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上訴 人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訴訟代理人 吳依佩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下稱前第一案)給付貨款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日就「AcroSecureNS-104DVR」產品簽訂合作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若因瑕疵品之維修,缺失無法即時排除,而遭客戶退貨,被上訴人有依約負責更換新品之義務。又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第一代產品後,續購第二代產品,再續購第三代產品,因而系爭合約相延至99年為止。詎伊自96年4月至同年11月止,分4次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三代產品EV-104SL數位監視錄影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5萬7,230元,並自97年至98年陸續進貨。詎於進貨銷售後,使用廠商發現產品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等缺失,回修或多次回修,均無法將缺失排除,致無法正常使用。使用廠商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更換新品之義務,故伊即得向訴外人杭特電子公司購買主機,又向訴外人臺灣亞銳公司購買硬碟,組裝新品予以更換,致造成伊之損害計達474萬6,840元,該損害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完全給付所致,並於103年9月12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與應付貨款為抵銷,則在474萬6,840元金額內已生抵銷之效力,則系爭執行事件發生消滅請求權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伊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事件(下稱前第二案),惟此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前第二案判決既具既判力,則不容法院就訴訟標的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其據此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起訴狀皆未以「基於民法第354條及360條規定,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間保證函本於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未拋棄該主張,其對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亦經前第一案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尚無任何對被上訴人之買賣瑕疵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AcroSecure NS-104DVR」產品於92年1月1日簽署合作銷售合約即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以廠商採購單(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4、55頁)向被
上訴人採購「網路型數位監視系統4CH數位DVR104P(104SL)」(下稱系爭產品)。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
網路型數位監視系統4CH數位DVREV-104P( 104SL)」產品500台,積欠貨款532萬2,345元未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貨款(即前第一案)。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交付共計1,142台之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竟有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等嚴重瑕疵,造成經常出現當機、自動重開機、無法開機、滑鼠無作用等情形,符合被上訴人於其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所承諾『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2);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有該問題的批次主機』之約定,依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或解除承攬契約返還報酬)、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約定、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3萬5,905元」等情。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亦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叫修來回之出勤費用42萬2,1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所提反訴一部勝訴之部分,而改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於前第二案(即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損害
賠償事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錄放影機,因被上訴人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超過20%,因上訴人對客戶負有6年保固責任,若上訴人未將不良品回收,上訴人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出售之數位監控錄影機維持正常效用。因此,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向杭特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248萬7,450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向台灣亞銳士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188萬3,910元,更換工資37萬5,480元,共造成上訴人損害474萬6,840元,被上訴人違反95年10月24日之保證函約定,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15號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2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合約加續約期間共計3年,屆期又延續合約,相延至99年為止。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2項約定,有更換新品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給付伊自96年4月至同年11月止分4次向其訂購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廠商採購單、產品保固期內回修率分析表、上訴人自購代用機統計表及發票、更換代用機門市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5、54至1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係兩造於92年1月1日簽立,其中第21條「合約期間
