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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北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上 訴 人 王士豪

王鵬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段陶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7日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550 地號土地)及5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2 筆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主張系爭2 筆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等為直接使用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系爭2 筆土地,核與前開追加之系爭確認之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天后宮、訴外人陳月婧(即王士豪、王鵬豪之母)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及同年5 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檢具相關申購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申購系爭2 筆土地,遭被上訴人註銷申購,伊等再於102 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申購系爭2 筆土地,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5 日拒絕伊等申請。惟系爭2 筆土地係自日據時代「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歷經分割、重測而來,依相關文獻記載日據時代在系爭番地已有真言宗台北佈教場建築弘法寺使用之事實,可知系爭2 筆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實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申購要件,且臺北天后宮坐落系爭550 地號土地上,王鵬豪、王士豪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公布施行前即設籍在系爭50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伊等均屬系爭2 筆土地直接使用人,對系爭2 筆土地自有以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申購權利。況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特殊立法目的,應認伊等申請只須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即有強制締約之義務,無磋商或裁量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讓售無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2 筆土地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550 地號土地其中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上訴人臺北天后宮。㈡被上訴人就系爭501 地號土地,應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與上訴人王士豪及王鵬豪。另追加備位系爭確認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 筆土地係從日據時期之系爭番地分割、重測而來,系爭番地原屬日人所有,嗣經我國政府接收後,系爭2 筆土地於37年6 月間方交予臺北天后宮及王士豪、王鵬豪前手使用,故系爭2 筆土地顯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解決將實際為台人產業誤為日產而登記國有之爭議之要件不符,顯非該法之讓售標的。況且,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於104 年1 月13日前可向伊申請讓受,至於是否讓售,伊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具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裁量權,並不負有於上訴人申請時必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系爭2 筆土地之強制締約義務;就追加之系爭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550 地號土地其中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上訴人臺北天后宮。㈢被上訴人就系爭501 地號土地,應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與上訴人王士豪及王鵬豪。並追加備位之系爭確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 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且係從

日據時代之系爭番地分割、重測而來,系爭番地面積為2 分

9 毛,約為2,027 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房產委員會37年6 月

1 日簽呈、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第191 頁、第206 頁)。

㈡上訴人臺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即上訴人王士豪、王鵬

豪之母)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及同年5 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檢具相關申購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申購系爭2 筆土地,遭被上訴人註銷申購。上訴人再於102 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申購系爭2 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

2 年11月5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8400 號函覆稱:系爭2 筆土地係從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分割、重測而來,該番地面積為2 分9 毛,經換算約為2,027 平方公尺,與系爭550地號土地面積為909 平方公尺及系爭501 地號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顯不相當,且現今原系爭番地土地範圍內非僅有獨棟建物,無法確認所在位置之正確性,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4 點第2 款規定不符,故分別註銷上開申購案;上訴人雖檢具相關資料再次請求申購,經審查後仍無法認屬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住使用系爭2 筆國有土地,歉難同意辦理等語,拒絕上訴人之申購,有被上訴人102 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0184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2 筆土地,上訴人申請只要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即有強制締約之義務,無磋商或裁量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讓售無契約自由原則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讓售與否,有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讓售系爭2 筆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訴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讓售與否,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讓售系爭2 筆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此法係於89年1 月12日新增,於92年2 月26日修正延長其申請期限至104 年1 月13日,其修正立法理由表明:「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再者,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主張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資格請求讓售系爭2 筆土地時,拒絕讓售,則兩造就此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請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系爭2 筆土地,即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03 年11月1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下稱國有財產署函),並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與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規定「得予讓售」之立法方式不同,解釋方式自不相同為證。然: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業經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廢棄改判,況本事件本不受該案之拘束;另國有財產署函說明二載明「國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目的係鑒於居住在經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上之民眾,該等土地本即為使用人祖產或由其向原地主受讓而來,但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許多居住在該土地上民眾並未辦理登記,以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是類問題乃增訂該法條。對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給予直接使用人申請讓售並給予優惠售價的機會,屬執行土地政策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頁),係重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理由,並未記載國有財產署就直接使用人所提出之申購,無自由締約之權;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後段係規定:「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其係明文規定『經核准者』,方得按第1 次公告現值為出售價格,故縱其與同法第49條第

1 項、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第

1 項之立法方式不同,明定讓售價格之計算方式,然其構成要件仍須「經核准」,即直接使用人與國有財產署達成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就土地價格部分,方有適用本條關於價格規定之餘地,故尚難僅因其立法方式與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僅規定「得予讓售」等語有異,即推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無私法契約自由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訴請系爭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協調會中多次稱本件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要件即願出售系爭國有土地,故就系爭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8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辯以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查:系爭確認之訴之標的係系爭

2 筆土地自35年12月31日以前迄今均供建築、居住之事實,惟此事實縱經確認,亦僅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段所定之要件事實,然被上訴人仍無與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已如上述,仍無從據以除去上訴人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請求被上訴人與之締約之不安狀態。況上訴人亦已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出售系爭2 筆土地,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備位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550 地號土地其中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上訴人臺北天后宮。㈡被上訴人就系爭501 地號土地,應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與上訴人王士豪及王鵬豪,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稱系爭550 地號土地及系爭501 地號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