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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官錦祿被上訴人 官有文訴訟代理人 吳幼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 萬1474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借貸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其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住家景觀工程,是否得請求後續工程款項或取得工程機具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 月10日受被上訴人請託施作被上訴人配偶李春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

0 巷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園藝、樹木植栽等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樹木移植須先將樹木斷根一年後始能移植,而須先購買樹木,被上訴人因在大陸無法支付價金,要求上訴人代墊購買樹木費用約40萬元,另包含系爭工程所需之款項亦由上訴人代墊。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35 萬元(包括訂金15萬元,及於99年3 月17日匯入120 萬元),即拒絕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嗣至99年9 月4 日被上訴人即不再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致上訴人無法取回置於工地內之機具,亦無法獲得後續之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 萬1474元,及自9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施工系爭工程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購買樹木費用及工程費用等合計197萬1474元,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為,否則被上訴人亦會構成不當得利,故追加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業於同年3 月8 日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請其對承攬內容報價,上訴人告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7萬元,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於同年3 月17日再匯款12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發現系爭工程就植栽造景工程部分,多棵未完成或已布置盆栽多已死亡,蓄水池無法使用,鋁窗尚有漏水,外牆面皆遭破壞,工程施作品質低落,經要求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只得另行僱工施作修繕。詎上訴人片面主張高於兩造約定金額之工程款,甚連工人吃便當、喝啤酒等費用亦計入工程款,屬原施作範圍之鋁門窗或未施作工程均另請求費用,且未見上訴人所稱工程機具留置現場。又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無論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或請求承攬報酬,距其起訴均已罹於2 年時效。另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有就購買樹木及工程材料費用另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 萬1474元,及自9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其配偶李春英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 段000 巷000 ○0 號房屋之園藝、樹木植栽等景觀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同年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5萬元、120 萬元,合計135 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30日、同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5 萬元後仍尚積欠工程款等語,此有工程照片、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7 至17、18至22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4 日阻擋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

施工,致其無法取得放置在工地之工具及材料物品等為由,對被上訴人及其女婿林志群提起強制罪等刑事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自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自訴,嗣上訴人抗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2至27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分別依侵權行為、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97 萬1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僅有承攬契約,並否認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茲本院依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權依序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4 日起阻止其進入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致其無法取回仍置於工地內之機具,亦無法獲得後續之工程款項而損害其權利,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7萬1474元本息云云。是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4日即不再允許其進入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其置於工地內之機具,及獲取後續之工程款項而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分別於99年8 月30日、同年9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支付135 萬元後即拒絕支付,並於99年

9 月4 日後禁止上訴人繼續入場施作,則就相關花草之養護,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上訴人留置在工地之施工器具,亦請被上訴人或林志群依法保管,並5 日內通知上訴人進場取回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有其所稱之侵權情事,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明。然上訴人於10

4 年8 月1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法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此距上訴人前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已逾2 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並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9

7 萬1474元本息,洵無可採。㈡上訴人追加依借貸契約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非係以被

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尋找百年樹木,然欲購買百年樹木於一年前即需斷根並支付費用40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在大陸手頭緊或系爭工程尚未開始為由不願支付,故由上訴人為其代墊,倘該樹木於事後工程加以植栽完成,被上訴人即應支付70萬元,另其餘上訴人因施工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暫先代墊,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合計197 萬1474元應屬借貸契約云云為理由(見本院卷第7 、38頁背面)。然依上訴人歷次所陳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堪認兩造間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景觀工程(包含樹木植栽),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核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性質。且該條文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同法第

505 條第1 項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乃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裁判參照),因此除非雙方另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上訴人於承攬期間先行支付相關購樹、工程材料或給付下包商相關費用,並由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始為支付,仍無逸脫承攬契約之範疇,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之舉,已使兩造另成立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其無可能另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6 月9 日99年度訴字第2066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並無提及被上訴人亦有欠款或為抵銷抗辯等情(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有承攬契約,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核屬有據。

⒊況上訴人對於其購買樹木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費用究竟為

何,其於99年8 月30日、9 月9 日存證信函陳稱系爭工程款為156 萬8667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35 萬元,尚積欠21萬8667元,另於9 月4 日前又施工鋁門窗裝配及清洗魚池等工程需再支付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8至22頁),惟於起訴時表示系爭工程經費總計332 萬1474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35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 頁),於本院則稱本件總共可請求197萬1474元,此金額尚未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項13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前後陳述不一,且僅能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24至38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工程款135 萬元,並否認前開明細表之真正,上訴人復自承其所製作上開明細表並無憑據(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其所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35 萬元均用於買樹及工程材料等,惟無法詳列各筆用途或提供下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難認上訴人所稱之工程款數額均屬實在,遑論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0頁),故縱認被上訴人尚有款項未付清,然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已超過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197 萬1474元云云,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係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找百年樹木,然樹木移植需先斷根,一年後才能移植,但須先支付購買樹木費用,被上訴人當時在大陸表示其手頭緊無法支付購買樹木,要上訴人先代墊樹木購買費用約40萬元,迄今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積欠不足之款項合計197 萬1474元,而有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或謂: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也不與上訴人算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然上訴人既自承其為被上訴人買樹或雇工為其施工系爭景觀工程等,均係基於兩人間之口頭契約所為(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購樹、工程材料等相關費用,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而受領工作物之給付,縱受有利益,亦源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7 萬1474元本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7 萬1474元,及自9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