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成即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日耀,嗣變更為陳添壽,有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行政院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25日農人字第105071545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9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94頁書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辦理「烏石漁港魚市場及直銷中心外觀更新整建暨相關設施改善興建工程」(下稱系爭營建工程),依系爭營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計畫書」(下稱工作計畫書)及「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工作廠商,經伊提送「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參與公開投標評選,通過上訴人之審查而得標,於99年9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烏石漁港魚市場及直銷中心外觀更新整建暨相關設施改善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負責系爭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伊所提出已為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建議書,雖約定系爭營建工程「施工階段」之監造服務期間為190日曆天,惟為公共利益計,同意按上訴人與系爭營建工程之得標廠商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所約定210日曆天之施工期限,作為系爭監造契約施工階段之監造日數。然啟赫公司自100年12月26日開工起至102年4月8日竣工,施工總日數為470日,扣除原定監造日數210日及上訴人已另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展延之61日工期,已逾監造日數199日(470日-210日-61日),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亦非伊訂約時所能預料,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施工階段展延工期199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等語。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8條第6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4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13項已約定:廠商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營建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算至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第7條第3項第3款亦約定:工程監造期間自本工程開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均未約定監造服務期間以210日為限。縱系爭建議書為契約之一部分並記載施工階段為190日,亦因與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不一致,而無優先適用之效力。㈡又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有關價金之給付,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非以廠商之監造日數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價金總額。另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項亦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被上訴人請求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並無理由。㈢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有疏漏,始須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方使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4月9日;本件監造期間至工程驗收結算為止,不可能發生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伊已給付全部之監造報酬,被上訴人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營建工程,依該工程之工作計畫書及甄選須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工作廠商,被上訴人提送系爭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並通過審查得標,有工作計畫書、甄選須知、系爭建議書、決標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2-31頁、卷三第88頁)。
(二)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90%」計算,依此計算,服務費用為537萬3,695元,監造服務費用佔其中50%,計268萬6,847元,有系爭監造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21頁)。
(三)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簽訂100年「海岸新生及漁業建設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委託成大基金會就系爭營建工程規劃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有該服務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66-71頁)。
(四)上訴人公開招標系爭營建工程,由啟赫公司以1億1,277萬8,000元得標承攬,並於10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營建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內竣工,啟赫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於102年4月8日竣工,有「烏石漁港魚市場及直銷中心外觀更新整建暨相關設施改善興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營建工程契約)、啟赫公司100年12月27日函、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0-181頁、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140頁)。
(五)系爭營建工程免計工期78日,項目如下:⑴自101年1月2日至101年3月7日共66日期間,因配合前期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辦;⑵101年8月1日、2日、24日計3日,因蘇拉颱風及天秤颱風來襲影響施作;⑶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共9日,因宜蘭地區各混凝土拌合場於農曆春節期間暫停供料,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36、149頁)。
(六)系爭營建工程不涉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於101年9月30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共有6工項逾期,致工程展延121日,有成大基金會102年4月1日函、上訴人4月30日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頁、35頁反面)。
(七)系爭營建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規畫設計之疏漏,致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啟赫公司自102年1月29日起施作,至102年4月8日完工,工期展延計61日,上訴人已給付該期間之監造費用。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施工階段之監造期間僅210日,詎啟赫公司施作之天數達470日,已逾前開監造期間,扣除上訴人另給付報酬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61日,已展延199日,上訴人應給付展延199日工期之監造費254萬6,10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階段之監造期間,以系爭營建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間210日曆天為限,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199日,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8條第6項、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服務費用254萬6,107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階段之監造期間,以系爭營建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間210日曆天為限,有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營建工程,依該營建工程之工作計畫書及甄選須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工作廠商,被上訴人提送系爭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並通過審查得標,嗣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工作計畫書、及甄選須知、系爭建議書、決標紀錄、系爭監造契約等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31頁、卷三第88頁)。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1項、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及決標文件;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另甄選須知第13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約定:得標之機構所提送服務建議書之工作計畫及方法等應列入契約,並視為契約的一部份、本須知應列入契約內,並為契約之有效附件、本須知有未詳盡事宜,悉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可見,被上訴人參與投標甄選時所提送之系爭建議書所載之工作計畫及方法等,應列入系爭監造契約內,並為系爭監造契約之一部分,得補充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次查,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監造階段第13款、第7條第3項第3款雖約定,廠商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算至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工程監造期間,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等語(原審卷一第14、16頁),惟所謂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止之日數為何,系爭監造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即有待其他契約文件予以補充。