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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鍾鳳嬌上 訴 人 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暨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魏淑絨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擔保清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則法院通知對其中1人送達,及委任狀中由其中董事1人具名代表公司,均屬合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又該公司前選任原董事長陳顯堂(即本件另一上訴人,下稱陳顯堂)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41頁),嗣陳顯堂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死亡,五豐公司雖未再選任清算人繼任(見本院卷第121、129頁),然該公司尚有王麗華、鍾鳳嬌等2名董事(見原審卷第40頁),其對造即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2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件自應以王麗華、鍾鳳嬌為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查,陳顯堂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臺北地院另以106年司繼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美月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73頁正反面),而應以陳美月為其承受訴訟人,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6年5月19裁定命陳美月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均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緣陳顯堂前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

7,464元款項未償,陳顯堂任負責人之五豐公司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遂同意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將五豐公司所有、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坤明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46.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共用部分同段692建號(面積1,7

88.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1/134、693建號(面積1,67

0.3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4/10000(下合稱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妥登記。依約被上訴人應於陳顯堂清償前開債務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予五豐公司。詎其事後卻否認上情,拒絕返還。為此,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於陳顯堂給付35萬7,464元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五豐公司。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給付35萬7,464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五豐公司。

被上訴人則以:陳顯堂當初陸續向伊借貸款項約300多萬元未

能清償,因此於98年同意作價以前述債務抵償價金,將其任負責人之五豐公司所有、僅有建物產權(無土地持分)並已設有高額抵押權而殘價有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給伊,並以買賣為由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上訴人事後否認為買賣,曾先後以終止信託關係(五豐公司)、借名契約(陳顯堂)等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均遭敗訴確定,此次又改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等主張之不可採,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第226頁、第236頁正反面):

㈠五豐公司之前負責人陳顯堂,於98年初至98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以現金或其他票款償還。

㈡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18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6月23日辦理第

1次登記為五豐公司所有;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坤明名下;98年4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與陳顯堂間借款債務清償擔保之目

的,於前開時、地受讓五豐公司所有、前借名登記陳坤明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故應於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給付35萬7,464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五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基於買賣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給付35萬7,464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五豐公司,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申言之,信託讓與擔保,其特性如同不動產抵押權,著重於不動產之價值對債權之擔保性,故債務人前開擔保讓與後仍得繼續使用其不動產,且在未清償其債務前,尚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0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五豐公司原負責人陳顯堂前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未償,五豐公司因此同意將該公司所有、原借名登記於陳坤明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由辦妥登記在案。又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應係五豐公司為擔保陳顯堂與被上訴人間35萬7,464元借貸債務之清償,而於三方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應於陳顯堂(含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清償前述債務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五豐公司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先舉證證實其等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前開信託讓與擔保事實,無非以系爭建物於98年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之產權價值(即契稅申報移轉價格)為31萬0,8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約與陳顯堂當時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35萬7,464元相當,且系爭建物除679建號主建物外,尚包含建物共用部分之6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價值55萬元,計3,355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僅以300多萬元即買受取得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於與陳坤明之原法院99年度湖簡調字第42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陳坤明前案),未表示系爭建物係因買賣過戶;與五豐公司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五豐公司前案)中亦表示系爭建物非因一次性之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另對陳顯堂提出刑事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5號竊佔等偵查案件中,其於103年4月10日之書狀,亦表示不願再做陳顯堂之提款機後,陳顯堂即於99年8月間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加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後仍由陳顯堂使用收益,並支付水電費等,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行使該建物所有權人權利,其亦未能證明有該買賣價金(即與陳顯堂有300多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情,而認由此可知上訴人確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五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做擔保云云。

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發生通常伴隨有特定之

債權行為,前開債權行為固有多種可能,如:有償買賣、無償贈與、單純借名或積極信託,抑或以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替代抵押權設定之信託讓與擔保等等。該債權行為乃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雖於物權行為完成後該債權行為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然於不動產之移轉當事人或與該債權、物權行為密切關連之第三人間,對於前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實際所本之債權行為(即合意移轉物權之原因),當知之甚詳。查陳顯堂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死亡,其死亡前為五豐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嗣並為該公司清算人,至於王麗華、鍾鳳嬌等2人僅為該公司掛名董事之情,乃據陳顯堂於五豐公司前案,及王麗華、鍾鳳嬌等2人於本院分別陳述綦詳(見五豐公司前案影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28日函暨五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北地院103年7月2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堪認陳顯堂生前乃全權代表五豐公司,而對於該公司所為一切行為均甚明瞭。又系爭建物於84年4月18日建築完成,同年6月23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五豐公司所有,嗣於95年9月1日、98年4月10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坤明及被上訴人。而前揭「陳坤明」僅為五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人,乃據證人陳顯文(即陳顯堂之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亦堪認陳坤明於98年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五豐公司之指示,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前開時、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即物權行為),實際所本之債權行為(即合意移轉物權之原因)當然詳知,而無一再錯誤主張之可能。然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建物所有

