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游君毅
莊甘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上訴人 張振勳
林麗鳳張棨貿張棨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棨貿應給付上訴人莊甘葉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棨清應給付上訴人莊甘葉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所命被上訴人張棨貿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君毅、莊甘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游君毅(下稱游君毅)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振勳(下稱張振勳)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4元, 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1,964元本息; 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聲明請求張振勳再給付醫療費用5,207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63頁),另上訴人莊甘葉(下稱莊甘葉)請求被上訴人張棨貿(下稱張棨貿) 給付18萬元中之3萬元亦為擴張起訴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張振勳與被上訴人林麗鳳(下稱林麗鳳)為夫妻,張棨貿、被上訴人張棨清(下稱張棨清)為渠等之子, 被上訴人與莊甘葉分別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5樓之鄰居,游君毅則係莊甘葉之女婿。兩造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張振勳竟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在上址5樓至6樓樓梯間,徒手將莊甘葉所有之鞋櫃推倒,致其受有鞋櫃之損害額1千元(附表事件);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上訴人欲下樓之際, 張振勳以手推游君毅之身體,致游君毅受有左胸腹挫傷之傷害,應賠償醫療費用7,171元 (含原審判准之680元、上訴之1,284元、及追加之5,207元) 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含原審判准之3萬元及追加之6萬元)(附表事件);林麗鳳復以「給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幹」等語,及張棨貿以「幹你老師」、「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應賠償游君毅14萬元(4萬元、2萬元及上訴之8萬元)、莊甘葉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並應登報道歉(附表事件);張棨貿、張棨清又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張棨貿以腳踹莊甘葉住處大門,張棨清則大力捶門,致大門門鎖毀損,應連帶賠償莊甘葉4,000元(附表事件)。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張振勳分別給付莊甘葉1千元(未上訴)、給付游君毅9萬7,171元(31,964+65,207); 請求林麗鳳給付游君毅12萬元(含原審判准之4萬元及上訴之8萬元); 請求張棨貿給付莊甘葉18萬元、給付游君毅2萬元(未上訴), 及請求張棨貿、張棨清連帶給付莊甘葉4,000元(張棨貿部分已確定), 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上訴狀繕本(游君毅追加之訴部分)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另請求林麗鳳、張棨貿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以不得大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版、中國時報(四大報任擇一)A1版1日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判決之金額不爭執。然游君毅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284元部分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支付;另其擴張聲明所追加之醫療費用5,207元, 為精神科之門診收據,就診時間亦有疑義,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復將健保局已支付部分列入請求,均無理由。又林麗鳳為家庭主婦,僅有一小坪數土地,全憑張振勳每月4萬餘元薪資生活,張棨貿留學係靠助學貸款, 原判決已審酌兩造間一切情況,上訴人請求提高賠償金額自不可採;另本件僅係鄰居一時口角而起之衝突,與公益無涉,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對其回復名譽而言,顯非適當必要之方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張振勳應給付莊甘葉1,000元,給付游君毅3萬0,680元, 並
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林麗鳳應給付游君毅4萬元, 並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張棨貿應給付莊甘葉4,000元,給付游君毅2萬元,並均自10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為一部上訴,並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張振勳應再給付游君毅1,284元, 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林麗鳳應再給付游君毅8萬元, 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張棨貿應給付莊甘葉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張棨清應給付莊甘葉4,000元, 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所命張棨貿給付部份負連帶責任。
㈥林麗鳳、張棨貿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得大
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版、中國時報(四大報任擇一)A1版1日。
追加之訴聲明:
㈠張振勳應再給付游君毅65,20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張棨貿應再給付莊甘葉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莊甘葉與游君毅是岳母與女婿關係,張振勳及林麗鳳為夫妻
,張棨貿、張棨清為張振勳、林麗鳳之子,兩造分別居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4樓。
㈡103年2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張振勳在上址5樓、6樓梯間,徒手將莊甘葉所有、置放於該梯間之鞋櫃推倒。
㈢同日晚間9點23分許,張振勳有徒手推擠游君毅之行為。 嗣後游君毅經醫院診斷認受有左胸腹挫傷。
㈣林麗鳳有以「給人招贅」、「不要臉」、「不中用」、「幹
」等語,張棨貿則以「幹你老師」、「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游君毅。
㈤張棨貿、張棨清另於同日晚間9點25分許前往5樓莊甘葉住處
,由張棨貿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門上裝飾品掉落,張棨清並撿拾上開裝飾品。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鐵門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應賠償,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游君毅得請求張振勳給付之醫療費用若干?
