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廖為發
徐千惠徐詠善徐嘉隆陳俞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被 上訴人 羗木添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四第貳項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廖為發負擔十六分之四、上訴人徐千惠、徐詠善、徐嘉隆及陳俞君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該建物1樓及騎樓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即同段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致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萬1,944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其1萬2,04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3,97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2,04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7萬7,974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有29萬3,970元部分於103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利息請求,及另27萬7,974元部分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後表稱本件優先主張不當得利,不足部分按侵權行為請求;嗣改稱本件只主張不當得利,不再依侵權行為請求;後又改稱其請求權基礎仍維持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該訴訟標的為競合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53頁),核其先後所為之陳述,僅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得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伊與
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9.43平方公尺部分,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造成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按伊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並需負擔地價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不可分,故上訴人所受利益亦具不可分性,應屬不可分債務,故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伊57萬1,944元(即本件103年10月17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每年就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總和)本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伊1萬2,041元,及自每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3,970元本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2,041元,及自每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7萬7,97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如前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中門牌號
碼82號部分為共有,增編82之1號部分為上訴人廖為發一人所有。被上訴人固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迄今,然其權利範圍為僅1/12,實質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伊等未實際管領系爭建物,該屋頂及二樓樓地板均有破損,不能居住,係其他土地共有人於其內散置雜物,伊等毫無使用收益。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時間長達20年,被上訴人買受後均未就此提出異議,已引致伊等正當信任,則其事後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或應為損害賠償,已悖於誠信並構成權利失效。縱認有據,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0、8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前自訴外人廖為華買賣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2,登記日期為83年9月14日,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52)。
㈡上訴人為已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共有人,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計159.43平方
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造成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判命給付部分,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合理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查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已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段○
○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該建物雖僅登載為1層建物並單一門牌(即82號),然嗣後另增建2樓,並曾增編門牌(即82之1號),於103年12月8日原審現場履勘時,僅見該建物門口懸掛82之1號之門牌,屋內另見有遭拆卸之82號門牌1面,內部並無區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5、162至173頁),且上訴人自承該82之1號門牌係伊等前為聲請獨立水電錶而辦理增編,時間不明,另2樓部分有增建但無獨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98頁反面)。而觀諸前述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該建物於45年7月6日辦理第1次登記,其登記層數為1層,總面積為154.85平方公尺(含141.81平方公尺、騎樓13.04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經原審於前述現場履勘時,一併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為159.43平方公尺,兩者相差4.58平方公尺(約1.385坪),差距不大,實無僅因該4.58平方公尺面積而建成他筆獨立建物之可能,加以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技術或條件之限制均有產生誤差之可能,故相關測量法規亦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值(即俗稱「公差」,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至76條),且前述建物起造後復有增建之情形,凡此均有可能造成其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自難期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所得基地占用面積,必與已登記之1建號建物面積分毫未差,是堪認前述82號、82之1號門牌所示建物應屬同一,而僅有單一之所有權。另該2樓建物乃為事後所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不能為獨立使用,此應屬原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部分建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建物應均屬前述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而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雖稱前述82之1號建物部分,應為廖為發一人所有,並舉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即訴外人廖水秤、廖由、廖為華、廖維義、廖為禮、廖為智請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為佐(見原審卷第93至110頁),然觀諸該判決雖認82之1號部分為廖為發所有,但此係因廖為發自認該部分為其單獨所有,且上訴人徐千惠等4人否認為共有,廖水秤等5人又未能另舉證證明(見原審卷第103頁),而依證據法則分配所為之認定。本件既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等各情足證82、82之1號門牌建物均屬已辦保存登記之1建號建物,則無論上訴人間究否曾為分管或分配協議,然渠等既未辦理該1建號建物之建號分割新增登記,依法自就其全部均為共有。且上訴人嗣亦陳稱前述兩間(應係指兩門牌)建物為上訴人繼承而來(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
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次按,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廖為發就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其餘上訴人徐千惠、徐詠善、徐嘉隆、陳俞君各為1/8,有該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又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計1
