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蘇欽德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被 上訴人 李淑媛訴訟代理人 李俊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6年11月8日, 以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7萬元、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為「88年3月30日現金借貸契約」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為系爭抵押權)。嗣並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為基隆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分案受理。實則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8日藉口需財力證明,誘使伊簽立現金借貸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借貸契約)及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上訴人既從未交付借款,自不能認為成立借貸契約。又縱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伊亦得以伊於86年11月5日、87年1月19日及89年1月17日寄託於被上訴人處之207萬8000元、40萬元及300萬元之寄託物返還債權予以抵銷。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於原審以本訴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伊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前配偶乃伊下屬,因而結識上訴人。又上訴人先於81年間以為其前配偶償債為由,央請伊代墊5萬元; 復因資金需求,自83年間起陸續以股票支出、電子貨款支出,房屋費用及營建支出等理由,向伊商借款項。迄88年間止,借貸本金部分已達478萬0,192元,各筆借款詳如後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兩造並約定自87年5月18日起開始計息,算至89年1月20日止利息計為36萬9,200元, 連同本利則為514萬9,392元。再扣除上訴人於84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84年4月13日清償5萬元、89年1月17日清償300萬元;則計至89年1月20日止,上訴人尚積欠伊204萬9,392元。兩造乃合意以總金額205萬元計算,並自89年1月21日起以每月2萬元計息。然上訴人未再清償分文,伊乃於96年11月8日再次與上訴人商議還款事宜,經會算確認上開本金250萬元自89年1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利息計為192萬元,本利合計為397萬元,上訴人乃當場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載明上訴人向伊借用現金397萬元之意旨,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因上訴人一時無力清償,乃同意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則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又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上開借款利息應以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應依遲延債務金額10%計算。則伊自得以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4年8月15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99萬2,500元, 及自104年8月15日起回溯1年之違約金39萬7,000元;以上合計為138萬9,500元。爰於原審以反訴聲明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9500元。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11月14日辦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97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3 月30日現金借貸契約」,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3月30日,利息依年利率5%、遲延利息依遲延債務金額10%計息、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嗣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 頁至第20頁),且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40005301號函附該所96年11月8 日收件(96)基信字第6567號登記案影本可據(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1頁、第282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民國88年3 月30日現金借貸契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兩造間「民國88年3 月30日現金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及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為限。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民國88年3月30日
現金借貸契約」確實存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5頁)。經核該契約書下方記載日期雖為「96年11月8日」,然確約明:「茲向李淑媛借用現金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元整,立據為憑。借款日期:88年3月30日。借用期限:民國88年3月30日至民國97年3月30日止,為期9年。利息計算方式:每月日為利息支付日,依年利率5%計息。違約金利息計方式:逾利息償還日,依債務金額依年利率10%計息。....本借據壹式參份,雙方各執壹份,壹份為抵押權設定附件」等語,該契約書下方「具領人即立據人」乙欄並有上訴人「蘇欽德」之簽名及印文,且填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情(原審卷第55頁);核已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97萬元,且已具領借款,及憑以設定抵押擔保之意旨,復明揭「88年3月30日」為借款日期,其借貸金額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全然一致;上訴人對於該紙借貸契約乃其於96年11月8日親簽乙節,更已自承屬實(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第281頁、第282頁,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兩造於96年11月8日以系爭借貸契約合意確認之借款債權39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迄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俱屬存在等語,核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既記載借用現金397萬元,借
