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崇瑞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駱忠誠律師羅惠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隆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高鳳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本訴駁回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反訴命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就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關於本訴部分,由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就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由施明豪變更為許建隆,有經濟部民國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12194 30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157頁),並經其於107 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卷二第14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關貿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提供之系統有瑕疵致其增加支出客服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6,800元及人力費用115萬0,964元,依兩造101年6月29日訂定之專案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經緯公司給付(見原審卷三第302頁),於上訴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及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經緯公司賠償其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第251頁),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39頁),然依上開規定,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經緯公司起訴主張:關貿公司因承包訴外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原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下稱財資中心)「地方稅網路申報整體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下稱系爭委外服務案),並就系爭委外服務案中之軟體系統代工(下稱系爭系統)委託與伊,兩造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價1,450 萬元,伊已完成財資中心地方稅資訊應用軟體建置委外服務案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專案工作說明書)第
2 章第5 節查核點7 之項目並交付,關貿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給付第5 期款72萬5,000 元。又系爭系統已於102 年10月14日上線,且系爭合約業於103 年7 月3日合意終止,無待解決事項,關貿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退還保證金72萬5,000 元。另關貿公司尚應比例給付第6 期款46萬8,462 元及系爭合約更新文件格式費用15萬2,811 元,合計207 萬1,273 元,爰起訴請求:㈠關貿公司應給付207 萬1,273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經緯公司全部敗訴,經緯公司僅就其中145 萬元(第5 期款725,000 +保證金725,000 =1,450,000 )本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經緯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關貿公司應給付經緯公司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貿公司則以:經緯公司請領第5 期款之要件必須完成系爭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及系統安裝、操作手冊編訂,然系爭系統經整體測試驗證後仍有諸多項目待改正,是經緯公司於103年1 月6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完成修改使用者手冊文件、修補資安漏洞等事項並經驗收後始能領取第5期款項,然經緯公司仍未修正完畢,自不得請求給付該期款。又經緯公司並未依約修正系爭系統完畢,應賠償伊損害、違約金及修正必要費用共計8百餘萬元,不符發還履約保證金應具備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之要件,經緯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就本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關貿公司反訴主張:經緯公司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未依約修正系爭系統瑕疵,應賠償伊損害、違約金及修正必要費用合計875萬3,571元:㈠系爭系統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整體測試驗證,卻延至同年9月13日始驗正通過,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計罰違約金19萬1,400元(合約總價14,500,000×比例0.03 %×逾期日數44=191,400);㈡系爭系統雖於102年9月13日通過整體測試驗證,然仍有諸多待改善事項,經緯公司未依伊通知於同年月26日前修改完畢,計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9萬4,250元(合約總價14,500,000×計罰比例0.01 %×逾期日數65=94,250);㈢系爭系統存有各項資安風險瑕疵,經緯公司未依伊103年1月2日催告於同年月3日修補完畢,延至同年5月14日始完成中、高資安風險修補,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18萬9,950元(合約總價14500,000×計罰比例0.01%×131日=189,9 50);㈣系爭系統有諸多瑕疵未修正,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前段催告後仍未改善,自得依同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約定自行改善,並請求經緯公司償還因而增加之102年9月至同年11月人力費用115萬0,964元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之客服人員費用22萬6,800元;㈤經緯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列人員,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項及第8條第8項約定,於異動前21個日曆天前主動通知伊,並與接任人員應有14個日曆天之平行作業期,且經緯公司對伊通知回報人力配置亦置之不理,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項約定,計罰原判決附表「計罰期間」所載日數共990日之違約金共287萬1,000元(合約總價14,500,000×計罰比例0.02 %×計罰日數990=2,871,000 );㈥系爭合約因可歸責經緯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致伊增加額外費用及損失,經緯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賠償398萬1,502元(計算至104年2月28日止);㈦經緯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將全部人員撤除,未於終止後30日將系爭系統移轉關貿公司或指定之第三人,及於15日內訂定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畫(下稱軟體移轉計畫),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2款、第12條第8項約定給付分別自103年7月23日、同年8月13日起至伊104年3月26日提起反訴日止之違約金計4萬7,705元〔當期應付金額1,015,000×計罰比例0.01 %×計罰日數470(225+245)=47,705〕,以上合計875萬3,571元。