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曾銀妹

林宣甫陳文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被 上訴人 陳苡軫(原名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苡軫應給付上訴人曾銀妹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上訴人林宣甫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上訴人陳文平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苡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肆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陳苡軫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苡軫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貳拾貳萬參仟元及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上訴人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備位聲明②訴請被上訴人陳苡軫(原名陳詩婷,下稱陳苡軫)分別給付上訴人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則各以姓名)新臺幣(下同)274萬元、22萬3,000元及143萬7,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上訴人與陳苡軫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追加主張上訴人與陳苡軫間有協助購車之無名契約,因陳苡軫遲延締結上訴人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間之購車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詳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6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受陳苡軫詐騙合計匯款440萬元至賓士公司帳戶,及陳苡軫將匯款440萬元挪作自己購車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等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上訴人前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苡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其等因陳苡軫在訴外人金帝固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帝公司)擔任業務,得以優惠價格向賓士公司買受汽車,遂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前與陳苡軫成立居間契約,並授與代理權,由陳苡軫代理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成立不具要式性之車輛買賣契約,購買型號C200、GLK220、B180之汽車各一部,議定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70萬元及110萬元,合計440萬元。嗣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於同年8月11日分別將價金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合計4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指定帳戶後,因未見賓士公司與上訴人聯繫辦理簽約、領牌及交車事宜,遂於同年8月28日發函催告賓士公司履行契約,賓士公司卻於同年9月3日函覆已將車輛交付予陳苡軫,拒絕履行而給付遲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其等與賓士公司間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如認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未成立車輛買賣契約,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二)備位部分:

1.陳苡軫以代上訴人向賓士公司訂購車輛為由,詐騙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帳戶,並偽造上訴人名義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系爭款項挪作陳苡軫與賓士公司簽立之訂購合約(原審卷第65至70頁,下稱系爭訂購合約)之部分價金,故上訴人對陳苡軫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因賓士公司迄未依約交付車輛予陳苡軫,上訴人遂代位陳苡軫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賓士公司為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2.上訴人與陳苡軫間成立委任契約及協助購車之無名契約,陳苡軫卻以向賓士公司訂購車輛為由,詐騙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帳戶,並偽造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聲明書,將系爭款項挪作自己與賓士公司間系爭訂購合約書之部分價金,陳苡軫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440萬元之損害,另陳苡軫遲延履行締結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購車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或民法第544條,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苡軫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賓士公司:陳苡軫先後與伊簽立系爭訂購合約,購買型號B180、C200A及E200T之車輛,價金合計為630萬5,000元,陳苡軫表示部分價金將指示第三人匯付,故要求提供第三人確認為陳苡軫支付之切結書及身分資料,賓士公司依正常買賣流程收受陳苡軫提供之系爭聲明書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待匯款後,已將車輛交付陳苡軫,買賣關係業已終結,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否認賓士公司有與上訴人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雖上訴人基於陳苡軫指示匯款至賓士公司帳戶內,惟賓士公司乃基於系爭訂購合約而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與陳苡軫間有何關係,與賓士公司無涉,上訴人亦未證明陳苡軫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賓士公司業已依系爭訂購合約書履行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代位陳苡軫向賓士公司行使系爭訂購合約之解除權及請求賓士公司返還價金等語。

(二)陳苡軫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曾具狀陳述:其係受金帝公司委託向賓士公司購車,並未受上訴人委託,其與上訴人無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不認識上訴人,就購車未與上訴人有任何交談,無詐欺行為。至上訴人雖有匯款至賓士公司,惟該等匯款純出於上訴人提供彼等名下帳戶供第三人使用,匯款資金亦非由上訴人提供,其非上訴人匯款之受款人,自無買賣價金需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先位聲明:①賓士公司應分別給付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

及陳文平143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賓士公司應給付陳苡軫440萬元,及自原審準備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分別代位受領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②陳苡軫應分別給付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及

陳文平143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④上訴人就前開①、②項給付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賓士公司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6頁,並經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陳苡軫以自己名義,先後於104年7月31日、8月5日、8月10日與賓士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約,訂購車型B180、E200T、C200A之車輛各1臺(原審卷第65至70頁)。

(二)陳苡軫於104年8月12日出具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之系爭聲明書及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正本予賓士公司(原審卷第71至73頁)。

(三)系爭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等人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筆跡,與上訴人本人筆跡不同。

(四)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各自匯款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至賓士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原審卷第9頁)。

(五)陳苡軫先後於104年8月13日、19日、20日,在賓士公司出具車型E200T、C200A、B180之車輛交車證明書上簽名(原審卷第188至199頁)

(六)上訴人委託陳明宗律師於104年8月28日向賓士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至13頁)。

(七)賓士公司委託律師於104年9月3日向陳明宗律師寄發律師函(原審卷第14頁)。

(八)上訴人主張向賓士公司訂購車輛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賓士公司北一分公司民生展示中心或其業務員有任何接觸。