用期限自88年3月30日至97年3月30日,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於前開「借用期限」內有交付397萬元金錢之事實,否則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實則被上訴人乃伊前配偶之上司,因知悉伊家有恆產,藉機親近,於84年9月至89年1月間並經常至基隆與伊同住,且曾於89年1月17日向伊借貸300萬元,復於96年11月8日藉口需財力證明,誘使伊簽立系爭借貸款契約及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製造虛偽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並提出信件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6頁)。然經核上開信函乃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102年2月26日自行書寫表述,已難遽信為真。且系爭借貸契約既載明兩造間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借用具領借款397萬元之情,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各節,已有舉證。再依系爭借貸契約乃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簽署及前揭㈡所引述各該條款之文意,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乃兩造於96年11月8日結算兩造先前金錢借貸往來,且已合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計為397萬元,並約明清償期限為97年3月30日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語,並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舉證於88年3月30日至97年3月30日之借用期限內已交付金錢達397萬元,始得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亦顯然誤會。
㈣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乃向伊商借款項,
迄至88年間止,借貸本金已達478萬0,192元,各筆借款詳如後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兩造並約定自87年5月18日起開始計息,算至89年1月20日止利息計為36萬9,200元,連同本利則為514萬9,392元。再扣除上訴人於84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84年4月13日清償5萬元、89年1月17日清償300萬元;則計至89年1月20日止,上訴人尚積欠伊204萬9,392元。兩造已合意以總金額205萬元計算,並約定自89年1月21日起以每月2萬元計息。然上訴人未再清償分文,伊乃於96年11月8日再次與上訴人商議還款事宜,經會算確認上開本金205萬元自89年1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利息計為192萬元,本利合計為397萬元,上訴人因而當場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載明向伊借款397萬元之意旨、清償期限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茲因兩造間最後一筆借款係於88年2月8日交付,乃於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借款日期為88年3月30日,並以「88年3月30日現金借貸契約」稱之等語,業據提出對帳資料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核屬相符【附表三編號8乙筆於對帳資料記載金額為7萬8,662元,附表五編號8乙筆於對帳資料記載金額為43萬元;故對帳資料結算借貸總額為478萬0,192元,附表一至五金額合計則為479萬0,130元】。上開對帳資料雖未見上訴人簽章認可,然查:
⒈關於股票支出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買賣股票向伊借款,伊已於如後附
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其中編號1、2、6、9、10所示各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故無憑據可資提出;另伊已將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逕以世華銀行稱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借予上訴人供交易股票使用,故附表二編號3、4、5、7、8各筆借款均係存(匯)入該帳戶,再由上訴人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自行提領使用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前揭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頁),核已非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存入現金及匯入款項之前揭世華銀
行帳戶既為被上訴人名義,實無從證明已完成金錢交付;且伊買賣股票轉帳使用之金融帳戶乃伊個人申設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無使用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之必要;另依伊前揭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明細顯示自82年12月18日至84年8 月24日止,並無與被上訴人抗辯借款日期相符之往來交易,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情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揭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7頁)。然經檢視上訴人前揭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見有103年8月29日計4 筆股票交割股款紀錄(本院卷㈠第74頁)。則上訴人執此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已無從逕信。