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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被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楚儒被 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顏憲瑞訴訟代理人 顏正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召開之一0三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第二項(即增訂分租住宅之管理收費標準條文)所為之決議無效。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台北小別墅社區)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召開之103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提案第2項(即增訂分租住宅之管理收費標準條文)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未受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均係主張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小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北小別墅社區於104年1月1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就第2項提案「增訂分租住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條文」,作成「自104年1月份起,凡有分租之住宅,不論出租房間多寡,一律增收新台幣(下同)600元社區管理費,即每月繳交1,600元管理費」之決議(即系爭決議),台北小別墅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隨之修正。惟台北小別墅社區之主任委員沈福男於103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而解任,不得再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原告於輾轉得知系爭決議後,於參加104年3月份被告例行會議時曾口頭表示抗議,然被告仍執意執行系爭決議,並拖延給予會議紀錄時間。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規約,且台北小別墅社區規約係以戶為徵收管理費之對象,已行之有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誤用民意,強行徵收管理費,有失公平,決議內容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是系爭決議之內容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作成後,被告就會議記錄及決議事項僅為公告,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不受民法第56條規定須於3個月內撤銷決議之限制等情,爰依法提起變更之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先擇一日於早上8時至下午4時於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選出,選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然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2次原訂於103年12月7日、21日召開,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103年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新舊管委會欲交接時,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區公所認新委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才正式生效,責請該屆主任委員沈福男重新就原議題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則不予承認次屆管委會,造成社區警衛、總幹事、清潔人員之薪水無法核發,管委會無法運作。嗣沈福男經區分所有權人公推為召集人,於104年1月12日公告於同月18日緊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質上為緊急會議,此6日的召開期,已超過法律對緊急會議所需兩日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應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係於104年1月18日作成,原告於同年4月23日起訴,已超過上開法令規定期限,自不能請求撤銷。

又台北小別墅社區之用水係由自來水公司供水幹管送至山下加壓站蓄水池,再由山下蓄水池輸送至山上水塔給住戶使用,所需加壓電費、山下及山上水塔二座之維修清潔費、道路損壞之修補、更新,樣樣都需費用;社區現況每戶分租戶大約隔間6-7間,使原本單純之居住環境被破壞,素質變複雜,陌生人、車變多,占用原本住戶之停車空位,巷弄通道也被機車占用,用水量大增,加壓馬達故障率升高,垃圾清運工作倍增,代收郵件也變多,大家有樣學樣,造成社區傷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係經委員會通過才成立,並非一人有意見就成案,經過3次之會議公告及投遞信箱,長達2個月時間才達成共識,經住戶作出有分租者每戶加收每月管理費600元之決議,並非干涉原告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甚或出租之情事;每次社區開會或會議紀錄均會公布於布告欄且分發至住戶信箱,原告應多至住處或社區布告欄瀏覽關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台北小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台北小別墅社區103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沈福男擔任召集人

召集之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於103年12月7日、21日召開,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沈福男嗣就相同議題,於104年1月12日公告定於同月18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㈢系爭會議就第2項提案「增訂分租住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條

文」,作成「自104年1月份起,凡有分租之住宅,不論出租房間多寡,一律增收600元社區管理費,即每月繳交1,600元管理費」之決議(即系爭決議),台北小別墅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隨之修正(見原審卷第69頁、105頁)。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台北小別墅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下稱本條例)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第7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見原審卷第93、96-97頁),而台北小別墅社區103年之管理委員任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則103年度之主任委員沈福男既已於103年12月31日卸任管理委員,即不得再於104年1月18日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開系爭會議。又台北小別墅社區曾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由區分所有權人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選出104年度之管理委員,新任管理委員再於103年12月30日選任林麗華擔任主任委員,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台北小別墅社區管委會104年主任選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觀諸台北小別墅社區規約(見原審卷第15-22頁)並未規定管理委員必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或追認,亦無區分所有權人主張104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則林麗華於上開管理委員選舉後自可於任期開始時就任主任委員,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被告辯稱因103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103、104年度之新舊管委會欲交接時,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區公所認新委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才正式生效,責請該屆主任委員沈福男重新就原議題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沈福男經區分所有權人公推為召集人,於104年1月12日公告於同月18日緊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縱使103年度管理委員卸任後,104年度管理委員尚未就任前,台北小別墅社區處於無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情況,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方能生效。被告雖提出104年1月12日之公告上記載系爭會議召集人為「沈福男」,辯稱沈福男確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等語,惟上開公告日為104年1月12日,至系爭會議召開時僅6日,不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方能生效」之要件,自難認沈福男於104年1月18日召集系爭會議時為合法之召集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主張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再林麗華業經合法選舉為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其任期2年(規約第7條第4項),其就任主任委員後,為本件訴訟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受系爭決議無效之影響,自可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台北小別墅社區之主任委員沈福男於103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而解任,不得再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系爭會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