59.43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稱系爭建物前於前述8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業經判命伊等及被繼承人應共同或單獨拆屋還地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因前述無權占用造成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
,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為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之土地遭他人建物占用,致無法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時,該他人行為自已構成侵害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屬社會之通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或賠償其損害,原則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固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迄今,然其權利範圍僅1/12,實質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庭訊時亦自承與建商雖有協議合建事宜,但未確定何時得以興建而取得補償費,甚至能否完成合建均屬未定,足認其並未因此受有未能取得補償金之損害,造成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就前述編號A部分確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無法按其應有部分為任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並未主張因其占用而受有未能與建商合建收取補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前述抗辯,容有所誤,已無可採。上訴人雖再辯稱伊等未實際管領系爭建物,無任何使用收益,且該屋頂及二樓樓地板均有破損,係他土地共有人在其內散置雜物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乃針對渠等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與上訴人有無實際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應屬二事,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前述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自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98年度為12萬1,516元、99至101年度為13萬3,337元、102至103年度為13萬5,952元(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自行申報地價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98年度應為9萬7,213元(即12萬1,516元×0.8,元以下4捨5入,下同)、99至101年度為10萬6,670元(即13萬3,337元×0.8)、102至103年度為10萬8,762元(即13萬5,952元×0.8)。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位處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之臺北市○○區○○○路○段,並直接面臨馬路,屬市區中寸土寸金之精華區域,附近有龍門國中、國立臺北教大實小、華南銀行等,系爭建物型態本可供店面使用,縱有上訴人所稱局部破損之情,於原審現場履勘時亦見內置放大量雜物,並非已全然喪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而完全無法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0、162至173、211、237頁,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復觀諸周遭鄰地建物(即同路2段72、
84、84之1號等門牌建物)亦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該區域土地具有相當高之商業利用價值,而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租額之案例(見原審卷第221至2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地租之租金利益,或造成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可認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
1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金29萬3,970元本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1萬2,041元本息部分(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超逾前開範圍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前述編號A部分土地,致無法按其應有部分為任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3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請求:⑴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金29萬3,970元(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59.43㎡×年息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2×前述占用年數,計算式詳附表所示),並自103年11月1日起(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先後於103年10月3日、17日送達各上訴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⑵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1萬2,041元(即按系爭土地103年度之申報地價10萬8,762元/㎡×占用面積
159.43㎡×年息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2,再除以12個月,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亦屬有據。然關於上訴人每月應為給付之日期暨遲延利息之支付部分,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損害自係以前述無權占用狀態繼續而於當月終了時(如為最後返還土地之日止,則為該返還土地時點)始告發生,則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給付日期即應為該月終了時即該月之「末日」,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已為請求及催告,而自翌日(即隔月1日)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而應另為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損害,並自每月2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於前述得請求範圍內,固可認有據,逾之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前述期間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上訴人應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連帶損害賠償,本院即無續行審認其就此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且前述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損害金逾前述得請求範圍部分,縱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未經兩造合意應於月初(即每月1日)為返還,自仍以該月終了時為其給付日期,並於翌日(即隔月1日)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亦不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有關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其
