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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鍾鳳嬌上 訴 人 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暨承受訴訟人)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淑絨間訴請債務擔保清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萬1,900元(即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暨其共用部分之同段692、693建號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3頁〉;至其聲明之對待給付部分數額僅35萬7,464元,應擇其高之前者建物價值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525元,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債務擔保清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