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群瑋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朱立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鴻公司)之世鴻工業彰濱廠大樓6、7樓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含稅後為1,596萬元〈15,200,000×1.05=15,96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5日開工,102年2月7日完工,世鴻公司並受領房屋鑰匙而於102年2月9日進駐使用,兩造復於102年2月20日辦理完工驗收。嗣世鴻公司提出各項改善項目後,伊於同年3月5日至同年5月30日陸續完成改善工作完畢。惟世鴻公司僅給付系爭工程款1,436萬4,000元、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0元及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尚積欠尾款(即10%驗收款)159萬6,000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18萬375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㈤8萬8,245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㈥46萬2,981元,計232萬7,601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世鴻公司給付232萬7,601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41頁)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世鴻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驗收款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並否認有朱立安公司所主張之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之追加工程之施作。另系爭工程就空調系統部分計有:⑴冷氣系統原設計4組冰水管,朱立安公司僅施作1組,此部分工程款為90萬元,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⑵冷氣主機廠牌與原約定不符,散熱片材質亦非原約定之銅鰭片,此部份價差50萬元,得請求減少報酬。⑶冷氣出風口原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朱立安公司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3萬元,得請求減少報酬。⑷上開未依設計施工部分,計節省吊車費6萬5,000元,伊得拒絕給付,是就空調系統部分合計伊得拒絕給付共149萬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5日動工,工期135日曆工作天,若未依限完工,每逾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5日動工,應於101年7月22日完工,朱立安公司遲於102年10月7日尚未完工,逾期442天,應扣逾期違約金2,015萬5,200元。因朱立安公司逾期完工,伊無法按預定時間使用系爭工程之房屋,致須在外租屋,受有租金損害21萬6,000元。且朱立安公司所施作之屋頂漏水工程具有瑕疵,現仍漏水嚴重,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另所施作之木作及櫃體均未依約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而僅使用塑膠製品緩衝器,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10萬2,000元,並主張抵銷,朱立安公司尚不得請求伊給付232萬7,60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世鴻公司給付69萬4,957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立安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朱立安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朱立安公司部分廢棄。㈡世鴻公司應再給付朱立安公司163萬2,644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世鴻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世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朱立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朱立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後為1,596萬元,世鴻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436萬4,000元、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0元、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尚未給付10%驗收款159萬6,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議價函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32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41-1頁、第49頁背面、第59頁),堪認真實。朱立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除上揭已付之追加工程款外,世鴻公司尚有如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3-35頁)之追加工程款計73萬1,601元(180,375+88,245+462,981=731,601)及尾款159萬6,000元未付,二者合計應給付232萬7,601元等情,則為世鴻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另有如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追
加工程?朱立安公司得否請求該追加工程款?其金額為若干?
1.朱立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另有如102年7月15日之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追加工程(見新北地院卷33-35頁),世鴻公司雖否認有追加情事,辯稱係在原契約範圍內之工項等情,惟經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1.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至㈥,現場鑑視系爭裝修工程所列各工項成品,鑑定已施作完成。2.依兩造提供之原始設計圖及工程追加變更明細位置圖及現場鑑定比對,鑑定確實有工程變更程序。3.各工項合理價格: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鑑價為15萬9,938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㈤鑑價為6萬9,451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㈥鑑價為40萬8,360元,三者合計為63萬7,749元,有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鑑定鑑價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42-243頁,第249頁),可見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工程確非原契約施作範圍,而屬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並已確實施作完成,世鴻公司辯稱該追加工程係在原契約範圍內,且未施作云云,自不足取。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亦指明:本會鑑定本案非統包制,裝修工程統包制為設計及施工同為一家裝修公司所承攬,且含工料設備等。本案設計為「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為「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變更追加既已完成,必有「工程變更設計圖」及追加減工程明細表,業主、設計監造、工程承攬等三者,應對此合約程序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世鴻公司對系爭工程係另委請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鈺公司)設計監造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則系爭工程朱立安公司僅負責工程施作,另由羅鈺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據以監督朱立安公司是否按圖施工,既非由朱立安公司一人統包所有設計及施工,衡情朱立安公司苟未徵得業主世鴻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羅鈺公司同意,如何逕行完成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足認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追加工程應確有經世鴻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始行施作甚明,世鴻公司辯稱伊並未同意變更追加云云,自不足採。