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魏美芬被 上 訴人 吳彥甫

黃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彥甫(以下逕稱「吳彥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吳彥甫自民國97年1月起即陸續向伊詐騙新臺幣(下同)5萬至21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向伊借款購買機車、中古計程車等財物,且伊於98年間買受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亦借名登記於吳彥甫名下,惟吳彥甫竟於100年間,未經伊同意擅將上開建物出售,並於103年1月底,偽造不實之所有權狀交伊。嗣因伊持該所有權狀查詢上開建物土地租金繳納事宜時始查覺,吳彥甫亦因偽造文書罪遭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號)。伊另以吳彥甫涉有侵佔、詐欺等侵權行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吳彥甫與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伊360萬元。嗣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因吳彥甫陳述其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伊乃於104年1月12日向地政機關查詢,得悉吳彥甫已於103年2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地段3435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黃宏義(以下逕稱「黃宏義」,與吳彥甫合稱「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17日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吳彥甫交付偽造之所有權狀後不久,而吳彥甫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戶籍卻仍設於該址,黃宏義反未住該址,均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被上訴人2人關係密切,黃宏義對於吳彥甫在外積欠債務之財物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又吳彥甫應係以其擅自出售基隆市○○路○○號建物所得款項購入系爭房地,吳彥甫陳稱其只係收受3萬元代價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無真實所有權,應非事實。而黃宏義與吳彥甫擅自出售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之對象黃宏忱顯有密切關係,黃宏義應為人頭,且系爭房地以180萬元出售,價金亦偏低,足見黃宏義出面買下系爭房地,係協助吳彥甫減少其責任財產,以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宏義塗銷系爭房地103年2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吳彥甫辯以:

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初係因基隆市○○街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以3萬元為代價請伊同意為人頭戶,伊始將所有證件交付對方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不認識黃宏義,當初要賣的時候伊有簽一份授權書,但不知賣給何人,亦未曾與黃宏義接洽,完全是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在處理。至於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亦係伊在文件上簽字後由仲介公司處理,目的應該係為節稅,目前伊之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伊與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上訴人360萬元,固屬事實,伊亦已努力分期償還,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等語。

㈡黃宏義辯以:

伊不認識吳彥甫,亦不知吳彥甫與上訴人之關係,當初是透過全國房屋基隆碇內分店仲介買受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均是與仲介公司人員柯成麟接洽,未曾與吳彥甫見面,伊已將買賣價金匯至吳彥甫帳戶,買賣過程均屬真實,並無任何詐害債權情事。伊買受系爭房屋之初,僅假日過去,自104年起始搬入居住,但未將戶籍遷入,亦不知吳彥甫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起訴後始得知,伊嗣後已至戶政機關辦理將吳彥甫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黃宏義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彥甫所有。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以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有利之事實,如不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即不能僅以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彥甫因上述財務糾紛及偽造文書等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吳彥甫與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360萬元,尚未完全清償。而吳彥甫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2月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宏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號起訴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為有償行為,依前所述,上訴人必須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均明知其情事,始能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宏義塗銷103年2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吳

彥甫於系爭房地買賣後,其戶籍遲未遷出系爭房屋地址,而認被上訴人2人關係匪淺;且吳彥甫將基隆市○○路○○號房屋出售予黃宏忱,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宏義,應有密切關聯;且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僅180萬元,亦屬偏低;及黃宏義買賣價金匯款書及辦理遷出吳彥甫戶籍之申請書均屬上訴人所熟悉之吳彥甫字跡,應係吳彥甫所為等情為據,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黃宏義主張其與吳彥甫並不認識,系爭房地係透過基隆碇內全國房屋仲介分店向吳彥甫買受,且買賣全程均係與持有吳彥甫授權書之仲介公司人員柯成麟進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交款紀錄、吳彥甫授權柯成麟辦理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之授權書、黃宏義存摺影本、代書收費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契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電費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稅費分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63頁)。經核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黃宏義於103年2月13日匯入吳彥甫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吳彥甫帳戶金額40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40頁),以及黃宏義存摺記載103年2月19日轉入90萬元,並於同日因「代償吳彥甫」而轉帳支出88萬7836元(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上開交款紀錄所載時間及款項第2期40萬元,第3期90期元(含代償)尚無不符(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1頁),且交款紀錄均由柯成麟簽名收款。如吳彥甫果係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衡情應不致在買賣全程中均未與買主見面接洽,則黃宏義辯稱係與仲介公司人員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價款,以及吳彥甫辯稱其只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本件買賣其僅係配合簽名於授權書等文件,並未實際參與,亦未取得買賣價款等情,尚屬可信。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交易為不實或買賣價金180萬元有何反常偏低情事,其遽指黃宏義有協助吳彥甫脫產之情,自難憑採。

⒉吳彥甫固自承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未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地

址,惟房屋所有權因買賣等原因移轉後,原有住戶未即時將戶籍遷出之情形所在多有,其可能原因不一,如其長期未為遷移登記,戶政機關亦得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申請,或逕依職權,將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吳彥甫既僅係系爭房屋登記名義所有人,無真實所有權,其只係形式上將戶籍設於該房屋所在地址,未曾實際居住,則其並未因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而遷移住所,因此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黃宏義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其戶籍迄104年11月6日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則黃宏義稱其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前,不知吳彥甫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亦無違常理。且黃宏義亦稱其於知悉吳彥甫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屋後,已於104年11月2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逕予遷移戶籍,並提出逕遷戶所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後,吳彥甫之戶籍未遷移,確係因黃宏義不知情。況且,吳彥甫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是否遲未遷移戶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詐害債權人之脫產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不足以推論黃宏義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吳彥甫對外負有債務,本件買賣將導致損害債權人權利。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逕遷戶所申請書與買賣價金匯款申請書

中所簽「黃宏義」,與黃宏義寄交上訴人之信封字跡不同(見本院卷第99頁),應均為吳彥甫之筆跡,本件實係吳彥甫自導自演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黃宏義」之簽名均係吳彥甫所為,已嫌無據。且證人即黃宏義之未婚妻顏伊君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稱之信封上字跡實係伊替黃宏義代筆,自然與上開申請書上黃宏義自書之筆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10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否認上開逕遷戶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之真正,顯有誤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距離吳彥甫於103年1月間持偽造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之時間未久,而認吳彥甫係以擅自出售基隆市○○路○○號房屋所得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且基隆市○○路○○號房屋吳彥甫係賣予黃宏忱,與黃宏義有密切關係,黃宏義應為人頭戶,係有意脫產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吳彥甫將基隆市○○路○○號房屋出售予黃宏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基隆市○○段○○段○○○○號建物所有權係於98年5月21日登記為吳彥甫,並於10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家麒(見原審卷第68、71頁),則上訴人稱前開義七路房屋係售予黃宏忱乙節即非可採。又系爭房地係於10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吳彥甫名下,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與上訴人所稱吳彥甫擅自出售基隆市○○路○○號房屋已間隔相當時間,難以認定其間有何關聯性。且本件系爭房地交易過程,黃宏義亦提出上開明確事證,堪認並無詐偽之情,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交易發生之時間與吳彥甫偽造所有權狀之行為相隔未久及黃宏義與黃宏忱姓名有部分近似之情,遽為上開推論,自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係吳彥甫有意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及黃宏義於買賣時亦知情等事實,均未能證明屬實,則其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宏義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對吳彥甫之債權,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黃宏義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吳彥甫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