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暄丰被 上訴人 賴蕙芳(即許勝漢之承受訴訟人)
許信鋐(即許勝漢之承受訴訟人)許登傑(即許勝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勝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田福臣即誠泰醫院、林炳宏、孟祥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管理費83萬6922元及違約金150 萬元。原審就上訴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撤回對田福臣即誠泰醫院、林炳宏、孟祥越之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勝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管理費83萬6922元及違約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核其變更前後均在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蕙芳、許信鋐、許登傑之被繼承人許勝漢為田福臣即誠泰醫院(下稱誠泰醫院)之實際經營者(田福臣僅係誠泰醫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則為誠泰醫院復健科之物理治療師。上訴人與許勝漢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誠泰醫院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
0 年9 月1 日起,誠泰醫院之復健科業務外包由上訴人經營,許勝漢每月應按誠泰醫院復健科之營收總額(包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扣除復健科所應負擔之健保刪減額後,以其餘額75﹪給付管理費,另因許勝漢要求復健科姜文芳醫師參與內外科看診,並同意按系爭合約所定之健保收入減去健保刪減額方式,以其餘額之65﹪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嗣許勝漢於101 年7 月將誠泰醫院經營權移轉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炳宏,故許勝漢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之期間係自100 年
9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再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會在每季醫院營運結算並申報後約半年,公告全國分區之確定給付點值,而上訴人負責經營者僅為復健科診察業務,不包含藥費、藥事服務部分(非浮動點值),均應採用浮動點值計算健保收入,故誠泰醫院復健科之每月營收總額關於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部分,即為復健科每月申請點數乘以健保署每季公布結算之臺北分區浮動點值。且上訴人僅負責管理復健科,並非與許勝漢共同經營誠泰醫院,無需參與醫院其他科別之抽審核減程序,亦無從為申復、申請審議,是上訴人僅需負擔復健科或復健科姜文芳醫師為內外科診察所遭抽審而刪減部分,及上訴人另與許勝漢協商而同意負擔之101 年6 月刪減點數510504部分。惟許勝漢每月僅依如附表「暫付點值」欄所示之0.6 至
0.765 所示之不等點值給付管理費,於健保署已公告結算點值後,仍未將上開暫付點值與健保署公告之浮動點值間之差額管理費給付上訴人,許勝漢共短付上訴人管理費計83萬6922元(於本院更正其計算結果為83萬6913元,惟其聲明並未隨之減縮)。又許勝漢短付管理費,亦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而屬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6 款約定,其共計違約四次,自得各請求其賠償上訴人違約金150 萬元,惟本件僅共請求150 萬元違約金,以上合計233 萬6922元。而許勝漢已於104 年1 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勝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3 萬692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由許勝漢自100 年
9 月1 日起將誠泰醫院復健科業務外包予上訴人管理,許勝漢則將復健科實際盈餘數額之75% 支付予上訴人;同條第2項亦明確記載以「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扣除健保刪減」為基礎核算管理費,而所謂營收總額,依其文義當然係指每月復健科最終實際自健保署所受領之數額,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管理費應以健保署就誠泰醫院復健科實際給付之健保給付金額為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許勝漢間有合意以健保局公告之該季浮動點值,為結算之依據,且本案經健保署多次回函,均未見健保署表示係以平均點值或浮動點值為計算基礎。另健保署係就醫院所申請之總給付中挑選科別抽樣審查,並以抽樣審查後遭抽審科別之核減比例為基準而一體適用於該醫療院所之申請總額加以核減,此種等比例回推刪減之方式乃健保署一體適用於所有醫療費用之申請,是不論是否係何科別遭健保署抽審核減、追扣醫療費用,因復健科同遭刪減,故於計算健保收入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核刪金額,況健保署上開抽樣審查之科別,非兩造所得影響控制,許勝漢自有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僅復健科抽審核減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進而使得許勝漢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用數額取決於復健科是否遭抽審此一不確定之事實。又本件因健保署給付給誠泰醫院之健保費用並未區分科別,且迄今仍不知健保署給付之點值究竟為何,故被上訴人乃以誠泰醫院全院之申報金額與健保署實際支付金額之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復健科申報點數計算復健科之健保收入後,核算許勝漢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共計為439 萬5543元(其詳細計算方式如原審卷一第15
3 至155 頁之附表一、二所示,亦即如原審判決附表2 至附表4 所示),又縱依上訴人主張應另加部分負擔,則許勝漢應給付之金額亦為470 萬3481元(其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13
