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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劉莉麗(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Lynda Sandra Wang(林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被 上訴人 林楠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法定代理人 林翰東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於祭祀公業條例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前,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通常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而配偶原非死亡派下員之後代子孫,向來不認具有繼承派下之權利,「公業既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同房中享祀人之直系血親屬,已達相當年齡之人,得排除年長但與享祀人並無何血親關係而因婚姻入籍之婦人」、「遺妻且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非當然繼承派下權,須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85、798頁);嗣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於立法理由申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即以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並落實男女繼承權平等之原則,故應以派下員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共同承擔祭祀者,作為認定女性是否繼承派下權之判斷標準,不得逕予排除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派下之權利,然此非謂原不屬死亡派下員後代之配偶即得援引該規定,主張繼承派下權;內政部先後以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繼承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人派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等情,是以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發生繼承事實時,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繼承派下權,至被繼承人之配偶無論有無共同承擔祭祀,均不能認因繼承成為派下員。

二、查原審原告林槎(下稱林槎)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下稱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本源出賣祀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土地款,祭祀公業林本源受派下員委任管理公業事務,疏未依規約第6條但書規定,執行土地款之分配事宜,使未經授權之林楠代理伊領取應受分配之土地款,依派下權所生祀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林本源給付伊短少之土地款新臺幣(下同)550萬1,80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嗣林槎於104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劉莉麗(下稱劉莉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20頁),關於林槎基於派下權所生祀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祭祀公業林本源給付土地款部分,係本於派下權所衍生之權利,劉莉麗自不得繼承而為主張,此部分之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雖准由劉莉麗承受已死亡之林槎此部分之訴訟,亦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至於林槎主張其他請求權,因屬於單純財產上之請求,不以具有派下員身份關係為必要,上訴人既為民法所定林槎之繼承人,由上訴人承受此部分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槎及被上訴人林楠(下稱林楠,並與祭祀公業林本源合稱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本源係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樁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子孫所組成,每記號所占權利比例各60分之10,其中訓眉記雖為林爾嘉後代子孫,林爾嘉生有7子,但其中具有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資格者僅為大房林景仁,權利比例60分之4,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及五房林履信,權利比例均為60分之2 ,四房林崇智死亡後,由其子林櫻、林樸及林槎繼承為派下,即林槎權利比例應為90分之

1 。又祭祀公業林本源因出售祀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派下員同意,將祀產土地款按派下員之權利比例進行分配如附表所示,分配總額共6億7,800萬元,惟祭祀公業林本源未經林槎同意,竟將應分配予訓眉記之土地款全數交由林楠代表領取,林楠於領取訓眉記之土地款後,僅分配予林槎部分土地款,短給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550萬1,809元,不法侵害林槎權利,林槎已於104年 9月 1日死亡,劉莉麗及上訴人LYNDA SANDRA WANG(下以姓名稱之,並與劉莉麗合稱上訴人)各為林槎之配偶及女兒而為繼承人,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楠給付短少之土地款。再者,祭祀公業受派下員委任管理公業事務,疏未依規約第 6條但書規定,執行土地款分配事宜,使未經授權之林楠代理林槎領取土地款,伊等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林本源賠償伊等所受短領土地款之損害。又LYNDASANDRA WANG已繼承林槎之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亦得依派下權所生祀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祭祀公業林本源給付短領之土地款,並聲明:㈠林楠應給付上訴人550萬1,809元,及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祭祀公業林本源應給付上訴人550萬1,809元,及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林楠

林槎之父林崇智與訓眉記各房兄弟就如何分配管理先人林爾嘉包含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權利等遺產,約定應由林爾嘉七房子孫所共有,並於76、79年間分別簽訂備忘錄及協議書,訓眉記下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僅係代表訓眉記全體派下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實則訓眉記對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權利比例60分之10係由訓眉記全體派下所共有。林槎係屬訓眉記四房成員,因其上有兄長林櫻、林樸,故林槎於100年4月5日後始補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是林槎於補列前不能認係派下員,自不得主張派下員權利。伊於87年至97年間受訓眉記各房派下員全體授權代表向祭祀公業林本源領取分配之土地款後,扣除公基金及管理訓眉記公共事務所生費用,均依前揭備忘錄及協議書,按7分之1比例分配予四房代表即長男林櫻,林櫻死亡後則分配予次男林樸,其等再轉匯予林槎,總計259萬1,092元。又祭祀公業林本源於87年間所分配之土地款,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祭祀公業林本源

