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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72號上 訴 人 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逸杰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謝昆峯律師被 上訴人 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峯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達公司)、新北市政府分別給付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4萬5,205元、224萬2,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另主張亦屬伊社區專有部分新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若其非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供公眾使用,因仍有使用伊社區之消防、電力、排水系統及消防設備,未經伊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上之利益,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費用,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頁、卷三第67、68頁)。查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同上卷三第68、110頁),而上訴人原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按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為請求依據,追加之訴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伊社區之消防、電力、排水系統及消防設備獲有利益為請求依據,是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同,訴訟資料亦無從相互援用,且有礙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之保障,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