爰於原審反訴請求判命經緯公司應給付關貿公司875萬3,5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經緯公司應給付關貿公司222萬8,888元本息(上開㈠整體測試驗證逾期違約金19萬1,400 元本息+上開㈡修正待改善事項遲延修補違約金9萬4,250元本息+㈢資安漏洞修補遲延違約金3萬4,800元本息+㈣增加客服人員費用22萬6,800元本息+㈤未期前通知專案人員異動及回報人力配置違約金165萬8,800元本息+㈦未移轉系爭系統違約金2萬2,838元本息=222萬8,888元本息),並駁回關貿公司其餘請求。經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貿公司對駁回其上開㈢違約金中之14萬2,100元本息、㈤違約金121萬2,200元本息、㈦違約金2萬4,867元本息,在原審判命經緯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200萬2,088元本息(原審判命給付2,228,888元本息-增加客服人員費用226,800元本息=2,002,088元本息),與290萬元本息之差額89萬7,912元本息(2,900,000 本息-2,002,088本息=897,912本息)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加上㈣支出額外人力費用115萬0,964元本息及㈥系爭合約終止後額外支出損害398萬1,502元本息,合計603萬0,378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就反訴部分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關貿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經緯公司應再給付關貿公司603萬0,378元,及其中479萬3,311元自104年3月28日起,121萬2,200元自104年6月25日起,2萬4,867元自10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經緯公司之反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緯公司則以:系爭系統已經業主財資中心驗收合格,並於系爭承諾書所載期限內即103 年1 月29日以前提交修改使用者手冊文件及修補資安漏洞等事項,系爭系統並無瑕疵,關貿公司所稱之資安漏洞,實為系爭系統維運期間之資安問題,並非伊負責修繕之範圍,且關貿公司所稱之通知修繕,並未使用系爭專案工作說明書附件三之專案問題紀錄單格式,復未定修補期間,自不得據以起算遲延修補資安漏洞違約金。再者,系爭系統既無瑕疵,且關貿公司主張伊應負擔之客服費用22萬6,800 元及人力費用115 萬0,964 元,均與系爭系統之修正無涉,其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又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5 項約定,僅在專案負責人異動時始需事前通知,然原判決附表所列人員均非專案負責人,且該附表編號3 、
5 、6 人員之離職日期已在系爭合約合意終止之後,關貿公司並知悉該附表編號4 、7 、8 人員離職,無待伊通知,且各該人員離職後伊均有指派人員接任,並無關貿公司所稱於其通知之日起15個日曆天未更換關貿公司認可人員之問題,關貿請求伊給付未通知人員異動違約金287 萬1,000 元,亦無依據。至關貿公司另主張其因系爭合約終止受有額外支出人力費用398 萬1,502 元損害部分,伊否認之。此外,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將系爭系統移轉關貿公司,自無再為移轉及提出軟體移轉計畫之義務,且關貿公司對同一事項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第1 、2 款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屬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經緯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貿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關貿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查關貿公司於101年間承包財資中心系爭委外服務案,並於同年6月29日與經緯公司訂定系爭合約,經緯公司協助關貿公司執行系爭委外服務案中之系爭系統開發、系統轉換、系統維護等項目,工作範圍依系爭合約之系爭工作說明書,履約期間自101年6月29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合約總價1,450萬元。關貿公司就系爭合約已給付經緯公司第1至4期價款。系爭系統於103年7月31日經整體測試驗證,測試個案總數116支,61支未通過、通過27支、待改善28支,合計通過55支,嗣於103年9月13日整體測試驗證通過其餘61支,惟有多項待改善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第11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工作說明書、關貿公司102年8月22日關貿政字第1021956號函及102年9月13日整體驗測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5、第103-114頁、第136-155頁、第199-208頁、第126、129-133頁),信屬實在。另有關系爭合約終止之時點部分,關貿公司雖主張系爭合約經其於103年7月2日終止云云,並提出103年7月2日函文為證,惟依關貿公司該函文所載:「…貴公司既來函主張終止合約(本公司收到終止通知之日為103年6月11 日),本公司敬表尊重,惟需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見原審卷一第
158、40頁),尚難認關貿公司有行使終止權為終止契約之意;又兩造陳明如系爭合約未經關貿公司終止,兩造合意於103年7月3日終止(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第98頁),是系爭合約於103年7月3日合意終止,堪予認定。
肆、經緯公司本訴請求關貿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第5期款、退還履約保證金,及關貿公司反訴請求經緯公司賠償違約金、額外支出費用及損害,均分別為關貿公司及經緯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本訴部分:
(一)經緯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關貿公司給付第5期款72萬5,000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及系爭專案工作說明書第2章第5節、查核點7固約定,經緯公司完成教育訓練教材之交付項目後,由經緯公司以發票向關貿公司請求占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5之第5期款計72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第142、202頁);惟系爭系統雖於102年9月13日完成整體測試驗證,但仍存有多項待改善事項,已如前述,關貿公司再於103年1月2日附安全報告通知經緯公司修正網站滲透弱點修補(見原審卷二第132-141頁),經緯公司嗣於103年1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本公司承諾將於2014年1月29日前完成貴我雙方『地方稅資訊應用軟體建置委外服務』合約之下列工作事項並同意俟貴公司驗收通過後,始領取本合約第五期款。1.修改系統分析、程式規格、測試文件、操作手冊、使用者手冊文件(下合稱修改使用者手冊文件)。2.修補滲透測試、原碼檢測、弱點掃瞄之資安漏洞(下合稱修補資安漏洞)。」(見原審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第11頁),足見經緯公司領取第5 期價款之要件,除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第5 款約定之完成教育訓練教材之外,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尚必須修改使用者手冊文件及修補資安漏洞後並經關貿公司驗收通過後,始得領取。
