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林麗琴
朱思嚴蔡銘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上 訴人 高碧滿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至一百六十四號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一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蔡銘鴻、朱思嚴、林麗琴(下分別稱蔡銘鴻、朱思嚴、林麗琴)分別無權占有其向訴外人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至164號(即南京首都廣場,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占有位置及面積依序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及A3(即如本院附圖A1、A2及A3,以下統一稱本院附圖A1、A2及A3,下合稱系爭A停車位)所示,依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各自占有所在,備位聲明則以本件縱無分管協議,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處所,亦應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㈡第115、116頁)。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備位聲明除如上述情節外,併以建商家美公司交付停車位所在可能為其於訴訟繫屬中已經取得管理占有之如本院附圖編號甲1所在(下稱系爭甲1停車位)之位置,因上訴人爭執其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故提起追加次順序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甲1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其於本院之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向家美公司所購買停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縱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主張其就本院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建物有使用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均未使用該部分空間,即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備位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家美公司於民國74年4月23日簽署南京首都廣場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買賣價金,向家美公司購買位於系爭建物內編號43號,即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至A3位置之系爭A停車位,家美公司並於74年間交付該停車位,因此伊就該停車位基於分管協議即屬有權使用。嗣伊於受領系爭A停車位後至91年間經常出國,於91年間返國後,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共有人即蔡銘鴻、朱思嚴及林麗琴權利範圍與伊相同,均各為25/10000,惟除各自使用彼等分管如南京首都廣場地下室B2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管委會平面圖)所載編號11、12、13等停車位(依序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1、A2 -1、A3-1,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1、12、13號等停車位)外,尚分別佔用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2、A3等伊經分管之編號43停車位部分。因此伊先位聲明依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彼等占用之本院附圖編號A1、A2、A3等部分。縱認伊就系爭建物並無得主張分管之部分,因蔡銘鴻、朱思嚴及林麗琴係無權占用本院附圖編號A1、A2、A3等部分,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如前所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系爭建物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甲1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6、160、16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編號43號停車位,上開圖說在系爭A停車位圖示處係以實線畫上兩條斜線,亦即被上訴人所指編號43號之位置並非停車空間;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交易發票並未記載停車位為何,所舉律師函復無回郵憑證,系爭建物所屬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4年3月30日南首字第104033001號函(下稱3月30日函文)提供之「首都廣場大廈地下室B2停車場汽車停車位編號位置大概圖」(下稱系爭管委會平面圖),亦無編號43號之停車位,因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買受系爭A停車位。又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每人各為25/1000,共有40名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建物共有4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於原有40個停車位外另主張第41個即編號43號之停車位,與事實不符;系爭建物每個停車位面積均約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縱有買受一個停車位,其面積亦不可能如系爭A停車位面積達2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指系爭A停車位所在,即於系爭編號11、12、13號停車位後方較大空間,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蔡銘鴻及朱思嚴使用,經系爭大廈管委會至遲於84年2月間起即設置如系爭管委會平面圖所載編號11A(按即本院附圖A1)、12A(按即本院附圖A2)等停車位,交由系爭編號11號、12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並收取管理費,足見系爭建物共有人對於蔡銘鴻及朱思嚴使用本院附圖A1、A2所示等停車位存在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如得使用系爭A停車位,自無在遭佔用長達13年後才主張由其分管使用之理。何況上訴人使用系爭管委會平面圖編號40號之停車位迄今,無人爭執其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足見被上訴人受建商點交得主張分管所在為上開圖說編號40號之停車位,並非系爭A停車位。又被上訴人所指系爭A停車位左側旁邊及右側裡面均有另條塗黑線,被上訴人並未指明所得使用範圍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第24頁反面):㈠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日期為74年
6月4日、原因為買賣;蔡銘鴻登記日期為93年6月14日、朱思嚴登記日期為99年10月12日、林麗琴登記日期為74年1月18日,原因均為買賣。兩造應有部份均為25/1000。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北簡字第1383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9、10、12、14頁】。
㈡被上訴人與家美公司於74年4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以28萬元為對價,向家美公司買受系爭契約所載編號43號之停車位,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對價予家美公司。有系爭契約及其附圖(下稱系爭契約附圖)、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㈠第105頁)可稽。
㈢系爭建物共有人包括訴外人張偉昌、蘇孟雀、谷林淑嬌、阮