4 至137 頁之附表一、二所示);而本院另案103 年度上字第755 號確定判決業經認定誠泰醫院101 年6 月份之管理費應由林炳宏給付予上訴人,核與許勝漢無涉,是許勝漢應給付金額部分於扣除101 年6 月之管理費外,合計應為422 萬4198元,然許勝漢已實際給付上訴人431 萬578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5 ),被上訴人實已溢付管理費,並無積欠。又倘認許勝漢未依約給付足額管理費,惟此係因配合健保署核算、追扣健保給付之作業程序,致無法於健保署第一次暫付醫療費用後即完整核算出與上訴人間之管理費用數額,此乃健保署作業流程所必然,許漢勝自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得為請求,本件僅構成一次違約行為,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上訴人所受領之內外科門診費用39萬5243元,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與本件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原審卷二第126頁):
㈠許勝漢於100 年至101 年6 月30日期間,係為誠泰醫院實際
負責人(田福臣僅係誠泰醫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許勝漢於100 年8 月30日以誠泰醫院實際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許勝漢自100 年9 月1 日起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誠泰醫院之復健科及其相關業務;系爭合約第7 條並約定:「⒈甲方(即許漢勝)同意按月支付乙方(即上訴人)管理費。⒉管理費係以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扣除健保刪減額【(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甲方提供75% 交由乙方自由運用。…⒌甲方同意於每次健保局撥付復健部門款項一週內交付乙方第七條第二款之款項。如有延遲,每加一日按銀行公告最高新台幣定存利率計息支付乙方。」;另第11條第5 、6 項則約定:「…⒌甲乙雙方同意如有違前述各條款者以違約論。⒍甲乙雙方同意如有違約願賠償對方150 萬元整」,此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628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
㈡許勝漢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炳宏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合約書
,許勝漢將誠泰醫院之出資額與經營權售予林炳宏;林炳宏並以宏祥醫院名義(代理人欄係由林炳宏簽名、孟祥越蓋章)於101 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宏祥(原誠泰)醫院合約書。惟宏祥醫院並未獲主管機關許可更名。
㈢又許勝漢於104 年1 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勝漢之繼承
人,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或全戶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33 頁、及原審個資卷)。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所得請求之管理費,應以復健科及復健科醫師看診內外科每月申報點數及部分負擔點數,按健保署每季結算公告之浮動點值計算復健科健保收入,且僅需扣除復健科負責醫師遭抽審核減之點數,及上訴人與許勝漢另行協議而同意負擔101 年6 月之刪減部分後據以計算成數,故許勝漢所給付管理費尚不足額,並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6 項之違約情事,其自得本於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勝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83萬6922元及違約金15
0 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查,兩造對於許勝漢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上訴人經營復健科
管理費乙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可稽,自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及繼承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復健科醫師負責內外科看診收入扣除抽審刪減點數按65﹪計算之管理費等語,雖遭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一第152 頁、本院院第130 頁),然審酌系爭合約係就上訴人與許勝漢間關於誠泰醫院復健科業務委託上訴人經營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而復健科醫師之薪資則由上訴人負擔支付,故復健科醫師另外進行誠泰醫院內外科門診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堪認仍屬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經營復健科所應承擔之盈虧範圍,亦為系爭合約所規範;此再由上訴人嗣後於誠泰醫院經營權移轉予林炳宏後,與林炳宏所簽訂之宏祥醫院合約書第7條第3 項即就復健科醫師另外內外科門診部分加以明文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背面),益可徵之。再者,上訴人主張因復健科醫師本僅需從事復健科業務,惟因許勝漢要求,故復健科姜文芳醫師另有參與內外科門診業務,其與許勝漢並約定復健科醫師為內外科門診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與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相同,僅其與許勝漢另行協議此部分係按65﹪比例計算管理費等情,已據提出誠泰醫院會計所製作之10