世鴻公司雖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合約期間,除因工作內容修改且經雙方書面協議調整外,乙方(即朱立安公司)不得因物價變動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或追加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件追加工程既無雙方書面協議,依約朱立安公司不得向其請求追加費用云云,惟查世鴻公司已自承其業於101年12月20日給付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0元、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予朱立安公司完畢(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59頁),而世鴻公司就其支付上開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0元、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之依據,僅提出廠商分期付款明細表而已(見原審卷第36頁),並無任何雙方書面追加協議文件即逕行付款,而依朱立安公司提出世鴻公司已支付之27萬2,607元追加工程請款單及所附之101年8月17日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㈠至㈣所示(見新北地院卷第27-32頁),均未經世鴻公司在該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㈠至㈣上簽認或另附書面追加協議,世鴻公司亦逕予付款,可見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上之現實行為,世鴻公司並未要求朱立安公司須提出書面追加協議始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足認兩造已變更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之書面協議之約定,而合意如事實上已經世鴻公司同意追加,雖無書面協議,世鴻公司仍應付款,是世鴻公司事後再以上開追加工程未經伊簽認或提出書面協議文件,朱立安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2.從而,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事實上確有經世鴻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始行施作完成,惟朱立安公司並未證明該追加工程所定報酬為何,經鑑定結果其合理價格為: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鑑價為15萬9,938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㈤鑑價為6萬9,451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㈥鑑價為40萬8,360元,三者合計為63萬7,749元,已如前述,則朱立安公司所得請求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之追加工程款為63萬7,749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㈡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是否已完工驗收?朱立安公
司得否請領工程尾款159萬6,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正式簽約後3/5動工,工期計135個日曆工作天。」(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固應於101年3月5日開工,但其工期記載「135個日曆工作天」,二者併列,究係日曆天或工作天,顯有語意矛盾不明情形。而一般工程工期訂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二擇一而訂定之,日曆天: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天候不佳,均視為工期內含之;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天候不佳(以中央氣象局當地測量記錄為基準),裝修工程一般以工作天為計算工期的基準等情,已據上揭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見原審卷第243頁),世鴻公司雖主張應以日曆天為據,但為朱立安公司所否認,而裝修工程一般以工作天為計算工期的基準,既為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明,且符合一般社會勞工依法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之情形,世鴻公司又不能證明系爭契約如何有以日曆天為準計算工期之必要,自應認系爭契約工期約定應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世鴻公司雖以朱立安公司曾於星期例假日進入其工廠施作,並提出訪客紀錄簿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頁),但朱立安公司偶於星期例假日進入施工,僅能證明其事後有在例假日趕工情形,尚不得以此即謂系爭契約當時兩造係約定以日曆天為準計算工期,所辯自不足據。是依約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5日開工,按135個工作天計算,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後,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1年9月12日。(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惟附表2漏計101年4月5日清明節國定假日1日,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故附表2所列預定完工日應再加計1日,而為101年9月12日)
2.本件朱立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2年2月7日完工,並於102年2月20日辦理完工驗收,雖為世鴻公司所否認,但世鴻公司對其於102年2月8日受領朱立安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工程裝修房屋鑰匙之事實,已據其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而依世鴻公司所提出之設計監造單位羅鈺公司曾出具系爭工程材質及設計不符未依圖施工之證明書及所附成品照片(見原審卷第65-72頁),顯然係完工後由羅鈺公司驗收之瑕疵結果,而系爭契約又未約定載明如何驗收之程序,世鴻公司自不得以本件未有經雙方簽認之書面驗收文件,即謂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況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第3項已載明「完工款10%」,第4項記載「驗收款10%全部完工合格付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世鴻公司既自承已支付系爭工程款1,436萬4,000元,僅有尾款(即10%驗收款)159萬6,000元未付而已,已如前述,顯然世鴻公司業已將所約定之10%完工款支付予朱立安公司,苟未依約完工,世鴻公司又如何會支付10%完工款?另依世鴻公司所提出102年6月28日漏水等瑕疵紀錄表,上載「A戶主臥室水管震動聲音改善」、「油漆脫落與汙損作改善」、「浴室磁磚填縫改善」等項目(見原審卷第37頁),足以推知應係前經驗收後所列尚待改善事項,顯係就驗收後定期就瑕疵修繕結果之複檢項目,其事後辯稱朱立安公司並未完工驗收云云,顯不足採。足認朱立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2年2月7日完工,並於102年2月20日辦理完工驗收,應屬實在。至系爭工程經世鴻公司所委託之羅鈺公司驗收後,雖有瑕疵,但此乃朱立安公司事後是否應就承攬之瑕疵負修補責任或世鴻公司得否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自不得以此謂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而指朱立安公司尚不得請領10%之驗收款即尾款159萬6,000元。
㈢朱立安公司就其遲延完工得否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主張展
延工期?其實際遲延完工日數為何?世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約定,得請求扣款之金額為多少?得否另行請求賠償所支出租金損害21萬6,000元,並主張抵銷?