再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取被上訴人前揭世華銀行帳戶若干交易取款憑條,雖多數已屆保存期限致無從調取,然由該行所檢出87年7 月10日交易憑條乙筆,其上提款人「李淑媛」之簽名,業據上訴人自承確為其代簽無訛(本院卷㈢第96頁);上訴人並自承:伊當時係有權使用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96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東字第1060000126號函檢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可據(本院卷㈢第40頁、第41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世華銀行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早已交付上訴人自行提領使用等語,應非子虛。被上訴人匯入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錢,既已由上訴人控制支配,則關於交付借款之時間,自應以被上訴人存(匯)入帳戶之時間為準,而與上訴人何時、如何提領及領款用途各節,均無關聯。參以上訴人自承:伊交易股票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僅保存5年,已無法提出84年1月1日至同年1 月30日股票支出明細表核對股票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 本院卷㈠第68頁)。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與其抗辯交付借款時間不一乙節,否認兩造間有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云云,殊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支出(貨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向其兄長蘇武雄所經營正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正有公司)購貨資金所需,乃向伊陸續商借如後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其中編號 1、2、3、7、9、10所示各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故無單據憑證提出;至於編號4、6、11所示借款則分別存入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至於編號5、8所示2 筆借款,均係為上訴人代墊貨款之目的,由伊分別簽發交付面額2萬4,530元、7萬8,600元之支票予蘇武雄存入其個人帳戶兌領,伊則以現金存入伊設於世華銀行甲存帳戶(帳號:114-3號)用供兌現上開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存款存根聯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且附表三編號5、8所示墊款支票二紙,確已由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正有公司之支票,並經兌領完訖乙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2月7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234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足據(本院卷㈡第281頁、第287頁、第289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並非空言。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4年至87年間僅從事可變電阻零件之家
庭代工,從未從事電子買賣生意,與蘇武雄及正有公司亦無交易往來,並無需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貨款,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由蘇武雄或正有公司兌領,更與伊個人無關;至於附表三所列款項有存入伊金融帳戶者,應與伊父蘇淵泉為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平房拆除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準備作業諸如土地合併、土地鑽探、鑑界、建築師設計建築圖說等相關費用有關,其資金應來自於蘇淵泉自籌款項及貸款所得,並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云云(原審卷第293 頁,本院卷㈠第70 頁、第161頁)。經查上訴人之父蘇淵泉於85年間確有進行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情,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5)收文字第0400號基府工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8)收文字第0365號(88)基使字第0307號使用執照、工程紀錄查驗單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26頁、第227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款項與該興建工程有何關聯。證人蘇武雄並證稱:伊確開設正有公司並從事出口業,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簽發前揭支票,且有兌現,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支票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商業交易;上訴人則曾在伊公司工作,上開支票二紙有可能係上訴人向伊購貨所交付之貨款等語(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以交付前揭支票予蘇武雄,確非本於其個人與正有公司或蘇武雄間之往來交易;且其抗辯:系爭支票票款乃借予上訴人供支付貨款等語,核屬有據。
⒊關於費用支出(房屋)部分:
查上訴人之父蘇淵泉於85年間確有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進行,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支付前揭工程興建費用,向伊陸續商借款項後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1、5所示款項係以現金交付,故無單據可資提出,其餘編號2、3、4、6、7、8各筆款項均係以現金存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語,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59頁、第160頁),核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本於借貸合意交付借款金錢等上情,應堪信實。上訴人空言主張:因兩造為同居之男女關係,上開款項乃被上訴人主動匯款交伊寄託保管,與借款無關云云(本院卷㈠第54頁、第64頁),殊無足取。
⒋關於建築支出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鄭