0 年9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結算明細(下稱系爭結算明細)為證,經核其上業經記載自100 年10月起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包含內外科部分,且係按65﹪比例為計算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4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結算明細乃兩造合作期間暫結之依據,對其上所載金額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157 頁背面頁),顯然就復健科醫師看診內外科業務已實際按上訴人主張之65﹪成數核付管理費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復健科本身業務外,被上訴人就復健科姜文芳醫師所為之內外科門診部分按65﹪比例計算管理費,如有短付,亦應一系爭合約及繼承關係給付等語,核無不合(以下均以復健科或系爭合約所載內容統一論述,僅於計算管理費時,就內外科之健保收入部分另按65﹪比例計算)。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許勝漢將誠泰醫院之出資額與經營權售予林炳宏時,因健保署係將101 年6 月健保收入匯至林炳宏之帳戶,故其與許勝漢約定101 年6 月份管理費由林炳宏支付等情(本院卷第107 、124 頁);且上訴人前以林炳宏並未依約給付管理費(包含遲付101 年6 月管理費)為由,另案訴請林炳宏給付違約金(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755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以下簡稱另案,該案卷宗並分別簡稱另案一審卷、二審卷),林炳宏於該訴訟中自陳:伊係受許勝漢指示給付101 年6月份管理費(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75 頁)、伊與許勝漢溝通後,許勝漢同意伊代為給付101 年6 月份管理費,伊即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29 至130 頁),本院另案二審判決亦經認定林炳宏業已承擔本應由許勝漢負擔之101 年6 月管理費債務,林炳宏已支付該月份管理費38萬8596元,惟因有遲付構成違約,應賠償違約金,有本院10
3 年度上字第755 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至25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對於許勝漢與林炳宏間債務承擔已然同意,原應由許勝漢負擔之101年6 月管理費債務,已由林炳宏承擔,應無疑義。上訴人雖另稱林炳宏所承擔之債務範圍者僅為101 年6 月之暫付管理費部分,不包含浮動點值公告後按浮動點值計算所得金額與暫付金額之差額(即上訴人所稱之尾款)部分。惟上訴人於與林炳宏間之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均未提及林炳宏所承擔之101 年6 月份管理費債務僅限於暫付金額,且主張:林炳宏應給付101 年6 月份之尾款、其與林炳宏所簽立之合約已將舊合約(即系爭合約)共同裝訂於新合約之後,表示舊合約之付款義務由新合約承擔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169 頁背面、191 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二第33頁、第63頁背面),上訴人對於林炳宏所承擔之101 年6 月份管理費債務僅限於暫付款部分之事實又無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其於本件改稱許勝漢並未要求林炳宏支付101 年6 月管理費之尾款云云,難認是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不得請求101 年
6 月份管理費,核屬有據。㈢就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健保收入)」,應如何計算乙節:
⒈按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⒈甲方(即許漢勝)同意
按月支付乙方(即上訴人)管理費。⒉管理費係以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扣除健保刪減額【(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甲方提供75% 交由乙方自由運用。」(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其中就「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業已列舉包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又上訴人已陳明關於掛號費(現金收入)、自費收入部分,已據許勝漢依約給付,就此並無爭議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結算明細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是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合約係7 條第2項記載「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者,應僅有健保收入(包含部分負擔)乙項,先予敘明。
⒉按「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
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經諮詢健保會後,報行政院核定。」、「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主管機關決定。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率。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前項研商應於七日前,公告議程;並於研商後十日內,公開出席名單及會議實錄。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超出目標之額度,保險人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依支出目標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已明文規定。蓋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係採取總額支付制度(總額預算制度),由主管機關預先訂定未來一段時間(通常為一年)內健保醫療服務總支出(預算總額),藉以控制醫療費用於預算範圍內之制度。故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後,保險人應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保法第62條第1 、3 項參照)。又總額支付制度在實際運作上可分為浮動點值、固定點值(又稱非浮動點值),其中浮動點值,即為設定年度預算總額後,將醫療服務以相對點數來反映各項服務成本,每點支付金額並採回溯性計價,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當實際總服務量大於預算總額時,每點支付金額將降低,反之將增加。故點值乃係採取預算總額制度下計算保險人應給付健保費用之計算基礎。