2、次查,經緯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後,於103年3月24日提出修改後之SDD、PDS新文件格式,及於同年4月16、24及30日修改房屋稅、印花稅及地價稅文件完畢,嗣於同年5月14日完成驗證環境之中、高風險資安漏洞修補,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第11頁背面),然證人即關貿公司系爭委外服務案之專案經理張秋月於原審到場證稱:經緯公司於103年1月29日以前有提交系爭承諾書所載事項,但事後經審核未通過,就資安修補部分,程式完成後要上版至驗證環境,再至正式環境,經緯公司僅執行至驗證環境上版,未至正式環境,此所謂資安修補,是針對系爭系統存有權限跳脫之問題,系爭系統區分一般使用者及各稅處管理人員,兩者權限、功能均不相同,系爭系統之資安弱點即為一般使用者可以直接進入管理者功能,其雖請經緯公司將系爭系統修補後申請上版到正式環境,但經緯公司未提出申請;系統文件修正部分,系統文件必須隨著系統改正而修正,但經緯公司並未全部完成,當軟體有問題出現時應該要依照系統文件去修正軟體,但經緯公司提供之系統文件不足以解決問題;另地方稅不動產相關稅賦其中土地之分割合併軟體沒有修正完成(見原審卷三第240、241頁背面)等語,而關貿公司確於上開103年5月14日通知經緯公司通過驗證環境中、高風險資安漏洞修補之同時,通知經緯公司將資安修補程式申請上版到正式環境,並著手修補低風險作業等語,財資中心並於103年6月5日請關貿公司團隊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資安檢測跳脫帳號權限弱點,再於同年月9日通知關貿公司團隊儘速完成上開資安弱點跳脫帳號權限複測作業(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本院卷二第182、190頁);又經緯公司回復關貿公司通知將資安修補程式上版至正式環境測試之電子郵件中,已載明:「若要將目前驗證環境的程式上至正式環境,因改權限、滲透,怕有些修改會影響,故請先通知各稅處在驗證環境測試所有功能是否正常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可見將經緯公司製作之系爭系統資安修補程式上版至正式環境測試,尚需修改權限及在驗證環境中做進一步測試等,然經緯公司並未證明經其修補後之系爭系統資安程式已經正式環境驗證通過,是關貿公司抗辯系爭系統資安風險未經正式上版作業,經緯公司未完成修補資安漏洞工作,且系爭系統文件亦未配合修正完畢,不具備系爭承諾書所載領取第5期款之要件,自屬可採。
3、經緯公司雖主張業主已於102 年12月驗收系爭系統,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視為完成驗收,且關貿公司所稱之資安漏洞實為駭客攻擊方法更新所致,不能以系爭系統弱點掃描所發現之資安漏洞,即認系爭系統於其修補期限之103 年1 月29日即存在,而認其未完成系爭系統資安修補云云,查財資中心固於102 年12月24日就系爭合約附件之地方稅網路申報整體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下稱系爭建議書徵求文件,見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原審卷一第10、103 頁)附件三查核點7-10(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教育訓練、上線等)為驗收(見原審卷三第5-8 頁、卷一第239 頁),然經緯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將修補資安漏洞及修改使用者手冊文件列為請領第5期款要件,既已在上開驗收之後,顯無從以該驗收逕認經緯公司已符合請領第5 期款要件。又關貿公司就其所稱系爭系統出現資安漏洞係因駭客攻擊方法更新,非其未完成修補資安漏洞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至經緯公司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主張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等情,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7 月3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經緯公司無從再為修改或修補,可見其請領第5 期款之期限已經屆至云云,然本件經緯公司係未盡其應負之修補資安漏洞及修改使用者手冊文件義務,自與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不符,不生於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即應認其期限已屆至之問題。是經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
2 項第5 款約定請求關貿公司給付第5 期價款72萬5,000元,自無可採。
(二)經緯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72萬5,000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經緯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相當於合約價金百分之五金額為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本專案標的於本合約之『專案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二節專案時程之工作項目8.上線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5 日內,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第141 頁),故關貿公司於系爭系統上線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5 日內即應退還履約保證金與經緯公司。
2、關貿公司固抗辯經緯公司交付之系爭系統尚有資安漏洞未經驗證通過,亦未完成修補,是否符合無待解決事項已存疑義,且系爭系統所累積之各項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亦遠逾履約保證金金額,經緯公司自無權再領取報酬云云,查,經緯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繳交履約保證金72萬5,000元與關貿公司,且系爭系統至遲於102年12月間已上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第11頁、卷三第121頁背面),系爭合約復經兩造合意於103年7月3日終止,經緯公司已無後續應完成之事項,且關貿公司與財資中心之履約期限亦於105年12月31日屆至,有財資中心104年5月8日資地字第104000182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8頁),而關貿公司就經緯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應負之償還費用、賠償損害及違約金等責任業以提起反訴請求,並敘明先以反訴請求,如有不足再以履約保證金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而依其得請求之金額均在反訴聲明之範圍內(詳後述),自無關貿公司所主張於其反訴請求範圍之外尚得再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是經緯公司主張關貿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退還履約保證金72萬5,000 元,自屬可採。
二、反訴部分:
