滲漏滴水情況,客廳、主臥室天花板上放置水盆內有少量水。研判客廳、浴廁、主臥室頂版之漏水,係因屋面防水層有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有關」「系爭房屋上方曾設置曬衣架,於102年5月14日第二次防水施工施作時拆除移設至屋面其他區域,經詢問兩造並無爭執,會勘時曬衣架拆卸後遺留孔穴已填補與屋面順平。屋面設置曬衣架,因靜荷重小,對建築結構安全尚無影響,但若於原始屋頂防水隔熱層完工後始挖掘孔穴固定樁腳,倘固定樁腳介面防水處理不當,亦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新北建師鑑字第39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12頁,外放證物,下稱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屋頂平台之屋面防水層確實存有「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且未修復而產生滲漏水情形。故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乃因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層瑕疵未修復所致,故系爭房屋屋內漏水原因顯係因系爭房屋之屋頂樓板防水層瑕疵未修繕所致。另上訴人於屋頂平台所設置之系爭曬衣架,依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雖對建築結構安全無影響,但如於原始屋頂防水隔熱層完工後始挖掘孔洞固定樁腳,倘固定樁腳介面防水處理不當,亦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屋內漏水,故上訴人於97年所設置之曬衣架,雖未破壞建築物結構安全,惟其顯係於原始屋頂防水隔熱層完工後始挖掘新孔洞固定樁腳,且於102年5月間施作第二次防水工程並移除曬衣架樁腳時,亦有大量水源自孔洞中湧出,足見其當時固定系爭曬衣架樁腳之介面防水處理並不妥當、完善。再參酌第一次鑑定報告,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而第二次防水工程雖將移除後殘存之孔洞填平,然填平處之孔洞並未施作防水處理,則該處依然會因混凝土吸水性質而產生漏水之情形,亦徵上訴人在原始屋頂防水隔熱層完工後架設系爭曬衣架所挖掘之孔洞其防水處理並非妥當,而此防水處理不當之瑕疵亦會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

㈡再觀諸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

定報告),第九項「鑑定分析及結果」第3點舊有損害擴大與新增損害之鑑定結果為:客廳頂板裂縫、油漆剝落、有滲水痕跡(編號4照片)、浴室頂板白華析晶、滲水滴痕(編號5照片)、主臥室浴室RC頂板裂縫滲水(編號25照片)、臥室頂板油漆剝落、滲水痕跡(編號9照片)、臥室頂板油漆剝落(編號10照片)、客廳RC頂板裂縫(編號24照片)等舊有室內裝潢損害位置,均有損害擴大之情形;另新位置即主臥室頂板內部深處有新增滲漏處及主臥室牆面有新增裂縫、壁癌而有新增損害之情形(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6至11頁)。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浴室頂板及主臥室窗戶周邊牆壁,於本院囑託新北巿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勘查時,雖未發現有滴水滲漏情形,但有滲漏水漬痕跡,木造裝潢天花板曾有滲水污染痕跡。與第一次鑑定勘查之結果比較,客廳頂板裂縫、油漆剝落、有滲水痕跡;浴廁頂板白華析晶現況,因屋頂版滲水有滴水痕跡;主臥室浴室RC頂板裂縫滲水;臥室頂板油漆剝落、屋頂版滲水痕跡;客廳RC頂板裂縫因屋頂版滲水,故有損害擴大之情形。另主臥室頂板內部深處因屋頂版滲漏致有滲漏之情形,及主臥室牆面可能因外牆漏水致生裂縫與壁癌等新增損害。表面漆剝落之處理與屋頂防水之肇因皆為漏水所致等情,有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稽(該鑑定報告書第6、7、9至12頁),足見除上開客廳頂板、浴廁頂板、主臥室浴室RC頂板、臥室頂板及客廳RC頂板有損害擴大情形外,另有主臥室頂板、主臥室牆面發生裂縫與壁癌等新增損害。前揭損害擴大或新增損害之情形,均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樓板滲漏水而造成樓板白華析晶、油漆剝落現況及部分牆面表面油漆剝落、壁癌(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2頁)。且「二、旨揭本案經現場鑑定比對結果發現:1.第一項所指之舊有損害位置,經實地比對研判,有損害擴大情形,其損害擴大原因係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所肇致。2.第二項所指之新位置新生損害之情形,經實地比對研判,其損害產生原因係因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所肇致。」有新北巿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7日新北巿建師鑑字第25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22頁)。準此,系爭房屋屋內裝潢損害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所致。因此,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在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防水處理不當、瑕疵未予維修。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自費雇請旭興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亦可能是旭興公司施工失誤方才導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㈢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係哈佛名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維護、修繕與管理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對系爭屋頂平台負有維護、修繕與管理之義務。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肇因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防水處理不當、瑕疵未予維修,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設置系爭曬衣架不當,屋頂樓板防水處理不當、瑕疵未修繕而滲漏所致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發包喜來登工程行修治漏水,其未怠於修繕云云,惟喜來登工程行之施作並未修補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剝落與裂縫,並排除產生滲漏之瑕疵,其為上訴人履行處理委任事務之使用人,上訴人未督促喜來登工程行完成工作,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具有其防水功能,難認上訴人未怠於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上訴人就哈佛名第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應注意防水層有無剝落與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後並未復原,疏未注意而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致共用部分出現漏水現象,進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修繕,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客廳、主臥室等室內裝潢受損,應賠償伊受有防水整修、修復室內裝潢、修復漏水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應容忍伊所為之必要修繕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防水層整修費用、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必要修繕行為部分:

