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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謝隆昌被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晚間10時左右,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之人行穿越道時,不慎撞傷訴外人簡文玲(下稱系爭事故),簡文玲因而受有第五、六節頸椎骨折位移、第六節頸椎碎裂、右大腿4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簡文玲乃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簡文玲新臺幣(下同)111萬2,185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連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確定。伊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簡文玲137萬3,273元(含本金111萬2,185元、利息24萬2,395元、訴訟費用1萬8,693元),加計伊於前開判決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5萬元,共計152萬3,273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求償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2萬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選任監督伊有過夫,其賠償簡文玲是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代位求償問題,兩造對簡文玲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求償權。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讓伊超時工作,伊因疲勞駕駛昏睡所導致,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在所涉刑案中未如實陳述,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且因被上訴人欲對伊減薪,伊被迫不敢陳述事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無須賠償。而被上訴人於伊初進公司時曾承諾伊就肇事責任,僅須負擔損害額1/10,被上訴人請求伊全額賠償,顯有不當。另被上訴人給付簡文玲15萬元,與伊無關,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晚間10時左右,駕駛系爭大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簡文玲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簡文玲對兩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判命兩造連帶給付簡文玲111萬2,185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連帶負擔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1/4確定。被上訴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簡文玲137萬3,273元(含損害本金111萬2,185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利息24萬2,395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8,693元),加計被上訴人於判決前給付之醫療費用15萬元,總計賠償簡文玲152萬3,273元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支票、計算單、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7頁、第83-88頁、本院卷第26-30頁、第32-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從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旨在因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取得受償之權利;而僱用人於賠償後,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則係基於受僱人始為實際之加害行為人,應由受僱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亦與僱用人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無關。經查:

㈠前審判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判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對

簡文玲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賠償簡文玲後,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選任監督伊有過失,是清償其自己之債務,不得代位求償,及兩造對簡文玲之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對伊無求償權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使伊超時工作,因疲勞駕駛昏睡所導致,且被上訴人欲對伊減薪,伊被迫不敢陳述事實,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無須賠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之偵審程序,未曾主張當時係因疲勞駕駛突然昏睡致撞擊簡文玲等情,有刑案一審判決、刑案二審判決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自承:「機車當時意圖停在路中間等左轉,但是該處並沒有停等區讓他左轉。事發當時我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簡文玲,撞到機車的時候,簡文玲已經在我的車輪底下,所以我沒有辦法閃」,「(問:為何你已看到機車,還會撞到機車?)我當時是想閃過機車,並非要停下來,所以仍保持車速,後來緊急停車也煞不住速度」、「(問:為何你要緊急停車?)如果沒有簡文玲的話,我會閃過機車沒有問題,但簡文玲跑到我的車輪底下,我不敢大幅的轉動方向盤,希望能減輕傷害,才在緊急停車的狀況下撞到了機車」(見前案二審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當時並無其所指之昏睡情事。上訴人事後改稱當時係因昏睡導致事故發生,於刑案、前審之陳述係屬謊言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況上訴人自承:當日伊跑完二趟公車路線後,經休息4至5小時後,始進行第三趟公車路線,系爭事故即在第三趟過程中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駕駛系爭大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前,確已獲得充分休息,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疲勞駕駛之情事。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均無可採。㈢依前案二審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之數額為126萬2,185

元,扣除預先給付醫療費用15萬元後之餘額為111萬2,185元等情,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除其依確定判決給付簡文玲137萬3,273元外,應再加計前開醫療費用15萬元。上訴人抗辯其無須給付該1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伊初進公司時曾承諾伊就肇事責

任,僅須負擔損害額1/10,被上訴人請求伊全額賠償,顯有不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曾為前開承諾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另查:被上訴人就其受僱司機肇事之處理,定有「中興、光華巴士暨淡水、欣和、指南客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下稱肇事處理辦法),依上訴人肇事時有效之101年修正前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第1款規定:駕駛員行車肇事主因為超速、未保行車安全距離、違反號誌、行經人行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任意改道肇事、全責等準用該辦法(表一)加重處分(即司機肇損總額在50萬1元以上者,司機應分擔額為23萬元加上50萬元以上金額之35%,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補助之,並解僱司機);同條第6款則規定:本表之肇事分擔額謹供參考,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款(按應為第3項之誤)」規定,訴請司法機關依法追償,有該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肇事處理辦法雖定有被上訴人之司機應分擔賠償金額及被上訴人之補助款,惟亦明定被上訴人得視肇事情形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簡文玲所提侵權賠償之前案屢屢聲明異議,拒絕與伊協商賠償費用給付方式,配合度不佳,伊自難適用內規予以減輕賠償等語,核符前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㈤查上訴人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業經前案

二審法院當庭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有該筆錄可憑(見前案二審卷㈠第99頁),上訴人再聲請勘驗該光碟,並無調查必要。而上訴人於肇事時並未昏睡,且其自承當日伊跑完二趟公車路線後,經休息4至5小時,始進行第三趟公車路線,系爭事故即在第三趟過程中發生等語,業如前述,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上訴人因疲勞駕駛昏睡所致,是其聲請訊問證人鳳錦榕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行車憑單,欲證明其在其他日之實際駕駛時間為12.5小時,核與本件無關,亦無調查必要。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跨越道路中間雙黃線,不慎撞傷簡文玲所致,上訴人並未昏睡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送交通大學鑑定伊於肇事時係屬昏睡狀態,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送達係於104年8月27日寄存秀山派出所,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見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4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求償金額自104年9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萬3,273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