添圳所經營巨阜營造有限公司為營造廠商,所需營造費用雖有由上訴人向金融機關貸款支付者,然時有資金不足狀況,上訴人乃向伊請求墊借款項如後附表五所示。其中編號1至7各筆均自伊個人金融帳戶直接匯入鄭添圳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乙筆則係由伊以現金存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語,業據提出鄭添圳名片、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款項匯(存)入鄭添圳帳戶及其個人帳戶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參以前揭建造執照及工程紀錄查驗單已記載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營造廠商及駐工地工程員分別為「巨阜營造有限公司」、「鄭添圳」(原審卷第103頁正、背面)。且鄭添圳於本件審理時雖已死亡,然證人即其配偶黃淑容已到庭證稱:伊雖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前揭匯款支付目的,然匯入鄭添圳帳戶者多為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第91頁);上情足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五所示各筆款項雖多數逕行匯入鄭添圳帳戶,然確係本於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墊付建築費用等語,要非無稽。從而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五所示各筆項款除編號8以外,餘均匯入訴外人鄭添圳帳戶,顯然與伊無關,至於編號8乙筆則係被上訴人寄託予伊之款項,亦與借款無關云云(本院卷㈠第54頁、第64頁背面),無非推拖之詞,尚難採取。
②上訴人雖又改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所需工程款,均來自於
伊與伊父蘇淵泉自籌資金及向金融機構申貸所得,即由伊父蘇淵泉以個人積蓄,及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所得,已足以支應全部工程款,上開貸款於該建物88年8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係以其中新建房屋2、3、4樓出售得款,及以1樓及5樓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貸款支付,全無向被上訴人借貸必要。伊係於84年12月間或85年初,將系爭房屋建築及財務管理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遂將應付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代管轉匯予鄭添圳,此由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9日給付5萬元、84年4月13日給付5萬元、89年1月17日給付300萬元,86年11月5日匯款207萬8,000元、87年1月19日匯款40萬元,以上合計已達557萬8,000元乙節,即可明證;是被上訴人縱有匯付營造款項,其資金來源實係蘇淵泉與伊自籌資金及貸款,並無借貸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貸款金額明細表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蘇淵泉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蘇欽德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6頁、第195頁至第2 05頁第240頁至第269頁)。又關於蘇淵泉於86年10月27日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之貸款確於88年12月1日清償;上訴人並曾以基隆市○○街○○巷○○號5樓及1樓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抵押借款460萬元、440萬元,用以清償蘇淵泉在基隆一信之前揭貸款等情,亦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6日基一信字第2394號函附貸款明細資料、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4年10月19日基授信字第1045000330號函附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6頁)。然上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僅憑上訴人及其父蘇淵泉曾向金融機關貸款乙節,實亦無從逕認渠等資金業已充分而無另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資金之必要。況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曾受託簽發面額各為154萬元及3萬8,000
元之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支票交由上訴人交付予鄭添圳,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上訴人因而於86年11月5日電匯207萬8,000元至伊世華銀行前揭帳戶供兌付上開票款,餘款50萬元則用以歸還伊姐蘇李淑貞投資款50萬元,可知上開207萬8,000元之匯款確與臚列於後附表五所示各筆建築支出借款無關等語,業據提出票號YA0000000號並記載發票日「86年11月6日」、受款人「鄭添圳」、「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11月13日兌現」之支票存根,票號YA0000000號並記載發票日「86年11月6日」、「挖井」、「鄭添圳」、「38000元」、「11月13日兌現」之支票存根,以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86年11月5日由上訴人匯款20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存查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22頁),核屬相符。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7年1月19日匯款40萬元予伊,亦係委請伊轉付予鄭添圳,與附表五所列借款無關等語,則據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87年1月19日由上訴人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存查單,以及世華銀行87年1月21日由被上訴人匯款40萬元予鄭添圳之匯出匯款回條影本為佐(原審卷第223頁、第224頁),亦相一致。至於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取上訴人於84年12月9日匯款5萬元、84年4月13日匯款5萬元、89年1月17日匯款300萬元共三筆計310萬元(原審卷第142頁),業經被上訴人於結算兩造借貸款項時予以扣除,已如前述(詳前述㈣)。則上訴人執其前揭匯款,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後附表五所示各筆借款,並執為系爭借貸契約不實之證明,應不足採取。
⑵又上訴人主張:除伊前揭匯予被上訴人207萬8,000元、40萬