訓眉記派下員因散居世界各地,故於87年9月起,訓眉記派下員即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委託林楠全權代表領取訓眉記乙房應受分配之全部土地款,伊亦自該時起將訓眉記應受分配之土地款交付林楠代表領取,林楠是否按訓眉記房內約定分配土地款,非伊所能過問,林槎歷次參與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大會,對於祭祀公業林本源將訓眉記應受分配之土地款交由林楠代表領取乙節從無異詞,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伊給付土地款差額。況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始追加伊為本案當事人,是上訴人就伊於89年7月8日前已發放土地款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楠應給付上訴人550萬1,809元,及其中548萬4,276元自104年3月11日起,其餘1萬7,533元自104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祭祀公業林本源應給付上訴人550萬1,809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祭祀公業林本源係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

、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各記號權利比例為60分之10,其中訓眉記為林爾嘉後代子孫,林爾嘉育有7子,林槎為訓眉記四房林崇智之子、林楠為五房林履信之子,現均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

㈡87年至96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所登記之訓眉記派下現員及

所占權利比例分別為林南星(權利比例180分之12,註林南星代表該房林南星、林德玄等2人)、林慰楨(權利比例180分之2)、林慰梓(權利比例180分之2)、林橋(權利比例180分之2)、林櫻(權利比例180分之6,註:林櫻代表該房林櫻、林樸、林槎等3人)、林楠(權利比例180分之6)。

㈢祭祀公業林本源分別於87年至96年間分配出售祀產土地款,

累計分配金額為6億7,800萬元,其中分配予訓眉記之款項累計為1億1,300萬元,全數由林楠代表領取,祭祀公業林本源歷次分配金額及林楠領取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林楠就代表訓眉記領取之土地款,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訓眉

記四房次男林樸,再由林樸於87年6月15日匯予林槎22萬428元;同年12月14日匯予林槎88萬2,090元;89年12月20日匯予林槎34萬8,790元;90年5月29日匯予林槎34萬8,424元;93年6月10日匯予林槎23萬1,792元,總計匯款金額為203萬1,524元如附表所示。

㈤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0年4月5日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該次

會議第5案決議:因訓眉記四房林崇智之長男林櫻已亡故,林樸及林槎補列為派下員。

五、上訴人主張林槎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林楠未經林槎授權,祭祀公業林本源即將應分配予林槎之土地款交由林楠代理領取,且林楠轉交予林槎之土地款短少550萬1,809元,林楠或祭祀公業林本源應給付或賠償該差額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對林楠請求:

⒈查祭祀公業林本源係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

柏記、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各記號權利比例各為60分之10,依日治時期明治44年(西元1911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第6178號公業設定證書之記載,以永記林熊徵(權利比例60分之10)、益記林熊祥(權利比例60分之6)、林熊光(權利比例60分之4)、訓眉記林景仁(權利比例60分之4)、林鼎禮(權利比例60分之2)、林崇智(權利比例60分之2)、林履信(權利比例60分之2)、祖椿記林祖壽(權利比例60分之10)、松柏記林柏壽(權利比例60分之5)、林松壽(權利比例60分之5)、彭鶴嵩記林彭壽(權利比例60分之4)、林鶴壽(權利比例60分之3)、林嵩壽(權利比例60分之3)等13人為設立人。又訓眉記之先人為林爾嘉,育有7子,林槎為訓眉記四房林崇智之子、林楠為五房林履信之子,依祭祀公業林本源98年9月22日修正通過後之規約記載,訓眉記派下員登記繼承情形為:林景仁死亡,其子林桐亦已死亡,由林桐之子林南星繼承為派下,權利比例60分之4,並註記林南星係代表林南星及林德玄2人;林鼎禮死亡,由其子林慰楨、林慰梓、林橋繼承為派下,權利比例60分之2由3人各繼承3分之1;林崇智死亡,由其子林櫻繼承為派下,權利比例60分之2,並註記:林櫻係代表林櫻、林樸、林槎等3人;林履信死亡,由其子林楠繼承為派下,權利比例60分之2。其後林櫻死亡,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0年4月5日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第5案決議:因訓眉記四房林崇智之長男林櫻已亡故,由林樸及林槎補列為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及100年4月5日議事錄(見原審104年度士調字第86號卷,下稱原審士調卷第19至30頁)在卷可稽,堪認林崇智死亡後,其子林櫻、林樸、林槎雖推由長男林櫻向祭祀公業林本源申報登記為林崇智派下權繼承代表,但已註明林櫻所登記之派下權係代表林櫻本人及林樸、林槎2人,且於林櫻死亡後,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大會已決議補列林樸、林槎為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林本源對於附表所示歷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土地款時,林槎因繼承林崇智而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8頁),則上訴人主張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款時,林槎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乙節,堪為信實,林楠所辯林槎於100年4月5日補列登記為派下員前,不具有派下員身分,不得對祀產主張分配權利云云,尚非可取。