1.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1年9月12日,惟朱立安公司係於102年2月7日完工,已如前述,顯已逾期。朱立安公司抗辯尚有下列不可歸責事由而應展延工期,茲論述如下:
⑴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追加工程,是否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上開追加工程應屬業主另項工程發包界面延誤,不能歸責於朱立安公司,經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各工項加總工期為28日,但部分可併入原工程工期工作天中,合理展延工期為14日,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展延工期鑑定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44、250頁),自應展延工期14日。⑵世鴻公司自行施作6樓天花板之除鏽、防鏽工程,是否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查世鴻公司係自行施作6樓天花板之除鏽、防鏽工程後再交由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據世鴻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而經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1.本案世鴻公司就世鴻大樓6樓天花板另行施作之除鏽、防鏽工程為維護其房屋主體結構之安全及穩固所須採取之必要措施,且該項工程非為室內裝修業可以承攬之業務,另外除鏽、防鏽工程若未施作完成,則整體室內裝修工程之放樣、隔間工程均無法施作,因此的確會造成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延誤。2.依據世鴻公司委任律師提供之除鏽、防鏽工程施作單位之「後理組工單」(附件1)所示,除鏽、防鏽施作之開工日為101年3月8日,完工日為101年3月19日,且工作需在時間內完工,不得逾期,因此整體施作天數為12工作天,但是應該加上除鏽、防鏽工程後撤場及室內裝修工程前置準備之時間,依工程慣例需時5工作天,所以造成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延誤天數為17工作天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朱立安公司主張該除鏽、防鏽工程至101年4月30日方完成,延誤工期38日云云,尚屬無據,自應展延工期17日。
⑶世鴻公司自行施作頂層景觀工程及屋頂突出物工程,是否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經送請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1.經現場詳細勘查及了解,世鴻大樓屋頂層有另行施作景觀工程及鋼筋基樁包覆工程部分(照片1、2),並不影響朱立安公司施作6樓室內裝修工程,至於施作景觀工程及鋼筋基樁包覆工程部分的確會造成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屋頂7樓漏水修繕工程(附件2)之延誤。2.依現場勘查世鴻大樓屋頂層另行施作景觀工程及鋼筋基樁包覆工程部分之施工方法,依工程慣例約需時40工作天,所以造成朱立安公司延誤之天數為40工作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朱立安公司辯稱仍會影響系爭工程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且頂樓景觀工程至101年12月14日方完成,延誤系爭工程之頂樓防水工期達176日云云,尚不足採,自應展延工期40日。
⑷朱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熱水器施作有無因拆除重作或變更
位置重新施作,致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經送請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1.經現場詳細勘查及了解,世鴻公司之原設計為電熱水器,後依房屋工程新建與修繕會議資料(附件2)第14條改用瓦斯型熱水器。朱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熱水器施作位置與原設計圖說並不相符。最主要是因為原設計圖說之熱水器施作位置固定在陽台面對室內位置(詳照片3),而世鴻公司為避免發生瓦斯熱水器燃燒不完全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問題,所以要求朱立安公司將所有瓦斯熱水器均改放置固定於陽台外側的牆面上(詳照片4),因此有變更位置重新施作之情形。2.因為熱水器改放置固定於陽台外側的牆面上,僅從陽台內改放置到陽台外,並非浩大之工程,所以不會造成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延誤。3.因為延誤工期之原因並不存在,所以造成延誤之天數為零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從而朱立安公司此部分主張展延工期,自不足據。
⑸世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壓力測試,要求以10公斤進
行測試,是否因此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經送請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1.依「台灣省自來水管埋設外線管路檢驗規定」,管線裝接完成覆土後,應施行水壓試驗並計算漏水量,試壓前水管應沖洗清淨。試壓標準為:內壓試驗設計圖上若未註明管線之「實際最高使用壓力」與「試驗水壓」者,應依各種管材最高許可使用力之
1.5倍施行水壓試驗,惟最高試驗壓力為10公斤力/平方公分,歷時一小時。因此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壓力測試,若設計圖上並未註明管線之「實際最高使用壓力」與「試驗水壓」者,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特別約定的話,則世鴻公司若欲謹慎視之,要求以10公斤進行壓力測試,並無違反「台灣省自來水管埋設外線管路檢驗規定」之「最高試驗壓力為10公斤力/平方公分,歷時一小時」。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就此並無特別約定。3.對於朱立安公司主張因世鴻公司要求以10公斤進行壓力測試,造成其工期延誤,依工程慣例,類此測試本就屬裝設冷熱水管之後應進行之項目,所以並不會延誤工期,因此朱立安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4.因為延誤工期之原因並不存在,所以造成延誤之天數為零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朱立安公司辯稱一般塑膠水管測試壓力僅為5公斤,本項壓力測試原僅須7日,然因世鴻公司要求10公斤,致實際測試至101年11月8日,延誤工期62日云云,自不足採。