(一)關貿公司反訴主張經緯公司應於1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卻延至同年9月13日始驗證完成,遲延日數達44日,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按系爭合約總價1,450萬元之萬分之3按日計罰違約金計19萬1,400元;及經緯公司未於102年9月26日以前將同年月13日整體測試驗證待改善事項修正完畢,計至同年11月30日遲延日數達65日,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系爭合約總價1,450萬元之萬分之1按日計罰違約金計9萬4,250元,均為經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自屬可採。
(二)關貿公司反訴主張經緯公司未依其103年1月2日通知於同年月12日前完成修補102年滲透測試發現之資安瑕疵,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計罰103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4日違約金計17萬6,900元(原判決判命經緯公司應給付3萬4,800元,加上附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4萬2,100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乙方(經緯公司)對異常問題反應及新增(變更)需求,應於指定完成日期(或展期)內處理完成,若有逾期,自「指定完成日期」次日起算,每逾1 日曆天(不足1 日以1 日計)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一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第13頁),是經緯公司對於異常問題如未於指定完成日期屆至以前處理完成者,自指定完成日期之次日起按系爭合約總價萬分之1計付違約金。
2、次查,關貿公司於103年1月2日通知經緯公司系爭系統經M20專案網站弱點掃描及滲透測試、地方稅正式環境網站弱點掃描結果,仍分別有中、高風險及中風險資安漏洞,並提出建議修改方式及通知需再進行複檢(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原審卷二第132、137、139頁),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審查、查驗、測試結果不符合合約規定者,甲方(關貿公司)得要求乙方(經緯公司)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稱為改正)。乙方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0 日曆天內完成標的物改正,…,若標的物為應用系統,並應完成安裝建置,否則依合約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乙方(經緯公司)不於前述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關貿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㈠甲方得依本合約第12條規定採取罰款措施」(見原審卷一第11、105頁),是關貿公司於103年1月2日書面通知經緯公司修補系爭系統資安漏洞時,經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6項第1款約定已知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0個日曆天即103年1月12日以前內完成修補,逾期即應計付罰款,自屬關貿公司已指定經緯公司應於103年1月12日以前修補系爭系統資安漏洞完畢。然張秋月迄103年4月16日仍以電子郵件通知經緯公司郭雅秋,儘速修補系爭系統資安高風險事項:不同權限之人登入系統可以互跳網頁;再於同年月18日通知應於同年月21日完成修改、4月22日早上複檢;又於同日通知經緯公司至遲於4月21日前完成修補並提出修補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然經緯公司遲至103年5月14日始完成驗測環境之中、高資安風險修補,已如前述,是關貿公司請求經緯公司給付自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4日計122日之資安漏洞修補遲延違約金,自屬可取。
3、經緯公司雖主張關貿公司所稱之上開資安問題,係在系爭系統上線維運階段所發生,並非其依約應負擔範圍,且系爭系統於102年11月及103年4月所進行每年2次之維運階段弱點掃描,並無漏洞未修補,故系爭系統已無資安漏洞云云,然經緯公司於系爭系統102年12月上線後同意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修補系爭系統資安漏洞,且對關貿公司上開103年1月2日、4月16日及4月18日等通知修補之電子郵件,並未表達反對意思,並持續執行修補乃完成驗測環境之中、高資安風險修補,自難認系爭系統上開中、高風險資安漏洞,非其契約義務;至於財資中心雖函覆本院系爭系統102年11月及103年4月之弱點掃描、滲透測試及源碼檢測服務等之檢測及修補報告,該執行紀錄並無漏洞未修補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97、199頁),惟經緯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所記載應修補者非僅以上開弱點掃描等為限,是經緯公司仍於103年1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修補系爭系統資安漏洞,迄103年5月14日始通過驗測環境之中、高風險測試,均如前述,則財資中心上開函文仍不足認經緯公司已依約執行資安修補完畢。另經緯公司稱關貿公司上開通知修補並未依系爭專案工作說明書附件三之專案問題紀錄單之格式提出,不得起算遲延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係約定經緯公司應於指定完成日期處理完畢,逾期即應自次日起算違約金,並未限制關貿公司指定完成日期之格式要件,經緯公司所述,自難憑採。是關貿公司主張經緯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合約總價1,450萬元之萬分之1計付103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14日計105日之違約金計17萬6,900元(14,500,000×1/10000×122=176,900),自屬可採。
(三)關貿公司反訴主張系爭系統瑕疵致增加客服人力費用22萬6,800元,及協助瑕疵修補、專案管理人力費用115萬0,964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及第5條第7項、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約定,經緯公司未於前項規定之書面通知後10個日曆天完成標的物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關貿公司得採行:「…2.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經緯公司)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105頁),是關貿公司得依該款約定請求償還者,係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系爭系統之改善必要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及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經緯公司)之事由所交付項目有瑕疵,因此致甲方(關貿公司)受有損害或罰則時,甲方除依前3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應確認本專案標的物如期如質履約。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違約情形時,乙方同意負完全責任,因此甲方受有損害或罰責時,乙方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關貿公司因系爭系統瑕疵所受之損害,即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約定向經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2、關貿公司主張因系爭系統瑕疵,致需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
102 年10月至11月期間4 線免付費諮詢電話支出額外費用
1 節,業經證人張秋月證稱:關貿公司依約原來僅需提供
