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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附 高素惠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訴人即附 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 林義福人被上訴人即 張家庭○○○○○ 號8樓之1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㈠命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張家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㈡命林義福、高素惠應連帶給付張家庭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之部分,張家庭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素惠、林義福、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張家庭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林義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高素惠、林義福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張家庭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張家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家庭(下稱張家庭)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高素惠(下稱高素惠)陸續向伊借款合計約日幣2,000萬元及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幣別外,下同)80萬元。高素惠先於民國98年10月底清償約100萬元,復於102年1月17日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協商,由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義福(下稱林義福)開立發票人為宜家公司、面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依序為UW0000000、UW0000000),由高素惠交付予伊以為清償並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伊認受償過少,乃要求高素惠增加清償數額,高素惠應允增加100萬元後,伊與高素惠於102年1月18日至宜家公司,由林義福交付發票人為宜家公司、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28日、支票號碼UW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清償高素惠之債務。詎林義福明知其對伊無100萬元借款債權,竟於102年5月1日持偽造伊簽名,日期為102年1月18日之收條(下稱系爭收條)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及臺北漢中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影本,由宜家公司以伊欠款1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使花蓮地院對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支付命令(下稱2529號支付命令),並依宜家公司所陳報之債務人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送達,因伊未居住上址而未能聲明異議,致花蓮地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林義福旋即持系爭2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宜家公司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下稱1235號)】,查封伊所有土地。嗣伊獲悉上情,始委請律師向花蓮地院以252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獲准,再據以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伊為回復原狀而委任律師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支出律師酬金5萬元,並因伊之財產遭查封而受街坊鄰居非議,伊之名譽、信用受損,精神甚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素惠、宜家公司、林義福連帶賠償伊之律師費5萬元及慰撫金70萬元(計75萬元)。又林義福捏造伊為籌措購屋斡旋金而向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未還之事,以宜家公司為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告訴【102年度偵字第18211號(下稱18211號)】,並由高素惠於具結後不實證稱:伊有向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云云,伊為上開詐欺案件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3日自日本返臺應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7,816元,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而支出酬金10萬元,並因身為刑事被告而飽受折磨,伊之名譽受損,精神甚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素惠、林義福連帶賠償伊往返日臺交通費用47,816元、律師費10萬元、慰撫金70萬元(計847,816元)。爰聲明請求:㈠高素惠、宜家公司、林義福應連帶給付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高素惠、林義福應連帶給付伊84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宜家公司、林義福以:高素惠與張家庭之債務經林義福出面協調後,雙方已於102年1月17日以高素惠支付150萬元達成協議,並由林義福開立面額共150萬元之支票交由張家庭收執,另簽立協議書加以確認。系爭支票係張家庭於102年1月18日以購屋需斡旋金為由,向高素惠借款100萬元,宜家公司僅出借支票,並非出借款項。惟張家庭卻持系爭支票提示,並經宜家公司多次催討返還未果,始由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對張家庭提出詐欺告訴及聲請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伊等並無共同詐欺、誣告及偽證之侵權行為。張家庭事後已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強制執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等無庸賠償等語。高素惠則以:伊經檢察官傳訊被動出庭作證,將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無偽證之情,亦無與林義福、宜家公司同謀、幫助詐欺或誣告之舉。又張家庭主張其有支出律師酬金及機票費用,伊均否認,應由張家庭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張家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張家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諭知:㈠宜家公司、林義福應連帶給付張家庭15萬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宜家公司、高素惠、林義福應連帶給付張家庭247,816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㈠之部分得假執行,但宜家公司、林義福如以1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㈡之部分得假執行,但宜家公司、高素惠、林義福如以247,81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張家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高素惠、林義福、宜家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素惠、林義福、宜家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庭在第一審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家庭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家庭部分廢棄。