⑹朱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冰水管施作,有無因拆除重作
或變更位置重新施作,致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經送請台灣區冷涷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空調冰水管,原設計規劃是區分為公共空間、A、B、C等共四套,朱立安公司實際所施作空調工程系統是將四套合併為一套。1.朱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冰水管施作位置有異動(四套變更一套),冰水送風機是與設計圖說位置相符。2.未知有施作完成後拆除重作或變更位置重新施作情形,此為工程進行中之變更內容,如有應由業主及包商協議之等情(見外放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15、16頁),朱立安公司既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四套空調冰水管,而僅施作一套,致施作位置變更,復空言指稱世鴻公司不滿意冰水管之焊接為由,要求伊拆除重作云云,既為世鴻公司所否認,其主張尚屬無據,此部分主張展延工期,自不足採。
⑺世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試壓作業,要求以15公斤進行測試,是否因此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經送請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結果:1.系爭工程之空調試壓作業,依一般工程實務標準應為10公斤。2.系爭工程契約無特別約定,依現場查勘開機運轉管內壓力為上圖㈥冰水管路(含閥錶件)進水壓力為1kg/平方公分。3.世鴻公司要求以連續三天保持15公斤恆壓無漏進行測試,會造成其工期部分延誤,所造成延誤之天數應由雙方議定之天數(3-1=2)等情(見外放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世鴻公司雖否認有指示以15公斤進行空調試壓云云,惟承作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空調施工之下包廠商即證人卓鈞傑結證稱:「(問:空調的管線安裝好後,業主有無要求壓力測試?)有,是世鴻公司的法代說的,當場是我試驗的,他要求的壓力測試本來是10公斤,但業主要求比平常多是15至16公斤,而正常測試天數是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世鴻公司空言否認,自不足信。而對如以連續三天保持15公斤恆壓無漏進行測試,會造成朱立安公司工期延誤之天數為2日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此部分自應展延工期2日。
⑻世鴻公司堅持系爭工程之空調風管採用硬管及變更出風口位置,是否因此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經送請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結果:1.系爭工程之空調風管採用硬管及施作出風口之位置,與原設計圖位置是相同,但出風口原合約採用:鋁製無框線型風口,與現場施作使用ABS有框出風口,型式不同。施工出風口位置與原設計位置有部分變更,數量經現場清點減少8只線型出風口。2.經詢雙方,無施作完成後變更位置施作情形。3.世鴻公司堅持採用硬管及變更出風口位置,應是配合業主需求變更施作,會造成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延誤,造成延誤之天數為應由雙方議定之等情(見外放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6-17頁)。而兩造就此空調風管採用硬管及變更出風口位置,造成系爭工程工期延誤之天數已協議為8日(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從而此部分自應展延工期8日。
⑼世鴻公司延遲給付第一期款及完工款是否得展延工期部分:
朱立安公司主張伊於101年3月8日即遞送第一期請款單請求付款,但世鴻公司遲至102年4月10日方行匯款157萬5,000元云云,固為世鴻公司所不爭,並有世鴻公司所提廠商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惟世鴻公司於朱立安公司開工後請領第1期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定金10%新臺幣(金額空白)元整(含稅,票期10天)需附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並無約定特定給付期日,且係以10天期票支付,則世鴻公司於其請款後1個月始行匯付第一期款,縱有若干期日誤差,但朱立安公司既係工程承攬業者,為工程施作所需,本即須預先備置相當週轉金,自不得以此不及一月之付款時間差,即謂有影響延誤其工期之可能,其主張自不足採。又朱立安公司主張其於101年12月18日遞送完工請款單,然世鴻公司拖延至102年3月15日匯付半數金額75萬9,970元,剩餘金額75 萬9,970元則於102年4月22日方為匯付云云,惟上開款項乃係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10%完工款(見原審卷第36頁世鴻公司提出之廠商分期付款明細表,其中30元差額為匯費),既屬完工後之款項,顯然於工期完工與否不生影響,朱立安公司主張得展延工期云云,自不足據。
⑽綜上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於朱立安公司而得展延工期者為
