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被 上訴人 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陽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黃雅琴、黃倩玉將渠等所有被上訴人股份各2000股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則分兩期付訖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即委由黃雅琴、黃倩玉將上開股份移轉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卻未置理,且在未通知伊公司之情形下,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為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分配102年度盈餘4億8099萬7555元。又伊公司於103年7月3 日再與黃雅琴、黃倩玉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約定由伊公司以320 萬元之對價受讓黃雅琴、黃倩玉所餘被上訴人股份共320 股,且再委請黃雅琴及黃倩玉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除仍通知黃雅琴及黃倩玉領取股息及紅利外,並以黃雅琴及黃倩玉為所得人名義製發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利憑單。黃雅琴及黃倩玉僅能代伊公司受領股利,再匯款存入伊公司帳戶。嗣伊公司數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重新開立以伊公司為所得人之股利憑單,悉遭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然伊公司既合法受讓股份移轉,並領取紅利及股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5條規定,應負有交付正確股利憑單之協力義務。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營業所及持股總數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㈡被上訴人應重新開具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合計4320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變更股東名簿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重新開具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前,未曾接獲上訴人受讓股份之通知,且訴外人黃雅琴、黃倩玉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亦未於開會期間提及股份轉讓之情事。實則伊公司係於103年12月11 日,始接獲上訴人通知股份轉讓之存證信函,然伊公司業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分配盈餘,且決定股息及紅利發放基準日為103年7月31日,黃雅琴及黃倩玉並已於103年9月1 日領取股息及紅利完畢。上訴人既未於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前通知變更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不得以其股份轉讓對抗伊公司,自不得向伊公司主張分派股息或紅利及重新開具股利憑單至明。況黃雅琴、黃倩玉原持股係自渠等被繼承人黃清霖繼承而來,且係於102年11月8日始與其他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則渠等顯無可能於遺產稅繳清前之102年6月10日,即與上訴人簽約轉讓股份。準此,上訴人主張之股份讓渡日期應非真正,其訴請重新開立股利憑單並更正所得人為上訴人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先後於102年6 月10日、103年7月3日自黃雅琴、黃倩玉受讓被上訴人股份計4320股,並於各次受讓股份後,委請黃雅琴及黃倩玉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卻拒不辦理,且未通知伊公司參加103年6月30日系爭股東會議,並以黃雅琴、黃倩玉為股東及所得人名義填製分配現金股利通知書及股利憑單,於法有違。又黃雅琴、黃倩玉已將伊公司應受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各771萬0208 元匯入伊公司帳戶,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重新開具所得人為伊公司之股利憑單等情,雖據提出股份讓與協議書、收據、股東常會議事錄、102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支票、103年分配(102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知書、存證信函、103年12月19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19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股利憑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第16頁至36頁、第39頁、第40頁、第51頁)。然查:
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會中決議通過102 年度盈餘分配,並決定發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103年7月31日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2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30日即103年5月31日前及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前5日即103年7 月26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否則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開會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洵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係於前揭發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後之
103年12月11 日,始接獲上訴人通知受讓股份之存證信函,其時應分派予黃雅琴及黃倩玉之股利已由渠等於103年9 月1日簽領收訖等語,核與卷附103年分配(102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知書上黃雅琴、黃倩玉簽收股利支票紀錄相符(原審北院卷第32頁、第34頁),並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據(原審北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早於102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3 日各次受讓被上訴人股份後,即委由黃雅琴、黃倩玉時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時間均在前揭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前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證人黃雅琴固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6月10日將所持有被上
訴人部分股份讓與上訴人後,約於102年7月底即通知被上訴人董事長李東陽;於103年7月30日轉讓剩餘股份後,復於103年7月中旬左右通知李東陽;二次均以電話通知,沒有書面,伊於電話中雖未提及轉讓股數、時間、價金等各項,惟已表明將持股轉讓予上訴人,黃倩玉部分也是藉由伊以上開電話一併告知等語(原審基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然審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乃自黃雅琴、黃倩玉轉讓而來,則黃雅琴於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利害攸關,其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原難盡信。且查黃雅琴、黃倩玉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係自渠等被繼承人黃清霖繼承而來,且係於102年11月8日始與其他繼承人完成股份分配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股份分配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基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黃清霖遺下被上訴人股份於遺產協議分割前既仍屬黃清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黃雅琴及黃倩玉衡情應無早於遺產分割前之102年6月10日即與上訴人簽約處分股份並通知變更股權登記之可能。再參諸黃雅琴、黃倩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參加103年6 月30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後,不僅分別委任代理人李翰洲、陳冠宏律師出席與會,於會議發言更全未提及股權變動乙事,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委任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原審基院卷第99頁、第100頁)。則黃雅琴、黃倩玉是否早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30日即將多數持股轉讓予上訴人,衡情確非無疑。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3年7月3 日受讓黃雅琴及黃倩
玉剩餘持股320股,並已交付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3日、面額均為160萬元之支票2紙付訖買賣價金云云,雖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第30頁、第31頁)。然經本院向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查詢結果,業據覆稱:該等支票迄今尚無提示兌現記錄之情,有該行105年5月30日
(105)國世安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3 頁);則上訴人受讓黃雅琴、黃倩玉剩餘持股之時間,是否確為103年7月3 日,實有可議。上訴人雖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前揭函覆後,另於105年6月3日具狀改稱:關於103年7月3 日受讓被上訴人股份價金320萬元之給付方式,已於103年7月31日另協議改以現金給付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並提出103年7月31日股份讓與補充協議書,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金順設於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顯示於103年9月15日現金提款150萬元、103年10月3 日現金提款100萬元、及103年11月24日現金提款40萬元之交易紀錄作為價金交付之證明(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3-
1 頁);然核該補充協議及現金提款之時間既均在被上訴人前揭發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前5 日之後,縱令符實,亦無從執為上訴人已於股權過戶閉鎖期間前完成股權過戶並通知變更股東登記之證明。再參以黃雅琴、黃倩玉果已於103年7月
3 日即將持股全數轉讓殆盡並完成股東變更通知,然渠等受被上訴人通知於103年9月1 日領取股息及紅利時,竟全無異議,除於卷附103年分配(102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和書下方委由代理人吳進旭代為簽章用印具名領取外,另手寫註記「其中有關『保證金』部分的賠償責任歸屬,尚有疑義另待雙方查明」等文字,儼然猶以股東身分自居並據以主張權利,復遲至103年12月19日始將所領取股息及紅利各771萬0208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各節,有現金股利通知書、103年12 月1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9頁、第40頁),所為均顯悖於情理。益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早於103年7月3 日即受讓黃雅琴、黃倩玉全部持股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實難憑信。
⒊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自黃雅琴、黃倩玉受讓
股份時間並非於102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3 日,進而否認上訴人或黃雅琴、黃倩玉曾於103年12月11 日前為股份轉讓之通知,確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已於前揭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前通知被上訴人股權移轉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云云,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縱於被上訴人前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已受讓股份,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重新開具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35條規定主張已合法受讓被上訴人股份並受領股息及紅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開具如後附件一、二所示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