4 線客服費用,然系爭系統於102 年9 月13日整體測試後仍有待改善事項,於102 年10月14日試辦上線後至同年11月某日過程不順利,例如案件申報完成後沒辦法交換至內網系統,一些軟體問題會經由各地方稅務人員反應過來等,業主擔心客服需求會超出預期,遂要求關貿公司額外再開4 線,關貿公司原來規劃之4 線客服因此擴大到8 線(見原審卷三第240 頁背面),核與財資中心102 年10月3日召開之地方稅網路申報整體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第42次專案會議中,確有請關貿公司團隊評估自上線後至102 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額外4 線免付費諮詢電話及服務人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之會議紀錄)相符,可認系爭系統瑕疵致客服需求量增加,關貿公司因而於102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增設4 線客服人員提供免費諮詢;又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2 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10月14日至10月31日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02-203 頁)所載,每人月之稅前客服人事費用為3 萬6,000 元,計算102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計1.5 個月含稅後計22萬6,800元(36,000×4 ×1.5 ×1.05=226,800 ),是關貿公司追加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其因系爭系統瑕疵致受有支出客服人員費用22萬6,800 元之損害,自屬可取。又關貿公司就此部分係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7 項、第8 條第3 項所為之請求,則經緯公司抗辯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瑕疵發現後
1 年間行使之期間,自無可取。
3、關貿公司反訴又主張其因系爭系統瑕疵自102年9月至同年
11 月額外投入人力費用計115萬0,964元云云,並提出102年9 月至11月投入成本統計表及工時紀錄(PMIS)紀錄彙整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39-146頁及本院卷二第293-308、328-342頁)為證。然查:
(1) 證人張秋月雖於本院到場證稱:關貿公司投入上開人力成
本,係因系爭系統於102年10月14日試辦上線後系統問題蠻多的,業主要求關貿公司再增加人力投入,但關貿公司並未直接撰寫應用程式,而是協助經緯公司找出應用程式之問題點加速問題處理速度,同時段,除系爭委外服務案外,另有2個專案工作,伊本身是比對每日內外網檔案交換之情形,訴外人武雋耘、張昭峰係協助批次檔案運作緩慢之情況,及游欽宏是處理工商憑證問題,但並未幫經緯公司修改檔案交換應用程式(見本院卷三第14頁),核與證人陳怡璇於本院所證述:伊任職關貿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原非系爭委外服務案之成員,係直屬主管張秋月指派伊支援,協助確認系統新舊系統移轉之筆數及釐清問題,再請經緯公司修正,此為系爭系統之外網與財資中心內網資料交換效能之問題(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及證人游欽宏證稱:伊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擔任分稅負責人,有協助經緯公司完成與財金公司介接功能、開發在途案件功能、自然人憑證確認身分程式及舊資料轉入新系統等,但未幫經緯公司撰寫或修改應用程式(見本院卷三第11頁)等語相符,然關貿公司既未實際執行修改系爭系統程式,且就其所稱之協助處理、確認及找出釐清問題之實際工作成果為何,亦未能證明,是關貿公司所為充其量僅係檢視經緯公司之執行結果並告知該不符合之處、督促經緯公司儘速處理等定作人指示,況且,當時關貿公司同時處理數個專案工作,縱有人力成本支出,亦難認係經緯公司自行或使他人改善系爭系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關貿公司因系爭系統瑕疵所受之損害。
(2)次查,關貿公司再主張其為經緯公司執行二線客服工作,致支出上開人力成本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經緯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二線客服服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9頁),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地方稅網路申報整體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下稱系爭建議書徵求文件,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原審卷一第10、103頁)第3章第9節所規定之二線客服工作,係支援一線客服無法解決之問題,其服務作業流程為納稅義務人透過多管道進行諮詢,由客服中心一線人員擔任窗口進行問題處理及答覆,若問題無法即時線上回覆,經由派工將問題轉派二線客服處理(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而證人陳怡璇證稱:伊填具工作時數包括接聽自客服中心一線人員打來的電話及稅處承辦人直接轉來的電話,伊不能處理者交由二線客服經緯公司人員處理(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證人吳珮婷亦證稱:伊在工時紀錄表上填寫之工時,包括執行系爭委外服務案之二線客服工作,該工作係張秋月稱經緯公司人手不夠請伊支援,伊主要是接聽電話,不能處理者就記下來交由經緯公司處理,找到答案後再回復一線客服(見本院卷三第7-8頁)等語,足見渠等並無研議一線客服人員提出之問題並予解決之能力,仍係交由經緯公司人員處理,則其等所為者僅係接受一線客服電話後之分派問題程序,已難逕認關貿公司有代經緯公司執行二線客服工作。況關貿公司亦未提出因系爭系統瑕疵致增加之問題量若干,致其需增派人員接聽一線人員電話,仍難僅以證人張秋月所證稱因財資中心希望加派人員處理,即認此為系爭系統瑕疵致關貿公司支出人力費用受有損害;且關貿公司人員仍未修改系爭系統,自難認各該人力費用為關貿公司為系爭系統瑕疵支出之必要改善費用。
(3) 證人張秋月復證稱:因系爭系統有瑕疵,與其他系統檔案
或內網申報案件之資料交換不完整,因而衍生一些溝通協調會議,因經緯公司在開發應用程式,未有足夠人力協調,伊遂代為執行而有上開人力成本支出(見本院卷三第13頁);證人陳怡璇亦證稱:上開工時紀錄表記載之協調地方稅批次作業處理效能議題會議時間部分,為經緯公司請伊出面協調敲定時間再指派人員參加(見本院卷三第5頁),然此部分既涉及與其他系統檔案及財資中心內網資料交換而需溝通協調,尚難認應由經緯公司負擔聯絡此協調會議之人力成本,關貿公司主張經緯公司應賠償其協調召開會議之人力成本支出所受損害,亦無可採。又此部分支出既無涉系爭系統修正,亦難認係關貿公司改善系爭系統所支出之改善必要費用。
(4)證人張秋月又證稱:伊原係由經緯公司各分稅系統負責人定期提供進度或上版紀錄交予伊,再由伊管控進度即可,然因系爭系統上線前後,各分稅系統負責人忙於應用系統之修改,遂由伊需幫經緯公司各分稅系統負責人準備上版紀錄表、紀錄報告、上線議題追蹤,俾能向財資中心報告,並因伊增加太多工作,關貿公司遂另增派人員協助進度追蹤管控,此均屬上開額外投入之人力成本(見本院卷三第13頁);證人陳怡璇亦證稱:伊增加之工時包括支援張秋月參加溝通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三第5頁)等語,惟關貿公司並未證明經緯公司依系爭合約其各分稅系統負責人應定期彙整進度報告張秋月,則張秋月為掌控經緯公司之執行進度而自行整理各分稅系統執行狀況所衍生之人力費用,已難認係關貿公司因系爭系統瑕疵所生之損害;況關貿公司不能證明其已催告經緯公司報告各分稅系統執行卻未獲回應始代為製作該報告,尤難認關貿公司可以其自行彙整經緯公司執行進度所生之費用,為其因系爭系統瑕疵所生損害,則關貿公司主張此為修正系爭系統所支出之必要改善費用云云,亦難認可取。
(5)證人吳珮婷另證稱:伊填報之上開工作時數表包括其與中華電信公司溝通安排教育訓練,因張秋月說經緯公司人手不夠比較忙,故請伊支援安排(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等語,惟關貿公司並未證明經緯公司有於期限內不安排規劃教育訓練而有由其代為安排之必要,則關貿公司主張其代經緯公司安排教育訓練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亦為系爭系統瑕疵所受損害,及為改善系爭系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無可採。
