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李偉達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上訴人 鍾和英

葉家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家綸之父即訴外人葉龍興前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葉家綸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面額38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交付予上訴人。嗣系爭借款屆期後,債務人並未清償,上訴人執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3 年度司票字第11358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3 日調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謄本資料後發現,葉家綸為逃避債務,竟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1 月16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10000(兩次移轉合計162/10000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5/200(兩次移轉合計45/1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和英,致使葉家綸名下已無財產,顯已侵害上訴人對葉家綸之債權。又上訴人對葉家綸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乃葉家綸為擔保葉龍興上開380 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而葉家綸早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即有與葉龍興共同簽發本票或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借據經驗,自當清楚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目的。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明:㈠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200,於102 年12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 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鍾和英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葉家綸名下。㈢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200,於103 年1 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 年3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鍾和英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3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葉家綸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家綸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於大學就讀,本身無資力,且未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對簽發本票之目的或要擔保之債務為何,均不甚瞭解,係因其父即葉龍興之指示及施壓,不得已始於本票簽名。且系爭本票並無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到期日,輔以證人鄭碧春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湖簡字第81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證述上訴人交付借款時,葉家綸均不在場,難認葉家綸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係為擔保葉龍興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有所認識,且與上訴人有保證之合意存在。又上訴人所稱借予葉龍興之金額非微,然至今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憑據,葉家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而以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另縱認上訴人對於葉家綸有債權存在,然系爭不動產為鍾和英於85年間出資購買,因葉龍興財務狀況不佳,多次請求鍾和英協助其清償債務遭拒後,一再恫嚇鍾和英,鍾和英擔心葉龍興對其不利,遂於102 年5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之子女即葉家綸、訴外人葉庭君及其胞弟訴外人鍾盛和三人(下稱葉家綸等三人)共有,持分各為葉家綸45% 、葉庭君45% 、鍾盛和10% ,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仍由鍾和英管理、處分,鍾和英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料葉龍興轉而施壓葉家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鍾和英於102 年9 月間得知上情,乃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復為自己名下,且基於降低應繳納贈與稅之考量,就葉家綸及葉庭君部分採兩階段各贈與50% ,先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第1 階段贈與契約,並於103 年1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3 年1 月16日簽訂第2 階段贈與契約,並於103 年3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葉家綸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之行為,實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系爭不動產既非葉家綸之財產,實無從侵害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200),於

102 年12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 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鍾和英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大安字第6350號收件,於103 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葉家綸名下。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200),於103 年1 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 年3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㈤鍾和英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大安字第4457

0 號收件,於103 年3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葉家綸名下。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家綸與葉龍興於102 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上

訴人執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

3 年度司票字第11358 號裁定准許,葉家綸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葉家倫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103 年度湖簡字第81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嗣後撤回該訴訟(見本院卷第30至31、67頁)。

㈡被上訴人二人為母子關係,鍾和英於85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於102 年5 月1 日以10

2 年4 月1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2/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100移轉予葉家綸。葉家綸復於103年1 月16日以102 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 年3 月

5 日以103 年1 月16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1/10000(兩次移轉合計162/1000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45/200(兩次移轉合計45/100)移轉登記予鍾和英,此有異動索引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至

15、21至24、48至55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葉家綸之債權人,葉家綸與鍾和英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1/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45/200,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之贈與行為暨同年5 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16日贈與行為及103 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詐害其債權,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前開兩次贈與之債權暨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葉家綸之債權人,是否屬實?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上開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係為葉家綸與葉龍興所共同簽發,葉家綸就系爭本票之簽名真正,並未爭執,其自應依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上訴人負付款之責。惟葉家綸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乃直接前後手,葉家綸自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葉家綸係因擔保葉龍興向上訴人所為380 萬元借款之擔保,故與葉龍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葉家綸為擔保葉龍興向上訴人所為380 萬元金錢借貸債務,然葉家綸否認上開380 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及其有擔保該借款債務等情,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始末,係其原已借款200 萬