清華、陳駱玉梅、許秀瑛、黃美珠、黃棟樑、鄒文正、黃清月、蔡憲坤、吳宗儒、唐義為、陳仲祺、許俊雄、伊太利企業有限公司、王富麟、韓乃寬、李淑芬、邱麗華、紐勤涵、鍾宇軒、洪盧彩鳳、曾士恒、洪惠齡及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5/1000;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劉秀蘭、劉姿杏、劉俊麟及劉怡伶,權利範圍各為25/4000;訴外人周恒光、黃玉璇,權利範圍各為25/2000;臺灣婦幼衛生協會、余東昇,權利範圍各為50/1000;葉金蓮(權利範圍75/1000)。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9至23頁)。
㈣家美公司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至
164號地上17層、地下2層建物即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之起造人,於73年間取得73年使字第1551號之使用執照;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1年間首次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以上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4年3月27日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533800號函、同年4月21日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683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32至35、74至77頁),以及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1日府都建字第10400902800號函檢送之系爭大廈管委會報備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6至297頁)可稽。
㈤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9年間以訴外人王煥勻、林原佑、周宏裕
(下稱王煥勻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地下1層之停車位為由,訴請渠等返還停車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5號(下稱3375號)判決系爭大廈管委會勝訴,王煥勻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下稱本院9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事件,下稱系爭他案事件)確定。有臺北地院3375號判決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58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他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四、首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自動遷離系爭A停車位,系爭A停車位業由其管理使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等只是未於系爭A停車位停車,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其等未使用之後,逕自將之出租予他人等情。經查,被上訴人自陳係系爭大廈管委會開會決定由其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依系爭大廈管委會105年1月14日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第三案係「地下2樓車位官司」,其說明則為「本社區160號3樓之1住戶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告,請求160號12樓之1、158號8樓及158號8樓之1住戶,返還大樓地下二層判決書附圖A1、A2、A3所示車位,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0號,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遷讓並返還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該次管委會並決議「本案經委員會討論決議,⒈本會遵照法院判決結果。⒉管委會建立清冊,內容包括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產權持份及相對停車位,標示有無產權少於千分之十的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大廈管委會依原審判決主文交付而取得使用系爭A停車位之權能,並非源於上訴人主動遷讓返還而來,參以上訴人迨至本件言詞辯論之際依然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家美公司購入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之停車位,依分管協議有權使用,其範圍為系爭A停車位或其內之系爭甲1停車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開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是否存在?其次,如有分管協議,則分管範圍為何?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74年4月23日,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家美
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以28萬元為對價,買受系爭契約所載編號4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價款,如前所述(見前述乙、三、㈡),並經證人即於系爭契約附圖上用印之家美公司人員林進輝證述雙方買賣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接到乙方(按即家美公司,下同)通知點交車位時,應將上項款項全部付清,同時,乙方應將買賣車位點交與甲方...」,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向家美公司購入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之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證人林進輝亦證實家美公司於交屋時一定會按照契約圖示交付停車位(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家美公司於系爭契約締結日期即74年4月23日受領買賣價款同時,已經交付如系爭契約附圖所載編號43號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等情,可以採信。參以系爭大廈管委會早在99年間,於系爭他案事件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下室車位持分暨車位使用狀況」圖說為證(按係列為該事件原證十,下稱系爭他案圖說,見臺北地院3375號卷第16頁反面、24頁),該系爭他案圖說關於編號11、12及13號停車位所載位置與系爭管委會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38頁)編號11、12、13號等停車位大致相同,並在上開編號11、12及13號車位後方繪有編號43號之停車位,而比對系爭他案圖說所列編號43號停車位位置,核與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停車位相同(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4月23日經起造人即出賣人家美公司點交,以系爭建物共有人身份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契約附圖編號第43號停車位之相對位置,係位於系爭大廈管委會平面圖編號11、12、13等停車位後方所在等情,堪信真正。