⒈系爭房屋屋頂防水效能,依據第一次鑑定時第二次會勘結果

,整修後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屋面防水層有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建議屋面再施作3MM厚PU防水磚及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PU防水砌壓磚防水粉刷復原,所需費用13萬1,165元等情,有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該報告書第1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刁難舉動使其無法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應由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與管理乃上訴人之法定職務,且係其受任之事務。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間發生漏水情形後,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僱請喜來登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惟經原審及本院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在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防水處理不當、瑕疵未予維修,故喜來登工程行之施工並未排除及修復漏水之原因,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屋頂平台防水整修費用13萬1,165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及怠於執行其修繕維護

之義務,亦未依法令修繕、保管、維護共有部分,自應容忍伊所為之必要修繕行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之維修本應由伊任之,且伊亦非不願修繕,自應由伊處理云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哈佛名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及管理事務,應存有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復無約定專用權,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爭執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應由其任之,被上訴人可否對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行為即有爭執,自有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之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必要修繕行為,為有理由。

㈡室內裝潢費用部分:

⒈系爭房屋之裝潢室內受損如欲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

,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系爭房屋裝潢因漏水而汙損,需修復費用8萬6,802元,有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按(置於卷外)。且觀諸第一次鑑定報告,修繕內容為天花板檢孔修復、樓地板裂縫灌注EPXY、夾板天花板ICI漆、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裝潢修復後清潔費、高層施工及家具移動小搬遷、假設工程、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均屬施工之工資費用,並無材料折舊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6,802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浴室頂板及主臥室窗戶周邊牆壁

,於本院囑託新北巿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勘查時,雖未發現有滴水滲漏情形,但有滲漏水漬痕跡,木造裝潢天花板曾有滲水污染痕跡。與第一次鑑定勘查之結果比較,客廳頂板裂縫、油漆剝落、有滲水痕跡;浴廁頂板白華析晶現況,因屋頂板滲水有滴水痕跡;主臥室浴室RC頂板裂縫滲水;臥室屋頂板油漆剝落、屋頂板滲水痕跡;客廳RC頂板裂縫因屋頂板滲水,故有損害擴大之情形。另主臥室頂板內部深處因屋頂板滲漏致有滲漏之情形,及主臥室牆面可能因外牆漏水致生裂縫與壁癌等新增損害。表面漆剝落之處理與屋頂防水之肇因皆為漏水所致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房屋之裝潢損害情形,確有發生損害擴大與新增損害之情形,且均係因屋頂樓板滲漏水所致,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修復上開損害之修繕費用,經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標的物損害復原估算表」,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全部修復費共計47萬8,026元,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損害擴大與新增損害之修復費39萬1,224元【計算式:478,026-86,802=391,224】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室內裝潢損害擴大及新增部分,受有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承諾

室內裝潢由其自行負擔,且依社區慣例,若發生必須進行維護、修繕之情事,管委會本不對室內裝潢之損失負責,僅協助住戶尋找適合廠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謝開證稱:「(問:吳德仲在會議中有無明確說裝潢部分由他自己來修繕,不需要哈佛名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出錢?)他沒有說,只是說哈佛名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頂樓漏水部分,他欣然接受」「(問:吳德仲當場如何回應?)他當時跟管委會說謝謝,反應重點是對頂樓漏水部分,且管委會已同意修繕,至於室內裝潢不修繕部分他沒有特別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2頁反面);證人吳嘉倫亦證稱:「(問:當場吳德仲有無說室內裝潢部分由其自行負擔?)我沒有印象他有說過這句話,但他當時是同意管委會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吳進文則證稱:

「因為吳德仲樓上漏水沒有修繕好,要求管委會再度修繕…吳德仲在我們討論時不在場,主委請他在外等候,討論決議後才請他進來,告訴他管委會出資修理漏水部分,裝潢部份要自行修繕。吳德仲夫婦沒有反對,但也沒有明確講到裝潢部份要自行修繕」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承諾有關屋內室內裝潢部分要自行修繕或負擔修繕費用。再依103年7月2日上訴人函通知:

「各棟樓頂屬於公設,除人為破壞,自然或不明因素樓地板漏水,管理委員會有責任修復。如施工不當造成住戶室內損害自當賠償,但超過保固期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僅表示其對於施工不當造成室內損害負責賠償,惟未明確通知室內損害不負賠償之責。且依證人吳嘉倫證稱:以我的觀念不管4月26日或7月2日,就我認定是同一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亦徵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決議有關頂樓漏水修繕問題,與103年7月2日發函表明及承諾因施工不當造成屋頂平台漏水,致住戶屋內裝潢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均係上訴人針對同一漏水事件所為之決定甚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於本件102年4月26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承諾室內裝潢由其自行負擔。故上訴人辯稱102年4月26日管委會會議,兩造已達成室內損害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協議云云,顯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室內裝潢不堪使用之損害,堪信真實,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原有、擴大及新增損害之修復費47萬8,026元(計算式:86,802+391,224=478,026),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為同一之聲明,毋庸加以論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須其情節重大,債權人(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長期受漏水煩惱所苦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

寧,並提出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78至92頁、第312至31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重鬱症,單純發作」「該病患因上述病因,自103年10月22日起本院門診追縱治療」「該病患因焦慮憂鬱及失眠症狀困擾,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罹病,肇因其苦於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且參諸第一次鑑定報告中所附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照片,其屋內之浴廁、臥室處雖有水漬之瑕疵(見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11之3、4、5),惟該等瑕疵係因整修後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屋面第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有關,系爭房屋之浴室、臥室等之天花板及牆面雖有因漏水滲入造成水漬、油漆剝落等瑕疵(見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11之3、4、5),惟範圍不大,且係在浴室、臥室之角落及天花板處。本院囑託第二次鑑定時,系爭房屋之客廳頂板、浴廁頂板、主臥室浴室RC頂板、臥室頂板及客廳RC頂板有損害擴大之情形,且另有主臥室頂板、主臥室牆面發生裂縫與壁癌,固如前述,惟上開損害均未對系爭房屋居住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之影響。復斟酌系爭房屋係於86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迄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月26日發現漏水之時,已有16年以上之屋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間向上訴人投訴系爭房屋滲漏水,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其他3名住戶共同自行發包施工,上訴人予以補助工程款之協議,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後,嗣於102年4月26日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亦決議頂樓屋頂由其負責修繕,並交由喜來登工程行修繕,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之103年7月3日再度發現系爭房屋漏水,經喜來登工程行懷疑樓地板疑似裂痕處,塗防水材料,同意無償於裂痕處修繕,被上訴人要求要有防水證照廠商施作,並請專業人士鑑定漏水原因,如有施工不當,要求喜來登工程行賠償家俱損害及精神賠償,不得施工補強,喜來登工程行無法接受而未施作。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再請二家廠商勘驗漏水情形,因修繕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喜來登工程行有修繕義務,並同意暫時停工,避免破壞證據,再於103年8月1日會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喜來登工程行共同會勘,103年8月7日喜來登工程行願意再疑似漏水處加強三道防水材料止漏,103年9月16日於新北巿政府工務局協調,經協調不成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04-5至104-6頁),準此,上訴人就其怠於執行法定職務並非不作為。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7年間起漏水,其間經二次修繕後,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同意補助修繕費及僱工修繕,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系爭房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或健康因此而受有影響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之損害與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委任契約義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上訴人不法侵害及因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於法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怠於處理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伊與其他三戶住戶乃共同自費雇請旭興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伊於98年11月6日共代墊修繕費用9萬8,000元,詎上訴人僅補助2萬7,160元,尚有7萬0,840元之代墊款未返還予伊,上訴人受有該不當利得,應返還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業已補助2萬1,760元,因旭興公司修繕不利,致伊需再委請廠商施作,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由上訴人管委會補助部分費用2萬7,1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之修繕費用,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再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僱工施工修繕,由上訴人補助部分費用2萬7,160元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被上訴人補助2萬7,160元,均係彼此間之協議而為,則上訴人支出其餘7萬0,840元之修繕費,本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支出,亦非為上訴人本人支出,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或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支出修繕費用差額7萬0,840元,於法無據。

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刁難於喜來登工程行履行保固義務,使之無法就系爭滲漏水一事進行修繕。且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本件漏水一事進行鑑定,致無法先為保固修繕行為,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無任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與管理乃上訴人之法定職務,且

係其受任之事務。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間發生漏水情形後,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僱請喜來登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惟經原審及本院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在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防水處理不當、瑕疵未予維修,故喜來登工程行之施工並未排除及修復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

再者,喜來登工程行之施工既未排除及修復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加以爭執承攬工作之結果,自難認其阻擾喜來登工程行進行保固工作。又原審及本院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原因、室成裝潢損害之成因、修繕方法及費用等事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對於本件重要爭點、待證事項,至關重要,且有其必要性。新北巿建築師公會接受囑託,排定現場會勘、評估、分析等鑑定程序,應屬適當,上訴人應可預見。被上訴人聲請以鑑定為其證據方法,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爭執喜來登工程行承攬工作之結果,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聲請鑑定,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應無可取。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本件修繕費用8萬6,802元、39萬1,224之債(本院追加部分),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前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4頁)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後者自民事二審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66頁)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系爭屋頂平台於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21萬7967元(131,165元+86,802元),及其中8萬6,802元部分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224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227之1規定;代墊修繕費用7萬0,84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德仲不得上訴。

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0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