權曾先後以陳坤明、五豐公司或陳顯堂為聲請人或原告,被上訴人為對造,多次聲請調解或提起前述前案:

⑴於99年2月及7月22日、100年3月24日及4月18日,先後以陳坤

明之名義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分別主張;被上訴人向陳坤明購買系爭建物,言明買賣總價2,910萬元(房屋470萬元、停車位2,440萬元),過戶完成取得權狀後1個月內取得貸款給付1,800萬元,其同時塗銷設定,餘款1,110萬元3個月內由被上訴人銷售車位收入盈餘付清;或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過戶完成取得產權後即多次前往城市公園(即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主張權益收取租金,卻拖延買賣價金未付,為此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理清給付房屋總價,否則視同違約;抑或其前為委託被上訴人以總價2,91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因此以買賣為由過戶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迄未履行銷售義務而違反信託契約,為此發函解除契約請求恢復原狀,否則將提告侵占(見士林地院100年度湖簡調字第384號影卷第9頁反面、五豐公司前案影卷㈡第7至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100年9月1日復以陳坤明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所有權,於該起訴狀表示:系爭建物經陳坤明授權陳顯堂代為銷售或出租,惟陳顯堂亦須經常往返中國大陸與臺灣,乃提議將系爭建物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好友即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出面辦理。「借名目的,在委請被上訴人出面向竊佔者取回系爭建物,或代為銷售出租事宜」,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已逾2年未完成前開任務,陳顯堂乃對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並另敘明陳坤明前曾以買賣名義,對被上訴人訴請移轉所有權,然因雙方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未曾與陳坤明謀面而與事實不符,因此撤回該案(即99年8月起訴之原法院99年度湖簡調字第428號事件)起訴云云(見100年度湖簡調字第384號影卷封面反面至第1、20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嗣該案經行調解程序不成立,改分同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事件(即五豐公司前案),陳顯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陳坤明僅為其人頭,且不願出庭,而後於101年4月20日復以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建物為五豐公司於84年間建築完成,95年間因財務結算而以假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陳坤明名下,其後五豐公司改「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建物遭居民竊佔使用事宜,而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建物仍為五豐公司所有,前以陳坤明名義提起訴訟應屬錯誤,而請求將該案原告更正為五豐公司,並進一步闡述五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假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竊占事宜亦經該公司依法終止,因而訴請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五豐公司;101年5月7日審理期日又改稱五豐公司為前述委託事項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雙方係成立「信託關係」,故主張終止信託契約為請求云云(見五豐公司前案影卷㈠第6至8、13、14頁)。而後,前開五豐公司前案經判決認定:五豐公司所舉證據,並無證明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其所稱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附屬停車位遭竊佔事宜之信託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因此駁回五豐公司之前案起訴,並於101年7月間告確定在案(見原審湖簡卷第43至48、54頁)。

⑵陳顯堂於前述五豐公司前案遭駁回敗訴後,於101年11月21日

復以其個人兼陳坤明訴訟代理人名義(陳坤明實於同年10月22日已死亡,後更正刪除;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下稱陳顯堂前案〉影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再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顯堂前委任被上訴人出面向城市公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張遭侵占之權益,因管委會假借地下室淹水將機械停車位拆除,盜賣該停車位鋼架設備,並將空下來的位子拿去出租,又稱五豐公司沒有將機械停車位蓋好,他們不能使用,恐用五豐公司名義與管委會打官司,他們會說五豐公司沒有將建設做好,所以才與被上訴人商量,將系爭建物借名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事後卻不願以其名義對前開管委會提起訴訟,違反雙方借名登記目的,因此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顯堂等語(見該案影卷第3至5、32頁)。嗣經該陳顯堂前案審理後判決認定:陳顯堂所主張之借名事實縱屬可採,其借名人亦應為五豐公司,而非陳顯堂個人;且陳顯堂不否認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所有權人身份列席城市公園管委會會議請求返還遭占用之停車位,並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足見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核與借名登記之(被借名人僅為出名)之要件不符,因此認定陳顯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上開借名契約,駁回其前案訴訟,並於102年3月間確定在案(見原審湖簡卷第49至53、55頁)。