㈢次查,依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使字第1551號使用執照(見原審簡字卷第9至23頁、原審卷㈠第225至226頁、本院975號卷第94至122頁),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家美公司及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上之地主,有獨立之建號,與系爭大廈為不同之建號,但有標明為17層中之地下2層,可見系爭建物為在系爭大廈中之地下2層,須使用系爭大廈地下1層及車道始得通達系爭建物,並由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另參酌系爭大廈管委會報備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97頁),該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取得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之大廈,於91年5月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其管委會報備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關於「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82頁),核與前述經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後,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部分,於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意旨相符(見前述乙、五、㈠),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住戶規約約定,與建商家美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關於具獨立建號之系爭建物附圖編號43號之部分係屬約定專用,與因各共有人與建商亦有簽立相同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林進輝所述交屋時一定會按照契約圖示交付車位,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即就各自買受並受交付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之部分,即依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取得管領使用之權能。
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25/1000,以比例計算系爭建物應僅有40個車位,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僅編有40個停車位置,被上訴人所述分管之編號43號之停車位係無中生有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附圖(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已經手寫文字記載「以上計肆拾參位」、「新增位」、「公司25個車位、地主26個車位」,其上所列編號43號停車位所在雖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之化糞池,惟其上並無任何樑柱或工作物,有該竣工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該處雖非竣工圖標示之停車空間,惟編為停車位使用,尚與化糞池之正常使用無礙,何況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縱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第7條不得為約定之限制,查系爭大廈之建物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見前述乙、五、㈡),關於停車位之專用約定,依上開說明,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以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之停車位縱令非由建商家美公司依建築法規劃所設置,而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於事後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亦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規設置停車位部分,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科處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而已,於包括兩造在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等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仍屬有效。是以出賣人家美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不妨及其他依使用執照已經取得停車位分管範圍之權利人利益,事後變更設計,將上開圖說編號11、12、12A等停車位後方之化糞池上位置編為新增之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停車位,並出售予被上訴人由其專用,即非常情所無,上訴人徒以使用執照編制情形,否認被上訴人對於購得停車位所在,即有誤會。上訴人又辯稱使用執照編制停車位僅至40號,被上訴人所指買受之停車位編號為43號,跳過序號在前之41、42號,難認其停車位確實存在云云。惟查,比對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其手寫文字已經載明「以上共計肆拾參位」,且細數其內劃定之停車位數目,合計亦為43個,並自編號1號依序編至41、42及43號(其中雖無「4號」,但有「3A號」;亦無「13號」但有「12A號」,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關於停車位編號,不過係起造人或管理單位為圖理解、管理方便所編製,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如因新增停車位或其他民俗忌諱等原因,導致更易停車位編號,致與使用執照所列次序有別,亦非難以想像,此參上訴人各自管領使用之停車位,於使用執照竣工圖編號雖係13、14、15(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惟於系爭契約附圖上,則先經編訂為11、12、13,其後則改訂為11、12、12A,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向家美公司買受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之停車位,為家美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新增劃設之停車位等情,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使用之系爭契約附
圖編號40號之停車位,係於系爭建物完工時已經存在,應屬被上訴人依其買賣契約默示分管取得之停車位,不得再主張對於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所在位置之使用權利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家美公司購得系爭契約附圖編號第43號之停車位,並非編號第40號之停車位,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大廈管委會提出之系爭大廈管委會平面圖及103年12月停車位收繳明細表所載,該等編號40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係屬訴外人「杰李企業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8、39、45頁),尚非被上訴人,無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使用該等編號40號之停車位,亦係其與杰李企業公司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得主張對於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無涉。上訴人另辯稱蔡銘鴻、朱思嚴使用之系爭大廈管委會平面圖及103年12月停車位收繳明細表所載編號11A及12A等停車位,至遲於84年2月即經設置,向由該平面圖編號11、12號等停車位使用權人持續使用,並繳納管理費予系爭大廈管委會,因此伊等已經取得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該部分得依分管協議使用,排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權利主張云云。然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分管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全體共有人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於共有人間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方可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觀被上訴人於74年4月23日已經家美公司交付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之停車位而依分管協議取得約定專用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此後曾經協議或決議變更分管範圍之約定,甚至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8月20日南首字第104082001號函文(下稱系爭8月20日函文)更函覆略以「...