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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陳淑平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上 訴人 游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寶珠為伊姐,其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03/10000)及其上同段187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伊於該事件第一審程序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地係伊於89年10月間單獨以新臺幣(下同)745萬元向訴外人周世昌購得,伊曾明白向被上訴人表示除非陳寶珠返還積欠之借款合計170萬元,否則不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寶珠。被上訴人向伊聲稱只有2條路可選,一是全面否認,二為同意陳寶珠之主張,與陳寶珠和解,待伊取得和解筆錄後,即可持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聲請對陳寶珠假扣押該財產,以清償前揭債權。伊斯時並未做出抉擇,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27日與陳寶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寶珠(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代伊催告陳寶珠償還168萬8,357元,然陳寶珠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後,即將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許嘉惠。被上訴人明知伊之和解條件,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與陳寶珠達成系爭和解,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伊已於103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伊非法律專業人士,且有重度憂鬱症,縱伊事後同意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和解,乃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錯誤資訊,致為錯誤判斷,造成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系爭房地經鑑價為1,466萬3,140元,伊先就其中400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民事事件和解事宜,伊於開庭前已與上訴人充分討論,上訴人於開庭當天亦協同2名姐妹親自到庭,伊係獲得上訴人同意始簽署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曾表示其與陳寶珠就系爭房地各有所有權1/2,其與陳寶珠亦曾談及以1,300萬元共同出售。因上訴人非常在意陳寶珠尚未償還債務,亦擔心如其與陳寶珠各有系爭房地所有權1/2,將無法各自出售,伊乃建議上訴人可用變價分割方法並扣押陳寶珠可受分配價金之方式解決,上訴人經考慮後同意,並要求伊代為發出存證信函。嗣陳寶珠辦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後,伊立即進行變價分割與假扣押保全程序,縱陳寶珠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信託於其女許嘉惠名下,仍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伊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陳寶珠於103年1月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寶珠,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上訴人於該第一審程序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與陳寶珠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寶珠。嗣陳寶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後,將之信託登記予許嘉惠,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委任契約、系爭和解筆錄、終止委任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67頁、第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與陳寶珠成立系爭和解,致伊喪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與陳寶珠成立系爭

和解。惟查,證人即系爭民事事件擔任陳寶珠之訴訟代理人廖穎愷證稱:開庭當天伊最後到場,伊到的時候,陳寶珠已經到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2位姐姐都到了,有看到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及其2個姐姐在講話。開庭的時候,被上訴人是坐在訴訟代理人席位,上訴人及其2位姐姐是坐在旁聽席,伊與陳寶珠是坐在原告跟訴訟代理人席位,法官有問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伊依卷內說明回答,後來法官有問被上訴人意見,他是有提到願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給陳寶珠。伊在被上訴人說明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給陳寶珠後,有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連陳寶珠跟上訴人的債務一併處理,被上訴人回答之後再講,伊覺得有點蹊蹺,後來就收到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表示陳寶珠欠上訴人168萬餘元。那個法庭很小,旁聽席只有2排,因為雙方之前協調很久,被上訴人突然講要和解,伊與陳寶珠嚇一跳,所以伊有看一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的互動,被上訴人有轉過頭去示意,有跟上訴人確認的動作,上訴人是有跟他點頭,後來才協調和解文字,伊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哭,因為當天是很和平的狀況,伊覺得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應該是有講好,所以才會一開始就說要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給陳寶珠,當天沒有什麼爭執,上訴人與其2個姐姐並沒有針對和解的過程有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39頁)。原審勘驗系爭民事事件103年8月27日開庭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於法官詢問其答辯聲明時陳稱:「庭上,我們同意移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給他(陳寶珠),那我們本案的部分,我們建議庭上我們就用和解筆錄」,之後證人廖穎愷陳稱:「上面寫說你是……那房子是貸款?」,被上訴人則陳述:「後面再來解決啊,反正現在也不可能一次解決所有事情。但是你們的就先還給你們,那沒什麼」,經承辦法官向雙方確認和解內容,並就和解筆錄推敲文字,開庭時間約13分鐘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開庭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廖穎愷證述之情節相符,則上訴人既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程序中始終在場,縱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及自律神經失調,惟其並未喪失意思能力,且承辦法官已詢問對和解條件有無意見,倘上訴人確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理與陳寶珠成立系爭和解,豈有未當庭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見,並就被上訴人之陳述,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理。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翌日即寄送存證信函予陳寶珠,催告陳寶珠償還168萬8,357元欠款,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上訴人亦於當日以line詢問陳寶珠所傳文字是否構成恐嚇,於103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找到陳寶珠之借款支票,於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5日傳送文件予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9日詢問被上訴人:「……第一對方有回覆我們,我們還能假扣押嗎…」、「我們是否已收到法院1/2的書狀,是否已登記給她,那我們甚麼時候要執行假扣押……」(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63頁),足見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後亦與被上訴人討論和解內容及後續向陳寶珠追討欠款之事,未曾表示系爭和解非出於己意。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姐陳寶蓮、陳乃瑄雖證稱:上訴人當時在法庭內聽到律師說要將房子一半給陳寶珠時,當場大哭或哭的西哩嘩啦等語(見原卷第13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然與證人廖穎愷之證詞及法庭錄音內容不符,且衡之常情,倘若上訴人有於法庭當場哭泣之情事,應會影響和解程序之進行,惟當日並無上開狀況發生,參諸證人陳寶蓮、陳乃瑄亦均證稱伊不清楚當天開庭進行何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反面),自難僅以渠等上開證詞即足認定上訴人未同意成立系爭和解。另上訴人所提出103年8月26日line對話內容固記載:「游律師您好:明天開庭的問題一、是不是先談債務再談房價。二、債務理清是先簽債權證明還是列入判決書比較好。三、假設若和解以1600萬成交可否設但書兩個月內逾期未過戶即進入拍賣不用要申請拍賣」(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開庭前曾與被上訴人討論訴訟相關內容,尚無從據而認定上訴人未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得上訴人同意而與陳寶珠就系爭民事事件成立系爭和解,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陳寶珠既爭執與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伊尚

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無法輕易就陳寶珠之財產取償,被上訴人竟稱伊可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陳寶珠,再用變價分割方式就陳寶珠可受分配價金扣押,作為陳寶珠欠款償還之解決方式,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代理上訴人期間,提供錯誤資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被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陳寶珠尚積欠上訴人借款、代墊款未還之事,係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此參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說明書⑴、⑵記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2至14、89至91頁),上訴人亦應知悉其所主張對陳寶珠之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因恐陳寶珠無法清償代墊款及借款,及系爭房地日後無法各自出售,伊始建議上訴人可用變價分割及就陳寶珠可受分配之價金予以扣押,作為代墊款、借款未償還之解決方法等語,則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所告知陳寶珠確有欠款未還等訊息,始提供前述法律建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錯誤資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代理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