27萬7,97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請求上訴人就此應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其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其中上訴人廖為發之應有部分為1/2,另上訴人徐千惠、徐詠善、徐嘉隆、陳俞君之應有部分各為1/8,該應有部分係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等人以共有之系爭建物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該占有雖無法為質之分割而屬不可分,然渠等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利益之金錢給付義務,則屬可分,並應按渠等就該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上訴人因共有建物之無權占用,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係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及占有事實而發生,並非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是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渠等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合先敘明。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以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103年8月1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其自98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三所示【註: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159.43㎡×年息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2×前述占用年數後,所得總額原為42萬2,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然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請求之本金總額為57萬1,944元,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是扣除前述侵權行為部分已准許之29萬,3970元後,其差額為27萬7,974元,再按上訴人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自應返還之金額詳附表三所示】,並自103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其超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含不真正連帶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查,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時間長達20年
,被上訴人買受後均未就此提出異議,已引致伊等正當信任,則其事後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或應為損害賠償,已悖於誠信並構成權利失效,故其之請求均應予駁回云云。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是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惟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83年間自訴外人廖為華處買賣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系爭建物即前述1建號建物於45年間即已辦理保存登記,僅嗣後有增建及增編門牌之情事,亦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買受時系爭建物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早於前述8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事件中即經判命應予拆屋還地確定,且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買受土地,前手告知要蓋房子了,原來的建物會拆除(即找建商合建),但伊一直都等不到,且伊錢都投入買地了,所以之前也沒錢可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參以權利人於一段時間未行使權利,或係因不諳法律,或僅單純之沈默,抑或訴訟成本(含金錢、時間等)之考量,其原因不一而足,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前揭多年未提告之單純沈默行為,即認本件有前述權利失效之適用,並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引致伊等正當信任,認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特別情事」存在,並舉證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3,970元,並自103年11月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先後於103年10月3日、17日送達各上訴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1萬2,041元,並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不當得利,並自103年10月18日(即前述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一: │├────────┬─────────┬────────────────┤│請 求 期 間 │ 金 額 │ 計 算 式 ││ (民國) │ (新臺幣)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101年10月18日 │2萬9,121元 │106,670元×159.43平方公尺×10%×││至101年12月31日 │ │75/365×1/12=29,121元 ││ (共75天) │ │ │├────────┼─────────┼────────────────┤│②102年1月1日至 │14萬4,499元 │108,762元×159.43平方公尺×10%×││102年12月31日 │ │1/12=144,499元 ││ (共1年) │ │ │├────────┼─────────┼────────────────┤│③103年1月1日至 │12萬0,350元 │108,762元×159.43平方公尺×10%×││103年10月31日 │ │304/365×1/12=120,350元 ││ (共304天) │ │ │├────────┼─────────┼────────────────┤│ 合 計 │29萬3,970元 │ │└────────┴─────────┴────────────────┘┌───────────────────────────────────┐│附表二: │├────────┬─────────┬────────────────┤│請 求 期 間 │ 金 額 │ 計 算 式 ││ (民國) │ (新臺幣)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98年10月18日至│2萬6,539元 │97,213元×159.43平方公尺×10%× ││ 98年12月31日 │ │75/365××1/12=26,539元 ││ (共75天) │ │ │├────────┼─────────┼────────────────┤│②99年1月1日至 │28萬3,440元 │106,670元×159.43平方公尺×10%×││ 100年12月31日 │ │2×1/12=283,440元 ││ (共2年) │ │ │├────────┼─────────┼────────────────┤│③101年1月1日至 │11萬2,599元 │106,670元×159.43平方公尺×10%×││ 101年10月17日 │ │290/365×1/12=112,599元 ││ (共290天) │ │ │├────────┼─────────┼────────────────┤│ 合 計 │42萬2,578元 │備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 │所請求之本金總額為57萬1,944元( ││ │ │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是扣除附 ││ │ │表一所示合計29萬,3970元後之差額 ││ │ │為27萬7,974元 │└────────┴─────────┴────────────────┘┌───────────────────────────────────┐│附表三: │├────────┬─────────┬────────────────┤│ 上 訴 人 │ 金 額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及應付金額計算式││ │ (新臺幣) │ (原則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廖 為 發 │13萬8,987元 │27萬7,974元×建物應有部分1/2 ││ │ │=138,987元 │├────────┼─────────┼────────────────┤│ 徐 千 惠 │3萬4,747元 │27萬7,974元×建物應有部分1/8 ││ │ │=34,747元 │├────────┼─────────┼────────────────┤│ 徐 詠 善 │3萬4,747元 │27萬7,974元×建物應有部分1/8 ││ │ │=34,747元 │├────────┼─────────┼────────────────┤│ 徐 嘉 隆 │3萬4,747元 │27萬7,974元×建物應有部分1/8 ││ │ │=34,747元 │├────────┼─────────┼────────────────┤│ 陳 俞 君 │3萬4,746元 │27萬7,974元×建物應有部分1/8 ││ │ │=34,746元 │├────────┼─────────┼────────────────┤│ 合 計 │27萬7,974元 │ │└────────┴─────────┴────────────────┘┌───────────────────────────────────┐│附表四: │├─────────────────┬─────────────────┤│壹、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 │貳、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 ││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相 同 ││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如已│算之利息。 ││為給付,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零零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段四零零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被│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