⒉查祭祀公業林本源分別於87年至96年間分配出售祀產土地

款,累計分配金額為6億7,800萬元,其中應分配予訓眉記之款項累計為1億1,300萬元,全數由林楠代表訓眉記領取如附表所示,又林楠於代表領取訓眉記應受分配之土地款後,扣除訓眉記房內公共事務之管理支出及公基金,將土地款分配予林爾嘉七房子孫,四房即林櫻、林樸、林槎所應受分配之土地款係由次男林樸代表向林楠領取,再由林樸於87年6月15日匯予林槎22萬428元、同年12月14日匯予林槎88萬2,090元、89年12月20日匯予林槎34萬8,790元、90年5月29日匯予林槎34萬8,424元、93年6月10日匯予林槎23萬1,792元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林槎未曾授權林楠代理領取應受分配之土地款,且林槎派下權之權利比例為90分之1,林楠所交付之土地款短少550萬1,809元云云,訓眉記大房派下即證人林南星亦附和證稱未簽立系爭同意書授權林楠代表領取土地款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楠無權代理林槎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款

,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款林楠依序於87年4月5日、同年9月17日領取等情,林槎係於104年2月16日起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楠給付短少之土地款,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士調卷第4頁)為憑,惟林槎就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就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則已罹於第197條所定10年時效期間,經林楠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⑵次查,林槎於原審起訴狀自承:林楠向訓眉記大房、三

房、四房派下員稱可代為領取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之土地款,伊等各房派下員乃於分配款領取書上簽名交由林楠代領如附表所示7次土地款,此情為大房林南星、林德玄所知悉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5頁),林槎業已自認確有基於委任關係,同意林楠代理領取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土地款乙情。又查,訓眉記乙房為林爾嘉後代子孫,林爾嘉育有7子,七房子孫曾於8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就祭祀公業林本源應分配予訓眉記之土地款委由林楠全權代領,有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38頁)存卷可按,而系爭同意書連同林槎出席祭祀公業林本源歷次會議之簽到筆跡及林槎提出之申請書,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林槎筆跡與林槎平日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5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966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8頁)可佐,足見系爭同意書確為林槎所親簽,林槎既委任林楠代理領取應受分配之土地款,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予祭祀公業林本源以為發款憑據,則林楠據此代理林槎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之土地款,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林槎未授權林楠代理領取土地款云云,顯非實情。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另有訓眉記非屬祭祀公業