⒊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規定授權制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健保費用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辦法所定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包括醫療費用申報、暫付、抽查、核付、申復等程序及時程。」、第6 條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一元為限。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第10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二、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最近三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三、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務受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61條第4 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構所適用之每點核定金額,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非屬各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適用之每點核定金額,以一元計算。」、第12條:「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等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申報醫療費用後,健保署即應依上開辦法第6 條規定於15日(電子資料申報者)或30日(書面資料申報者),辦理暫付事宜,屬總額部門之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成數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暫付成數不等,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算,之後再由健保署進行審查及核定,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關於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應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即非浮動點值分別計算;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並俟結算金額如係低或高於核定金額,保險人再為抵扣或補付。由此益徵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係以點數及點值(即每點應支付之金額)為計算方式無疑,且不論原暫付之成數及每點支付金額為何,最後均應將所核定之全部點數,按每季結算之點值結算給付,並俟結算金額係低或高於核定金額而進行抵扣或補付。
⒋另參酌健保署104 年6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41611195號、10
4 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41611388號、104 年12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41611429號等復函,除陳明其就醫療費用之核付係依據健保費用審查辦法第6 、10、12條等規定辦理外,其上開函文所檢附之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給付誠泰醫院之有關住院、門診之付款明細表,亦已記載核定點數即係「申請點數+部分負擔-核減點數」(原審卷二第148 至15
0 頁、原審卷三第3 至4 、10、46至48頁),且原審法院曾就「貴署撥付每月給付款是否依據公告點值為之?誠泰醫院每月實際應請領健保費總金額(含部分負擔),是否等於該月申報總點值(含部分負擔)乘以該季醫院公告點值?」等節詢問,健保署於104 年6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41611195號函文經記載健保費用審查辦法第10條、第12條等條文規定,並於所附之住診付款明細表,及嗣後另以傳真方式送達法院之門診付款明細表,就「實際付款金額」欄之註釋已另載明:「實際付款金額則為核定點數以最近一季結算之浮動、非浮動點值估算並扣除暫付金額」等字可詳(見原審卷二第15
0 頁、原審卷三第10頁)。足認健保署給付誠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係以點數(申報點數、部分負擔點數)乘以點值(浮動點值、非浮動點值)為計算方式無訛。況上訴人主張誠泰醫院之會計會製作明細表(即系爭結算明細),據以計算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之費用,而系爭結算明細即係以申報點數及點值為計算健保收入,可證其與許勝漢係約定以點值計算健保收入等情,亦有系爭結算明細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4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結算明細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157 頁背面頁)。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健保署給付給誠泰醫院之健保收入係按申請點數加上部分負擔點數,減去核減點數,再分別乘以浮動點值、非浮動點值,故欲計算健保署給付有關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即為以復健科之申報點數及部分負擔點數,再乘以點值所得出之金額等語,要屬有據。
⒌再查,健保署給付之點值固包含有浮動點值、非浮動點值(
健保費用審查辦法第10條及健保署前開付款明細表參照),而101 年度醫院總額保障項目即非浮動點值部分,如非屬健保署公告之偏遠地區醫院,係每一點一元,核付項目包含:⒈衛生署公告之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醫療服務、⒉門住診之藥品、藥事服務費、⒊住院之手術費、麻醉費、⒋門診手術費、⒌部分血品費等項目,此有健保署於101 年8 月3 日公告之「101 年醫院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地區預算分配及點值結算方式」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80 號偵查卷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然上訴人主張其與許勝漢約定委託經營之項目僅有復健科診察費與處置費,不包含藥費(非浮動點值)一節(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63頁),並未見被上訴人否認,且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結算明細內容,確實均無藥費項目之記載,可認實在;而復健費用之診察費及處置費均應採浮動點值計算乙情,亦已有上訴人提出健保署105 年1 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51611023號函說明三記載:「…以104 年為例,醫院總額一般服務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係屬非浮動點值、復健費用係屬浮動點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復健科之申報點數,均應採浮動點值計算,洵堪信實。