(6)承上,依關貿公司提出之上開投入成本統計表及工時紀錄,既無從認定其實際執行成果,自不能認定該支出係關貿公司因系爭系統瑕疵所支出之必要改善費用及所受損害,是關貿公司此部分請求經緯公司給付之額外人力費用115萬0,964元,洵無可採。
(四)關貿公司反訴主張經緯公司未期前通知專案負責人及專案人員異動,並對其補足人力之通知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第12條第4、5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87萬1,000 元部分:
1、關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乙方專案負責人之異動(含更換或離職),應於該人員異動日21日曆天前主動通知甲方,且接任人員與異動人員應有14日曆天之平行作業期,惟接任人員須經甲方審查同意,否則每逾1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二計罰。」(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系爭合約課予經緯公司於專案負責人異動時,應於異動日21個日曆天前主動通知關貿公司,否則即應依逾期日數按日以系爭合約總價1,450萬元之萬分之2計罰違約金。經緯公司雖引系爭建議書徵求文件第29頁第2節第2條規定:「廠商應指定專案負責人一人及其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見所謂專案負責人僅有1人云云,惟依經緯公司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之人員職稱並無所謂「專案負責人」,僅有分稅系統負責人之職稱,亦有經緯公司提出之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人員人力變動情形表、關貿公司製作之系爭委外服務案服務團對成員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9頁、卷三第85頁),且於系爭合約履行前之102年1月、6月1日,迄契約履行期間,張秋月關於人員異動、系爭系統測試、資安漏洞滲透測試、人員異動通知等,或單獨聯絡陳錫宏、郭雅秋,或均予聯絡,或直接聯絡各分稅系統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卷二第96、130、132、142、145、151、191、194、199頁,卷三第57、74、78頁),可見張秋月會依各該事項之性質逕與各該分稅系統負責人聯絡,是各該負責人異動未予通知關貿公司,確會使其無從聯絡相關事項影響系爭合約執行,則關貿公司主張各分稅系統負責人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之專案負責人,符合系爭條款訂定之根基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乃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難謂無憑。再參酌系爭建議書徵求文件第9章第1節第5條明文規定:「廠商參與本專案人員之異動(含更換或離職),應於該人員異動21日曆天前主動通知本機關,…否則每逾1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按本專案契約總價款萬分之一計罰」(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可見依上開規定,經緯公司對於參與專業人員之異動有通知關貿公司之義務,非僅限於專案負責人始需於異動前通知,核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之旨趣相符,則關貿公司主張擔任經緯公司系爭系統之分稅系統負責人異動,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有於21個日曆天前通知關貿公司之必要,自屬可採。
(3)吳明儒、董濬名、陳錫宏、賴泰宏、饒俊德及吳子欣(下稱吳明儒等6人)分別於其擔任土地增值稅負責人、契稅負責人、房屋稅負責人、印花稅負責人、地價稅負責人期間離職,離職日期為原判決附表所示,業經經緯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並為關貿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背面、第255、257頁)。經緯公司嗣後雖翻異稱吳明儒於103年6月23日始為離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然未舉證其前所稱之103年6月13日離職日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憑信。經緯公司雖稱兩造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之人員均在同一地點工作,關貿公司對於董濬名、饒俊德及吳子欣離職知之甚詳,無待其通知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既課予經緯公司於其分稅系統負責人異動時應期前通知關貿公司,自應由經緯公司對該異動予以通知,不因關貿公司有機會知悉某分稅系統負責人可能離職而免除經緯公司此部分義務。至經緯公司稱陳錫宏、賴泰宏於103年6月即已離職,經緯公司稱其等離職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後,顯與系爭合約迄103年7月3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不合,自無可採。經緯公司既未於吳明儒等6人異動日21個日曆天前通知,關貿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條約定請求經緯公司應給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計罰期間」之日數共460日(41+150+31+25+148+65=460)以系爭合約總價1,450萬元之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133萬4,000元〔14,500,000×2/10000×460=1,334,000〕,即屬有據。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2 、9、10人員並非分稅系統負責人,自非系爭系統第12條第5項規範之對象,關貿公司據以請求計罰違約金,洵非有理。
2、關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部分:
(1)關貿公司主張經緯公司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人員異動,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第8條第8項約定,應期前通知,並提送接任人員經其同意,否則即應依第12條第4項約定計付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係約定:「甲方(關貿公司)或機關對乙方(經緯公司)專案人員認為有不符時,應自甲方通知之日起15個日曆天內更換為甲方或機關認可之人員,否則每逾1人日(不足1日以1日計)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二計罰」,顯係針對關貿公司對經緯公司系爭委外服務案人員不符要求時,應依通知於期限內更換其認可之人員,倘經緯公司未遵期履行始得計罰違約金,核與同條第5項約定專案負責人異動應事前通知之義務並非同一,故在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之一般專案人員異動之情況下,並無如同條第5項約定應於異動日21日曆天前主動通知之義務,是關貿公司主張經緯公司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之張峰城、王清松、陳慧潔及吳大衛(下稱張峰城等4人)離職未事前通知並取得同意,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計罰違約金,自無可取。
(2)關貿公司又主張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已於102 年7 月19、