登記派下員之簽名,不能認係訓眉記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書,且林楠不能證明系爭同意書上林南星等其他派下員之簽名為真正云云。惟查,林槎確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委任林楠全權代理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7之土地款,已如前述,又訓眉記為林爾嘉後代子孫,林爾嘉育有7子,七房子孫曾於79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林爾嘉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之財產。林爾嘉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權利比例,均由林爾嘉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有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憑,訓眉記七房子孫既已協議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占之權利比例係屬林爾嘉之財產,應由訓眉記七房子孫平均分得,則林楠於代表向祭祀公業林本源領取如附表編號3至7之土地款之際,為免訓眉記各房子孫質疑其權限,除由祭祀公業林本源登記訓眉記派下員即大房林南星、三房林慰楨、林慰梓、林橋、四房林崇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明授權之意旨外,併由依上開79年協議書得對土地款主張權利之訓眉記二房林剛義之繼承人林樑、六房林克恭、七房林志寬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明授權林楠代理領取土地款,自符情理之常。上訴人固否認上開79年協議書上林崇智之簽名為真正,並主張林南星、林慰梓斯時旅居國外,未曾返國,79年協議書上簽名非真正云云。然查,林槎於102年間曾提出上開79年協議書,主張林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9、50、164、171、177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林爾嘉借名登記,林楠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應依上開79年協議書之約定平均分配予七房子孫為由,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事件,請求林楠給付出賣上開土地應分配予林槎之利益,林槎並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一再以陳報狀、準備書狀援引上開79年協議書,主張79年協議書係由林槎之父林崇智親自與林爾嘉其餘繼承人簽立等情,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及歷次陳報狀、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250至282頁)可按,又參諸證人林南星於本院亦證述:79年協議書簽立當時伊、林樑、林慰梓、林楠、林崇智、林志寬均在現場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背面),足見上開79年協議書確係由訓眉記七房代表協議後親自簽立無訛,上訴人否認該79年協議書為真正,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復主張:林楠代表訓眉記領取之土地款不應分配予不屬於祭祀公業林本源登記派下員之訓眉記二房、六房、七房子孫,且林楠所交付之土地款短少,復不能提出相關帳目明細云云,此節不論是否屬實,僅係林楠所領取之土地款應如何基於其與林槎之委任關係,分配予林槎之問題,不影響本院關於林楠係基於與林槎間委任關係,代理林槎領取土地款之認定,上訴人僅以其對林楠分配土地款之方式有不同意見,遽謂林楠領取土地款未經林槎同意及授權云云,實無可取。

⒊承上,林槎就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款短少部分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經林楠拒絕給付,而附表編號3至7之土地款既係林槎委任林楠代理向祭祀公業林本源領取,則林楠受領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林槎之上開土地款即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難認有不法侵害林槎之權利,是上訴人以林楠未經林槎授權,無權代理領取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之歷次土地款,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楠給付土地款之差額504萬1,809元云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林槎基於委任關係,能否請求林楠再為分配,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自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本源請求:

⒈查上訴人主張林楠無權代理林槎向祭祀公業林本源領取應

受分配之土地款,如附表編號1、2、3之土地款,祭祀公業林本源係依序於87年4月5日、同年9月17日、89年4月4日交付林楠領取等情,林槎係於104年7月13日對祭祀公業林本源追加起訴,主張依派下權所生祀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林本源給付短少之土地款,有民事追加被告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52頁)可佐,足見林槎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經祭祀公業林本源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⒉次查,祭祀公業林本源係本於林槎簽立系爭同意書授權林

楠代理領取土地款,乃將如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款交由林楠代理領取,已如前述,祭祀公業林本源處理祀產土地款之分配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法令、規約之情事,且祭祀公業林本源業已將訓眉記乙房包括林槎等派下員依權利比例所應受分配之土地款全數交由林楠代理領取,林槎本於派下權所生祀產分配請求權自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Lynda Sandra Wang依派下權所生祀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祭祀公業林本源賠償或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款差額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固主張:縱系爭同意書係由林槎簽立,然林槎並未表明概括授權之意旨,不能認林槎授權其後之土地款均由林楠代理領取云云。

惟查,林槎於本件起訴時業已自認其與訓眉記其他派下員授權林楠代表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款,已如前述,參以質諸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會計即證人呂瑾華於本院亦證述: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土地款是以派下員為領款主體,每個派下員自己決定要如何領取土地款,六大記號各房領取狀況都不一樣,如果派代表領取,要看他提出的證明文件內容,不一定每次都會提出新的證明文件。訓眉記登記的6個派下員都是推派林楠代表領取,有提出委託書(即系爭同意書),從87年到96年的訓眉記的分配款都是林楠用同1份委託書領取,訓眉記的6名登記派下員都沒有變動,也沒有人提供新的委託方式或表示要以其他方式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背面至242頁),再佐以林槎於