元予葉龍興,嗣於102 年10月27日葉龍興再度向上訴人借款

100 萬元,上訴人交付借款100 萬元後,葉龍興同日發現資金仍有短缺,欲再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經上訴人要求葉龍興應提供擔保,葉龍興乃邀其子葉家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共計380 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核與證人鄭碧春(上訴人及葉龍興之友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我帶李偉達去葉龍興餐廳用餐,用餐幾次後三方都熟了,102 年3 月葉龍興要向我借100 萬元,我說我沒錢,叫葉龍興直接問李偉達,之後李偉達有問我葉龍興為人如何,我說葉龍興有情有義,能幫就幫,第一次李偉達匯了98萬元給葉龍興,這是李偉達先跟我講,葉龍興也跟我說謝謝,說李偉達有匯98萬元給他,一直到102 年10月底,葉龍興問我可不可以借他100 萬元,並說不好意思再向李偉達開口,因為已經向他借200 萬元,後來於102 年10月27日李偉達又借款

100 萬元給葉龍興,當時李偉達帶100 萬元到我家用數鈔機,數完後親自交給葉龍興,交錢時我有看到,李偉達拿了10捆10萬塊的錢。葉龍興時常在跑3 點半,我不知道他手頭這麼緊,那天他有說他要過票,結果算完沒多久,葉龍興和李偉達及我說他算錯了,還不夠80萬元,他說家人願意替他擔保,如果他借錢葉家綸可以幫他擔保。後來李偉達有說越借越多又沒有抵押不行,我也有這樣和葉龍興說,後來我有看到李偉達拿了80萬給葉龍興,也是在我的店裡,葉龍興有拿票給李偉達,葉龍興說是他和他兒子綸綸、共同開出來的擔保票。那一天只有我們3 個人。上訴人共借了380 萬元給葉龍興,我看到現金交付有後面2 次,而第一次匯的時候兩個都有講,另葉龍興10月跟我說他已經和李偉達借了200 萬元了。就我所知,葉家綸共同開票的原因,是因葉龍興向李偉達借太多錢了,葉龍興平時有說到葉家綸有間房子,可以幫他擔保等語相符,此有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證人鄭碧春既為上訴人及葉龍興之友人,與其等無法律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上訴人之必要,證人既已就其親見親聞之事,清楚證述如上,自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葉龍興間有38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借款,葉家綸為擔保葉龍興上開借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即非無據。

⒊葉家綸雖抗辯其係因葉龍興之施壓始會簽立系爭本票,斯時

其仍就讀大學,本身無資力,亦不具備社會經驗,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目的及所擔保之債務為何云云。然葉家綸從未以其遭詐欺、脅迫,或因輕率、無經驗而為發票為由,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或行為,其簽發系爭本票法律行為自不因此失其效力。復參酌葉家綸於102 年2 月到10月間,即曾擔任葉龍興向台中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曾與葉龍興共同簽發多紙本票,此據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及有向上開二家銀行調閱葉家綸擔保葉龍興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6至101 頁),是以葉家綸於簽立系爭本票前後,已多次與其父葉龍興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葉龍興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借據等情以觀,難認其對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及效力有所不知。另考以葉家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明載:「

一、查原告(即葉家綸)之父向被告(即上訴人)借款,經被告要求,葉龍興遂於102 年10月28日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1358 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8日,票載金額為38

0 萬元之本票,而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後,即由葉龍興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未料,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至今仍未將款項借予葉龍興,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益見葉家綸明知其係為擔保葉龍興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葉龍興、葉家綸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358 號裁定准許(原審卷第6 頁),葉龍興對上開本票裁定並未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未曾見葉龍興有否認系爭380 萬元借貸契約存在或其已收受借款等情事。另證人鄭碧春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述後,葉家綸隨即於103 年12月17日聲明撤回起訴(本院卷第67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380 萬元給葉龍興,以及葉家綸同意擔保葉龍興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洵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葉家綸有380 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為葉家綸之債權人,誠屬有理。

㈡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兩次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 年7 月25日取得本票裁定後,於103

年10月3 日向地政機關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始知葉家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英等情,已據提出列印時間103 年10月3 日之異動索引表為證(原審卷第9 至14頁),堪認實在。是其於104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見原審卷第2 頁起訴狀之法院收狀戳),尚未罹於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鍾和英所有,於102 年4 月因遭