是依上情,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於98年間借用陳坤明名義,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五豐公司或陳顯堂自99年起,即一再以被借名人陳坤明或渠等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建物所有權,於過程中曾主張之法律關係包括買賣(甚至詳述買賣標的之約定計價及付款方式)、借名或信託(借名或信託目的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或出面討回系爭建物遭占用之停車位等)、通謀虛偽等多種原因,然在初始發生爭議,甚至其後陸續涉訟達4年(計至陳顯堂前案確定時止)之久,無論陳坤明、五豐公司或陳顯堂任一人,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曾敘及五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所以過戶被上訴人名下,係為擔保陳顯堂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且被上訴人早於100年間與五豐公司之前案訴訟(含調解程序)中即主張系爭建物之過戶係因陳顯堂至98年3月間積欠伊借款近百萬元無力清償,擬繼續向伊借款遭拒,遂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以借款債務相抵賣給伊,並換得伊之繼續借款,但伊前往察看後發覺該建物破舊不堪、停車設備遭拆除,且陳顯堂僅願出售建物而不含基地,產權不完整而有瑕疵,而無意以此方式結清債務,惟陳顯堂仍再三要求,伊見其債務狀況惡劣至此,先前欠債恐有無法索回之風險,評估後始同意以欠債充為價金,買受系爭建物;前開借款約300多萬元,移轉時(除原借款外)又拿了200萬元,但有單據可提出者僅102萬5,692元(見五豐公司前案影卷㈡第22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74、76頁反面),而當時代表五豐公司提起前開訴訟之陳顯堂甚至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並堅持係因通謀虛偽而過戶,目的是要委請被上訴人出面處理遭竊占之不動產云云(見同上影卷第75至76頁反面、第84、91頁)。甚至後來於五豐公司敗訴後另提之陳坤明前案訴訟中,仍重申係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委託被上訴人藉其名義對管委會提告請求返還占用停車位云云,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前開兩訴訟均遭敗訴確定後,事後始另行就被上訴人前陳報有單據為證之借款明細中,擇取部分項目承認為陳顯堂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計35萬7,464元(見原審湖簡卷第11頁),進而主張當初係為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方由五豐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泛稱乃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云云,揆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此為臨訟拼湊杜撰而成之可能性甚高,已難認足以取信於人。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小利、陳顯文、張德龍,依陳小利之證述僅能證明五豐公司借用陳坤明為系爭建物產權登記後,陳顯堂曾有意欲改借陳小利名義為登記,未獲陳小利同意,且於過程中陳顯堂並未告知陳小利欲借名之原因,事後雖曾告知陳小利已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但並未向之解釋過戶原因,僅為陳小利個人猜測乃借名(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另陳顯文證述:當初是伊介紹陳坤明給陳顯堂借名登記,後來陳坤明身體不好,伊告訴陳顯堂要再找個人去登記,聽陳顯堂說原來要找陳小利,但陳小利不願意,後來說找到魏老師(即被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後來過戶給被上訴人後,曾聽陳顯堂說過其有向被上訴人借過錢,但並未告知具體金額,不清楚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部分是否因颱風泡水而拆除,當初建物工地蓋完後,伊就沒有再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張德龍證稱:伊與陳顯堂為朋友關係,與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是104年間陳顯堂請伊幫忙與被上訴人協調而曾與被上訴人通過1次電話,當時陳顯堂說將停車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願以現金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陳顯堂說他欠被上訴人約2、300萬元(後改稱應為100萬元),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希望她將系爭建物還給陳顯堂,被上訴人說要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堪認陳顯文及張德龍亦不清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存在,是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至有關系爭建物於98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交易價格與實際價

值是否顯不相當部分,證人陳小利另證稱伊猜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借名,因為該建物沒有土地產權,只有房屋,破破爛爛沒有人要買(見本院卷第258頁);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自陳系爭建物移轉給被上訴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他人,被上訴人無剩餘利益可期(見原審湖簡卷第9至10頁);證人李東家於陳顯堂前案訴訟證稱:系爭建物因為五豐公司貸款的事情已被拍賣很多次,由於房屋沒有土地,停車位又被拆除,買主(即有意購買者)認為產權不清,所以一直沒有賣出去(見陳顯堂前案影卷㈠第33頁正反面),身為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顯堂於該案就此亦無爭執(見同上影卷第34頁反面)。足見系爭建物因無基地持分、設有高額抵押,且登記為機械停車位但其機械設備已不復存在,而於市場上之實際交易行情不佳、難以出脫。另佐參證人陳緯慶律師亦證稱當時伊受陳顯堂之委任處理五豐公司之民刑事訴訟,陳顯堂有提到要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上訴人抵債,目的是要結清兩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因為其上設有500萬元抵押權,伊認為賣掉後還可以拿回一些錢,所以建議她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反面)。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另於其與陳顯堂所涉刑案(即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繳納系爭建物自99至103年之社區管理費繳費證明、系爭建物98年過戶時之契稅及規費繳納收據及99年至104年之歷年房屋稅繳納證明(見前開刑事案卷㈠第110至114、122至127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難認其對系爭建物全無管領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恐陳顯堂所欠債務無法取回,而勉為接受以系爭建物作價抵償債務,衡情亦非絕無可能。況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其所稱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前述主張事實之存在;且一方面稱系爭建物於98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產權價值與陳顯堂當時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之35萬7,464元相當,一方面又稱系爭建物乃價值達3,355萬元,顯亦互相矛盾;復反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與陳顯堂有300多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或僅擇隻字片語曲解被上訴人於他案就兩造交易過程所為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取;而難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給付35萬7,464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五豐公司,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擔保清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