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陳黃蓉妹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翊昕律師被 上訴人 陳玉燕
陳玉良陳玉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宣男被 上訴人 陳明煌
陳國文陳慶麟陳明堂陳明康陳明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政
陳慶昌陳瑞珍呂陳素珍陳麗貞陳慶祥林陳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應於上訴人給付各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各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下稱陳玉燕等3人)、陳慶祥、陳慶昌、林陳梅蘭、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上列6人下合稱陳慶祥等6人)、陳明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林陳梅蘭、陳慶祥、陳慶麟、陳慶昌(下合稱林陳梅蘭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騰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陳玉燕等3人、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及訴外人陳玉村、陳騰芳(下合稱陳玉燕等9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陳玉燕等9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16萬500元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伊。嗣陳玉村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明煌、陳明政、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陳騰芳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林陳梅蘭等4人繼承。伊已依約給付第1期簽約款20萬元,並備妥第2期款150萬元支票,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備齊過戶證件資料,且拒絕用印及收受上開150萬元支票,屢經催告,均未置理,致系爭契約未能順利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陳梅蘭等4人應就陳騰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96萬5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於上訴後附加同時履行條件)。
二、被上訴人:陳玉燕等3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陳明煌、陳慶麟、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下合稱陳明煌等6人)則以:兩造係訴外人陳阿龍之子孫,陳阿龍派下有6房,因陳阿龍遺留眾多土地由各房共同繼承,6房於100年6月1日、同年6月18日開家族會議,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18筆土○○○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6項約定,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39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陳阿龍派下公廳所在,其應有部分2分之1目前登記於陳玉川名下,陳玉川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將系爭1139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玉村,詎陳玉村拒絕履行,且上訴人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伊已於10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113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及買賣價金,逾期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縱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價金1,695萬8,393元等語;陳明政則以:因當時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甚低,故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陳慶祥等6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陳梅蘭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騰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6萬5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明煌等6人及陳明政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係已故陳阿龍之子孫,陳阿龍派下共有6房,第1房陳騰芳,第2房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第3房陳玉村,第4房為陳玉燕,第5房陳玉川,第6房陳玉良,上訴人為陳玉川之媳;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與陳玉燕等9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316萬500元向陳玉燕等9人買受系爭土地;嗣陳玉村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煌、陳明政、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由陳明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騰芳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梅蘭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19至24、61至64頁),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對陳玉燕等3人之請求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陳玉燕等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11分之2,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頁),是陳玉燕等3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處分之權限,上訴人請求陳玉燕等3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玉燕等3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196面背面),則陳玉燕等3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所附同時履行價金為296萬500元,按陳玉燕等3人應有部分各11分之2計算,各可得53萬8,273元(計算式:
2,960,500×2/11=538,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陳玉燕等3人於上訴人給付陳玉燕等3人各53萬8,273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由陳玉燕等3人占有,陳玉燕等3人無權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是陳玉燕等3人就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部分所為認諾,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關於上訴人對陳明煌等6人、陳慶祥等6人、陳明政之請求部分:
(一)系爭協議第3條固記載:「前揭土地,除道路預定地…其餘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㈣179-2及180-2地號土地:
1.立協議書人同意出售,…出價每坪叁萬伍仟元。2.本出售所得,暫不進行分配,委由見證律師代為保管,並同意優先作為辦理本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分割、移轉等事宜所須之一切稅費之用,俟全案辦理完成後,如有剩餘,再作分配。…㈥1139暨1139-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登記建物:係陳阿龍派下公廳所在,有2分之1之所有權持分,目前登記在陳玉川名下,於100年6月1日在李權宸律師事務所召開協調會時,6大房當場製作標單出價競標,結果由陳玉村以最高價125萬1,000元得標,因此立協議書人應即各自取回分歸自己應奉祀之香火牌位等,登記名義人陳玉川則應配合提供相關所需件章及用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列載立協議書人為陳玉村、陳玉燕、陳玉川、陳玉良、陳騰芳、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惟未經上開當事人簽名或用印(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且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之羅玉珠證稱:伊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有點不一樣,系爭協議係伊先擬好,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當天始提出優先承購,最後系爭協議書沒有簽,是因為有些內容不完全一樣,有些內容沒有討論到;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各房通知伊彙整,有三個已經完成,即砂場部分、系爭土地、系爭1139及1139-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部分,嗣陳玉川終止委託,後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8頁背面),顯見系爭協議尚未經當事人簽署而未成立。又證人周樂繼證稱:伊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而未參與系爭協議之簽訂;雙方在談論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並未談論到陳阿龍派下公廳之事;系爭契約亦無關於派下公廳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背面),益見系爭契約未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內容,自難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陳明煌等6人抗辯上訴人屬陳玉川之第5房,應遵守系爭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土地與系爭1139地號等2筆土地一併履行云云,難認可採。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總價款及付款方式記載:「買賣總價: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零伍佰元。第一期簽約款:100年06月18日,新臺幣貳拾萬元正(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新臺幣0元)。第二期備證款:100年06月20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第三期完稅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元。第四期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買方支付之(賣方同時完成鑑界點交)。有貸款者,依第四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頁),是上訴人負有先支付第1期簽約款、第2期備證款、第3期完稅款之義務,始可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第1期款20萬元,交由李權宸律師代收等語(見原審卷117頁背面),證人周樂繼亦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過戶事宜;系爭契約係李權宸律師事先準備,內容係伊所填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當場決定的;上訴人於簽約當天支付第1期簽約款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由李權宸律師保管,因有涉及出售持分,最後要以價金作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背面),復有李權宸出具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確已支付第1期款20萬元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由李權宸代受領。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0日備妥150萬元支票欲交付李權宸代收,惟經拒絕等語,固經證人周樂繼證述(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惟上訴人既未給付或依法提存此部分價金,難認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2期款。查系爭土地出賣人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玉村、陳騰芳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4分之2、44分之2、44分之2、44分之2、11分之2、11分之1;陳玉村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陳明煌分割繼承,陳騰芳死亡後,其繼承人林陳梅蘭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先給付第2、3期款,其請求林陳梅蘭等4人就陳騰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於其給付134萬5,681元(即上訴人未付價金296萬500元扣除應給付陳玉燕等3人各53萬8,273元之餘額)之同時,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明煌、林陳梅蘭等4人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陳明政、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既未自陳玉村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堪認渠等未繼承陳玉村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請求渠等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陳玉燕等3人於上訴人各給付53萬8,273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