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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黃國順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員章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8-13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2-69、113-135頁);被上訴人則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租房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41 頁、第148-150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長子,因其得申辦「首次購

屋低利貸款」,伊遂於民國87年間將所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其名下,惟仍由伊管理及收存所有權狀。上訴人長年來舉止冷漠,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酗酒賭博,伊母高庭柔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均靠伊支撐,被上訴人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伊於87年7 月間與訴外人吳碧珠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迨自88年2 月至91年9 月止,將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正公司)開立給伊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41,791 元之薪資支票,均交給高庭柔用以支付家中開銷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與稅捐。至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有所塗改及缺頁,應非真正,自不得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未能如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足證本件並非借名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與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租

賃契約、地價稅繳款書、高庭柔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火災保險批單、所有權狀、繳納貸款證明等件(見原審卷第8-30、75-86 、212-243 頁)。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於87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204 號房地),則於87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次子黃浩筌(原名:黃嵩銓),黃浩筌嗣於103 年7 月10日將前開房地售予潘子涵;又上訴人將其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高庭柔使用,該帳戶於93年9 月2 日由黃皓筌匯入9,000 元;自94年3月3 日起之多筆跨行轉帳,係由高庭柔之桃園郵局茄苳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等事實,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判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是否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而上訴人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本人名義(被上訴人原名黃

章,見原審卷第70頁之戶籍謄本)出面與前手吳碧珠締約購買,並提出總價金為21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7-58 頁,下稱被上訴人契約)。上訴人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辯稱以其名義為承買人所簽訂之價金2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3頁,下稱上訴人契約),方為本件買賣之真正契約書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契約,除有買賣雙方簽名、用印外,其上並有吳碧珠書寫「收到新臺幣壹拾萬元」、「87年11月20日收清尾款」等收受定金、分期款及尾款之親筆簽名(同上卷第57頁),顯見吳碧珠確實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本人接洽,方會在在收受定金、分期款及尾款時,在被上訴人契約上簽名註記。又上訴人契約上並無收受定金、分期款或尾款之註記,已與民間常在收受分期款或尾款時在買賣契約內註明收迄時間之習慣不符;且上訴人契約中,吳碧珠印文與被上訴人契約上之印文不同,參以吳碧珠在被上訴人契約中使用篆體大型方章,被上訴人則在其上親自蓋用指印,而上訴人契約中,吳碧珠與上訴人之印文大小、字體均相同,可見係以俗稱「便章」所蓋,是被上訴人契約較為正式且與民間收受分期款與尾款之習慣相符,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復自承其並未出面與吳碧珠訂立契約,事後亦未持有買賣契約,其所提出之上訴人契約乃其向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始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參以上訴人契約未有出賣人收取定金、分期款及尾款之註記,及使用「便章」等情,則上訴人契約應僅係為向銀行申辦較高額貸款,而特別另行簽定之書面資料而已,足見被上訴人契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皆屬真正,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上訴人前揭置辯,委無可採。

⒊證人彭鳳鳴即辦理本件買賣之代書就當時締約過程於原審

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本人與賣方吳碧珠到其事務所簽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是買2 間,到其事務所前雙方已講好,被上訴人說有一間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要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講過實際上房子是他兒子買的,或是說是要贈與給兒子,就只有講因為比較好貸款,所以要登記在兒子名下,每一期的買賣價款交付都是在其事務所,是分三期,都是由被上訴人帶現金或票據過來,簽立買賣契約前後過程都是被上訴人來辦理,其沒有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且上訴人自承:未與彭鳳鳴接觸過,就是否親自與賣主簽訂契約已無印象,房屋的總價沒有辦法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

121 頁),益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絲毫未加涉入,其所辯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云云,尚非足採。

⒋證人黃浩筌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及204 號房地全部都是

被上訴人出資所買,貸款也是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是在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辦理,其曾經幫被上訴人去銀行繳過系爭房地及204號房地貸款,就購買204號房地其沒有出任何錢,因為其有首次購屋之優惠,所以才會以其名義購買,其認知只是用其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不是要贈與給其,其知道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買好了,只是說要借其名義登記。據其所知,系爭房地狀況與其一樣,只是要借用上訴人名義,用首次購屋貸款,其並沒有得到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之訊息,204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是放在被上訴人處,目前204 號房地已經出售他人,是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其配合去簽名,買賣價款是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參以黃浩筌同為兩造親近血親,應無任意偏頗一方之理,且上開204 號房屋乃甚具價值之不動產,倘果係由黃浩筌本身出資購買,其自可因此享有相當利益,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執意偽稱該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動機。另依204 號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第11-15 頁),可見黃浩筌所言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204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潘子涵乙節,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既同時購買系爭房地與204 號房地,並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及黃浩筌名下,上訴人與黃浩筌同為兄弟,被上訴人當無單獨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理,是黃浩筌證稱系爭房地及204 號房地係因上訴人與其有首購貸款優惠而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等語,堪以採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原告保管

,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並系爭房地辦理住宅火災保險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2 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批單、住宅火災保險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第81-82 頁、第85-8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學生,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2 5頁)及96年至98年房租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在卷可憑,且黃浩筌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買入後就出租給學生,給學生看屋、訂立租約、收租金是被上訴人處理,204 號房地買入後情況也是一樣,其與上訴人都沒有住過,系爭房地、204 號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是由父親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地係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況黃浩筌證稱:上訴人從未住過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66頁背面),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堪信上訴人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