況如認復健科之申報點數尚有包含應按非浮動點值計算之項目者,然依前述,誠泰醫院之非浮動點值係一點一元,故非浮動點值之每點支付金額乃高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健保署所公告之每季浮動點值,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健保署確認各季之點值會議記錄,及健保署104 年12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41611429號函文所附之西醫醫院總額各季彙整表浮動點值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31至41頁、46至47頁),則如將復健科申報點數部分採用非浮動點值、部分採用浮動點值計算之結果,金額勢必大於均按浮動點值為計算之金額;是上訴人將復健科之申報點數及部分負擔點數均按浮動點值為計算,核無不合,亦足採憑。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已記載以「每月復
健科營收總額扣除健保刪減」為基礎核算管理費,而所謂營收總額,依其文義當然係指每月復健科最終實際自健保署所受領之數額為據,且健保署之復函及所檢附之誠泰醫院付款明細,均無法看出其究係如何依據點值計算,故應以按誠泰醫院全院申報金額與健保署實際給付金額之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系爭結算明細所載之復健科申報點數,計算復健科之健保收入云云,並提出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資以證明健保屬實際給付誠泰醫院(不分科別)之實際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89 頁)。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既約定「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扣除健保刪減」,並於「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文字後方以括弧列舉包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等項目,另於「健保刪減」後方亦括弧載明此刪減金額之計算方式,則就「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乙項,自不應包括遭健保署刪減或其他扣款部分,否則即與「健保刪減」之計算產生重複扣款之謬誤。且被上訴人以健保署一暫、二暫、結算給付金額為計算,漏未加計亦屬健保給付之部分負擔,復已將不論科別之抽審刪減點數或任何扣款均令上訴人負擔,均與系爭合約約定計算管理費方式不符,難認可採。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健保署係用點值計算而支付醫療費用,僅因認為健保署並未明確陳明究係如何依點值計算出付款金額,故其乃以誠泰醫院全院申報金額與健保署事後實際給付金額之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復健科申報點數來推論健保署實際給付給復健科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然本件就健保署實際給付誠泰醫院之金額,無法逕以申報點數及點值(浮動點值、非浮動點值)為計算,僅係因健保署並無說明其每季結算誠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時,該醫院各月份申報點數及部分負擔點數,分別屬於浮動點值及非浮動點值之點數之故。實則健保署應按點數、點值分階段為醫療費用之暫付、核定、結算乙事,依前述已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計算方式經與健保給付結算方式迥異且毫無依據;上訴人復已證明其所經營之復健科業務(即診察費及處置費用)均應採用浮動點值,不包含屬非浮動點值之藥費、藥事服務,則以點值計算誠泰醫院復健科之健保收入,即無困難,自無另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全院申報金額與健保實際給付金額之比例,再以復健科申報點數推論出復健科之健保收入之必要。從而關於「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健保收入)」部分之計算,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以復健科之申報點數及部分負擔點數,再乘以浮動點值為計算等語,要屬有據,並與合約真意相符,為可採取。
㈣關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健保刪減額【(復健治療
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之文義及計算方式、範圍等節:
⒈經查,關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記載應扣除之健保刪減係
以【(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為計算乙項(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既約定要以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再乘以放大比例(如20件抽1 件,
1 件違約扣點就應比例放大20倍計算),則兩造約定應扣除之健保刪減自應以復健科抽審核減金額(點數)與全院經抽審核減金額(點數)之比例,乘以醫院全部抽審扣點結算刪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之總刪減金額而求得,據此計算,所謂健保刪減即為復健科遭抽審核刪部分,而非全部健保刪減總額等語(本院卷第94頁),尚能與前揭契約約定計算方式相符,核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既記載以「每月復
健科營收總額扣除健保刪減」為基礎核算管理費,故所謂健保刪減自包括其他科別遭抽審並因等比例回推致復健科亦遭刪減部分,此乃因健保署係採隨機抽樣、等比例回推方式,亦即無論健保署抽樣科別是否為復健科,復健科皆應分擔核減數額之實務運作方式始然云云,並引據104 年6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41611195號回函記載「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等語為憑(原審卷二第148 頁)。然依被上訴人主張方式既未將復健科遭抽審核減部分與全院其他科別獨立區分,自無可能符合契約文字約定「(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之計算方式,此亦為被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且健保署上開不分科別等比例回推之扣減方式,既不影響醫院內部對於復健科遭抽審扣點(金額)與全院抽審扣點(間額)總額比例之計算,則被上訴人據此否認合約約定之計算方式,已有可議,其空言抗辯系爭合約記載「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係因當事人不熟悉用語所致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另抗辯:許勝漢於健保署抽審前,無從知悉及控制健保署是否會抽審復健科並致核刪點數,自不會約定僅有復健科遭抽審始為刪減,進而使得許勝漢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用數額取決於一不確定之事實(即復健科是否實際遭抽審)云云。惟許勝漢雖於健保署抽審前無從知悉健保署欲抽審科別及審查結果,然至遲於健保署抽審核定並為通知後即得知悉,醫院始能依據健保費用審查辦法第32條規定向保險人提出申復,此並有上訴人提出健保署