㈡高素惠應與宜家公司、林義福連帶給付張家庭1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素惠、宜家公司、林義福應再連帶給付張家庭60萬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高素惠、宜家公司、林義福應再連帶給付張家庭60萬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素惠、林義福、宜家公司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㈠張家庭與高素惠原有借貸關係,嗣二人於102年1月17日達成協議,由高素惠清償150萬元予張家庭,遂由宜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福開立發票人為宜家公司、面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依序為UW0000000、UW0000000),由高素惠交付予張家庭,以為清償並簽立清償協議書。㈡張家庭於10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支票。㈢林義福於102年5月1日持系爭收條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及臺北漢中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影本,由宜家公司以張家庭欠款1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使花蓮地院依宜家公司之陳報地址花蓮縣○○市○○街○號,對張家庭核發系爭2529號支付命令,因張家庭未居住上址而未能聲明異議,致花蓮地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林義福旋即持系爭2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張家庭為強制執行,查封張家庭所有土地。嗣張家庭委請律師向花蓮地院以252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獲准,再據以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㈣林義福以張家庭為籌措購屋斡旋金而向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未還為由,以宜家公司為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對張家庭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告訴,高素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作證,經臺北地檢署對張家庭處分不起訴,嗣宜家公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除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條、系爭支票可參外(見原審卷11至1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前揭2529號支付命令卷、彰化地院前揭1235號強制執行卷、臺北地檢署前揭18211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張家庭有無向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㈡林義福以宜家公司之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並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張家庭所有之土地,應否由宜家公司、林義福、高素惠對張家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林義福以宜家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地檢署對張家庭提起詐欺

告訴,高素惠在該案具結後證述,林義福及高素惠應否對張家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家庭並無向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張家庭固於10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支票,惟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有多端,尚非必然係執票人向發票人借款而取得票據。本件發票人宜家公司主張張家庭係因購買房屋急需斡旋金為由,向宜家公司借得系爭支票,宜家公司對張家庭存有1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宜家公司就其與張家庭間存有100萬元借貸關係,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宜家公司主張張家庭於102年1月1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出具系爭收條交由宜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福收執云云,無非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收條、支票兌現資料影本、催告函寄至張家庭日本地址之信封影本(見原審卷120至123頁、125頁、127至128頁)為證,然查:

⑴上開存證信函及催告函信封影本,均為林義福單方製作,難以此而認張家庭有積欠宜家公司或林義福任何債務。

⑵宜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福雖辯稱:張家庭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當日有出具一紙收條(見原審卷120頁)為據。

然張家庭否認系爭收條為其所出具及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宜家公司就該收條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宜家公司經原審命其應提出102年1月18日收條原本時,係辯稱已將系爭收條原本交予花蓮地院云云(見原審卷114頁)。而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花蓮地院前揭252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確認宜家公司所提出之102年5月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記載之附件僅有「附件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其檢附之證物,亦僅有臺北漢中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系爭收條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各1紙,並無系爭收條之原本。倘宜家公司有提出系爭收條原本作為證物,其理應會於上開書狀內敘明,是宜家公司所稱系爭收條原本已由花蓮地院收執一節,並非事實。是宜家公司既無法證明系爭收條為張家庭所親簽,自難以之認定張家庭有向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況且觀之系爭收條之內容,亦僅有表明:「茲收到左列支票乙紙、票號UW0000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字句,並無記載張家庭收取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要難以此而認定張家庭係向宜家公司借款,始收取系爭支票。

⑶另宜家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兌領資料(見原審卷

125頁),固能證明張家庭確有持系爭支票兌領100萬元之事實。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準此,張家庭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身分,提示兌領票面金額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尚不能以提示兌領之行為,而推論張家庭有向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之原因事實存在。

