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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王萬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上訴人 卓金塗

王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碧山金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部分興建地上物(面積:

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配偶胡麗惠為合併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6巷3號建物),系爭44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3日因合建原因與同地段437、438、441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為系爭16巷3 號建物之一部,有獨立門牌、獨立電表,及獨立門戶經由甘州街16巷通往甘州街、歸綏街兩端,胡麗惠並設籍於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供作儲藏室、廚房等使用,系爭地上物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雖緊鄰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87號1樓建物),然二者之興建時間、結構建材、所有權人均不相同,胡麗惠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號1 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又系爭地上物於系爭441-1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前即已有權占有存在於系爭441-1地號土地上,不因系爭441-1 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即變異為無權占有,合併後土地共有人應繼受系爭地上物已實際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不必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當然為有權占有。況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建商兼地主陳廷龍同意將之保留予胡麗惠使用,胡麗惠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繼續使用迄今30餘年,足以間接推知胡麗惠與建商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胡麗惠、黃廖阿霞、陳廷龍、魏秀等提供系爭441-1地號等4筆土地與建商兼地主陳廷龍合作建築房屋,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地主以土地與建商之建物互易,合併後之地主依合建契約應承受容許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合併後之土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大廈房地時,已知悉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 號1 樓建物旁有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8.2平方公尺),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222-225頁、第22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8.2 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胡麗惠所有,有獨立門牌、獨立電表,及獨立門戶經由甘州街16巷通往甘州街、歸綏街兩端,胡麗惠並設籍於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供作儲藏室、廚房等使用,系爭地上物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其興建時間、結構建材、所有權人與系爭187號1樓建物不同,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惟查: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87號1樓建物後側,與該建物內部相通,於交界處留有舊有牆柱,面積8.2平方公尺,現作為儲物空間使用等情,已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2-225 頁)。系爭地上物依附於系爭187號1樓建物後側而建,與該187號1樓建物內部相通,並以該187號1樓建物之大門為主要出入口,二者並無明確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足見其構造上並未具備獨立性。而系爭地上物現為與系爭187號1樓建物內部相通之儲物空間,僅具備輔助系爭187號1樓建物之效用,係附屬於系爭187號1樓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亦足認其使用上亦缺乏獨立性。雖系爭地上物另有一出入口,可經由甘州街16巷通往甘州街、歸綏街兩端,然該出入口所在之甘州街16巷為附近建物之後方巷道,所設出入口均為附近建物之後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112頁),以該通道係由系爭187 號1樓建物後側儲物空間出入,出入之巷道復為附近建物之後方巷道等節觀之,即足證該出入口相當於一般住家之後門,並非便利、通常之出入方式,自難認其具備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至系爭地上物留有獨立門牌、獨立電表,並可設籍,僅涉及戶政管理、門牌整編及電表設置問題,與系爭地上物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地上物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具有獨立物權之客體,核不足採。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地上物亦同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8.2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所述,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地上物於系爭441-1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

系爭土地前即有權占有系爭441-1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前即已存在於系爭441-1 地號土地上,建商同意將之保留予胡麗惠使用,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廖阿霞、魏秀等依合建契約應承受容許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合併後之土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大廈房地時,已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系爭地上物原雖有權占有胡麗惠所有之系爭441-1 地號土地

,然胡麗惠已與建商約定由其提供系爭441-1 地號土地由建商興建系爭大廈,系爭441-1地號土地並於74 年1月5日與黃廖阿霞、陳廷龍、魏秀所有之同地段437、438、441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14、117、118 頁),由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建商興建系爭大廈,包括胡麗惠在內之各該地主均應提供完整基地,建商始克完成系爭大廈之興建,是合併前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於土地合併並提供予建商興建系爭大廈後即非當然繼續有權占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原有權占有系爭441-1 地號土地,不因土地合併即變異為無權占有,應無可取。

⑵又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44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5日與同地段437、438、44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合併時之共有人包括黃廖阿霞、陳廷龍、魏秀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117、

118 頁),依上訴人所陳,係建商同意將系爭地上物保留予胡麗惠使用,足見胡麗惠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至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繼續存在,充其量僅係其他共有人就胡麗惠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一事單純沉默未為制止而已,並無任何具體舉措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或默示同意胡麗惠或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僅以其他共有人黃廖阿霞、魏秀等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即謂其等應承受容許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難以憑採。再系爭地上物雖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並與系爭187號1樓建物結合為一體,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胡麗惠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如前述,則其後向原始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繼受所謂之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關係。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未為制止,不足以認定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關係拘束,其非無權占有,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全體亦未同意胡麗惠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8.2 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8.2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