101、102年間曾數度親自出席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大會,林槎對於林楠代理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款乙節,始終未曾向祭祀公業林本源表示異議及爭執,亦未曾要求變更授權內容,益見林槎授權林楠代理領取如附表所示歷次分配之土地款乙節,應非虛妄,上訴人所辯上節,實無可取。

⒊基上,林槎就附表編號1、2、3之土地款短少部分之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經祭祀公業林本源拒絕給付,而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款既係林槎委任林楠代理向祭祀公業林本源領取,則祭祀公業林本源將應分配予林槎之土地款交予林楠領取,難認祭祀公業林本源處理祀產土地款之分配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林槎受有損害,且祭祀公業林本源既已將應分配予林槎之如附表編號4至7之土地款,依林槎指示交付林楠代理領取,林槎此部分基於派下權所生祀產分配請求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林本源未經林槎授權,逕將應分配予林槎之土地款交付林楠代理領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土地款差額,及LyndaSandra Wang基於派下權所生祀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土地款之差額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林楠未經林槎授權,擅自以林槎名義領取如附表所示土地款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楠給付土地款差額550萬1,80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林本源賠償伊等短領土地款之損害550萬1,809元本息,及Lynda Sandra Wang基於繼承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林槎之身分,依派下權所生祀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祭祀公業林本源給付其土地款之差額550萬1,809元本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次序│分配原因 │祭祀公業林本│林楠領取金額│上訴人主張實際│上訴人主張應││ │ │源分配金額 │ │受分配金額 │受分配金額 │├──┼──────┼──────┼──────┼───────┼──────┤│1 │87年4月5日分│6,000萬元 │1,000萬元 │22萬428元 │66萬6,667元 ││ │配出售頭城土│ │ │ │ ││ │地款 │ │ │ │ │├──┼──────┼──────┼──────┼───────┼──────┤│2 │87年9月17日 │2億4,000萬元│4,000萬元 │88萬2,090元 │266萬6,667元││ │分配出售港仔│ │ │ │ ││ │嘴段土地款 │ │ │ │ │├──┼──────┼──────┼──────┼───────┼──────┤│3 │89年4月4日分│1,800萬元 │300萬元 │34萬8,790元 │20萬元 ││ │配出售府中段│ │ │ │ ││ │、梅州段土地│ │ │ │ ││ │款 │ │ │ │ │├──┼──────┼──────┼──────┤ │ ││4 │89年11月10日│9,000萬元 │1,500萬元 │ │ ││ │分配出售頭城│ │ │ │ ││ │頭圍段土地款│ │ │ │ │├──┼──────┼──────┼──────┼───────┼──────┤│5 │90年4月5日分│9,000萬元 │1,500萬元 │34萬8,424元 │100萬元 ││ │配出售中和漳│ │ │ │ ││ │和段、港仔嘴│ │ │ │ ││ │段土地款 │ │ │ │ │├──┼──────┼──────┼──────┼───────┼──────┤│6 │93年4月4日分│6,000萬元 │1,000萬元 │23萬1,792元 │66萬6,667元 ││ │配歷年未分配│ │ │ │ ││ │之土地款 │ │ │ │ │├──┼──────┼──────┼──────┼───────┼──────┤│7 │96年4月5日分│1億2,000萬元│2,000萬元 │ │133萬3,333元││ │配歷年未分配│ │ │ │ ││ │之土地款 │ │ │ │ │├──┼──────┼──────┼──────┼───────┼──────┤│總計│ │6億7,800萬元│1億1,300萬元│203萬1,524元 │753萬3,333元││ │ │ │ │ │ │├──┴──────┴──────┴──────┴───────┴──────┤│註1:上訴人主張應受分配金額係以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金額乘以上訴人主張權利比例││ 1/90計算。 ││註2:上訴人主張短領之土地款:753萬3,333元-203萬1,524元=550萬1,809元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