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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楊進成

蔡瑞陽被 上訴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