本會未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相關資料;惟,經查有85年8月7日之車管會議紀錄及91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有提及車位之相關決議...」(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上開函文所述85年8月7日車管會議紀錄係記載「...關於『占用公地停車位』方面,凡有車位者,占用車位旁或車位後停車,但不妨礙他車位進出,只繳管理費陸佰元,無須繳租金貳仟元,而沒有車位單獨佔用公地停車位,每月應繳租金貳仟元管理費陸佰元,亦不能妨礙他車之進出為原則,經討論後決議通過」(見原審卷㈡第50頁),係以「公地停車位」被占用為前提,當然不含已經約定專用部分;甚至被上訴人曾於91年7月委由律師檢附照片通知系爭大廈管委會略以其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未同意車號000000、BU9198以及9R2262號等汽車停放於其專用之停車空間,有前述律師函文3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2頁),而系爭大廈管委會旋於91年7月30日開會討論,並為「主席裁示佔用通道的車輛有4部,11、12、13等通道保持原狀等產權爭議完再處理」等決定(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可知被上訴人早於91年7月間即就位於系爭契約附圖編號11、12、13(或12A)等停車位後方即編號43號之停車位遭他人占用乙情提出異議,並無默許、容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他人改變分管約定之情形。是以系爭大廈管委會於被上訴人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後,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協議,自行於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所示位置附近增設系爭11A、12A車位之行為,自無從拘束兩造而得創設上訴人得使用停車位空間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買受一個停車位,面積
應與其他停車位相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停車位,即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面積總和達27.9平方公尺均為其依分管協議所得使用,與常情不符等情。按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分管之編號43號停車位,係由上訴人合計以3個停車位使用之方式而占用,並提出停車位照片為依據(見原審簡字卷第4、5頁),上訴人亦辯稱其等係分別以編號「11A、12A、13A」等車位使用(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
惟依系爭契約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依分管協議所得占有使用之編號43號停車位,與上訴人3人各自管領、使用之於同一附圖編號11、12及13(12A)等停車位大小相仿(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林進輝亦證稱依系爭契約所示,編號43號之停車位應該只能停1台車,不可能停到3台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其中蔡銘鴻分管之本院附圖編號A1-1面積為16.79平方公尺、朱思嚴分管之編號A2-1面積為16.41平方公尺、林麗琴分管之編號A3-1面積為17.41平方公尺,而本院附圖編號甲1部分面積為
17.19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2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082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48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依分管協議取得占有停車位面積為如系爭A停車位(按即本院附圖編號A1、A2及A3位置),面積總和為27.9平方公尺,超逾上訴人管領之停車位面積至少達10平方公尺以上,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依分管協議所得管領使用之停車位係如本院附圖編號甲1所示(見本院卷第160、167頁),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上訴人雖辯稱本院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亦有可能即為出賣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惟被上訴人買受使用之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停車位所在,既為使用執照所無,違反行政法規,有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甚或裁處罰鍰之可能,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五、㈣),衡之交易實情,出賣人出售此等較為不利之停車位面積,當無小於其他業經列載於使用執照之停車位之理;茲本院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既均少於上訴人等管領使用之停車位面積,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家美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範圍,附此說明。至上訴人又辯稱面對系爭A停車位左側旁及右側內均有不同塗黑線,被上訴人並未指明得使用之停車位界線範圍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審於104年6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認被上訴人指出之車位黃線部分已遭繪製黑線於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至6頁),細繹當時現場照片,系爭A停車位內之四邊均塗黑線框;又依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上開四邊塗黑線框均在系爭A停車位(即本院附圖編號A1+A2+A3之範圍)內,該四邊塗黑線框之左側有2條塗黑線,其餘三側線框均只有1條線,並以左側2條塗黑線分別計算四邊黑線框之面積分別編為甲及甲1,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茲本院附圖編號甲部分難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停車位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其餘前述辯解又與前述勘驗情節不符,是其此部分陳述,即無可採,在此說明。
六、綜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家美公司交付之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之停車位即為本院附圖編號A1、A2及A3所在位置,是其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停車位,並依本院審認分管協議是否存在為由,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予其、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於本院以分管協議存在於其現實已經占有管領之本院附圖編號甲1所在位置為由,追加聲明求為確認對於上開部分之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家美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附圖編號43號之停車位為如本院附圖編號甲1所示位置,並非本院附圖編號A1、A2及A3所示處所。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分管協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先、備位聲明請求蔡銘鴻、朱思嚴及林麗琴依序遷讓返還本院附圖編號A1、A2及A3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蔡銘鴻、朱思嚴及林麗琴分別遷讓並返還本院附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確認對於本院附圖編號甲1所示之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