⑷又參酌林義福曾以宜家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狀,請求

臺北地檢署偵辦張家庭涉犯刑事詐欺罪嫌,其於刑事告訴狀內記載:張家庭因要購買房子需要前金,故向宜家公司借支票一張,言明該票僅付仲介公司之購屋斡旋金,待張家庭回到臺中住處即行將票款匯至宜家公司云云(見原審卷101頁)、林義福於警詢時指訴:張家庭以假日無法在銀行提領鉅款為由,經高素惠之拜託,伊始宜家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張家庭等語(見原審卷105頁反面)。然林義福前於102年2月13日以宜家公司名義寄發臺北漢中街59號存證信函予張家庭時,卻稱:張家庭借用宜家公司辦公室協商與高素惠間之債務,使宜家公司陷於錯誤出借支票三張給張家庭,並約定於高素惠貸款核撥前暫不提示,因張家庭違背承諾先行提示,因而要求張家庭需交還系爭支票云云,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103頁正、反面),然張家庭與高素惠協商解決債務之日期係102年1月17日,高素惠同意以150萬元清償債務,而交付由宜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張家庭,張家庭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則係102年1月18日,二者日期顯有不同,是宜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義福對交付系爭支票予張家庭之日期、原因關係,前後所述已有矛盾,難予採信。再者,宜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福於原審陳述:簽完和解書第二天,高素惠說張家庭要向她借100萬元,當天因為颱風,銀行沒有開,高素惠就向伊借一張支票說要給張家庭,所以伊才開系爭支票給高素惠,由高素惠交給張家庭。錢應該算是借給高素惠的,後來高素惠有在支票到期日前一、二天,有匯款100萬元到伊戶頭(見原審卷114頁)。又高素惠於102年3月1日確實有匯款100萬元予宜家公司,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函送之宜家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19頁、129頁反面),是宜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福主觀上既認知宜家公司係借款予高素惠,且於系爭支票兌現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張家庭係於102年3月1日提示,見原審卷125頁),高素惠已將100萬元匯還予宜家公司,均足證宜家公司並無借款100萬元予張家庭之意思。⑸從而,宜家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張家庭向其借款100萬元而交付云云,顯非真實,殊難採信。

㈡張家庭得請求宜家公司、林義福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張家庭主張林義福為宜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宜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因張家庭向宜家公司借款而交付,張家庭與宜家公司間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卻捏造不實之情節,於102年5月1日持系爭收條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及臺北漢中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影本,以宜家公司名義具狀,謂張家庭積欠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未清償,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使花蓮地院對張家庭核發系爭2529號支付命令,並依宜家公司所陳報之債務人地址花蓮縣○○市○○街○號送達,因張家庭未居住上址而未能聲明異議,致花蓮地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林義福旋即持系爭2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以宜家公司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張家庭為強制執行,查封張家庭所有土地。嗣張家庭委請律師向花蓮地院以252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獲准,再據以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張家庭提出150萬元支票影本、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系爭收條、宜家公司102年5月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8日彰院恭103司執恭字第1235號函暨鑑估摘要表、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花蓮地院103年5月7日花院美非速102司促字第2529號函、彰化地院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9日彰院恭103年司執莊字第1235號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律師酬金收據(見原審卷10至22頁、27至30頁、3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林義福為宜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宜家公司業務時,以宜家公司名義捏造不實情節,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法院對張家庭所有之土地為查封,係不法侵害張家庭之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權,構成侵權行為,故張家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義福及宜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張家庭另主張高素惠有於偵查程序虛偽證述,而附和林義福說詞為由,主張高素惠有幫助或同謀之行為,請求高素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高素惠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不實陳述,所幫助者為林義福之刑事誣告行為(詳如後述),與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無關,是難認高素惠與林義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張家庭亦未舉證高素惠於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時,有何幫助或共謀行為,是張家庭請求高素惠此部分應與宜家公司、林義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4.張家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萬元:⑴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

所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查張家庭為免其財產遭查封拍賣而委請律師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張家庭長年居住日本,無法及時親自返臺辦理,在其財產遭受法院查封之際,確有必要委任在臺之律師處理,其因委任而支出之5萬元律師酬金,係屬必要且具因果關係,復有出精誠法律事務所出具律師酬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34頁),是張家庭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⑵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張家庭並未積欠宜家公司之債務,無端遭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堪認張家庭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張家庭名譽權、信用權所受侵害情形、林義福及宜家公司加害行為之手段、所生結果、宜家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為50萬元(見原審卷50頁)等一切情狀,認張家庭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⑶從而,張家庭請求林義福、宜家公司應連帶賠償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7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張家庭得請求林義福、高素惠負連帶賠償責任: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張家庭主張林義福明知宜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其向

宜家公司借款而交付,卻捏造不實情節,向臺北地檢署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高素惠親聞系爭支票開立過程,卻於具結後為不實陳述,致其遭列刑事被告而需應訊及委任律師辯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18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23至2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前揭1821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卷宗核閱無訛。