101 年5 月25日通知誠泰醫院核定結果及告知可為申復之函文暨所附門診送核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7至22頁),且健保署每季核算時均已就核減點數、申復點數為認定,亦有健保署104 年12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41611429號函附之誠泰醫院付款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三第47頁背面),故許勝漢與上訴人於核算管理費時,就復健科是否遭刪減進行結算,顯無困難,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⒊再查,健保署抽樣審查並於扣減時採等比例回推刪減點數之
方式,係為健保署適用於所有醫療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申請,與系爭合約乃許勝漢與上訴人間簽立之私人契約,本未必相關,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間管理費之核算方式,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據,其理至明。況上訴人並無參與誠泰醫院之經營,其僅需負擔復健科之經營成數,被上訴人亦自承:依系爭合約,上訴人並無庸負擔其他科別之盈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則倘其他科別遭抽審致誠泰醫院之申報點數遭刪減時,上訴人亦應負擔遭刪減之點數核算健保刪減,無異使上訴人共同負擔其他科別之盈虧,與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顯然相悖。則上訴人主張:其既非與許勝漢共同經營誠泰醫院,故誠泰醫院其他科別若遭健保署核減、追扣醫療費用,均屬許勝漢經營醫院所應承擔之風險,與其無涉,因而於系爭合約約定「健保刪減額【(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等語,誠屬可信。被上訴人一再以許勝漢既需承擔其他科別因復健科遭抽審而「等比例回推」一併遭核減醫療費用之不利益,但其他科別遭抽審之不利益,縱復健科同遭「等比例回推」核減、追扣,復健科與上訴人均得以全然置身事外等情為辯,顯僅著眼於對於誠泰醫院整體經營是否公平而言,惟對於系爭合約之約定文義及上訴人並不負擔醫院經營盈虧之合約目的恝置不論,難認可採。
⒋承上所確認健保刪減額之計算方式,併參酌上訴人陳稱100
年9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僅101 年第1 季復健科姜文芳醫師進行內科門診之診察有遭抽審刪減外,並無復健科因抽審致遭核刪點數之情事,已據提出誠泰醫院交付予上訴人之健保署101 年5 月25日函文暨所附門診送核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2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復未提出於100 年7 月至101年6 月期間誠泰醫院有因復健科遭抽審而致核減點數之任何證據,是本件自應僅就上訴人依前開清單自承之核減點數部分予以扣除計算。又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清單,誠泰醫院101年第一季(即101 年1 至3 月)經抽審減點數共計為1223,其中因姜文芳醫師內外科門診之診察費被抽審核減數點數為
228 、228 ,合計刪減點數456 (參支付命令卷第32頁背面及33頁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茲以復健科扣點與全院扣點之比例,再乘以已放大比例回推之總核減點數(即支付命令卷第18頁正反面、19頁「總核減點數」所載)計算後,應分別刪減如附表101 年1 月至3 月「內外科審查核減點數」欄所示之點數。至於應刪減之金額,則應以該點數再乘以浮動點值,洵堪認定。
㈤基上判斷之結果,關於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管理費,自應以上
訴人復健科及姜文芳醫師內外科診察部分之每月健保給付點數,即於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結算明細上記載之「復健科申報點數」加上「部分負擔點數」為據(詳附表「復健科申請點數+部分負擔點數(A )」及「內外科(復健科姜文芳醫師看診)申報點數(D )」欄所示)【其中系爭結算明細就100 年9 月之復健科申報點數係記載620566,上訴人雖認此項記載有誤,應以623164為計算,惟因無提出相關佐證,故僅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由誠泰醫院人員製作之內容即620566點為列計】,並按健保署公告之浮動點值(即附表「臺北分區醫院總額結算浮動點值(E )」欄所示),計算復健科健保收入;其中因姜文芳醫師內外科看診有遭審查核減點數之情形(如附表「內外科(復健科姜文芳醫師看診)審查核減點數(E )」欄所示),是就此部分則應按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扣除核刪點數×浮動點值所得之金額;末再就復健科、內外科所約定之75﹪、65﹪比例據以計算。惟許勝漢已按系爭結算明細所載之前揭「復健科申報點數」、「部分負擔點數」及「暫付點值」(即附表「暫付點值(G)」欄所示及約定成數)計算給付部分管理費,乃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乃主張以健保署結算浮動點值與暫付點值之差額,計算應給付之健保收入,並扣除前揭健保刪減,再乘以給付成數之方式,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管理費金額,應堪採憑。據此計算後,則許勝漢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
5 月期間尚應補付予上訴人之管理費差額共計為80萬9020元(詳如附表應補付金額欄所載)。
㈥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50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7 條5 項約定:「甲方同意於每次健保局撥付復健
部門款項一週內交付乙方第七條第二款之款項。如有延遲,每加一日按銀行公告最高新台幣定存利率計息支付乙方。」、第11條第2 、5 、6 項約定:「2.合約期間除甲乙雙方同意外。如不能履行合約,則以違約論。…5.甲乙雙方同意如有違前述各條款者以違約論。6.甲乙雙方同意如有違約願賠償對方新台幣150 萬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背面)。
