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簡長文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上訴人 簡長信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73 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簡長信於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6 年2 月19日死亡之情,固據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1 頁),惟因被上訴人前已委任劉大正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不當然停止,而仍得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在第二審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就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追加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復表示對於追加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追加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四兄弟中排行第4 ,被上訴人則為伊長兄,伊於69年3 月6 日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12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4 分之1 之土地(下稱
559 地號土地),兩造於85年4 月23日,將伊所有之559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段560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 分之1 (下稱56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品公司),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下稱系爭3200萬元),因三名兄長均獲分配煌品公司與地主合建之房屋,僅伊未取得房屋,故系爭3200萬元全部為伊個人所可取得之款項,惟伊當時為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之市民代表,不方便管理財務,乃將系爭3200萬元信託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投資及用以為伊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伊清償任何債務。伊自99年12月25日起即不再擔任市民代表,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200萬元,惟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200萬元,並就其中500 萬元本息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系爭3200萬元係出售上訴人所有559 地號土地及伊所有560 地號土地之價金總和,其中僅有1267萬5240元(下稱系爭1267萬5240元)為上訴人出售559 地號土地所得之對價;上訴人將系爭1267萬5240元交由伊代收,目的在於由伊代上訴人清償貸款債務,伊可自行決定清償何筆債務,並已全數用以為上訴人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猶有不足,不足清償部分係由伊自行貼補,故上訴人實際上還倒欠伊金錢;上訴人對伊另欠負附表二所示各項債務,伊亦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於69年3 月6 日繼承559地號土地,兩造於85年4 月23日,將伊名下之559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名下之560 地號土地,出售予煌品公司,價金共計3200萬元,系爭3200萬元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有
55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原審補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9頁)可憑,並與證人陳典謨、李淙輝(均為煌品公司之股東)於原審所證述系爭3200萬元均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曾有何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業於本院自承: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係發生於信託法訂定之前,故不主張信託法之信託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乏所據。惟核,被上訴人自承:伊有代上訴人收取出售559地號土地之價金,目的是要幫上訴人清償貸款,伊可自行決定代償之項目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代收之款項,係成立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管理並清償債務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即非無稽。
五、至應歸上訴人所有而委任被上訴人代收、代償之金額究係若干乙節,上訴人主張為系爭3200萬元全部,被上訴人則抗辯僅有其中系爭1267萬5240元。經查:
㈠兩造係將559 、5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併同
以總價3200萬元出售予煌品公司,並未就上開2 筆土地分別議定單價,此觀諸合建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即明(原審補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照),可徵兩造及煌品公司締約時,主觀上應已認知559 、560 地號土地係以相同單價併為出售;又559 、560 地號土地與同段561 地號土地均係地主提供予煌品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之土地(原審補字卷第19頁,合建契約書第1 條參照),亦堪信559 、560 地號2 筆土地之位置相鄰接,客觀價值當無差異,自應按兩造出售該2 筆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取得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出售
55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出售56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29.26 坪,44.61 坪(原審補字卷第22頁,合建契約書第10條參照),據以計算上訴人因出售559 條土地所可取得之價金應為1267萬5240元【3200萬元×〈29.26 ÷(29.26 +
44.61 )〉=1267萬5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
187 頁參照)。㈡上訴人雖主張:559 、56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父
