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魏佳敏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複 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林明輝律師被上訴人 簡惠玉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三七、及其上同段一七二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5分之37及其上1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核就請求權追加部分,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其餘主張部分 ,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簡財盛於99年7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訴外人簡惠菊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登記為伊所有。兩造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僅為單純借名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亦無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或擔保簡財盛對於被上訴人欠款之意,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兩造間隱藏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業已以106年12月1日民事準備續(二)狀暨訴之變更狀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財盛前於94年10月3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8月9日、利息100萬元, 並以伊配偶即訴外人吳文龍名義簽立借據,嗣因簡財盛屆期未還, 延緩2年仍未清償,吳文龍遂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上訴人及簡財盛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與簡財盛對伊之前揭債務中之160萬元相抵, 乃由上訴人將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予伊,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經其等同意,且為買賣,並未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簡財盛另於90年間向伊借款95萬元,並提供新北市金山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與上開500萬元借款係不同債務 。上訴人主張簡財盛託訴外人劉惠珠轉交133 萬元予伊及伊收取38萬元租金,簡財盛合計已清償171萬元云云, 均非事實。
至簡財盛將基隆市○○○路○○巷18、19號營業場所讓渡他人之款項係以營業收入計入伊為簡財盛管理之帳目,每月收入、支出、盈餘、代墊款總結後,尚由伊代墊26萬6700元。上訴人先主張伊盜用文件,擅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嗣又稱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伊所有,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至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4年7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40004668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9年11月4日將登記為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隱含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伊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借名登記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簡財盛前向伊借貸500萬元 ,約定清償日為96年8月9日,利息100萬元,屆期未還, 經多次協商上訴人及簡財盛始同意用上開欠款中160 萬元抵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買賣關係云云。然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經查:
1.代書陳秉政於99年10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30萬439元,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則為20萬元,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6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40004668號函附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憑(原審卷第26、28、29頁), 核均與被上訴人抗辯用以抵付價金之債務160萬元不符。又證人陳秉政於原審證稱:是被上訴人認識伊,在辦理過戶之前某天被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有一件買賣案件需要伊過去辦理,要伊到仁愛市場二樓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前有告訴被上訴人買賣雙方需要準備的文件有買方身分證影本及買方印章,賣方部分要準備印鑑證明及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到了仁愛市場二樓時兩造都在場,兩造各自把上開文件交給伊,我當時有問雙方為何要辦理買賣過戶,兩造都只有簡略告訴伊,說有債務問題,一般買賣都要有簽定買賣契約書,當時伊有問兩造是否要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兩造回答只是解決債務問題,不需要再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原審卷第57、58頁),於本院證稱:伊問被上訴人要不要簽約,他表示不用簽約,且他告訴伊是抵債,後來再去拿資料及蓋章的時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都在,那是伊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拿資料時只有說上訴人是簡財盛的太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什麼談話;被上訴人有交付支付命令給伊看,印象中是600萬元;辦理本件過戶之買賣價金, 當事人沒有跟伊說要多少,伊按照一般實務上公訂價格去辦理,土地按照公告現值,房子部分按照核定現值,本件並沒有私契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則見兩造間除公契外,並未另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且兩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對於移轉登記之確切緣由、是否抵債及抵債之金額等事項亦含糊不明。且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契約要素,買賣不動產之契約當事人依理通常會探詢市價以確認價金是否合理,被上訴人竟陳稱:兩造均未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市價,160萬元係簡財盛說的價格, 該價格就是簡財盛向簡惠菊購買的價格云云(本院卷一第32頁),均顯悖於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2.