: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追加工程得展延14日;除鏽、防鏽工程得展延工期17日;頂樓景觀工程及鋼筋基樁包覆工程得展延工期40日;空調試壓作業要求以15公斤進行測試,得展延工期2日;空調風管採用硬管及變更出風口位置,得展延工期8日,合計得展延工期81日(14+17+40+2++8=81),超過部分尚不足據。從而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5日開工,按135個工作天計算,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12日,已如前述,再加計得展延工期81日,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後,朱立安公司應完工之期限為102年1月7日(其中101年9月份自13日起,尚有12工作天,101年10月份計有22日工作天,101年11月計有22日工作天,101年12月計有21日工作天,102年1月份至當月7日有4個工作天,合計81日),朱立安公司遲延至102年2月7日始行完工,顯已遲延完工31日。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逾期責任約定:由於乙方(即朱立安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而遍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之違約情形,且亦無得另行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之扣款約定,應視為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世鴻公司主張每逾期一日應按工程總價1,520萬元之千分之三即每日4萬5,600元(15,200,000×0.003=45,600)扣款,則依朱立安公司遲延完工31日,計應扣款141萬3,600元作為違約金(45,600×31=1,413,600)。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照。本件朱立安公司雖舉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規定「每逾期一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云云,惟查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乃係主管機關提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參考,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而本件兩造均為商人,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關係,系爭契約乃係兩造本於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承受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來,此觀之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相互磋商契約條款議價後而成立,有工程議價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朱立安公司自有相當之議約能力,其既未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如何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況計算上開違約金總額亦未逾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十分之一,朱立安公司自不得徒以上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規定之遲延違約金每日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而與系爭契約不同,即謂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尚有過高之情形,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朱立安公司謂世鴻公司於伊遲延完工而受領系爭契約之工作時並未為保留,已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3.世鴻公司主張因朱立安公司遲延完工,致伊不得不在外租屋,因而向朱立安公司請求賠償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支出租屋租金21萬6,000元之損害,並為抵銷云云,業據提出自在居美宿館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惟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12日,再加計得展延工期81日,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後,朱立安公司應完工之期限為102年1月7日,惟遲延至102年2月7日始行完工,計遲延31 日,已如前述,是世鴻公司請求完工期限102年1月7日以前另行租屋之租金賠償,已屬無據。而本件違約金既屬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世鴻公司既已得請求前述遲延31日之違約金,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以此預定金額為限,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世鴻公司請求102年1月8日至102年2月7日之支出租金損害賠償,亦不能准許。又世鴻公司雖主張自102年2月8日交屋後,仍有屋頂漏水及冷氣不冷等之瑕疵損害(詳後述)致無法居住,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於102年2月8日交由世鴻公司受領使用,縱有漏水及冷氣不冷等之瑕疵問題,衡情僅係生活上之一時不便,仍可供人居住使用,自非有無法供居住之情形可言,世鴻公司謂因此受有另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云云,自非必要之支出,其主張受有102年2月8日交屋後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支出租金損害,自不足據。
㈣系爭工程是否有未依約施作空調系統之瑕疵、屋頂漏水之瑕
疵、未依約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之瑕疵?世鴻公司得否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世鴻公司主張就下列工作瑕疵不能修補,或驗收後定期於102年6月28日就天花板漏水瑕疵(見原審卷第37頁)請求朱立安公司修補,卻不行修補,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茲一一論述如下:
1.空調系統之瑕疵部分:⑴系爭工程之空調冰水管,原設計規劃是區分為公共空間、A