親去世後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實則4 兄弟就父親遺留之財產均有各4 分之1 之權利,故4 兄弟(或其繼承人)均參與煌品公司合建契約之簽訂,合建後其餘3 兄弟均有分得房屋,僅伊未分得房屋,可見伊係以3200萬元將合建權利出售予煌品公司,故系爭3200萬元應全數歸伊所有云云(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查,55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1年1 月16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簡長文、簡長信、簡長川、簡長儀各4 分之1 之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審補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信兩造與其餘兄弟間就所繼承之共有土地業已經由判決分割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上訴人自僅能就登記於其名下之5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金主張權利,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5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出售價金,則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4 兄弟(或其繼承人)間,有何達成系爭3200萬元均歸上訴人取得之合意之情,其該部分主張自難信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伊受任為上訴人代收、代償之金額為1267萬5240元,並非3200萬元等語,即堪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收取559 地號土地價金後(按依上所述,應僅限於系爭1267萬5240元),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伊處理或清償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業為上訴人代償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⒈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84年1 月26日為上訴人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貸款15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04 頁),惟依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7 月25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960號函覆結果,並無上訴人向該農會借貸1560萬元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參照),至被上訴人所述1560萬元實為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000 貸款案件(亦即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債務)之擔保品價值(本院卷第68頁);又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清償上開1560萬元之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係於85年4 月23日始將559 地號土地出售予煌品公司,業據其自承無訛(原審補字卷第2 頁),復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故即令被上訴人於84年1 月26日曾為上訴人清償1560萬元,亦顯與成立在後之系爭委任契約無涉,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⒈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
㈡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⒋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⒋所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貸款本息均係伊代上訴人所清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7 月25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960
號函覆:上訴人於85年以前向該農會貸款2 筆,申請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業已分別於85年7 月12日、87年1 月26日清償,惟相關資料已銷毀,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轉帳證明、現金支付憑證等資料,以證明確有代上訴人清償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⒋貸款本息債務之情,故除上訴人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代償者外(詳下述),洵難認被上訴人業將系爭1267萬5240元用以為上訴人清償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⒋之貸款債務。
⒉又依通常交易常情,買受人買受土地時,當會要求出賣人
清償買賣標的土地之貸款、塗銷該標的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以取得土地之完整權利。查證人即兩造之侄簡銘東固於原審證稱:陳典謨、李淙輝(即煌品公司股東)分二次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二次都同在現場,因上訴人之土地有貸款,建商訂契約時說貸款要還掉,所以將錢交給被上訴人去還上訴人之貸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併參酌合建契約書手寫附註一約定:559 地號土地. . . 如不能過戶,則簡長信所收之土地價款2000萬元由簡長信自行負責;附註二約定:甲(煌品公司)、乙方(兩造及其餘合建地主)協議乙方須於付款日起(即85年4 月23日)15天內將559 地號土地之貸款全部還清,否則甲方拒絕付尾款剩餘部分1200萬元(原審補字卷第29頁),及煌品公司係於85年5 月12日支付系爭3200萬元之尾款1200萬元等情(原審補字卷第28頁合建契約書之手寫記載參照)【按合建契約書雖手寫記載該尾款1200萬元支付「簡長文、簡長儀」(而非被上訴人簡長信),惟上訴人主張該記載確係指系爭3200萬元之尾款,而與簡長儀無關(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固堪信須於559 地號土地之貸款清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煌品公司始負支付尾款之義務。惟查: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貸款,於85年4 月29日雖有清償600 萬元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1頁交易紀錄參照,申請書編號見本院卷第70頁左側),上訴人主張該600萬元即係為塗銷559 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而先行清償之款項,惟係由其另行提出資金清償而非由被上訴人代償者(本院卷第185 頁),被上訴人則不爭執該筆用以塗銷抵押權設定之600 萬元確由上訴人自行清償(本院卷第204頁),可徵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1267萬5240元,於85年4月29日為上訴人代償600 萬元債務甚明。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附表一編號⒋之利息(即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2頁「繳息」欄金額之加總)均係伊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代償之債務云云,惟查:
⑴85年4 月23日以前繳納之利息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85
年4 月23日、85年5 月12日分別自煌品公司收取2000萬元、1200萬元,系爭委任契約於85年4 月23日始行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故於85年4 月23日以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之交易紀錄,無論係由何人繳納,顯然均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內容無關。
⑵85年4月23日以後繳納之利息部分:
①上訴人自陳:伊委任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指明最優
先清償伊以357-20、358 、559 地號所貸得之2000萬元,餘款再清償524-1 號土地之貸款300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於初期正常繳息,後期即逾期,致357-20、
358 、524-1 地號土地均遭拍賣(其中370-20、358號2 筆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指為清償借款1400萬元本息而拍賣之豐林街福德宮後面土地),559 地號土地則因伊先自行清償600 萬元,而免遭拍賣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經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函覆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0 號貸款案件之初貸金額為2000萬元(本院卷第61頁參照),對照該筆貸款於85年4月29日清償600 萬元(即上⒈所述為塗銷559 號抵押權而由上訴人先行清償之金額)、於85年7 月12日清償已轉為催收之1400萬元本金之情(即兩造分別陳稱拍賣270-20、358 號,亦即豐林街福德宮後方土地以清償貸款餘額140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互核參照)(交易紀錄均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該筆2000萬元貸款,即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曾代為繳納數期利息之貸款。從而該筆貸款於85年4月23日(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日)至85年7 月12日(拍賣清償貸款餘額之日)間繳納之利息共計23萬5678元(即85年5 月28日、6 月15日、7 月12日分別繳息4萬1636元、9 萬7209元、9 萬6833元,共計23萬5678元,本院卷第71頁交易紀錄參照),應堪信即屬上訴人自承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為其代償之金額。
②至上訴人所稱約定被上訴人應次優先清償之貸款債務
(即以524-1 號土地貸款3000萬元之債務),未據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償,則無論該筆貸款本息有無清償,均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無關。
⒋綜上,附表一編號⒉⒊⒋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債務,除上⒊
⑵①所述之23萬5678元外,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憑證以證明係由其清償或繳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代償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⒋之貸款本息云云,於超逾23萬5678元部分,洵乏所據。
㈢附表一編號⒌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以出售千歲街土地所
得價金3200萬元,為上訴人代償1600萬元貸款云云(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自陳該部分資金來源係「出售千歲街土地所得價金」,益徵確與上訴人出售559 號土地所得之系爭1267萬5240元無關,而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受任處理之事務甚明。
㈣綜上,堪信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267萬5240元後,僅為上訴人代償23萬5678元,自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畢。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對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⒈至⒐所示債權,爰以該9 項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並以證人簡銘東於原審之證詞為其主張之依據,上訴人則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經查,證人簡銘東於原審證稱:(原審訴字卷第16頁)「簡長文欠簡家兄長之債務明細」係被上訴人告訴伊,叫伊紀錄下來的,兩造及其餘2 名兄弟簡長川、簡長儀應該都知道此事,但伊父簡長川及簡長儀已過世,簡長儀之妻、兒應也知道此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可見其就所陳稱上訴人欠負兄弟債務云云,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之傳聞證據,非可遽採。