(九)不爭執以陳苡軫名義簽立之系爭訂購合約3 份(原審卷第65至70頁),及以陳苡軫名義辦理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陳苡軫成立居間契約,授權陳苡軫代理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至賓士公司帳戶內,賓士公司迄未交付車輛,為此,先位主張解除其等與賓士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備位主張如認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未成立車輛買賣契約,因其等為陳苡軫之債權人,代位陳苡軫向賓士公司解除系爭訂購合約,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另陳苡軫詐騙上訴人匯款至賓士公司帳戶,挪為陳苡軫購車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陳苡軫遲延締結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之購車契約,彼等委任契約及協助購車之無名契約亦有債務不履行,請求陳苡軫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賓士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及賓士公司同意就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茲就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陳苡軫間有無成立居間契約部分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陳苡軫間有居間契約成立一節,業經陳苡軫於原審否認在卷(原審卷第53頁),故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陳瑋志於原審證稱:伊是金帝公司業務主管,陳苡軫為金帝公司業務員,因陳苡軫說可買到比較便宜的賓士車輛,上訴人是伊親戚,伊就請陳苡軫協助幫忙買車,上訴人請金帝公司協助處理匯款,故由伊母親黃彩屏將車款匯入賓士公司,伊另拿上訴人證件給陳苡軫去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中間是透過伊在處理買車事宜,伊是透過金帝公司業務員之LINE群組,告知陳苡軫有關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車款匯入等,上訴人與陳苡軫就3 台車輛之購買過程沒有接觸過,都是透過伊,是伊提供上訴人車輛資訊,上訴人表示購買後,再由伊將此訊息告知陳苡軫,由陳苡軫去處理後續買賣事宜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復參照上訴人不爭執與陳苡軫不認識,未曾交談一節(本院卷二第56頁),則上訴人與陳苡軫就購買車輛過程既無任何接觸,實難認上訴人與陳苡軫有何就居間契約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情。

3.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陳苡軫之居間契約是透過陳瑋志轉達而成立云云(本院卷二第87頁),然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雖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得成立,惟其前提必須是各方均知契約當事人為何,該第三人僅為單純從中傳達各方意思。惟據證人陳瑋志前開所述過程,上訴人與陳苡軫並未接觸過,是證人提供車輛資訊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購買後,證人再將訊息告知陳苡軫,由陳苡軫處理後續事宜,可徵上訴人係與證人陳瑋志接觸,由證人陳瑋志自行決定提供訊息內容,再將上訴人作成之決定意思,單方傳達予陳苡軫,顯非就上訴人與陳苡軫間就居間契約之必要點,互為意思表示後,由證人陳瑋志將各方意思表示進行傳達,因而獲致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亦即證人陳瑋志並非單純從中轉達各方意思,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與陳苡軫有成立居間契約云云,顯非可取。

(二)陳苡軫有無代理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成立不具要式性的車輛買賣契約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如非以代理人地位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即難認有何代理可言。查上訴人主張陳苡軫代理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成立不具要式性之車輛買賣契約,向賓士公司購買車型C200、GLK220及B180之車輛云云,業經賓士公司否認,上訴人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提出104年8月11日匯款申請單3張為憑(原審卷第9頁),惟前開書證僅可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賓士公司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有何車輛買賣契約之成立。況依賓士公司提出之系爭訂購合約及系爭聲明書、上訴人身分證正本照片(原審卷第65至74頁),可徵陳苡軫係以自己名義與賓士公司締約,購買車型C200A、E200T、B180車輛,因陳苡軫陳稱購車款項部分來自上訴人,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及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予賓士公司確認後,賓士公司甫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換言之,賓士公司係基於陳苡軫履行系爭訂購合約之價金交付而收受上訴人之匯款,無從據此推論陳苡軫有代理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成立車輛買賣契約。

