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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郭其來

郭清火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上訴人 林國坤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其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其來於民國86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因未完全清償,經伊於96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9,751,357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伊仍為上訴人郭其來之債權人。惟上訴人之父郭福於57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竹市○○段113、115、116、118、120、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郭源、郭清安、上訴人郭清火、郭清塗、郭其燐及上訴人郭其來等6兄弟,但因斯時上訴人郭清火尚未滿20歲,故由其母郭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以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為登記名義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屬於郭清塗、郭其燐及上訴人郭其來各應有部分6分之1,則借名登記在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名下,故上訴人郭其來實際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郭清火與郭其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郭其來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郭清火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清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其來,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郭清火則以:系爭土地係渠與郭源及郭清安等3人於57年2月15日向父親郭福所買受,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買賣價金6萬元已全部付清,並依法完納稅金,此乃郭福生前有償處分其個人財產,與上訴人郭其來無關,亦非上訴人郭其來之財產,自無從借名登記於渠名下。系爭土地亦由渠與郭清安管理使用,郭清塗、郭其燐及上訴人郭其來並未管理使用。如系爭土地買賣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大可由母親郭玉代郭清塗、郭其燐與上訴人郭其來簽立借名登記或買賣契約即可,毋需再簽訂信託契約書。至渠於98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30分之45贈與陳郭金仙、應有部分1830分之45贈與郭清塗、應有部分1830分之115贈與郭其燐,係渠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但扣除贈與後剩餘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渠所有,亦與上訴人郭其來無關。渠否認與上訴人郭其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郭其來曾書立承諾書承認確實積欠渠債務,並承諾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出售後之價金,可由渠扣除以優先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辦理上訴人郭其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郭其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原係父親郭福所有,因郭福生病後沒有錢,土地本來要賣給別人,後來係伊母親郭玉叫三兄弟出錢買地,錢拿來付父親的醫藥費,故系爭土地是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所購買,伊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郭其來取得債權憑證,於96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9,751,35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仍為上訴人郭其來之債權人;上訴人郭其來與郭清火、及郭源、郭清安、郭清塗、郭其燐均為兄弟;上訴人郭清火於57年2月15日由渠母郭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郭源、郭清安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渠父郭福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嗣郭源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其燐,郭清安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清塗,上訴人郭清火則於9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30分之45移轉登記予郭清塗、1830分之115移轉登記予郭其燐、1830分之45移轉登記予陳郭金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其來與郭清火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郭其來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清火將系爭土地6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其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清火、郭其來間就系爭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郭福於57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

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郭源、郭清安、上訴人郭清火、郭清塗、郭其燐及上訴人郭其來等6兄弟,但因斯時上訴人郭清火尚未滿20歲,故由其母郭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以上訴人郭清火、郭源、郭清安為登記名義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屬於郭清塗、郭其燐及上訴人郭其來各應有部分6分之1,則借名登記在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名下,故上訴人郭其來實際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各1件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第2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上訴人郭清火自行出資向父親購買云云。然上訴人郭清火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毀損債權案件(以下均同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都才十幾歲,怎麼可能有錢買不動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116號偵查卷第55頁),及「媽媽說以後大家長大,如果過得去,因為當時用比較低價錢向父親購買,日後就分一部分給弟弟」等語(見103年度續偵字第42號卷第29頁反面)。而證人郭清塗於原審證稱:「郭源是開腳踏車店,後來去臺北,又去高雄,十幾年都很少回來,一年回來一、二次。郭清安是開五金建材行,我曾去幫忙顧店。郭清火是出去工作,在飼料店工作,後來自己開店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另證人郭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遺產稅要課稅,如果買了以後就不會有遺產稅問題」「媽媽說我們以前比較大,才有錢去購物,不然繼承就成為遺產,所以買賣」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96至297頁)。且郭玉以郭源、郭清安、上訴人郭清火法定代理人名義同列於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50頁),足見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等3人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均非成年人。故依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當時之年齡與工作,應無資力購買不動產,堪信當時郭福之真意,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但為避免相關稅賦,故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郭福與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為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實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真實。至郭清塗、郭其燐與上訴人郭其來當時甚為年幼,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或同意(承認)之意思表示,無法成立贈與契約。且由買賣契約書上無法認定郭福、郭玉有代為、代受或同意(承認)贈與系爭土地予郭清塗、郭其燐與上訴人郭其來之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福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郭清塗、郭其燐與上訴人郭其來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郭福將系爭土地贈與郭清塗、郭其燐與上訴人郭其來云云,應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郭其來及郭清火與郭其燐、郭清塗、郭清安等曾於89年3月16日在郭玉之見證下簽訂信託契約書,前言明載:

「立信託契約書人即信託人郭其燐、郭其來、郭清塗(甲方)、受託人郭源、郭清安、郭清火(乙方),茲因甲、乙(即兄弟)雙方於民國伍拾柒年貳月拾伍日承購左開土地,而信託登記與乙方名義,今為對甲方之承諾,特立左列各項同意遵守履行」,其中第1條土地標示即為系爭土地,第2條記載:「本不動產以乙方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乙方各持分1/3登記)」,第3條記載:「權利範圍:右列土地標示甲方每人各持分1/6權利(即甲乙雙方每人各應持分取得1/6)」,第5項記載:「甲方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乙方應即日備齊有關文件並協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此有信託契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證人郭清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信託契約書係其母希望哥哥照顧弟弟所書立,因為3個哥哥購買土地後,母親叫哥哥要照顧小的,哥哥說兄弟情,才會將土地登記給弟弟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正反面)。

足見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等3人受贈系爭土地後,應其等之母郭玉之要求,乃承諾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郭清塗、郭其燐及上訴人郭其來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且參諸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非經甲方全體之同意,乙方(即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等3人)不得處分該處分該不動產或抵押典當情事」(見原審卷第21頁),故上訴人郭其來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有處分權。且系爭土地固仍登記於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名下,惟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郭其來隨時得終止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郭清火等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己。又佐以證人郭源於偵查中證稱:「一個對一個,我的部分是贈與給第6個郭其燐,郭清安贈與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續偵字第42號案卷第296頁)。而郭源業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6分之1應有部分予郭其燐,郭清安亦已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6分之1應有部分予郭清塗等情,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足見郭清塗、郭其燐已終止信託契約書之關係,郭源、郭清安實際上亦已依信託契約書而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僅餘上訴人郭清火與郭其來部分尚未履行。至於郭源未在系爭信託書上簽名,亦無礙於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準此以觀,上訴人郭其來得處分其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等3人如欲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得郭清塗、郭其燐與上訴人郭其火之同意。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等3人於承諾給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郭其來時,並向上訴人郭其來表示系爭土地登記予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等3人名下,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等3人亦同意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是郭源、郭清安、上訴人郭清火與郭清塗、郭其燐、上訴人郭其來因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清火、郭其來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故郭源、郭清安、上訴人郭清火,與郭清塗、郭其燐、上訴人郭其來因信託契約書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郭源、郭清安及上訴人郭清火同意郭清塗、郭其燐、上訴人郭其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郭清火於9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30分之45移轉登記予郭清塗、1830分之115移轉登記予郭其燐、1830分之45移轉登記予陳郭金仙部分,上訴人郭清火於偵查中陳稱為報答郭清塗之情分,才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贈與郭清塗。至於贈與郭其燐、陳郭金仙部分,亦是其自願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參諸上訴人郭清火就系爭土地仍持有應有部分1830分之405,尚逾6分之1等情。足見上訴人郭清火贈與郭清塗、郭其燐、陳郭金仙部分,係其依據自由意志處分個人財產,自非履行基於信託契約書對上訴人郭其來所負義務。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其來與郭清火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6分之1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郭其來有9,751,357元本息之債權尚未清償,為上訴人郭其來之債權人,而上訴人郭其來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依系爭信託書第5條約定:「甲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乙方應即日備齊有關文件並協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郭其來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至今仍未對上訴人郭清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顯有怠於行使其終止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郭清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同年月1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㈤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郭清火、郭其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郭其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郭清火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郭清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其來,自屬有據。

㈥至上訴人郭清火雖辯稱上訴人郭其來曾書立承諾書承認確實

積欠其債務,承諾系爭土地其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出售後之價金,可由其扣除以優先清償等語,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惟依承諾書記載:「承諾書人即信託人郭其來欠兄長郭清火之債務,承諾左開土地出售後之土地買賣價金(本人持分所得)同意由兄長郭清火扣除優先清償,絕無異議」,乃上訴人郭其來承諾如將系爭土地其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將優先扣除對於上訴人郭清火所負之債務,顯係換價清償之問題,與上訴人郭其來是否可以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易言之,被上訴人仍可代位上訴人郭其來請求上訴人郭清火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郭清火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郭其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清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其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