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萬燕卿
蔡崇欽黃吳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楨彬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已於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派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其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萬燕卿所有之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蔡崇欽所有之同巷65號房屋及黃吳麗鳳(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單指個人時逕稱其名)所有之同巷67號房屋,分別坐落新竹市○○段○○○○○○○○○○○○○○號,雖房屋後方均占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A、D、E部分,面積分別為3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伊等自己或建物前手自69年、70年間起即居住該處,且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上方建物均與伊等之主建物相連,於當年建築完成時即占用,稅捐機關亦均列入課稅範圍,自應認伊等係自始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迄今萬燕卿、黃吳麗鳳自己占有已逾20年,而蔡崇欽合併前手之占有亦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市○○段,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並非排水溝所在之前溪段土地,而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新竹農田水利會亦均認為系爭土地非屬河川排水範圍線內,即非排水用地。且情形與伊等相同之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更經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編為同地段399之2地號(下稱399之2地號),更足見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土地,則伊等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伊等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間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所有權登記時,卻遭被上訴人異議,致伊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對被上訴人訴請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第1項、第94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萬燕卿、蔡崇欽、黃吳麗鳳分別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至原審判決駁回其餘原審原告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爰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係緊鄰寬約8公尺之新竹市前溪第二排水幹線渠道,該排水渠道內側早在上訴人之建物尚未建造以前,即經新竹市政府設有水泥邊坡護欄,而該護欄須包含岸邊周圍之土地在內,始能阻擋強大水流之衝擊。從而,上開排水渠道包含河道行水區與周圍河岸土地,構成完整之水利系統,不得將其周圍河岸土地切割區分,而影響其排水之公益使用目的。且依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工水字第1030131283號函說明:「本市○○段○○○○○○號土地旁係屬前溪第二排水幹線,屬本市市區排水」,及新竹農田水利會會勘意見亦稱:「該未登錄地,係水利會在總登記時遺漏,或是地段與地段交界處,原屬於本會農田灌溉排水渠道,目前主要是區域排水,但沿岸農田有時亦取水灌溉。」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關於系爭土地未登錄之原因,亦說明係依據土地法第2條、第41條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亦即上開機關均認系爭土地確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三類之水利用地,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及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顯然有間,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竟就不得私有之水利用地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等均係向前手買受已完成之建物,並非原始對空地之占用,其等就前手曾否告知未登錄土地之存在,以及何時始以所有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時效取得之要件事實,均不能證明,則其等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萬燕卿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蔡崇欽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黃吳麗鳳就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萬燕卿、黃吳麗鳳自己占有,蔡崇欽合併前手之占有均已逾20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頁、56頁、58頁、65頁、66頁、73頁、卷三第17頁),可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為私有之情事,其等既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即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其中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此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則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則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既依同法第41條及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等土地並非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均屬緊鄰新竹市「
前溪」排水渠道沿岸之未登記土地,有原審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52頁、54頁至56頁、90頁、92頁)。且依現場所示,上訴人之所有房屋下方即係前溪排水渠道之水泥護牆(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照片),亦即上訴人之房屋顯係在既有之排水渠道水泥護牆上所搭建。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前溪」係屬寬約8公尺之排水幹道,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按,而上訴人亦無爭執。則上開排水幹道應屬具有相當宣洩洪泛作用之渠道,而其兩側之水泥護牆,顯係為防範排水渠道水勢泛濫成災之設施,其護牆為達阻擋大水衝擊之作用,亦須維持相當寬度,此等排水溝渠間堤防用地,性質上即屬免於登記之水利用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供公眾使用及維護,始能達其目的,如得任意成為私有土地,顯與公益有違。
㈢又系爭土地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農田水利會於103
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屬國有土地之範疇會議時,其結論中農田水利會認為:「該未登錄地,係水利會在總登記時遺漏,或是地段與地段交界處,原屬於本會農田灌溉排水渠道,目前主要是區域排水,但沿岸農田有時亦取水灌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5頁)。另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工水字第1030131283號函謂該市○○段○○○○○○號土地旁係屬前溪第二排水幹線,屬市區排水,僅因前溪屬第二排水幹線非屬區域排水,所以並無治理計劃線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述機關之會議結論及函文雖然均未就新竹市○○段○○○○○○號旁之未登錄土地是否不得私有表明意見,惟均認該未登錄土地係屬排水渠道,則屬明確。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新地測字第1050004953號函復本院稱「查本市○○段○○○○號土地旁『前溪第二排水幹線』土地,為自由段與前溪段間段界,依據土地法第2條規定略以:『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在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又依同法第41條規定略以:『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亦即係以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2條所列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始未為登記,並非應登記而不予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尚非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無從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又查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固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有必要時,仍得編號登記,土地法第41條但書規定甚明。準此,縱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例外仍得為編號登記。但不得因有編號登記之例外情形,即反面推認必非交通水利用地,則屬自明之理。從而,上訴人所指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編為399之2地號,固屬事實,惟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見原審卷第2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顯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土地,依土地法第52條、第53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等規定,辦理登記為國有之職權行為,既非登記為私有,與土地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卻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亦得比附339之2地號,而登記為私有,自有誤會。
㈣至於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而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不得私有云云,惟查上述399之2地號土地確經劃入新竹市政府於98年11月12日所公告實施之「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之範圍,固有新竹市政府105年4月26日府都計字第105006975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函亦表明該土地雖列入第一種住宅區,但都市計畫法及上開都市計畫書均未規定上開土地當然不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禁止私有之土地等語。亦即該土地雖依都市計畫法經劃定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則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參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但與該土地是否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尚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係位於住宅區內,即主張當然得為私有,亦非有據。
㈤綜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屬排水溝渠堤防所在之水利
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並非民法第769條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則縱然上訴人3人本身或合併前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逾20年,亦不論其等是否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所定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非有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未登錄土地存在、何時係以所有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等爭點之攻擊防禦及所提出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