3.參以上訴人主張授權陳苡軫代理訂購車型C200、GLK220及B180之車輛,總價440萬元云云,惟與陳苡軫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是購買車型C200A、E200T及B180之車輛,總價為630萬5,000元,兩者不論車型、總價均有出入,此外,賓士公司提出業已依系爭訂購合約交付車輛予陳苡軫之交車證明書及以陳苡軫名義辦理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卷188至199頁,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陳苡軫均係以自己名義受領車輛交付及辦理牌照登記;上訴人亦不爭執訂購系爭車輛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賓士公司北一分公司民生展示中心或其業務員有任何接觸(詳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則賓士公司於訂約及履約過程,均以陳苡軫為契約當事人而進行,無從推知陳苡軫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因此,並無證據證明陳苡軫有代理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賓士公司間有不具要式性之車輛買賣契約成立,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及賓士公司云云,即非可取。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等對賓士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苡軫有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與賓士公司成立車輛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其等與賓士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先位另以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無買賣關係,主張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其中,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因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無買賣關係,賓士公司與陳苡軫間方有買賣關係,已見前述,故陳苡軫基於系爭訂購合約對賓士公司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賓士公司則基於系爭訂購合約有受領價金之權利,換言之,有給付目的之給付(對價)關係係存在陳苡軫與賓士公司之間。而據證人陳瑋志證稱:是依陳苡軫指示匯款,上訴人匯款至金帝公司,再由金帝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可徵上訴人並非依賓士公司通知或指示而匯款,且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並不存在車輛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匯款予賓士公司顯非基於給付(對價)關係。賓士公司受領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基於賓士公司與陳苡軫間之系爭訂購合約,縱陳苡軫所提系爭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簽名與上訴人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42至45頁),至多僅係陳苡軫與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資金)關係容所瑕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因無給付(對價)關係,賓士公司對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3.雖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陳苡軫不認識,沒有交談,不可能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對價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56頁),然上訴人均係透過證人陳瑋志傳達,已見前述,而證人陳瑋志業已證稱是基於陳苡軫指示而匯款,並提供上訴人身分資料予陳苡軫等語(原審卷第98頁),衡之上訴人未曾與賓士公司接觸,亦未與賓士公司成立車輛買賣契約,賓士公司殊無可能指示上訴人進行任何價金給付,是以,上訴人乃基於陳苡軫指示而匯款,已堪認定。陳苡軫指示上訴人匯款至賓士公司帳戶,而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反係陳苡軫與賓士公司有系爭訂購合約存在,自應評價上訴人與陳苡軫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係屬資金關係,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4.承上說明,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乃基於系爭訂購合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等代位陳苡軫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部分,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

1.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2.查賓士公司業已依系爭訂購合約之約定,將車輛交付予陳苡軫,並以陳苡軫名義辦理牌照登記無訛,已見前述,則賓士公司依系爭訂購合約所負交付及移轉買賣標的之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完成,陳苡軫對於賓士公司已無權利存在,更無從行使解除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代位陳苡軫依系爭訂購合約向賓士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因此,上訴人主張代位陳苡軫行使解除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陳苡軫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陳苡軫基於系爭訂購合約對賓士公司負有給付價金義務,給付關係乃存在陳苡軫與賓士公司之間,復由陳苡軫出具之系爭聲明書以及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至賓士公司係經陳苡軫指定作為系爭訂購合約部分價金之給付,顯見陳苡軫與上訴人間存有指示給付關係之資金關係。而陳苡軫依系爭訂購合約應給付之買賣總價為630萬5,000元【計算式:1,437,000+ 2,740,000+2,128,000=6,305,000】,有系爭訂購合約可稽,換言之,陳苡軫所負其中44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因上訴人匯款而免除,賓士公司亦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依約交付車輛及辦理牌照登記予陳苡軫,嗣陳苡軫卻未將車輛過戶或交付予上訴人之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檢送系爭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87、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背面),可徵陳苡軫所受免除給付440萬元價金之利益,乃因上訴人給付所致。惟陳苡軫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買賣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即陳苡軫與上訴人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資金關係所憑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則陳苡軫受有前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甚明。

3.雖陳苡軫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僅係提供名下帳戶供訴外人利用,匯款資金亦非上訴人提供云云(原審卷第55頁),然前開匯款申請書確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證人陳瑋志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先匯款至金帝公司,再由伊母親黃彩屏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資金所有人就是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4頁),然陳苡軫對於前開抗辯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而無從遽採。

4.陳苡軫於原審另抗辯其係受金帝公司委託而購車云云,據證人陳瑋志證述:金帝公司透過陳苡軫向賓士公司購車應該是10台左右。購車時未看合約、未去簽約,金帝公司就是車款、證件過去後,然後車子就會過來,這是互相信任的體系。當初一開始有說要先過到陳苡軫名下,再過戶到其他人名下,購買的車不會過戶到金帝公司名下,是直接過戶到向金帝公司買車的人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背面),固堪信陳苡軫協助金帝公司購車模式,係以陳苡軫名義購買,並過戶登記在陳苡軫名下,金帝公司負責將車款匯至賓士公司後,最後車輛再過戶至購買人名下等情。然本件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是否仍按受陳苡軫與金帝公司先前購車模式辦理一情,自應由陳苡軫舉證證明。而系爭訂購合約之總價金達630萬5,000元,除系爭匯款外,其餘價金是否係由金帝公司匯款,以及陳苡軫以自己名義購買後是否有按金帝公司指示過戶予實際購車人等節,均未據陳苡軫舉證以為證明,自無法遽信陳苡軫仍係受金帝公司委託而購車。

5.綜合上情,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係受陳苡軫指示匯出系爭款項,陳苡軫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即否認有指示給付之資金關係存在,則陳苡軫因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因而免除其對賓士公司之44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之利益,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苡軫給付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陳文平143萬7,000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詳原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由。

(七)上訴人係以單一備位聲明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庸逐一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聲明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苡軫給付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陳文平143萬7,000元及均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本院命陳苡軫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苡軫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31條第1項請求如備位聲明②部分,因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已屬有據,本院無庸再就其他請求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苡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