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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李錢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上訴人 林杰毅(即林志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欣(即林志英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侯麗香(即林志英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葉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志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侯麗香、長子林杰毅、長女林雅欣(下合稱侯麗香等3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可稽,經侯麗香等3 人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林見興(101 年6 月3 日歿,下稱林見興)持其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27 平方公尺,下稱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李長成、李欉於72年5 月25日訂立之調解協定書(下稱系爭調解協定書),向嗣後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中之699 平方公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 年3 月1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林見興之請求,林見興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本院於10

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見興新臺幣(下同)510 萬2,700 元,李富吉、李賢明、李賢德應連帶給付林見興510 萬2,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提起上訴(林見興於上訴期間死亡),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就此事件合稱2134號事件),林志英、被上訴人葉月娥(林見興長子林志堅《101 年10月27日歿》之妻;下稱葉月娥)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4日自行繳納598 萬8,210 元,新北地院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與被上訴人。然林見興於2134號事件起訴前之97年10月20日已向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鄉公所)就其被繼承人林國與李長成於38年6 月3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20地號、20-1地號、20-2地號土地,其中20地號、20-1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租賃標的僅餘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足見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則被上訴人依2134號事件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598 萬8,210 元,顯屬不當得利;另林見興之長子林志堅之繼承人除葉月娥外,尚有林芊彣、林芊俐、林盈旭(下稱林芊彣等3 人),葉月娥未經林芊彣等3 人強制執行,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利益有不當得利。請求先位聲明:林志英、葉月娥應各給付上訴人29

9 萬4,105 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葉月娥應給付上訴人244 萬5,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 年12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並將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變更為:因系爭調解協定書訂立時,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已依2134號事件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給付之59

8 萬8,210 元,林見興、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詎林見興竟於97年10月20日向五股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續租,則自97年10月20日至104 年3 月11日系爭租約註銷之日止,受有登記續租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侯麗香等3 人應給付299 萬4,105 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葉月娥應給付299 萬4,105 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復於107 年8 月22日減縮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侯麗香等3 人應給付297 萬9,495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葉月娥應給付297 萬9,495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訴之撤回、變更、減縮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13 頁、第201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就變更前舊訴,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羅古小段20地號土地原係其父親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於38年6 月30日由李長成單獨與被上訴人祖先林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上開土地因政府開闢二重洪道而分割為同段20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及20-2地號土地,其中20地號、20-1地號土地由政府徵收,僅餘20-2地號土地(面積2,727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林見興與李長成、李欉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由李長成、李欉取得系爭土地其中1,549 平方公尺,林見興取得其中699 平方公尺,佃農陳尻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取得479 平方公尺,於91年間李長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伊,另4 分之1 由訴外人李宴仁、李振源取得(此部分嗣後由訴外人林素鑾因拍賣取得)。系爭調解協定書訂立時系爭租約既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依2134號事件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給付之損害賠償598 萬8,210 元,然林見興竟於系爭調解協定書訂立後之97年10月20日向五股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租約續約登記,經五股鄉公所為續約登記,直至104 年3 月11日始註銷系爭租約登記,顯見林見興、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五股鄉公所註銷系爭租約時,受有登記續租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侯麗香等3 人應給付297 萬9,495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葉月娥應給付297 萬9,495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見興依系爭調解協定書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面積699 平方公尺,實際使用面積僅680 平方公尺,伊等依據系爭調解協定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且伊等於2134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已自行離開系爭土地,而未再繼續占有使用。林見興於97年10月20日向五股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續約,係依據上訴人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晏仁、李鎮源、李賢明、李富吉、李賢德(下稱李宴仁等5 人)對林見興間租佃爭議(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李宴仁等5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67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下就此事件合稱1349號事件)所為,況五股鄉公所辦理登記系爭租約續約期間為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系爭土地並無登記租約,伊等並無不當得利。若認伊等有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非建地,應按耕地租金計算不當得利;縱需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6%計算方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侯麗香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297 萬9,495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葉月娥應給付上訴人297 萬9,495 元,及自10

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調解協定書第2 條約定:「未被徵收地即逕為分割羅古

小段20之2 地號面積2,727 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即地主李長成、李欉)取得1,549 平方公尺,乙方(即林見興)取得

699 平方公尺,丙方(即佃農陳尻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取得479 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由管理使用,如乙、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擔。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絕不藉任何事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設押或其他對於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等語。

㈡李長成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上訴人,其餘

應有部分1/4 贈與訴外人李宴仁、李鎮源(即各取得應有部分1/8 ),而李宴仁、李鎮源受贈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1/4遭法院查封拍賣由林素鑾拍定取得。

㈢林見興與上訴人間租佃爭議,2134號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應

賠償林見興510 萬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

㈣林志英、葉月娥依2134號事件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4日向新北地院執行處繳納應給付款項本息共計598 萬8,210 元,新北地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各匯款299 萬4,105 元予林志英、葉月娥。