」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後生效,為期二年,屆滿時如雙方完全履行本合約之各條項約定,且任何一方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按本合約約定續約乙年,惟最低代理金額另議」(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8頁),則以三年期間計算,系爭合約至95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延續至99年為止,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且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為「AcroSecure NS-104DVR(數位安全監控系統)」(見本院卷第105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收、更換義務之系爭產品『網路型數位監視系統4CH數位DVR104P(104SL)』」不同。又上訴人於前第二案自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並非原訂合作銷售合約之延續行為,第三代產品(即系爭產品)約定事項之內容與合作銷售合約不同,有答辯㈢狀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曾於前第二案審理自陳其對於系爭產品無延續系爭合約之意思。系爭合約既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期而失效,而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係自96年4月至同年11月,則系爭合約第11條「驗收」第2項約定:「產品保固期間(無特別約定,均為一年),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承諾維持產品之穩定性,及瑕疵品之維修更換,若缺失無法即時排除,遭客戶退貨時,乙方應負責回收瑕疵品,退貨期限不受前條款之限制」(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6頁)之約定尚難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有回收瑕疵品及更換新品之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前第二案(即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損害
賠償事件)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錄放影機,因被上訴人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超過20%,因上訴人對客戶負有6年保固責任,若上訴人未將不良品回收,上訴人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出售之數位監控錄影機維持正常效用。因此,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向杭特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248萬7,450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向台灣亞銳士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188萬3,910元,更換工資37萬5,480元,共造成上訴人損害474萬6,840元,被上訴人應依95年10月24日出具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回收13批次錄放影機而未為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標的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等缺失,回修或多次回修,均無法將缺失排除,致無法正常使用,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更換新品之義務,故上訴人即得向杭特電子公司購買主機,又向台灣亞銳公司購買硬碟,組裝新品予以更換,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更換新品造成之損害數額474萬6,840元等語,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前揭不完全給付事由雖與前第二案所主張者同,惟核上訴人於前第二案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違反95年10月24日保證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
㈢上訴人於本件雖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協理謝曜禧於原審證
稱:數位監控錄影機經常故障,有主機板經常爆電容、還有其他缺失,但沒有印象了。上訴人會把故障設備先行檢修,送被上訴人公司做維修。修好之後,還是會有故障,且不是只有一次,且還會重複發生。客戶要求退貨、要換新品給客戶。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品給客戶,但被上訴人有沒有更換新品,上訴人就自行採購新品給客戶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客服部主任張曉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的產品,都是賣給統一超商,這些產品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與缺失,如主機板爆電容、滑鼠操作異常、風扇轉速低造成過熱當機等。上訴人請工程師到場檢修,就備機做更換。被上訴人對這些故障不能排除要更換,但沒有提供新品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己出錢購買新品給客戶更換,客戶要求更換新品是因為一直修但修不好,有復修的情況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28至129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前第一案一審程序(即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09
號給付貨款事件)即曾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至11月所交付之1142台數位監控錄影機有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造成經常出現當機、自動重開機、無法開機、滑鼠無作用」等語。案經新北地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產品配備之滑鼠於上訴人反映部分滑鼠無作用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全面更換並升級新品滑鼠,且被上訴人亦已為上訴人更換系爭產品其中360台之檔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系爭產品關於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之問題,係屬可歸責任於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已補正,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又關於上訴人所辯系爭產品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之散熱設計不良瑕疵部分,經上訴人聲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上訴人回收之系爭產品抽驗3台鑑定結果:「一、在連續開機七天,依鑑定條件模擬使用環境之操作條件下,主機1與主機6無當機現象,主機5發生當機現象,無法順利操作。
二、重要元件中,Sis964IC表面溫度最高,三主機溫度各為
76.8、77.3、76.9℃。三、重要元件中,硬碟表面溫度最低,三主機溫度各為57.4、56.8、57.1℃」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均存有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之問題,及該問題即為被上訴人散熱設計不良所造成之瑕疵,遑論該鑑定標的乃上訴人收回之所謂瑕疵產品,亦僅1台發生當機,無法順利操作,其餘2台則無當機現象,尤難遽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等情,有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⒉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定如下:「恒商公