本件張振勳傷害游君毅之事實,兩造無爭執(如前述貳㈢),而游君毅主張其因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71元(680+1,284+5,207),其中680元部分已確定,無庸贅述, 其餘部分茲分析如下:
①1,284元部分:主張此費用固由健保局支付, 然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規定得代位求償之對象,未包含醫療費用,自得求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乃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健保法第1條第2項)。其保險費率、給付項目及種類,悉依健保法之規定辦理;保險對象與健保局間之法定強制保險關係,係基於健保法所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健保法第6條第1項);保險給付支出(即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健保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健保法第2條第4款)自保險經費中提撥,保險經費(即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健保法第2條第5款)則由中央政府、 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分擔(健保法第2條第5款、第17條);除有經濟困難等法定原因外,保險對象無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均有按照法定費率定期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義務。對有能力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保險人於其繳清前,尚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且暫停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以計收。但對符合法定資格或要件之保險對象,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則不得停止保險給付(健保法第37條)。由此顯見,全民健保之保險費與保險給付,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況且,健保法規定之保險給付,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及藥物為內容,被保險人可獲得之醫療服務及藥物,悉依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定之,並不因其所納保險費之多寡而有差異(健保法第40條、第41條第3項、第70條), 非如一般商業保險係依被保險人選擇之保額及保險種類,而給付保險理賠金。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所生費用中之保險給付支出部分(即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健保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健保法第2條第4款),則由健保局向醫事服務機構給付,除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外,保險對象無須就其所受保險給付支付分文,亦無請求健保局直接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健保之保險經費既係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保險對象共同繳納之保險費所構成,游君毅繳納之健保保險費,復與本件傷害而獲得之醫療服務不具對價性,且非立於絕對之對待給付關係,游君毅依法自行負擔之費用外,又未就其所受醫療服務支出額外費用,更無請求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則游君毅主張張振勳應賠償健保局向醫事服務機構撥付之保險給付支出部分,自屬無據,否則不啻容認游君毅得於醫療服務之外,另可再行獲得保險給付支出之雙重給付。故游君毅就健保支付額部分既未實際支出而無損害,即不得向張振勳請求給付。
②5,207元部分(追加之訴部分): 游君毅以本件傷害後開
始心悸,經醫生認定為緊張、焦慮引起之精神適應障礙,支出醫療費用5,207元云云, 並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書為證。惟查,游君毅於本件受有如上傷害,然提出精神科之門診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即與傷害之診治殊非等同,且103年4月8日收據卻蓋印同年月7日之收費章(本院卷第23頁),亦有不合,尚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游君毅復將健保局已支付部分列入請求,均非有據。
㈡張棨貿以上開穢語辱罵之對象是否包括莊甘葉?
張棨貿不否認口出「幹你老師」、「幹」、「幹你娘」等語(如前述貳㈣),惟否認對莊甘葉侮辱,然考諸張棨貿口出穢語之際,莊甘葉曾在現場出現,旋即入屋,張棨貿係對莊甘葉住處尚未關閉之大門叫罵,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足考(原審卷第110頁正背面),而莊甘葉為退休老師, 張棨貿公然侮辱對象自及於莊甘葉,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可稽,益證張棨貿辱及莊甘葉,則莊甘葉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由。
㈢張棨清就張棨貿應賠償莊甘葉住處大門毀損4,000元部分,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棨貿毀損大門應賠償4,000元部分已確定, 而案發當時張棨清與張棨貿同往莊甘葉住處,由張棨貿腳踹大門,致大門凹陷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同前述貳㈤),復有前揭刑事判決足據,堪以採信。張棨清則有大力搥門行為,有上開刑案之勘驗筆錄與錄影擷取畫面可考,而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張棨清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益證渠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則莊甘葉請求張棨清連帶與張棨貿賠償4,000元,自屬有理。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
①游君毅因本件傷害追加請求張振勳再給付6萬元部分 (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張振勳既對游君毅有傷害之侵權行為,致游君毅因