㈤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調解協定

書違反民法第73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協定書無效,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下就此事件合稱83號事件),該案因上訴人未再上訴而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協定書訂立後,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依2134號事件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給付之損害賠償,林見興竟於97年10月20日向五股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續租事宜,五股鄉公所並依其申請辦理續租登記,直至104 年3 月11日始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則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林見興、被上訴人所受登記續約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係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等係依據系爭調解協定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於2134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已自行離開而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林見興曾於97年10月22日依1349號事件判決結果,向五股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續約登記,然系爭租約既於系爭調解協定書成立時業已合意終止,其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租約何時失其效力?㈡林見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林見興、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若有,其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何時失其效力?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長成經共有人李欉同意而與林國於38年6 月30日就系爭

土地訂立系爭租約,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陳市、被上訴人、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猜,其中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猜於同年5 月20日均同意放棄耕作權,林陳市亦因不能自任耕作而未承受耕作權,而由林見興單獨承受耕作權,林見興於97年10月20日提出1349號事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向五股鄉公所申請續約登記,五股鄉公所依此核定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續約登記),因上訴人不服五股鄉公所所為之續約登記,提出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五股鄉公所另於99年3 月22日變更系爭續約登記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李賢德、李賢明、李富吉、林素鑾。又系爭土地自98年1 月1 日起均無租約登記之記載,五股鄉公所於104 年2 、3 月間以出、承租人於公告期限內均未提出續訂租約申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規定逕為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於同年3 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完畢等情,有1349號事件判決書、臺北縣五股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私有耕地租約、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699 號判決(上2 判決合稱699 號事件)、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五股鄉公所10

7 年4 月30日新北伍民字第1072277762號函、105 年11月25日新北五民字第1052172109號函、新莊地政104 年3 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40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4頁、卷二第260 頁至第280 頁、第84頁至第90頁、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第46頁),堪信為真正。李長成既經共有人李欉同意而與林國訂立系爭租約,林國死亡後由林見興單獨繼承耕作權,林見興於72年5 月25日與李長成、李欉訂立系爭調解協定書,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分配真意係為終局取得所受分配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而合意消滅終止系爭租約關係,業經699 號事件、2134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於系爭調解協定書簽立時,業因簽約目的而合意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至林見興雖曾於97年10月20日持1349號事件確定判決向五股鄉公所申請系爭續約登記,五股鄉公所並依此於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註記續約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然此於租約登記簿上所為續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之便利所設,並非租約之成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需經登記而生效(詳下列㈢所述),故續約登記並無法使原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再度恢復有效。㈡林見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租約業已失效,被上訴人亦因2134號事件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賠償之598 萬8,210元,則林見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至104 年3 月1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係依系爭調解協定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系爭調解協定書雖係上訴人之父李長成與李欉、林見興

所訂定,而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然上訴人既為李長成之子,自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於李長成死亡時繼受系爭調解協定書之法律關係,並受其拘束,核先敘明。

⑵依系爭調解協定書第2 條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㈠),林

見興、李長成、李欉已就系爭土地為分配,而分配方式係為終局取得分配所取得土地部分之處分、使用、收益,而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復經699 號事件、2134號事件確定判決就此已為認定,既如上述,故林見興、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680 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嗣雖已不能履行系爭調解協定書,而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迄未解除系爭調解協定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50 頁),則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3月11日止自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680 平方公尺。是二造另爭執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是否已未占有系爭土地680平方公尺一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主張林見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系爭調解書第2 條之記載,林見興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99 平方公尺(詳不爭執事項㈠),而林見興實際占有面積為680 平方公尺一情,業經1349號事件於一審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現場履勘測量,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35 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及占有系爭土地之

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若有,其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關係所致者,始能成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於72年5 月25日系爭調解協定書成立時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又已收受上訴人2134號確定判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則林見興、被上訴人受有登記續約及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實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林見興持1349號事件確定判決向五股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

續約事宜,五股鄉公所核定系爭租約續租期間自92年1 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記載在系爭租約登記簿上,雖如上述,然依上揭說明,登記三七五租約租期係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之便利所設,並非租約之成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需經登記而生效,故系爭租約於系爭調解協定書72年5 月25日有效成立時業已終止,斷不會因林見興於97年10月20日後為登記續約之申請而使其恢復效力,自難僅依續約登記而當然獲有承租人地位之利益,且2134號事件判決、699 號事件判決均未因此而認系爭租約自系爭調解協定書訂立時仍有效成立,故縱五股鄉公所依林見興之申請,而在耕地租約登記簿上就系爭土地登記續約租期自92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難認林見興、被上訴人僅憑此登記而獲有利益,且該登記亦於104 年3 月12日塗銷,已如前述,則其等當未因此獲有何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續租登記而受有不當得利,實不足採。

⒊林見興、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0日起既本於系爭調解協定

書占有系爭土地中680 平方公尺,而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所為占有即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調解協定書未經林見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為二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中680 平方公尺之法律上原因迄未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見興、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10月20日起至

104 年3 月11日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㈣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之情,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侯麗香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297 萬9,495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葉月娥應給付上訴人297 萬9,495 元,及自

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