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沒有真的要過戶的意思,是要我保留他(指簡財盛)的房子,因為他有欠我錢,別人才不會異議說為何會過戶給我。當初是說如果他還我600萬元 ,房子就還他,所以我們沒有講到價金。當初確實沒有買賣的意思,也沒有因為抵債的關係要把房子給我的意思。哥哥(即簡財盛)的意思是他如果沒有把錢還給我,房子就是給我的意思,實際上是哥哥怕別人查封他的房子,所以過戶我的名字,沒有要給我的意思,我只是保管而已。哥哥的意思是除非他都沒有還錢,房子才會給我,只要他什麼時候還錢,我就什麼時候過戶還給他,還錢期限是無限期的意思,哥哥也沒有說他不要這個房子,也沒有要擔保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 顯然已自承上訴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查封,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另依上訴人提出簡財盛於103年2月19日在監面會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譯文中男即簡財盛,女即被上訴人):「男:...光那個一樓 ,跟那個一樓的XX給我偷過戶,還跟我說沒有過戶女:你說我偷過戶男:不然誰偷過戶女:是你叫我過戶男:我叫你過戶?我要被抓之前,有沒有叫你拿權狀給我
,你說沒有過戶,給我閃得遠遠躲到那邊去(中間略)男:哪裡不對?你跟我說你沒過戶阿,怎麼變過戶?女:你頭一次叫我過戶,我沒有過戶,第二次...男:我出去時,我出去時有沒有問你:「妹仔,你有沒有
給我過戶?」,我那時候在籌錢就是準備要跑了女:頭一次我有過戶嗎?男:我怎麼會知道!女:我也忘記了阿男:日子是我叫你來會客,我說你如果沒有過戶就不要過
戶女:你後來又沒有問我這個男:怎麼會沒有問這個,你權狀怎麼拿給我的,你拿給我
我還要問你嗎,還說你沒過戶女:權狀在你老婆那阿男:你拿去2樓給我的時候阿,我問你說有沒有給我過戶,
你說沒有,我連檢查都沒有檢查就把他丟到旁邊去女:沒有沒有沒有男:哪會沒有,你給我閃到邊邊去女:哪有(中間略)女:我沒有,過戶是你叫你老婆拿去XX給我男:我叫他拿給你去過戶,結果是…沒有…結果是之後過
了幾天來,我問你有沒有過戶,你說還沒,我就說不要過戶,等我出去的時候我叫你權狀拿給我時,我還問你說:「你有沒有給我過戶?」,你說「沒有」女:第一次沒有,第二次過戶了男:你看那個日期啦,謄本我都申請出來了,我在看守所
你就給我偷過戶了啦女:你去看阿,我沒有偷過戶,你都說我偷過戶,是你老
婆拿給陳代書的男:好啊好啦,那個不要灰了女:你老婆打給陳代書的,我沒有啦男:以後我死了,那間拿給簡佑琳與簡佑展女:我沒有要你的東西啦男:我知道啦,我現在交代你恩,剩下…等我回去要十幾
個人要找女:我要你的東西幹嘛啦. . . 」等內容(本院卷二第11
2 頁、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第15、16頁),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譯文真正(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及譯文中所指過戶標的即係指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亦可見被上訴人一再強調「是你叫我過戶」、「我沒有要你的東西」等語,且全然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因為買賣之隻字片語。被上訴人雖辯稱:譯文中:「第二次過戶了」 即係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伊買受並願以160萬元出售以債務相抵,伊始同意購買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簡財盛質疑其偷過戶時,僅一再強調沒有偷過戶,卻非表示系爭不動產係抵債買賣,甚至被上訴人陳述「第一次沒有,第二次過戶」等語後,簡財盛表示房子是要給子女時,被上訴人亦再次強調沒有要簡財盛的東西。被上訴人又辯稱:伊所謂買賣是形式確實有買賣,因簡財盛欠伊錢,當時約定買賣價金160萬元 ,由簡財盛欠伊的錢扣,是伊哥哥在信裡要伊用借款600萬元去抵 ,還有在電話裡提到辦好了沒有時約定的,經多次協商始談妥買賣條件云云,然自承無法提出該信件為憑,譯文中亦無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第9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簡財盛確實有成立以簡財盛欠伊之借款債務抵償價金或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再審酌兩造果確實有以簡財盛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中160萬元抵付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被上訴人衡情應會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交付占有;然被上訴人已自認:過戶後之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並沒有交付給伊,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1、5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對簡財盛之160萬元債權抵償價金,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殊非真實。是不論簡財盛究竟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均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堪採取。
3.又查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然自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乙節,所有權狀亦向由上訴人保管乙節,既為被上訴人自承於前,足見系爭不動產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簡惠菊證稱:伊二哥往生的時候,伊曾經去查整個獅球路7號的產權 ,發現7號1樓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伊就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簡財盛現在不方便,所以借名登記在她名下,等簡財盛回來她就會還簡財盛,之後簡財盛寫信給伊,說他們在互告,所以伊就去問被上訴人說7號1樓不是借名而已,被上訴人跟伊說「你現在說這些有什麼人會相信」,之後簡財盛有寫信告訴伊,原本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被上訴人說借在她名下就好等情(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甚至被上訴人亦一度自承:「實際上是哥哥怕別人查封他的房子,所以過戶我的名字,沒有要給我的意思,我只是保管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自足採信。從而,上訴人雖以買賣為原因 ,於99年11月4日將登記為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應屬兩造基於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真意而為者,依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仍應認係借名契約之性質。又揆諸前揭說明,借名契約得隨時終止。上訴人既已以106年12月1日民事準備續(二)狀暨訴之變更狀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書狀可稽(本院卷二第352頁背面、第353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提出之答辯(八) 狀亦就上訴人前揭書狀為答辯(本院卷三第1-13頁),顯已收受上訴人前揭終止借名契約之書狀,堪信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自不得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