9 月25日、103 年3 月28日及5 月21日要求經緯公司注意維持人力義務並應回報人力配置,均置之不理,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計付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係規定關貿公司或財資中心如認為經緯公司現在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之履約人員有不符時,應自關貿公司通知之日起15個日曆天內將現履約人員更換為關貿公司或財資中心認可之人員,再參以系爭合約第8 條第8 項:「…乙方(經緯公司)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經甲方(關貿公司)同意後,乙方始可更換;其經甲方要求更換時,乙方不得拒絕。」及同條第12項約定「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一第12、107 頁),堪認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係規範經緯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人員有工作不適任之情況,經緯公司應依關貿公司之通知予以更換為關貿公司或財資中心認可之人員,核與關貿公司所主張經緯公司應負注意維持人力義務並應回報人力配置無涉。至系爭合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乙方(經緯公司)須於本專案開始前提供甲方(關貿公司)本專案相關之工作人員履歷清冊,於本專案進行期間乙方不得任意更換清冊所載之人員,…」,僅謂經緯公司不得任意更換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人員,已難推認經緯公司於其參與系爭委外服務案於專案負責人以外之人員異動,均需事前通知經貿公司並得其同意;況關貿公司既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經緯公司給付違約金,自應依視經緯公司是否違反該項要件而定,經緯公司縱有違反第
8 條第8 項約定,亦僅係其是否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並非即負有給付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之遲延違約金義務。
則關貿公司主張經緯公司應就張峰城等4 人離職未期前通知復未告知人力配置,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自無可採。
(五)關貿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迄104年2月28日增加額外費用398萬1,502元部分:
查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合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經緯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關貿公司)得依其所認定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是關貿公司依此項約定所得請求者為其因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經緯公司之事由而期前終止所生額外增加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然依關貿公司所提出終止契約後投入之額外成本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及投入人力工時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147-207頁),僅能認定關貿公司之張秋月、周憲毅(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游欽宏等人員有各該工時支出,尚不能認定係關貿公司執行系爭合約終止後後續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據以計算關貿公司續行系爭合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關貿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關貿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2條第8項約定請求經緯公司給付未移交系爭系統及提出軟體移轉計畫違約金4萬7,705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1 、除因可歸責於甲方(關貿公司)或業主之原因致本合約終止外,乙方(經緯公司)應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30個工作天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與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乙方同意提供由原專案團隊成員提供7 人月之免費服務,協助甲方、業主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完成接管任務。2.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後15個工作天內,訂定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劃,提交機關審查認可後據以執行」,又系爭合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若有其他未明確規範罰則部份,每日以當期應付金額
0.01% 計罰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不足1日以1 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13、112 、
107 頁),故經緯公司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第
2 款規範之軟體移轉計畫義務者,應依同合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每逾1 日以當期應付金額0.01% 計罰違約金。
2、查經緯公司未依系爭承諾書修改使用者手冊及資安漏洞,卻於103 年6 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0頁),關貿公司則於同年7 月2 日回復經緯公司尊重其終止合約,但仍需釐清責任歸屬賠償違約金及損害,並要求經緯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提交軟體移轉計畫(見原審卷一第158 、159 頁),嗣兩造合意系爭合約於
103 年7 月3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之終止自非因可歸責關貿公司或業主財資中心之原因至明。又關貿公司主張經緯公司未於系爭合約103 年7 月3 日合意終止後之15個工作天即103 年7 月24日以前提交軟體移轉計畫,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計罰1 節,經緯公司雖抗辯關貿公司不因系爭合約終止需向財資中心提交軟體移轉計畫,且其已於102 年10月將系爭系統交付經緯公司,自不因未辦理移交即認應賠償違約金云云,然上開第2 款既約定經緯公司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15個工作天內提交軟體移轉計畫與機關審查後據以執行,則經緯公司自有義務於該期限內訂定軟體移轉計劃交付關貿公司,至關貿公司如何將該計畫交付機關審查則在所不問;又系爭合約尚未履行至後續保固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第202 頁)等項目即期前合意終止,經緯公司亦應提出軟體移轉計畫以利關貿公司接手,不因系爭系統已上線交付關貿公司而免除其提交該計畫之義務,經緯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則關貿公司主張經緯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15個工作天內即103 年7 月25日以前訂定軟體移轉計劃交付關貿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計付違約金,自屬可取。又系爭合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之當期應付金額,兩造均不爭執應以第6 期款101 萬5,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第104 頁),則關貿公司主張計付自103 年
7 月25日起至其提起反訴之日即104 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2 頁)止共245 日計2 萬4,868 元( 1,015,000 ×