另證人簡黃娥(即簡長儀之妻)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附表二各項所示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亦多答以不知悉(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202 頁),又其證稱:老大、老二、老三共3 房出資購買房子給伊婆婆住,總共好像600 多萬元,3 房各出3分之1 ,房子登記伊婆婆名義,老四(上訴人)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固堪信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⒌所示與除上訴人外之其餘2 名兄弟共同出資為母親購置房產之情,惟尚難逕認上訴人與其餘兄弟間已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然嗣後未實際出資,或上訴人依法應負4 分之1 出資義務之情,亦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八、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準備續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30日準備期日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收狀戳章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自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契約終止前有何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代償債務情事,亦未證明其對上訴人有何得為抵銷之債權,則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繼續持有1243萬9562元(系爭1267萬5240元-已代償之23萬5678元=1243萬9562元),即乏法律上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上訴人須俟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終止日為105 年5 月30日),始得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民法第128 條、第126 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日起算15年,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乏所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及自終止後翌日即10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則為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之項目及金額(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編號│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代償債│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代││ │務之項目 │償債務之金額 │├──┼─────────────┼───────────┤│ ⒈ │被上訴人於84年1 月26日為上│1560萬元 ││ │訴人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 │貸款1560萬元 │ │├──┼─────────────┼───────────┤│ ⒉ │被上訴人於85年7 月12日為上│2400萬元 ││ │訴人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 │貸款2400萬元 │ │├──┼─────────────┼───────────┤│ ⒊ │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26日為上│1300萬元 ││ │訴人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 │貸款1300萬元 │203頁至第204頁) │├──┼─────────────┼───────────┤│ ⒋ │上訴人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貸│1280萬3140元 ││ │款之應付利息(如本院卷第70│⑴依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 │頁至第72頁背面),均由被上│ 頁「繳息」項目金額之││ │訴人代償 │ 加總 ││ │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卷第 ││ │ │ 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 │ │ 之陳述參照 │├──┼─────────────┼───────────┤│ ⒌ │被上訴人以出售千歲街土地所│1600萬元 ││ │得價金3200萬元,為上訴人代│(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 │償1600萬元貸款 │面第㈢項) │└──┴─────────────┴───────────┘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得為抵銷之債權及金額(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4 頁正反面)┌──┬─────────────┬───────────┐│編號│被上訴人抗辯得為抵銷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 ⒈ │政府徵收電力公司(殺豬何)│170萬元 ││ │之款項680 萬元,應由4 兄弟│(680 萬元÷4 =170 萬││ │均分,惟全數由上訴人取走,│元) ││ │被上訴人就其原應分得之其中│ ││ │4 分之1 款項,得請求上訴人│ ││ │給付 │ │├──┼─────────────┼───────────┤│ ⒉ │大安路二次徵收款項2500萬元│625萬元 ││ │,應由4 兄弟均分,惟全數由│(2500萬元÷4 =625 萬││ │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就其原│元) ││ │應分得之其中4 分之1 款項,│ ││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 │├──┼─────────────┼───────────┤│ ⒊ │阿祥古借款1400萬元 │1400萬元 │├──┼─────────────┼───────────┤│ ⒋ │豐林街52號至64號對建商欠 │47萬5000元 ││ │款190 萬元,被上訴人給付其│ ││ │中110 萬元,其中47萬5000元│ ││ │(即上訴人原應負擔190 萬元│ ││ │之4 分之1 )係為上訴人支付│ ││ │者 │ │├──┼─────────────┼───────────┤│ ⒌ │兄弟們為母親興建啟智街59號│50萬元 ││ │2 樓房屋,應由4 兄弟平均出│ ││ │資,即各出資170 萬元。惟因│ ││ │上訴人未出資,致被上訴人出│ ││ │資226 萬6666元,多支出56萬│ ││ │6666元係為上訴人所支付者,│ ││ │於5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 │├──┼─────────────┼───────────┤│ ⒍ │以啟智街59號2 樓房屋向農會│332萬4314元 ││ │借款332 萬4314元,用以清償│ ││ │上訴人之債務,故應全數抵銷│ │├──┼─────────────┼───────────┤│ ⒎ │阿祥古土地增值稅400 萬元,│30萬元 ││ │應由4 兄弟各分擔100 萬元,│ ││ │惟上訴人未支出而由其他3 人│ ││ │各支出3 分之1 即133 萬3333│ ││ │元,就被上訴人多支付之33萬│ ││ │3333元,於30萬元範圍內主張│ ││ │抵銷 │ │├──┼─────────────┼───────────┤│ ⒏ │啟智街福德宮邊2 樓拍賣100 │100萬元 ││ │萬元為上訴人所借,全數主張│ ││ │抵銷 │ ││ │ │ │├──┼─────────────┼───────────┤│ ⒐ │辦理繼承及過戶費用108 萬元│27萬元 ││ │,上訴人應負擔4 分之1 即27│ ││ │萬元,惟全未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