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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萬燕卿

蔡崇欽黃吳麗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3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上訴人萬燕卿、蔡崇欽、黃吳麗鳳3人係請求確認各自占有土地部分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普通共同訴訟,惟主觀合併之訴仍具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萬燕卿、蔡崇欽、黃吳麗鳳各自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9萬7000元、64萬9800元、64萬9800元,其合計為249萬6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