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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江光一被 上訴人 邱福地

林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倘當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1 月26日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原法院於105 年2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就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該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記載之裁判費金額,即「如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交付打字同意書部分不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如上訴人併對原判決駁回補助每月安置費部分不服,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應以請求期間之安置費總數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合併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

2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訴人僅於105 年3 月2 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表示要求被上訴人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每月安置費2 萬元至工程完工日止,且應交付同意書,否則每天找被上訴人麻煩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上

訴人非不知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卻分文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履行同意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