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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83號上 訴 人 曾綉鳳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任君逸律師被 上訴人 曾榮豐訴訟代理人 曾玉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詳後述)所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請求,核其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所生爭執為請求,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2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後,經竹北市公所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5年3月29日召開調處會議,因上訴人不同意調處決議,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50047492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92頁),揆諸首揭規定,兩造租佃爭議事件業經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及上訴人不服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又按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請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依減租條例訂有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大義字第94號租約,租額分別為稻穀(田收)253、193、278公斤(總租額724公斤)。惟被上訴人廢耕達3年以上,且計算至民國104年10月止,已累積積欠3年之租谷未繳,嗣將系爭耕地交由曾萬發耕作,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伊已依法終止租約,兩造間無租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迄仍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併請其返還系爭耕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於原審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於本院追加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稻穀724公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耕地以來,均自任耕作,並如期繳交地租。迨至101年5月間,伊因腦血栓症進行開腦手術,始於手術及養病期間疏於耕作,並因忙於養病,而放棄申請休耕補助之權益,期間上訴人未催收租金,嗣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即於103年再開始耕作,惟於104年2月間又因心肌炎住院而未耕作,伊係因生病無法耕作,非故意休耕,而生病係難以預估何時可克服或痊癒,且承租人生病期0生活難以自理,其家屬需盡心照料,如因此終止租約,無異剝奪承租人之生存權。伊甫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即委託女兒至上訴人處清償所欠租金,但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伊乃將積欠之實物地租折算為租金新臺幣(下同)39,096元提存,上訴人未踐行催告程序,且伊已將積欠租金提存清償;另伊委請曾萬發代耕,僅係部分勞力或工具協助,並未轉租,乃符合目前農業耕作之現況,故無未自任耕作情事,是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開三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三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稻穀724公斤。

㈤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以稻穀繳納總租額724公斤,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耕地,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處理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現場會勘時,未有耕作狀態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照片、會勘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9-26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事由,兩造租約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租約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

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苟承租人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

事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1年5月23日因為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送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治療,於101年5月25日進行腦部手術,於101年6月6日出院後需一段時間復健及休養,被上訴人未生育兒子,僅有五個女兒,女兒皆已出嫁,各自成家,同住者只有配偶一人,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女兒們提及需要幫忙耕種之事,以致於該段時間疏於耕作,經一年多之休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心繫農事,於103年開始著手耕作,然於104年2月間又因心肌炎住院於新竹馬偕醫院,致未耕作等情,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原審卷第25、26頁)。核上開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因⑴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⑵細菌性感染⑶併有酮酸毒症之第二型急診送醫治療,於101年5月25日進行腦部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5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1年6月6日因病況穩定出院,於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另經原審向新竹馬偕醫院調閱被上訴人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亦載: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症狀,進行腦部手術出院後,於101年6月9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8日在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期間曾於101年6月16日因右胸痛3天由家人護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並自101年7月12日起定期在新竹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治療至105年6月8日止,且因被上訴人另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自101年間起在新竹馬偕醫院內分泌科定期門診就醫至105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在新竹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門診病歷紀錄主訴並載:「less dizziness

was still noted while positional change」,即被上訴人就醫時仍主訴有頭昏眼花之狀態,復於103年5月24日因腹痛,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又於104年2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心房顫動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104年2月27日等情。再依被上訴人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至104年8月8日之門診紀錄顯示,病患主述仍然偶爾走路有不穩情形,且還會有頭暈後遺症等情,亦有新竹馬偕醫院於105年7月2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7205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78頁)。又被上訴人自105年起,已開始於系爭耕地從事簡單農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7、218、272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起因罹患上開疾病,在客觀上雖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之情形,惟生病非個人所得預料,而得隨意控制使其不發生或事先得以預防,被上訴人因生病之故,致無法在系爭耕地耕作,且以被上訴人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症狀,施行腦部重大手術而言,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仍有在術後一定期間內靜養及避免從事粗重工作恢復健康之需求,佐以被上訴人復罹有心臟疾病,在門診治療時亦主訴有走路不穩情形,及頭暈症狀,顯難從事需在太陽底下彎腰久站之農耕工作,則被上訴人因罹病未予耕作,並於病況稍緩後即續行耕作,主觀上自非無故放棄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兩造租約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終止事由:

查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積欠3年稻穀2,172公斤,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並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即委託其女曾玉娟於104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住家欲洽談租金事宜,惟遭上訴人所拒後,被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已將2,172公斤租穀折算為現金39,096元,寄發匯票予上訴人清償積欠租金,嗣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乃將上開金額向原法院提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回執、提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3、256-260、303-304頁)。則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催告繳付積欠租金後,即於所定期限向上訴人表明有意付租,惟遭上訴人拒絕後,乃依據新竹縣政府依新竹縣三七五租約縣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公告之103年度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徵代金標準,每公斤稻穀折算18元(原審卷第262頁),2,172公斤租穀折算現金為39,096元,並向原法院以清償提存方式繳交地租,已無積欠地租之情形。再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並無承辦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之業務,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5年8月8日竹市民字第1050014806號函可考(原審卷第286頁);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無故放棄耕作,其自101年起係罹病未予耕作,被上訴人復拒絕洽談租金受領事宜,又無減租條例第10條所定保管處所,兩造租約約定之租金稻穀則不適於提存,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以現金提存法院,揆諸民法第326條規定意旨,自已生清償地租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存地租,不符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不生清償地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況兩造所定三七五租約之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催告時止,未滿2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的總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兩造租約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7、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從事簡單農事,並請其弟曾萬發協助部分共同耕作一節,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背面),此自非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一節,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情形,租約已無效而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㈣以上,兩造租約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3款、第4款

所定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租約無效,或於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租約既無無效或終止情形,被上訴人亦無積欠地租情事,上訴人以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稻穀724公斤,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開三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410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三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稻穀724公斤;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