傷而精神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爰審酌兩造因住家噪音起爭執,張振勳徒手推擠游君毅致受身體傷害,考量游君毅傷勢所受之苦楚,及其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53頁),月薪約8萬餘元,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部(原審卷第53頁背面);張振勳高中畢業,任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萬餘元, 名下並無汽車或不動產(原審卷第64頁),並衡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鄰居相處不睦等一切情況, 認慰撫金之請求以3萬元為度,逾此即非可准,則游君毅追加請求再給付6萬元, 為無理由。
②游君毅名譽受損請求林麗鳳再給付8萬元部分:
林麗鳳公然侮辱致游君毅名譽受損,游君毅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賠償。爰審酌林麗鳳以前揭語句,於多數人居住且聲息相聞之公寓樓梯間高聲辱罵游君毅,使游君毅名譽受損,考量游君毅之職務、收入及經濟狀況;林麗鳳高中畢業,全職主婦, 名下有1部85年出廠之汽車、2筆建物及4筆土地(原審卷第70至71頁),並衡量兩者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衝突原因與侮辱內容等一切情況,認精神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 此範圍請求已告確定,逾此即不應准許,則游君毅請求再給付8萬元, 自非可准。
③莊甘葉名譽受損請求張棨貿給付18萬元 (含追加之3萬元)部分:
張棨貿公然侮辱莊甘葉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莊甘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爰審酌莊甘葉為退休老師,月退俸7萬餘元(本院卷第55頁), 張棨貿現攻讀碩士學位中,名下並無財產等(原審卷第75頁),並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侮辱與受辱內容等一切情況,認莊甘葉非財產損害以4萬元為當, 逾此即不准許。
㈤林麗鳳、張棨貿辱罵上訴人部分是否有登報道歉之必要?⒈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上, 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本件林麗鳳、張棨貿分別以前述穢語出言辱罵上訴人,業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犯公然侮辱罪, 分別科罰金4,000元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可據,審之上訴人與林麗鳳、張棨貿均非屬公眾人物,彼此因相鄰關係積怨而起衝突,亦與公益無涉,上訴人名譽受辱,被上訴人已受刑事制裁,及游君毅、莊甘葉已受精神慰撫金賠償(如前所述)而為適當回復,尚無為此突發事件,再命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林麗鳳、張棨貿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以8公分乘10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聲明云云 ,揆前說明,核非必要,自難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並非偶發事件,兩造積怨已久,且為鄰居
周知,上訴人請求不逾越「自我羞辱」及「人性尊嚴」之必要程度,原判決予以駁回有違釋字第656號解釋云云。 惟由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可知, 登報道歉應系在金錢賠償未能填補或回復時為之,且須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等情形。本件僅係鄰居一時口角而起之衝突,與公益無涉,無登報必要,同前所述,且上下樓層相鄰關係之爭執,鄰里街坊所知者有限,關注者少,排難解紛者尤寡,名譽回復自無登報周知以道歉為必要。上訴人雖謂證人黃繼華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應予審酌(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70頁),惟登報道歉已非必要,如上所述,黃繼華證詞不足為登報之有利認定。暨精神賠償已適度填補上訴人名譽損害,再無登報道歉必要。上訴人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張棨貿給付莊甘葉4萬元、張棨清應就張棨貿應給付莊甘葉4,0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游君毅、莊甘葉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事件一、張振勳徒手將莊甘葉所有之鞋櫃推倒,致莊甘葉受有││鞋櫃損害 │├───┬───┬────┬────┬────┬────┤│請求人│義務人│原審請求│原審判准│本院請求│本院判准││ │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莊甘葉│張振勳│8,000元 │1,000元 │未聲明不服 │├───┴───┴────┴────┴─────────┤│事件二、張振勳以手推游君毅之身體,致游君毅受有傷害 │├───┬───┬────┬────┬────┬────┤│請求人│義務人│原審請求│原審判准│本院請求│本院判准││ │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游君毅│張振勳│醫療費用│680元 │1,284元 │ ││ │ │1,964元 │ │+擴張 │駁回 ││ │ │ │ │5,207元 │ ││ │ ├────┼────┼────┼────┤│ │ │慰撫金 │3萬元 │擴張6萬 │駁回 ││ │ │3萬元 │ │元 │ │├───┴───┴────┴────┴────┴────┤│事件三、林麗鳳及張棨貿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請求人│義務人│原審請求│原審判准│本院請求│本院判准││ │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莊甘葉│林麗鳳│15萬元 │0元 │未聲明不服 │├───┼───┼────┼────┼────┬────┤│游君毅│林麗鳳│275,000 │4萬元 │8萬元 │駁回 ││ │ │元 │ │ │ │├───┼───┼────┼────┼────┼────┤│莊甘葉│張棨貿│15萬元 │0元 │15萬元+│ ││ │ │ │ │擴張3萬 │4萬元 ││ │ │ │ │元 │ │├───┼───┼────┼────┼────┴────┤│游君毅│張棨貿│275,000 │2萬元 │未聲明不服 ││ │ │元 │ │ │├───┴───┴────┴────┴─────────┤│事件四、張棨貿以腳踹莊甘葉住處大門,張棨清大力捶門,致││大門門鎖毀損 │├───┬───┬────┬────┬────┬────┤│請求人│義務人│原審請求│原審判准│本院請求│本院判准││ │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莊甘葉│張棨貿│1萬元 │張棨貿應│張棨清應│4,000元,││ │張棨清│ │給付 │連帶給付│應與張棨││ │ │ │4,000元 │4,000元 │貿連帶給││ │ │ │ │ │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