⒍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貸款,係由其以工作所得

薪資支票全數交付高庭柔以支付云云,並提出旭正公司出具之88年2 月10日起至91年9 月27日止銀行支票明細表1紙及旭正公司開票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4頁)。然:

⑴系爭房地雖以上訴人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110 萬元,然

黃浩筌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買,貸款也是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證人高庭柔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不是上訴人出資所買,其是用被上訴人給其的錢去繳貸款,如錢不夠繳貸款,其就拿保險單去質借,或向被上訴人老闆、朋友借款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參以黃浩筌為上訴人之弟,高庭柔為上訴人之母,其等均一致證稱系爭房地貸款為被上訴人所繳納,則上訴人前揭置辯,已無足採。

⑵上訴人辯稱:自89年7 月27日至91年9 月27日,共有旭

正公司開予其之薪資支票21張,其中8 張為現金票,計1,448,138 元,支票及現金票兌換之現金均交由高庭柔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惟高庭柔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月所領薪水是支票,上訴人給其支票後,其給他部分現金去做生活費及繳車貸、油資、汽車保養後,有剩部分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及其背面),則高庭柔僅證稱上訴人交付支票向其換現金,其交付部分現金予上訴人以支付車貸、油資、汽車保養費用,並未證稱上訴人有交付現金,自應由上訴人就現金票兌換之現金亦交予高庭柔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所述為真。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查詢其認為由高庭柔兌領支票之入帳銀行、帳戶、戶頭名稱及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僅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21張支票有紀錄可查,有各銀行之回覆結果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5-100頁),上開21張支票中由高庭柔兌領只有13張,金額計863,402 元,其餘8 張為上訴人兌領,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兌領後交予高庭柔,故不得計入高庭柔收取金額。從而,上訴人可得證明交予高庭柔金額僅為863,402元,已低於貸款金額110 萬元,更遑論再扣除高庭柔交予上訴人之車貸、油資、汽車保養費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全為其繳納云云,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辯稱:伊收入足供每月開銷,並無向高庭柔票貼

之必要云云,並提出上證8 、13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2-60 頁、第113-135 頁)。然上證8 所載上訴人之現金收入約3,000 元至12,000元不等,難認上訴人光以現金收入即可支應車貸、油資、汽車保養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是高庭柔證稱上訴人以支票向其換現金,用以支付車貸、油資、汽車保養費用,應堪採認。又上訴人辯稱:若有必要,可請旭正公司開立現金票,直接兌領現金,無向高庭柔票貼之必要云云,然其自承上證13之利息支出即為旭正公司領取現金票遭扣除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上訴人為免扣旭正公司扣除利息,才將薪資支票交予高庭柔換取現金,再以換得現金支付車貸、油資、汽車保養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上訴人辯稱未向高庭柔票貼云云,顯無可採。

⑷依照一般經驗,若上訴人確係將其薪資交予高庭柔,委

請其繳納房貸,則其理應對銀行如何扣款、房貸應繳納期間等事項明確知悉,並對照扣款期間、每月扣款金額按期提供金錢,然上訴人卻稱:對貸款如何扣帳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已與常情有違;又系爭房地貸款繳納至98年,此有卷附系爭房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6-110頁),但上訴人將支票交予高庭柔之期間為88年至91年,其亦稱:91年9月27日之後即未再交付支票或提供任何金錢給高庭柔繳納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如上訴人88至91年之薪資全數交付高庭柔繳納房貸,以上訴人月薪6至7 萬元來計算,則系爭房貸在2 年內即可還清,高庭柔何須按期繳息至98年,徒增多年利息費用,更徵上訴人辯稱將薪資交由高庭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云云,要無可採。

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期無工作或收入,又無法提出財

力、出資證明,顯見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204號房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業據黃浩筌證述如前,且被上訴人復購買同地段之205 號房地,將該房地於89年1 月21日登記在自己名下,再於97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高庭柔名下,嗣後於103 年5 月8 日因買賣出售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豆秋雲一情,有其所提出之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同段88建號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224 頁),是被上訴人既能出資購買上述多筆不動產,顯見其並非毫無收入或所得之人,其應確實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地,允無疑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⒏綜上,依卷內資料可資認定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與系爭

房地前手吳碧珠簽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與貸款為其所支付及繳納,被上訴人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支付系爭房地地價稅、火險保費,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學生,足見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上訴人僅為向銀行貸款時之出名借款人,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顯係出名登記人。兩造間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自不得以兩造未訂書面契約,而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堪採信。

㈡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吳碧珠所購買,惟因上訴人有首貸優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被上訴人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見原審卷第6 頁),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竹縣│芎林鄉 │中坑│赤柯寮│0000-0000 │建│117 │全部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1 │102 │中坑段赤柯寮小段0150│一層:47.72 │全部 ││ │ │-0100地號 │二層:47.72 │ ││ │ │------------------- │總面積:95.44 │ ││ │ │新竹縣芎林鄉嘉慶203 │ │ ││ │ │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