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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簡長文被 上訴 人 簡賴碧月(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火炎(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炎仁(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雅齡(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偉婷(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國書(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嘉佑(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士欽(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惠(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芬(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芳(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女(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簡賴碧月、簡火炎、簡炎仁、簡雅齡、簡偉婷、簡國書、簡嘉佑、簡士欽、簡淑惠、簡淑芬、簡淑芳、簡淑女為被上訴人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63 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被上訴人簡長信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民國106 年3 月8 日)前,於106 年2 月19日死亡,然因其前已委任劉大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被上訴人簡長信之繼承人為簡賴碧月、簡火炎、簡炎仁、簡雅齡、簡偉婷、簡國書、簡嘉佑、簡士欽、簡淑惠、簡淑芬、簡淑芳、簡淑女12人(下稱簡賴碧月等12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7 頁),簡賴碧月等1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