、B、C等共四套,朱立安公司實際所施作空調工程系統係將四套合併為一套,而有短作瑕疵情形,已如前述,世鴻公司主張得請求減少報酬,經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分別計算其各項施工管線長度比較結果,認兩者配管差價金額為32萬877元(見外放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5頁),且經原審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稱「採用共同管路或分區迴路各有設計效果之考量,其物件材料價差涉及設備、閥件、管長、管徑等等之統計」等情(見外放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4年4月1日彰建師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朱立安公司既未依約按圖施作,而有數量短少之瑕疵,自不得以其將原設計之4套冰水管改為1套,尚不影響空調效能云云,或實際施作之下包即證人卓鈞傑證稱「冰水管業主本來請人設計的是有4組,後來我跟他建議更改1組比較大的,這個部分價格就沒有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即謂並非瑕疵,從而世鴻公司就此部分不能修補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報酬32萬877元。
⑵系爭工程之空調冷氣出風口原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朱立安
公司實際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而有相當價差之事實,已經原審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見外放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而就此價差應為原價之1/3之事實,已據前述系爭工程空調施工之下包廠商即證人卓鈞傑證述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第114頁背面、第191頁背面)。而依朱立安公司與空調下包統立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項目五「風管工程」之項次3「鋁製無框線型風口」總金額為5萬3,691元(未稅)(4,070+5,148+6,270+1,991+3,960+2,662 +28,600+990=53,691)(見原審卷第132頁),含稅後為5萬6,376元(53,691x1.05=56,376),依兩造所不爭之價差為原價之1/3計,應為1萬8,792元(56,376 x1/3=18,792),則此部分世鴻公司自得就此不能修補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萬8,792元。
⑶系爭工程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世鴻公司主張抗辯冷氣主機廠牌(原規劃「東元、大同、開利、弘旭」)及散熱片(原採用銅鰭片)與約定不符(實際使用「揚帆」、非銅鰭片),請求減少報酬即價差50萬元等情,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合約圖說為氣冷式冰水主機10RT*2台,廠牌為東元。現場裝設為揚帆牌氣冷式冰水主機2台,慣例尚符合一般市面10RT主機之稱謂。本案並無提供該項合約單價,故現場之施作價差無比對基礎。惟該兩種廠牌一般價格約略相等,或可參酌。原合約圖說未規定散熱片材質與廠牌。現場施作為防蝕藍波發色處理鋁片。由於其未有相關規範,故無價差問題。」(見外放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另證人卓鈞傑亦證稱:「散熱片是原來冷氣主機裡面就有的,我用的揚帆牌散熱片是鋁製的,但是被告世鴻要求要銅製的,就我所知世鴻的標單內這部分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朱立安公司安裝冷氣主機廠牌「揚帆牌」,雖與原約定東元等廠牌不同,然二者廠牌間在市場上尚無價差存在,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定散熱片材質須為銅鰭片,朱立安公司採用防蝕藍波發色處理鋁片,亦無違反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從而,世鴻公司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50萬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世鴻公司抗辯朱立安公司未依設計圖施工,因而節省吊車費6萬5,000元,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標單並無『吊車費』工項之編列,慣例內含於吊裝費用,然本案亦無提供合約單價與單價明細,故現場之施作價差無比對基礎。惟吊車費之計算一般以車次計價,考量本工程施工作業環境與設備管路數量規模,尚不因原告(即朱立安公司)前述變更,而能顯著減少車次,或可參酌。」(見外放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世鴻公司抗辯朱立安公司有因此而有節省吊車費用之情事,並請求減少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工程之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世鴻公司得否請求漏水瑕疵之修補費用?經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經現場詳細勘查及了解,世鴻大樓屋頂層目前現況是有施作防水層,惟因施作防水工法不專業,且未將整體洩水坡度做一完善處理,所以部分防水層已有剝落之情形發生。另據了解,六樓室內天花板漏水問題,經現場逐一勘查結果,發現並非全部均屬朱立安公司就承作系爭工程之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未盡完善所造成之問題。其中有些是屬於管路漏水所造成之問題(詳照片七),有些則屬於大樓施工對於鋼承板與外牆間之接縫未妥善處理,造成雨水經由縫隙滲透進室內所致(詳照片8),至於因施作屋頂層防水工程須留置之排水落水頭及排水管接縫處與鋼承板間之縫隙未用套管將縫隙處理,所形成的漏水現象亦有發現(詳照片9)。因此將六樓室內天花板漏水問題完全歸責於朱立安公司施作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未盡完善所造成之問題,顯然並不公允。因此,如須修補則建議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須重新予以進行制式(先將屋頂層現有之構造物打除,然後將現有之防水層刮除直到看見原始樓地板之R.C表面,再用七厘石加防水劑及水泥粉刷,同時將洩水坡度處理好,最後再進行防水工程之方式)之防水工程之施作。另外針對外牆施作防水塗料以及六樓天花板內管路漏水問題之處理,方能解決目前六樓室內漏水之問題。