葉龍興恐嚇擔心受有不利,故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葉家綸、葉庭君、鍾盛和名下,惟因此竟造成葉家綸受到葉龍興干擾,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返還予鍾和英,而為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故葉家綸並非該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85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即登記為鍾和英

所有,嗣鍾和英於102 年5 月1 日以同年4 月1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2/10000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5/100分別移轉予葉家綸及其女葉庭君,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 /10000 、建物應有部分10/100移轉登記予其胞弟鍾盛和;嗣103 年1 月16日,鍾盛和將前開所受移轉之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英,另葉庭君、葉家綸亦先後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1 月16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10000(每人兩次移轉合計162/10000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5/200(每人兩次移轉合計45/100)移轉登記予鍾和英等事實,有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至15、21至24、48至55頁)。是由上開更迭情狀,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葉家綸等三人前,乃登記為鍾和英所有,且鍾和英於102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給葉家綸等三人後,未久旋於103 年1 月16日、3 月5 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鍾和英名下,已與一般不動產贈與後,應無隨即又將不動產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返還至原登記名義人之情事不同。且依前述,葉家綸於102 年2 月即開始擔任葉龍興之連帶保證人或與其共同簽發本票,衡情鍾和英應無於10

2 年5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葉家綸取得所有權之理。且證人葉庭君未見曾擔任葉龍興之連帶保證人,至證人鍾盛和更應與葉龍興之債務無關,則倘若鍾和英原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葉家綸等三人,之後因知悉葉家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使葉家綸逃避債務,始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再贈與其自己名下,鍾和英亦應無將已贈與給葉庭君、鍾盛和之應有部分亦一併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且猶將葉家綸、葉庭君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採取二次移轉登記之方式,返還予鍾和英,徒增勞費。是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實係鍾和英贈與給葉家綸,惟其後為幫助葉家綸脫免債務,始又贈與而移轉登記給鍾和英云云,尚與經驗法則不符。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對被上訴人二人為當事人訊問,及訊問證人

葉庭君、鍾盛和,細繹渠等五人對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部分細節,例如印章之交付及返還、彼此間所談到移轉登記原因之詳細內容等,固有部分不同,然均一致證述: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及103 年間各次所為移轉登記,均是鍾和英主導辦理,並自行決定移轉登記之原因、移轉給葉家綸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至葉家綸、葉庭君、鍾盛和僅係配合鍾和英之指示交付印鑑供其辦理移轉登記,從未執有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權狀,亦不知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復從未繳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稅賦及貸款,均是由鍾和英持續繳納稅賦、房屋貸款、水電費等;迨鍾和英要求自葉家綸等三人名下再為移轉登記時,葉家綸等三人亦未置一語主張任何權利,即任由鍾和英將之分別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甚且對於鍾和英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次數均不清楚(詳見本院卷第112 至122 頁)。是鍾和英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葉家綸等三人,但顯仍約定由自己(鍾和英)管理、使用、處分,而為真正所有權人,此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述非虛。

⑶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曾主張鍾和英於102 年5 月間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葉家綸等三人名下,係基於類似借名契約,即除借名契約外,尚包含有預先規劃身後事目的,亦即如鍾和英於借名登記期間如因故身亡,此即為其安排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方式云云(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即如鍾和英於借名登記期間如因故身亡,此即為其安排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方式」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鍾和英、葉家綸及證人葉庭君、鍾盛和在本院一致陳述:當時均無提及如鍾和英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或該如何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22 頁),已有不同。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稱此僅係鍾和英之個人主觀想法,並無對外明示給葉家綸等三人,就此部分未與葉家綸等三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撤回上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且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論是否可取,均對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鍾和英雖將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葉家綸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該不動產不屬葉家綸之總財產,即非上訴人對於葉家綸債務之總擔保,而葉家綸之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鍾和英所為,即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200),於102 年12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 年1 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鍾和英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葉家綸名下;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200),於103 年1 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 年3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鍾和英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葉家綸名下,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