司雖抗辯:系爭錄放影機有滑鼠、主機板、電源供應器、風扇等零配件功能異常之瑕疵,經其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並提出新碁公司所不爭執之維修服務需求單及新碁公司出貨資料為憑…惟:依上開維修服務單所載,新碁公司已派員檢修並更換相關零組件,恒商公司復未舉證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經派員維修後尚存有瑕疵,縱系爭錄放影機有如附表所載之瑕疵屬實,既經新碁公司補正完畢,依上開說明,恒商公司自不得再以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恒商公司雖主張:系爭錄放影機有滑鼠無作用、檔板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產品外殼設計有瑕疵等瑕疵,應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負擔其支出之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云云,固提出新碁公司所不爭執之維修服務需求單及新碁公司出貨資料為憑…惟:新碁公司依系爭保證函僅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於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維修率超過該批交貨數量5%之條件下,始負擔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之保固責任,業如前述,觀諸上開維修服務需求單所載,恒商公司自96年8月6日至98年4月6日止,因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續出現如附表所示之風扇轉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常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法錄影等現象,報請新碁公司派員維修並更換如附表所示主機板、風扇、電源供應器、公差、開機模組卡、檔板、硬碟等零組件材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又新碁公司陳稱:於上開保固期內更換之零組件,以更換原廠牌、同型號之零件為原則等語…為恒商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倘若新碁公司選用零組件材料有所不當,於新碁公司維修更換相同廠牌零組件後,同一機台應仍發生類似故障報修之問題。依上述維修服務需求單之記載,僅有如附表編號126主機,分別於97年8月25日、10月6日均更換CMOS(裝置在主機板上,儲存Bios的晶片)電池;編號127主機於96年11月29日、97年4月22日均更換DOM(韌體模組);編號189主機於保固期內97年11月12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及M/B(主機板),於保固期後之98年4月6日採取預防措施更換相同零組件;編號242主機於97年7月9日及11月19日更換主機板;編號251主機於97年9月4日、12日更換風扇等情,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各該批次交貨數量之5%屬實,仍難謂新碁公司應依系爭保證函負擔來回叫修費用之擔保責任」「恒商公司主張因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軟硬體設計之瑕疵,自96年8月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672次派員修繕,支付來回出勤費用49萬8,960元,新碁公司僅負擔7萬6,860元,尚欠42萬2,100元未付云云…固提出叫修及送修明細及恒商公司工程服務單為憑…為新碁公司所否認,上開送修明細為恒商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復未舉證該工程服務單位私文書之真正,尚難驟採;遑論恒商公司不否認於系爭保證函所載保固期內皆交由新碁公司維修,保固期外則以庫存或新購機器替代維修等語…恒商公司復未舉證於系爭錄放影機保固期內發見有何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經定期催告新碁公司修補未果,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得逕自決定派員修補;況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業經新碁公司派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新碁公司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擔保責任」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又上訴人不服上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結果,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32至134頁)。
⒊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系爭產品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
CP U風扇異常損壞等缺失,經送交被上訴人回修,惟其中諸多經多次回修仍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亦未依約更換新品」,顯與上訴人於前第一案所主張之系爭產品有嚴重瑕疵之事由相同,而就此爭執點,業經兩造於前第一案審理時充分攻防,並經一、二審法院於判決中就該項重要爭點既已認定:縱系爭錄放影機有如該判決附表所載之瑕疵屬實,既經被上訴人補正完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系爭產品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標的產品有上開瑕疵,遽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況系爭產品屬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業經被上訴人派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擔保責任等情明確,足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存在。且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廠商採購單、上訴人自購代用機統計表及發票1冊、更換代用機門市明細表1冊(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4至第57、84至124頁),業於前第二案已提出,非當事人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買賣合約(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9至53頁)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訂,不足作本件爭點之證據,產品保固期內回修率分析表1冊(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8至83頁)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復無法證明瑕疵係於保固期內發生,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未提供維修之情事。是上開書證及證人謝曜禧、張曉芳之證詞,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證人上開謝曜禧、張曉芳之證詞,尚難採信。準此以解,上訴人就本件重要爭執點既應受前述爭點效之拘束,即不得於本件中再為與前第一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於本件中再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應無可採。
㈣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合約至95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驗收」第2項之約定,尚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支出組裝新品等費用而受有損害474萬6,840元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抵銷,難認有理由。
五、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本件被上訴人執前第一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以清償欠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債務532萬2,345本息,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支出組裝新品等費用而受有損害474萬6,840元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是前第一案確定判決之金錢給付債務並未受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得執該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消滅或妨礙其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