元、3萬8,000元、5萬元、5萬元及300萬元等各筆匯款外,上訴人於如後附表五所臚列各筆匯(存)款,亦係以蘇淵泉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轉入活儲帳戶,再提領供被上訴人匯予鄭添圳以支付工程款;即以:①87年3月23日蘇淵泉向基隆一信貸款40萬元,並轉活儲40萬元;②87年4月21日蘇淵泉向基隆一信貸款40萬元,並轉活儲30萬元;③87年5月22日蘇淵泉向基隆一信貸款40萬元;④87年7月2日蘇淵泉向基隆一信貸款40萬元;⑤87年8月1日蘇淵泉向基隆一信貸款40萬元,⑥87年9月15日蘇淵泉向基隆一信貸款40萬元;⑦87年12月28日蘇淵泉向貸款100萬元,並轉活儲86萬元;⑧88年2月10日蘇淵泉向基隆一信貸款70萬元,並轉活儲60萬元計8筆貸款(原審卷第17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分別支應被上訴人如後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各筆匯(存)款資金來源云云,除援引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6日基一信字第2394號函附貸款明細及蘇淵泉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存摺帳卡明細表影本為憑外(原審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並聲請向各金融行庫查調上開各筆貸款金錢流向,以為佐證(原審卷第232頁)。然據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查覆:上訴人於該行帳戶除89年10月26日乙筆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曹桂英帳戶外,其餘均屬現金交付,無法查明資金流向等語,有該行105年11月28日基存字第1055000343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42頁);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稱:上訴人聲請函查各筆交易提領轉出明細皆為提領現金,並無匯轉存入帳戶等語,有該分行106年2月20日一基隆字第00025號函及附件足據(本院卷㈠第151頁);至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則均函稱:上訴人聲請函查各筆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已銷燬等語,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2月6日基一信字第3012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5年12月23日一哨船頭字第00112號函足據(本院卷㈠第144頁、第148頁),顯已無從查悉上開貸款在轉入蘇淵泉活儲帳戶後之確切資金流向。茲再以上訴人主張上開8筆貸款及轉入活儲之時間、金額,與如後附表五所示各筆匯(存)款之時間、金額,相互對照,可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五編號2、5、6各匯出50萬元予鄭添圳,其金額分別大於上訴人於87年4月21日、87年8月3日貸款轉入活儲各30萬元、40萬元、以及於87年9月15日之貸款40萬元;而上訴人於87年5月22日、同年7月2日、同年12月28日、88年2月10日依序取得貸款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及70萬元之時間,則分別在被上訴人附表五編號3、4、7、8所示匯款時間即87年5月18日、87年6月30日、87年12月11日、88年2月8日之後。準此,更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匯予鄭添圳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及其父蘇淵泉前揭貸款所得有何關聯。則上訴人先稱上開各筆匯款乃匯付予鄭添圳,與伊無關;嗣再改稱被上訴人係受託代管伊與蘇淵泉貸款並轉匯支付工程款云云,均難以逕信。
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如後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乙
筆借款44萬元,實係因被上訴人曾於87年12月10日向伊父蘇淵泉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88年2月9日因過戶繳納地價稅金43萬0,057元、於88年2月11日繳納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5,382元,暨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費1萬元,乃存入上開44萬元用供支付上開過戶所生費用,並由伊代伊父收受,上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本院卷㈠第163頁),雖提出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82頁)。然核此與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係代管代付營造費用云云之主張竟大相逕庭,已難憑信。且查系爭房地於88年2月12日由蘇淵泉異動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旋於88年3月23日再由被上訴人過戶予蘇淵泉等情,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足據(本院卷㈠第202頁、第203頁);上訴人並自承:上開房地所有權異動僅在節稅而已(本院卷㈠第187頁背面),應可憑信。則上開房地異動所造成相關稅費支出,衡情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亦無足採取。
⒌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
係就兩造間金錢借貸往來進行結算,顯非虛言。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係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出具財力證明虛偽製作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要難採取。至於兩造於96年11月8日結算先前雙方金錢往來中,雖有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81年間以為其前配偶償債為由,央請被上訴人代墊之5萬元,如後附表二、三、四中以現金交付之各筆借款,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歸還予蘇李淑貞之投資款50萬元等,雖未據被上訴人另行提出相關憑證為佐。然上訴人既於96年11月8日結算兩造間各項金錢往來,並確認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息合計為397萬元,復於當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記載「茲向李淑媛借用現金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元整,立據為憑」及借用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原審卷第55頁),顯然對於所結算各筆借款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乃至於迄96年11月8日結算時為止相互間金錢往來之結算方式及結算結果,俱無爭執;且同意將其中利息滾入本金後更改為金錢借貸,重新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違約金,至為灼然。則上訴人徒執上情否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真正,進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殊屬無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貸關