查許勝漢短付管理費之情,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已非無據。且查,許勝漢於健保署支付誠泰醫院一暫、二暫之健保金額金額時,因無從得知該季浮動點值之每點支付金額為何,且健保署給付之金額並未按各科別為給付,則其暫以附表「暫付點值」欄所示之點值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固不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每次健保局撥付復健部門款項一週內交付」之約定。惟參酌前揭健保費用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規定,可知每點支付金額(即點值)於健保署結算後一個月內即完成確認;而本件就100 年第3 季至10
1 年第2 季之浮動點值,業經醫院總額支付委員會會議先後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5 月24日、101 年8 月23日、10
1 年11月22日確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考(原審卷三第34至41頁),是於健保署公告每季浮動點值後,許勝漢已得如實計算及補足每月管理費,惟其迄今仍未補付各期之管理費差額,顯已構成違約情事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構成違約,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然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以,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既已約明如許勝漢遲延給付依同條第2 項所示管理費,須按日加計遲延利息;復於第11條第6 項約定如有違約願賠償他方150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背面),可見上訴人與許勝漢間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尚約定誠泰醫院遲延給付管理費時,應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依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系爭合約第11條第6 項之違約金應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應係嚇阻違約而為之處罰約定,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既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並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督促契約義務之履行。又查許勝漢依系爭合約所負之契約義務即為給付管理費,僅該管理費債務之給付方式係按每期給付,是許勝漢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期管理費給付不足額之違約情事,惟其所違反之契約義務僅有其一,再考以兩造系爭合約第11條復無類似同合約第7 條第5 項記載每有延遲給付即按日加計利息之約定,即無約定每違反系爭合約任一條款乙次即論違約乙次之明文,故許勝漢所生之違約責任應以違反一契約義務為論斷,上訴人主張許勝漢共計遲付四次,構成四次違約,依約每次均應賠償150 萬元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考量許勝漢迄今尚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為80萬9020元,而上訴人因許勝漢遲延給付管理費,所可能損失之利息,如以101 年第2 季浮動點值確認之日(101 年11月22日)起算迄今,已遲延約有5 年,其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為與許勝漢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相當之金額80萬9020元(計算式:809,020 ×5 ×20% =809,020 ),復審酌上開各項客觀事實、經濟因素及許勝漢遲延給付管理費對於被上訴人資金運用所造成之影響,及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以及許勝漢之違約情節,暨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依兩造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
0 萬元,尚屬過高,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酌減為與所積欠之管理費同額之金額80萬9020元為適當。
㈦末查,被上訴人抗辯許勝漢另溢付內外科門診39萬5243元(
即系爭結算明細記載之內外科金額加總)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所負債務為抵銷等語。惟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且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卻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業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39萬5243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對於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事未為任何舉證。況上訴人陳稱此筆費用係因許勝漢要求復健科姜文芳醫師進行內外科看診,乃同意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載之方式按65﹪給付之管理費等情,已據提出系爭結算明細為憑,其就此部分亦於本件併為請求扣除因姜文芳醫師為內外科看診而遭抽審核刪後之管理費差額,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均如前述,上開39萬5243元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取得之內外科門診金額39萬5243元構成不當得利,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所負債務為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五、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關係,以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勝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1 萬8040元(即管理費80萬9020元+違約金80萬902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日 期│申請點數│審查核│最終核定│內外科(│內外科審查│內外科最│暫付點值│台北分區│應補付金額(元) ││ │+ 部分負│減點數│點數 │復健科姜│核減點數(│終核定點│(G) │醫院總額│【C*(H-G)*75%+F*(H-G)*65%】 ││ │擔點數 │ ( B) │(A-B=C) │文芳醫師│復健科姜文│數(復健│ │結算浮動│ -【(B*H)*75%+(E*H)*65%】 ││ │(A) │ │ │看診部分│芳醫師看診│科姜文醫│ │點值(H) │ =(I) ││ │ │ │ │)申報點│部分)( E)│師看診部│ │ │ ││ │ │ │ │數( D) │ │分)(D │ │ │ ││ │ │ │ │ │ │-E=F) │ │ │ │├───┼────┼───┼────┼────┼─────┼────┼────┼────┼────────────────┤│100年 │620566+ │ │ 675026│ 0 │ 0 │ 0│ 0.765│ 0.7934│【675026*(0.7934-0.765)*75% 】 ││ │675026 │ │ │ │ │ │ │ │ =14378 ││ │ │ │ │ │ │ │ │ │ │├───┼────┼───┼────┼────┼─────┼────┼────┼────┼────────────────┤│100年 │718666+ │ │ 786916│ 96164│ 0 │ 96164│ 0.765│ 0.8310│【786916*(0.8310-0.765)*75%+ ││10月 │68250= │0 │ │ │ │ │ │ │ 96164*(0.8310-0.765)*65%】- ││ │786916 │ │ │ │ │ │ │ │【(0*0.8310*75% )+(0*0.8310*65%)││ │ │ │ │ │ │ │ │ │ 】=38952+4125-0 ││ │ │ │ │ │ │ │ │ │ 43077 │├───┼────┼───┼────┼────┼─────┼────┼────┼────┼────────────────┤│100年 │788634+ │ │ 867904│ 91884│ 0 │ 91884│ 0.72│ 0.8310│【867904*(0.8310-0.72)*75%+ ││11月 │79270= │0 │ │ │ │ │ │ │ 91884*(0.8310-0.72)*65%】- ││ │867904 │ │ │ │ │ │ │ │【(0*0.8310*75% )+(0*0.8310*65%)││ │ │ │ │ │ │ │ │ │ 】=72253+6629-0 ││ │ │ │ │ │ │ │ │ │ =78882 │├───┼────┼───┼────┼────┼─────┼────┼────┼────┼────────────────┤│100年 │778422+ │ │ 855092│ 89832│ 0 │ 89832│ 0.72│ 0.8310│【855092*(0.8310-0.72)*75%+ ││12月 │76670= │0 │ │ │ │ │ │ │ 89832*(0.8310-0.72)*65%】- ││ │855092 │ │ │ │ │ │ │ │【(0*0.8310*75% )+(0*0.8310*65%)││ │ │ │ │ │ │ │ │ │ 】=71186+6481-0 ││ │ │ │ │ │ │ │ │ │ =77667 │├───┼────┼───┼────┼────┼─────┼────┼────┼────┼────────────────┤│101年 │615228+ │ │ 674728│ 95304│133595* │ 45493│ 0.765│ 0.8305│【674728*(0.8305-0.765)*75%+ ││1 月 │59500= │0 │ │ │(456/1223)│ │ │ │ 45493*(0.8305-0.765)*65%】- ││ │674728 │ │ │ │=49811 │ │ │ │【( 0*0.8305*75%) +( 49811* ││ │ │ │ │ │ │ │ │ │ 0.8305*65% )】 ││ │ │ │ │ │ │ │ │ │ =33146+0000 -00000 ││ │ │ │ │ │ │ │ │ │ =8194 │├───┼────┼───┼────┼────┼─────┼────┼────┼────┼────────────────┤│101年 │743382+ │ │ 820602│ 94392│145354* │ 40196│ 0.758│ 0.8305│【820602*(0.8305-0.758)*75%+ ││2 月 │77220= │0 │ │ │(456/1223)│ │ │ │ 40196*(0.8305-0.758)*65%】- ││ │820602 │ │ │ │=54196 │ │ │ │【(0*0.8305*75%)+(54196*0.8305 ││ │ │ │ │ │ │ │ │ │ *65%)】 ││ │ │ │ │ │ │ │ │ │ =44620+0000-00000 ││ │ │ │ │ │ │ │ │ │ =17258 │├───┼────┼───┼────┼────┼─────┼────┼────┼────┼────────────────┤│101年 │864492+ │ │ 959822│ 112404│153454* │ 55188│ 0.6│ 0.8305│【959822*(0.8305-0.6)*75%+ ││3 月 │95330= │0 │ │ │(456/1223)│ │ │ │ 55188*(0.8305-0.6)*65%】- ││ │959822 │ │ │ │=57216 │ │ │ │【( 0*8305*75% ) +( 57216*0.8305││ │ │ │ │ │ │ │ │ │ *65%) 】 ││ │ │ │ │ │ │ │ │ │ =165929+0000-00000 ││ │ │ │ │ │ │ │ │ │ =143311 │├───┼────┼───┼────┼────┼─────┼────┼────┼────┼────────────────┤│101年 │792428+ │ │ 882538│ 101460│ 0 │ 101460│ 0.6│ 0.8723│【882538*(0.8723-0.6)*75%+ ││4 月 │90110= │0 │ │ │ │ │ │ │ 101460*(0.8723-0.6)*65% 】- ││ │882538 │ │ │ │ │ │ │ │【(0*0.8723*75%)+(0*0.8723*65% )││ │ │ │ │ │ │ │ │ │ 】=180236+17958 ││ │ │ │ │ │ │ │ │ │ =198194 │├───┼────┼───┼────┼────┼─────┼────┼────┼────┼────────────────┤│101年 │915554+ │ │ 0000000│ 114912│ 0 │ 114912│ 0.6│ 0.8723│【0000000*(0.8723-0.6)*75%+ ││5 月 │101560= │0 │ │ │ │ │ │ │ 114912*(0.8723-0.6)*65%】- ││ │0000000 │ │ │ │ │ │ │ │【(0*0.8723*75%)+(0*0.8723*65%) ││ │ │ │ │ │ │ │ │ │ 】=207720+20339 ││ │ │ │ │ │ │ │ │ │ =228059 │├───┼────┼───┼────┼────┼─────┼────┼────┼────┼────────────────┤│總 計│ │ │ │ │ │ │ │ │14378+43077+78882+77667+8194 ││ │ │ │ │ │ │ │ │ │+17258+143311+198194+228059 ││ │ │ │ │ │ │ │ │ │=809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