⑵另高素惠於102年8月13日偵訊時,出庭證述張家庭因欲購

屋向伊借款100萬元,當日係假日,伊一時無法拿出那麼多錢,遂去找林義福,請林義福開出系爭支票,供張家庭支付購屋斡旋金等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89號卷19頁),惟張家庭與高素惠存有金錢債務紛爭,兩造於102年1月17日始達成清償協議,由高素惠同意清償150萬元予張家庭,高素惠當日未給付現金,尚請林義福簽發宜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張家庭以為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再參以協商時在場之證人張義鋒於本院證述:當時從早上協商到下午,兩造之間哭哭啼啼,張秀香(即張家庭之原名)認為錢不只這樣,高素惠認為之前已經有給過了等語(見本院卷154頁反面、155頁),該名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而堪採信。是足認兩造於102年1月17日協商時之氣氛不融洽,張家庭於高素惠積欠之前債已甚難追回情形下,豈有可能於翌日向對己負債未全額償還之高素惠開口商借100萬元鉅款,是高素惠之前述證詞,已難取信。況如系爭支票係宜家公司出借予張家庭,借款債權人為宜家公司,則高素惠又何必於系爭支票提示兌領前,將100萬元款項匯還予宜家公司供系爭支票兌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高素惠於前揭偵查程序中所為張家庭向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欲支付購屋斡旋金云云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從而,張家庭主張高素惠對林義福之侵權行為為幫助行為,應與林義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堪予採信。

⑶至於高素惠雖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757號不起訴

處分書,欲證明張家庭向臺北地檢署告訴高素惠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高素惠無與林義福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157至160頁),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持之理由,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為判斷。是高素惠前揭偽證罪責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從而,林義福明知張家庭未向宜家公司借款100萬元,該

100萬元業經高素惠於102年3月1日匯入,供系爭支票兌領,竟於102年4月29日以宜家公司之名義捏造不實情節,向臺北檢察署對張家庭提起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89號偵查卷1至2頁),並由高素惠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係共同以不正方法侵害張家庭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張家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義福及高素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張家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3,908元⑴查張家庭主張其平日旅居日本,因林義福、高素惠之前揭

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被臺北地檢署列為詐欺罪嫌之刑事被告,其為免遭受冤獄,而有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3日親自返回臺灣接受偵訊必要,而支出旅費47,816元,及委任律師任辯護人而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燦星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開庭通知及律師酬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36至39頁、7頁),惟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211號卷宗核閱確認張家庭係於102年11月26日出庭,102年12月13日並未出庭(其另一次出庭日期係103年5月20日,但該次旅費未請求,併予敘明,見臺北地檢署前揭18211號偵查卷16頁、28頁、51頁、入出境紀錄見該偵查卷34頁),且張家庭所提出之燦星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其個人於102年11月26日往返日本東京羽田機場至臺北松山機場之旅費為23,908元(另23,908元旅費係第三人魏昆京之旅費支出),是張家庭於102年11月26日出庭所必需之旅費為23,9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支出律師10萬元部分,已有精誠法律事務所出具律師酬金10萬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39頁),核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二者合計為123,908元。

⑵另張家庭遭受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刑事詐欺罪告訴,高素惠亦有前揭幫助行為,使張家庭於刑事偵查期間,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不法侵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查原審審酌張家庭之名譽所受侵害情形、本件加害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結果及各該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核定張家庭可請求之慰撫金賠償為1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⑶從而,張家庭請求林義福、高素惠連帶給付223,908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7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45頁、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張家庭於原審就其被追訴刑事詐欺罪嫌部分,係聲明請求林義福、高素惠應連帶給付847,81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104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4頁、95頁、139頁),並未包括宜家公司,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此部分判決宜家公司應與林義福、高素惠連帶給付張家庭247,816元本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於法不合,為訴外裁判,應屬無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張家庭該部分之附帶上訴,請求宜家公司應再與林義福、高素惠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張家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宜家公司、林義福應連帶給付15萬元、林義福、高素惠應連帶給付223,9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宜家公司及林義福、林義福及高素惠應分別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宜家公司、林義福、高素惠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宜家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屬訴外裁判及命林義福、高素惠應連帶給付23,908元本息部分,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宜家公司、林義福、高素惠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張家庭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高素惠聲請傳訊證人張麗珠(即張家庭之妹)欲證明102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支票之情形,惟其未陳報證人張麗珠所在地址(見本院卷99頁),本院無從據以調查,且張麗珠為張家庭之至親,張家庭已陳述張麗珠當日僅在辦公室外等候,非在場親見親聞者(見本院卷104頁),是縱使證人張麗珠到庭亦難期能為不利於張家庭之陳述,而為對高素惠有利認定,是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宜家公司、林義福、高素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家庭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