係存在,伊亦得以伊於86年11月5日、 87年1月19日及89年1月17日寄託於被上訴人處之207萬8,000元、40萬元及300萬元之寄託物返還債權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㈠第60頁,本院卷㈢第152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關於上訴人於89年1月17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乙筆,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結算兩造金錢往來時予以扣除;上訴人於86年11月5日匯款207萬8,000元及87年1月19日匯款40萬元,亦已由被上訴人代付工程款及抵償投資款完畢各節,均經認定於前(詳前㈣、㈣⒋②⑴及㈣⒌所述)。則上訴人徒以上開匯款事實,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寄託契約,並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寄託金錢債務,且為抵銷抗辯云云,舉證顯然不足,亦不足採取。
㈥再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
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僅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及系爭借貸契約之記載,可知兩造於96年11月8日結算之397萬元,經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後,實係包括計算至88年3月30日止之借款本金205萬元,及自89年1 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每年利息24萬元計算之利息192萬元在內。經換算上開利息係以年利率百分之11.7計算,尚未逾法定利率年息20%。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合意將上開利息滾入本金更改為金錢之借貸,確認上訴人借款金額為397萬元,並另行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違約金,進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署後,有何清償或其他債權消滅之事由,則其以本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六、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於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上開借款397萬元之利息應以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應依遲延債務金額10%計算。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4年8月15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99萬2,500元,以及自104年8月15日起回溯1年之違約金39萬7,000元,以上合計為138萬9,500元等語,並援引系爭借貸契約為憑(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書之實質真正,然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取,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前揭約定,以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按借款本金397萬元及約定利率年息5%計付自104年8月15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99萬2,500元(計算式:397萬元×5%×5=99萬2500元),以及按本金397萬元之年息10%計算自104年8月15日起回溯1年之違約金39萬7,000元(計算式:397萬元×10%×1=39萬7000元),合計為138萬9,500元(計算式:99萬2500元+39萬7000元=138萬9500元),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本於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表一:上訴人前配偶墊款┌──┬─────┬─────┬──────────────┬──────┐│編號│日期 │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金錢交付方式 │ 備註 │├──┼─────┼─────┼──────────────┼──────┤│1 │81. │5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附表二:股票支出借款┌──┬─────┬─────┬──────────────┬──────┐│編號│日期 │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金錢交付方式 │ 備註 │├──┼─────┼─────┼──────────────┼──────┤│1 │83.2.26 │2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2 │83.3.19 │3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3 │83.3.21 │2萬元 │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於││ │ │ │(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146 ││ │ │ │ │頁 │├──┼─────┼─────┼──────────────┼──────┤│4 │83.3.30 │3萬元 │自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於││ │ │ │(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146 ││ │ │ │匯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 │頁、第150頁 ││ │ │ │(0000-0000-0000) │ │├──┼─────┼─────┼──────────────┼──────┤│5 │83.6.10 │1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於││ │ │ │ │原審卷第147 ││ │ │ │ │頁 │├──┼─────┼─────┼──────────────┼──────┤│6 │83.8.15 │1萬7000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7 │83.9.26 │5萬7000元 │自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於││ │83.9.27 │ │(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148 ││ │ │ │匯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 │頁、第151頁 ││ │ │ │(0000-0000-0000) │ │├──┼─────┼─────┼──────────────┼──────┤│8 │84.1.23 │5萬元 │自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於││ │ │ │(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149 ││ │ │ │匯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 │頁、第151頁 ││ │ │ │(0000-0000-0000) │ │├──┼─────┼─────┼──────────────┼──────┤│9 │84.3.25 │5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10 │84.8.19 │2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合計│ │39萬4000元│ │ │└──┴─────┴─────┴──────────────┴──────┘※附表三:電子支出(貨款)借款┌──┬─────┬─────┬──────────────┬──────┐│編號│日期 │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金錢交付方式 │ 備註 │├──┼─────┼─────┼──────────────┼──────┤│1 │84.3.17 │10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2 │84.5.29 │3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3 │84.6.28 │1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4 │85.1.27 │9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憑條副根││ │ │ │(0000-0000-0000) │附於原審卷第││ │ │ │ │153頁 ││ │ │ │ │─憑條存款金││ │ │ │ │額記載10萬元││ │ │ │ │,惟上註記「││ │ │ │ │退1萬,實付 ││ │ │ │ │9萬」 │├──┼─────┼─────┼──────────────┼──────┤│5 │85.3.6 │2萬4530元 │被上訴人簽發85年3月6日面額2 │送金簿存根附││ │ │ │萬453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墊付貨│於原審卷第15││ │ │ │款,並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世華│4頁 ││ │ │ │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 │─存根存款金││ │ │ │)用供兌現上開支票 │額記載2萬500││ │ │ │ │0元,惟上註 ││ │ │ │ │記「(24530 ││ │ │ │ │)實付額」 │├──┼─────┼─────┼──────────────┼──────┤│6 │85.7.3 │1萬元 │匯款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城東分│匯款通知單附││ │ │ │行帳戶(0000-0000-000) │於原審卷第15││ │ │ │ │6頁 │├──┼─────┼─────┼──────────────┼──────┤│7 │85.8.5 │2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8 │85.9.6 │7萬8600元 │被上訴人簽發85年9月6日面額 │送金簿存根附││ │ │ │7萬860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墊付 │於原審卷第15││ │ │(此筆於對│貨款,並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世│5頁 ││ │ │帳資料記載│華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 0 │─存根註記 ││ │ │為7萬8662 │-143)用供兌現上開支票 │「匯正有」 ││ │ │元;本院卷│ │ ││ │ │㈠第49頁)│ │ │├──┼─────┼─────┼──────────────┼──────┤│9 │85.10.5 │1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10 │85.11.5 │1萬5000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11 │86.2.13 │5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存款存根簿附││ │ │ │(0000-0000-000) │於原審卷第15││ │ │ │ │7頁 │├──┼─────┼─────┼──────────────┼──────┤│合計│ │43萬8130元│ │ │└──┴─────┴─────┴──────────────┴──────┘※附表四:費用支出(房屋)借款┌──┬─────┬─────┬──────────────┬──────┐│編號│日期 │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金錢交付方式 │ 備註 │├──┼─────┼─────┼──────────────┼──────┤│1 │86.3.1 │3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2 │86.3.20 │3萬3000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附││ │ │ │0000-0000-000) │於原審卷第 ││ │ │ │ │159頁 │├──┼─────┼─────┼──────────────┼──────┤│3 │86.5.7 │2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附││ │ │ │00000000000) │於原審卷第 ││ │ │ │ │159頁 │├──┼─────┼─────┼──────────────┼──────┤│4 │86.5.15 │10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附││ │ │ │00000000000) │於原審卷第 ││ │ │ │ │159頁 │├──┼─────┼─────┼──────────────┼──────┤│5 │86.7.7 │2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 │├──┼─────┼─────┼──────────────┼──────┤│6 │86.7.8 │8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附││ │ │ │00000000000) │於原審卷第 ││ │ │ │ │160頁 │├──┼─────┼─────┼──────────────┼──────┤│7 │86.9.5 │2萬5000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附││ │ │ │00000000000) │於原審卷第 ││ │ │ │ │160頁 │├──┼─────┼─────┼──────────────┼──────┤│8 │86.9.22 │2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附││ │ │ │00000000000) │於原審卷第 ││ │ │ │ │160頁 │├──┼─────┼─────┼──────────────┼──────┤│合計│ │32萬8000元│ │ │└──┴─────┴─────┴──────────────┴──────┘※附表五:建築支出借款┌──┬─────┬─────┬──────────────┬──────┐│編號│日期 │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金錢交付方式 │ 備註 │├──┼─────┼─────┼──────────────┼──────┤│1 │87.3.23 │40萬元 │自被上訴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 │ │ │帳戶 │單附於原審卷││ │ │ │匯入鄭添圳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第166頁 ││ │ │ │帳戶(0000000000)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資金來源: ││ │ │ │ │①87年3月23 ││ │ │ │ │日貸款40萬元││ │ │ │ │後,於同日轉││ │ │ │ │入活儲40萬元││ │ │ │ │(原審卷第17││ │ │ │ │8頁、第198頁││ │ │ │ │) │├──┼─────┼─────┼──────────────┼──────┤│2 │87.4.21 │50萬元 │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回條││ │ │ │匯入鄭添圳基隆一信帳戶 │附於原審卷第││ │ │ │(0000000000) │166頁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資金來源: ││ │ │ │ │②87年4月21 ││ │ │ │ │日貸款40萬元││ │ │ │ │後於同日轉入││ │ │ │ │活儲30萬元(││ │ │ │ │原審卷第178 ││ │ │ │ │頁、第198頁 ││ │ │ │ │) │├──┼─────┼─────┼──────────────┼──────┤│3 │87.5.18 │50萬元 │自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委託書證││ │ │ │匯入鄭添圳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明聯附於原審││ │ │ │帳戶(0000000000) │卷第167頁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資金來源: ││ │ │ │ │③87年5月22 ││ │ │ │ │日貸款40萬元││ │ │ │ │後,於同日轉││ │ │ │ │入活儲30萬元││ │ │ │ │(原審卷第17││ │ │ │ │8頁、第199頁││ │ │ │ │) │├──┼─────┼─────┼──────────────┼──────┤│4 │87.6.29 │50萬元 │自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回條││ │ │ │匯入鄭添圳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附於原審卷第││ │ │ │帳戶(0000000000) │164頁; ││ │ │ │ │上訴人表示不││ │ │ │ │爭執匯款單之││ │ │ │ │真正(本院卷││ │ │ │ │㈠第63頁背面││ │ │ │ │)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資金來源: ││ │ │ │ │④87年7月2日││ │ │ │ │貸款40萬元後││ │ │ │ │,於87年7月3││ │ │ │ │日轉入活儲30││ │ │ │ │萬元(原審卷││ │ │ │ │第178頁、第1││ │ │ │ │99頁) │├──┼─────┼─────┼──────────────┼──────┤│5 │87.8.3 │50萬元 │自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回條││ │ │ │匯入鄭添圳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附於原審卷第││ │ │ │帳戶(0000000000) │165頁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資金來源: ││ │ │ │ │⑤87年8月1日││ │ │ │ │貸款40萬元後││ │ │ │ │,於同日轉入││ │ │ │ │活儲30萬元(││ │ │ │ │原審卷第178 ││ │ │ │ │頁、第199頁 ││ │ │ │ │) │├──┼─────┼─────┼──────────────┼──────┤│6 │87.9.21 │50萬元 │ │上訴人對於此││ │ │ │ │筆款項匯入鄭││ │ │ │ │添圳帳戶,已││ │ │ │ │不爭執(本院││ │ │ │ │卷㈠第64頁背││ │ │ │ │面)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資金來源: ││ │ │ │ │⑥87年9月15 ││ │ │ │ │日貸款40萬元││ │ │ │ │後,於87年9 ││ │ │ │ │月17日轉入活││ │ │ │ │儲30萬元(原││ │ │ │ │審卷第178頁 ││ │ │ │ │、第200頁) │├──┼─────┼─────┼──────────────┼──────┤│7 │87.12.11 │24萬元 │自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回條││ │ │ │匯入鄭添圳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附於原審卷第││ │ │ │帳戶(0000000000) │168頁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資金來源: ││ │ │ │ │⑦87年12月28││ │ │ │ │日貸款100萬 ││ │ │ │ │元後,於87年││ │ │ │ │12月28日轉入││ │ │ │ │活儲86萬元(││ │ │ │ │原審卷第178 ││ │ │ │ │頁、第201頁 ││ │ │ │ │) │├──┼─────┼─────┼──────────────┼──────┤│8 │88.2.8 │44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附││ │ │ │00000000000) │於原審卷第16││ │ │(此筆於對│ │9頁 ││ │ │帳資料記載│ │ ││ │ │為43萬元;│ │※上訴人主張││ │ │本院卷㈠第│ │資金來源: ││ │ │48頁) │ │⑧88年2月10 ││ │ │ │ │日貸款70萬元││ │ │ │ │後,於同日 ││ │ │ │ │轉入活儲60萬││ │ │ │ │元(原審卷第││ │ │ │ │178頁、第200││ │ │ │ │頁) │├──┼─────┼─────┼──────────────┼──────┤│合計│ │358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