0.01%×245=24,8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計罰違約金,自屬可取,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至關貿公司另依系爭合約16 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經緯公司給付未於系爭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系統,應以當期價款101 萬5,000 元計付225 日之違約金部分,查關貿公司自陳系爭系統業於102 年10月交付(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故經緯公司已無交付系爭系統之義務可資履行,自無違約不履行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關貿公司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從而,經緯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關貿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72萬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見原審卷一第56 頁、本院卷三第
2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貿公司反訴請求經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給付整體測試驗證遲延違約金19萬1,400 元、第12條第2 項約定給付修正待改善事項遲延修補違約金9 萬4,250 元,及同合約第12條第2 項給付資安漏洞修補遲延修補違約金17萬6,900 元、同合約第12條第5 項給付未期前通知專案負責人異動違約金133 萬4,000 元,同合約第12條第8 項給付未依約定提交軟體移轉計畫違約金2 萬4,868 元,合計182 萬1,418 元(191,400+94,250+ 176,900+1,334,000+24,868=1,821,418),未逾系爭合約第12條第9項約定,違約金以系爭合約總價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13、109頁)計290萬元(14,500,000×20%= 2,900,000)。經緯公司雖以財資中心並未對關貿公司扣款,故上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關貿公司與財資中心既屬另一契約關係,尚難以該契約之違約罰款情況認定上開違約金約定比例過高,且以經緯公司已取得第1至4期價款合計1,087萬5,000元(1,450,000+2,175,000+5,075,000+2,175,000=10,875,000,見原審卷一第10頁,系爭合約第3條,見本院卷三第253頁),上開違約金比例該期款總額約16% -17%(1,821,418÷10,875,000=0.1675),亦難認有過高情事,是經緯公司既未證明上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則關貿公司反訴請求經緯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182萬1,418元,及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22萬6,800元損害賠償,合計204萬8,218元(1,821,418+226,800=2,048,218)自屬可採。又關貿公司就上開整體測試驗證遲延違約金19萬1,400元、待改善事項遲延修補違約金9萬4,250元、資安漏洞修補遲延違約金17萬6,900元、未期前通知專案負責人異動違約金其中67萬2,8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第8條第3項請求系爭系統瑕疵所致之損害22萬6,800元,合計136萬2,150元(191,400+94,250+176,900+672,800+226,800=1,362,150 )部分,均請求自其104年3月26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原審卷二第2、19、20、21頁、卷四第17頁)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見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二第238頁)起,就其餘未期前通知更換專案負責人違約金66萬1,200元(1,334,000 -672,800=661,200)元部分,及未履行交接義務違金2萬4,868元部分,合計68萬6,068元(661,200+24,868=686,068)部分,應自104年9月9日起(經緯公司於104年6月24日收受關貿公司追加請求未期前通知更換專案負責人違約金之民事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三第35、48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原審就此部分判命經緯公司給付自104年9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關貿公司上訴;另就未履行提出軟體移轉計畫違約金部分,經緯公司係於104年9月8日收受關貿公司民事陳報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狀,見原審卷三第219頁、卷四第19頁、本院卷二第244、2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經緯公司於本訴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關貿公司給付72萬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經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經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經緯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經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關貿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 項、第2 項、第5 項、第8 項及第16條第4 項約定,及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
8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經緯公司給付204 萬8,218 元,及其中136 萬2,150 元部分自104 年3 月28日起,其中68萬6,068 元自104 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關於追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22萬6,800元本息部份,原審未及鑒知,惟原審判決經緯公司應給付204萬8,218元本息,仍無不合,經緯公司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其餘不應准許18萬0,670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准2,228,888元本息-應判准2,048,218元本息=180,670元本息),原審判決經緯公司敗訴,於法不合,經緯公司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關貿公司反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關貿公司反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貿公司本院追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第8條第3項為其在原審已請求之額外支出人力費用115萬0,964元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經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貿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及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