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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宋慶隆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被上 訴 人 郭隆芳

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惠敏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被上 訴 人 郭金枝

郭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金枝、郭秀華(下稱郭金枝等2人,與被上訴人郭隆芳以次8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下稱郭正直等3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共有,應有部分各1/3;民國62年間郭正直等3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郭正印之子郭添福(下稱郭添福),並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嗣於67年10月24日由伊父宋得(下稱宋得)以新臺幣100萬元向郭添福購買系爭房屋,其2人並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宋得支付全部價金後,郭添福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於宋得之配偶宋陳蕉(下稱宋陳蕉)名下,後因民法夫妻財產制修正,宋陳蕉再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宋得。86年間宋得將系爭房屋贈與伊,除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外,復將其就系爭房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郭添福主張之相關權利讓與伊;迄至103年間伊發現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而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下稱郭于銘等3人)為郭添福之繼承人,有怠於行使對郭正直等3人之繼承人即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惠敏(下稱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郭隆芳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等3人公同共有後,再由郭于銘等3人共同移轉登記予伊;㈡郭金枝等2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等3人公同共有後,再由郭于銘等3人就被繼承人郭添福所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編號7、8係涵蓋在編號6內之同一公同共有權利,下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倘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則備位求為:㈠確認郭于銘等3人與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確認郭于銘等3人與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郭于銘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此部分未據郭于銘等3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部分:1.郭隆芳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等3人公同共有後,再由郭于銘等3人共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郭金枝等2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等3人公同共有後,再由郭于銘等3人就被繼承人郭添福所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備位部分:確認郭于銘等3人與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郭隆芳等5人、郭于銘等3人部分:依上訴人與宋得於86年4

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所示,宋得僅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上訴人;且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在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又郭正直等3人於62年間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添福,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添福,然變更事由未見有買賣之相關記載,自不足證明郭正直等3人與郭添福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另縱認有上開事實,郭添福之繼承人即郭于銘等3人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于銘等3人向郭正直等3人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非可採。況宋得與郭添福係於67年10月24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宋得對郭添福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該簽約日起即得行使,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金枝等2人於本院均未到庭,復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㈠系爭房屋於39年4月11日登記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嗣由郭正直之繼承人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正永之繼承人郭隆宏、郭惠敏;郭正印之繼承人郭添福、郭金枝、郭秀華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㈡郭添福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于銘等3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郭正直等3人於62年間出售予郭于銘等3人之被繼承人郭添福,郭添福再於67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宋得,其2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宋得業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復將其就系爭房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郭添福主張之相關權利讓與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郭于銘等3人請求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應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等3人公同共有,郭于銘等3人並應就郭添福所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郭于銘等3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確認郭于銘等3人與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屋乃宋得於67年10月24日向郭添福

所購得,其2人並於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據,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見原法院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2頁),並未就郭添福應履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任何條件或期限之相關約定;再稽諸系爭房屋於39年4月11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郭正直等3人,應有部分各1/3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足考(見調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宋得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67年10月24日時,即得向郭添福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8月7日止(見調字卷第5頁),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郭隆芳等5人及郭于銘等3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應有部分1/3既為郭于銘等3人及郭金枝等2人所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於其等間即必須合一確定,郭于銘等3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亦及於郭金枝等2人。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固於39年4月11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

總登記,並登記所有權人為郭正直等3人,應有部分各1/3,然系爭房屋所轄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82、83年間辦理地籍資料電子建檔時,將郭正永之姓名誤載為「郭正水」,且未登記郭正直及郭正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客觀上即非郭正直等3人,宋得自無法請求郭添福向郭正直等3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得,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即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應自松山地政更正郭正永姓名與郭正直及郭正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之日,即分別為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7日起算該請求權之時效云云,並提出郭正直等3人更正測量登記簽辦單及松山地政104年6月2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郭正直等3人,雖因松山地政於82、83年間辦理電子處理建檔作業時,將所有權人郭正永誤載為「郭正水」,且因郭正直及郭正印未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暫配賦流水編號作為其等之統一編號,嗣於97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清查作業時,始經更正為正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惟郭正直等3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如提出郭正直等3人與登記名義人乃屬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仍得辦理繼承或移轉所有權之相關登記等情,亦有松山地政前揭104年6月26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是系爭房屋並不因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誤載,而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松山地政前揭更正登記日即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7日起算云云,洵屬無稽,要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郭添福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宋得時,並未告知宋

得系爭房屋已於39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致宋得不知得向郭添福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自購得時起即由宋得、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並繳納相關稅捐,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等係於接獲松山地政100年5月9日函文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知有系爭房屋存在,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援引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上訴人於103年間知悉得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算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係闡述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之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等意旨,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係關於郭添福未告知宋得系爭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其與宋得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情形及被上訴人知否系爭房屋存在等情,並非宋得與郭添福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登記移轉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有從事磋商等行為,且郭添福或被上訴人之該等行為有致宋得及上訴人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等事實,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而無得比附援引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消滅時效抗辯權,即係行使法律上所賦予其等之權利,依上說明,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行使之結果係不利於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2.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郭添福之繼承人郭于銘等3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採憑,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並以郭于銘等3人怠於向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郭于銘等3人請求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應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等3人公同共有,郭于銘等3人並應就郭添福所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郭于銘等3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郭于銘等3人與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間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之責。

2.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郭正印之全戶戶籍謄本、承租土地分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03至105頁、第152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內容,僅得證明郭正印、郭正永曾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添福;郭正印、其妻郭陳梅、其女郭金枝等2人於68年4月19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地址全部遷往他處;及宋陳蕉與郭正直曾於68年3月3日書立承租土地分管契約書,其上第2點並記載:「地上物(房屋)台北市○○區○○街○○號所有人宋陳蕉…」等語,惟上開事實並無從據以證明郭正直等3人確於62年間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郭添福。至上訴人復主張郭正直等3人於生前均未就宋得或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事表示反對或請求其等搬離,此情足佐郭正直等3人確已將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郭添福云云,惟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郭正直等3人於生前未就宋得或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現況加以異議之原因亦有多端,當無從據此逕認郭正直等3人確已於62年間將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郭添福。

3.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郭正直等3人確已於62年間將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郭添福乙節為可採,則其據此請求確認郭添福之繼承人即郭于銘等3人與郭正直等3人之繼承人即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郭隆芳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等3人公同共有後,再由郭于銘等3人共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郭金枝等2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等3人公同共有後,再由郭于銘等3人就被繼承人郭添福所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則請求確認郭于銘等3人與郭隆芳等5人及郭金枝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松山地政就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以明系爭房屋附近門牌有無錯誤及系爭贈與契約記載贈與標的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僅2分之1係屬誤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郭添福之繼承人郭于銘等3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援引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本件先位請求係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均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