由於朱立安公司於施作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時,聽從世鴻公司之指示,未將屋頂層既有之花崗石地板打除,僅於其上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以至於防水層之表面剝落失去防水功能。依據系爭兩造雙方責任歸責進行漏水修補費用之分擔比例原則,建議朱立安公司責付30%、世鴻公司責付70%。至於修補之費用為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預估為95萬元,其中朱立安公司責付30%為950,000×30%=285,000元,世鴻公司責付70%為950,000×70%=665,000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世鴻公司對該鑑定結果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朱立安公司雖抗辯漏水原因係因世鴻公司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依制式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須先將屋頂層現有之構造物打除,然後將現有之防水層刮除直到看見原始樓地板之R.C表面,再用七厘石加防水劑及水泥粉刷,同時將洩水坡度處理好,最後再進行防水工程,已如前述,朱立安公司既係承包施作之專業裝修廠商,對此自不得不諉為不知,世鴻公司雖曾指示朱立安公司無須將屋頂層既有之花崗石地板打除,而直接在其上施作防水工程,但朱立安公司對此不當之非制式施工指示,自應告知定作人世鴻公司其不當可能之漏水瑕疵結果,朱立安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曾有告知該不當指示可能造成瑕疵之結果,乃屬明知世鴻公司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依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工程漏水原因尚有朱立安公司洩水坡度未做完善處理及因施作屋頂層防水工程須留置之排水落水頭及排水管接縫處與鋼承板間之縫隙未用套管將縫隙處理之防漏施作不當情形,已如前述,尚與世鴻公司指示無關,朱立安公司謂伊無須就上開漏水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就此漏水瑕疵,世鴻公司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28萬5,000元。
3.系爭工程之木作及櫃體是否有未依約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經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經現場詳細勘查及了解,原設計圖說均有標示系爭工程之木作及系爭櫃體均須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現場詳細勘查發現朱立安公司並未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而是以塑膠製品緩衝器代替不鏽鋼材緩衝角鍊(詳照片12)。朱立安公司目前已安裝塑膠製品緩衝器184組,且已安裝之不鏽鋼材無緩衝角鍊557個×30元=16,710元,另參考目前市售不鏽鋼材緩衝角鍊之價格每個平均值為55元,557個×55元=30,635元,減價之金額為30,635元-16,710元=13,925元,所以世鴻公司得請求減價之金額為1萬3,92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世鴻公司因此不能修補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為1萬3,925元。
4.從而,世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計為:空調冰水管4套改作1套部分為32萬877元,空調冷氣出風口由鋁製線形出風口改作塑膠線形出風口部分為1萬8,792元,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之漏水瑕疵部分為28萬5,000元,未依約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瑕疵部分金額為1萬3,925元,合計為63萬8,594元(320,877+18,792+285,000+13,925=638,594),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朱立安公司業已完工驗收,得請求10%驗收款159萬6,000元及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之追加工程款63萬7,749元。惟系爭工程原定135個工作天之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12日,加計得展延工期81日後,應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7日,朱立安公司遲延至102年2月7日始完工,業已遲延完工31日,依約應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賠償違約金計141萬3,600元,世鴻公司並得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及必要修補費用合計63萬8,594元,互為抵銷後,朱立安公司尚得請求給付18萬1,555元(1,596,000+637,749-1,413,600-638,594=181,555)。從而,朱立安公司請求世鴻公司給付18萬1,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世鴻公司之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世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世鴻公司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世鴻公司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朱立安公司請求再給付163萬2,644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朱立安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朱立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世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立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