而系爭建議書第四章「工程進度與預算管制計畫」已規畫營建工程全案之施工期間為260日曆天,分施工階段190工作天、完工驗收階段70工作天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另上訴人與啟赫公司簽訂之系爭營建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之履約期限亦約定,工程施工應於開工日起210日內竣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78頁),與被上訴人前開規畫之施工階段為190日相去不遠,足見上訴人與啟赫公司訂約時,已參酌被上訴人計畫之日數,始約定系爭營建工程之施工期間為210日無疑。又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履約之標的為系爭營建工程之監造工作,自應以系爭營建工程之施工期間為其監造之服務期間。再參酌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係以系爭營建工程之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90%(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則系爭營建工程若有變更設計或增加工期而增加建造費用時,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服務費用亦應比例增加。是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自係配合系爭營建工程之施工期限,並非漫無期限,始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工作計畫書為系爭監造契約之一部分,有補充契約內容之效力,其服務期間應以系爭營建工程原定之施工期間210日為限,尚屬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3項已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投標文件所附記條款;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而伊審定之系爭建議書提出於前,嗣再簽訂系爭監造契於後,系爭監造契約之條款自優於系爭建議書云云。惟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3項係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時,始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自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止(原審卷一第16頁),與系爭建議書之工作計畫書規畫之施工階段、完工驗收階段是從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為止(原審卷一第31頁),二者之約定並非不一致,僅系爭建議書之工作計畫書,有標示施工階段、完工驗收階段之日數合計260日,使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明確化而已,難謂有扞挌之處,自難以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而排斥系爭建議書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復辯稱,甄選須知第13條第7項僅約定系爭建議書之工作計畫及方法應列為契約,並非系爭建議書中之全部內容皆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然系爭建議書中標示施工階段、完工驗收階段之日數者,是載明在其第四章「工程進度與預算管制計畫」(原審卷一第31頁),自屬系爭建議書之工作計畫,得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議書建議之施工階段、完工驗收階段之日數,係上訴人與啟赫公司約定之施工期限,與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云云;惟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約定之履約標的既為系爭營建工程之監造工作,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自應與系爭營建工程之施工期間相吻合,二者並非二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項已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或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15頁反面),係採總價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價云云;惟契約第5條第6項亦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或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等語,而契約第3條已約定服務費用將隨建造費用之增加而比例增加,已如前述,且系爭營建工程結算時,增加2,010萬9,310元之建造費,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9頁),故服務費用隨建造費用之增加而比例增加之約定,即屬前揭「除另有規定外」之約定,是總價給付之約定,亦不能否定系爭建議書為契約一部分,有補充系爭監造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199日,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啟赫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營建工程契約,已於100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於102年4月8日完工,系爭建造工程之工期為470日等情,有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6頁),扣除約定之服務期間210日,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之61日工期(102年1月29日至102年4月8日),已遲延199日(470日-210日-61日)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除自101年9月30日至102年1月28日止,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事由而展延121日外,其餘因配合前期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而影響工期66日、颱風來襲影響工期3日、宜蘭地區各混凝土拌合場於農曆春節期間暫停供料影響工期9日等,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等語。茲就本院心證,分述如后:
1、因配合前期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而影響工期66日:
(1)經查,系爭建議書第四章「工程進度與預算管制計畫」約定,被上訴人應執行規畫設計階段,於完成細部設計圖說送業主審查並同意後,應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其提送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之期間為7個工作日,獲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期間為30個工作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辦建造執照的作業期程,應不計工期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又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7目亦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營建工程之都市設計審查及建築執照變更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可見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事宜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義務。
(2)次查,被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並提送上訴人審查同意後,於100年9月14日函請上訴人在變更建造執照設計書圖資料用印,上訴人用印後,於100年9月19日檢還被上訴人,俾供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執照事宜,有兩造上開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83頁),倘被上訴人能於100年9月間向主管機關之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依被上訴人在系爭建議書所載之時程表,至遲於100年10月底可取得變更建造執照,惟啟赫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後,從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均未施工,有此期間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存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9-72頁反面),且上開報表自101年3月1日至3月7日亦記載「本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手續尚未完成,現場暫時無法施工」、「本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手續已完成,請啟赫公司於101年3月8日現場開始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69-72頁),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執照變更,致啟赫公司於申報開工後,因無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執照設計圖說可據為施工,於101年1月2日至101年3月7日間停工66日,此66日之工期展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3)被上訴人雖主張,通知啟赫公司開工為上訴人之職權,其明知建築執照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啟赫公司無法實際開工,卻執意要求啟赫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前申報開工,致開工後因建造執照變更申辦之因素而無法施作,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展延工期66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與啟赫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工程契約後,曾於100年12月5日函請啟赫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前申報開工,啟赫公司表示異議,成大基金會亦函上訴人謂:因本工程之相關變更事項及增建執照核發尚未辦理,啟赫公司無法於100年12月12日前申報開工,應屬合理等語,故由啟赫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開工前施工說明會議」,經在場之兩造、成大基金會討論決議後,啟赫公司同意於100年12月26日前申報開工,於101年7月31日前完工等情,有上訴人100年12月5日函、成大基金會100年12月16日函、100年12月19日開工前施工說明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138、167頁),足見啟赫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係啟赫公司與兩造及成大基金會開會後共同之決定,非上訴人單方所為至明。而被上訴人既知悉所負責之變更執照部分尚未申請完成,卻同意啟赫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前申報開工,無反對之意見,益見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申請辦理始未反對乙節,可資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展期66日云云,並不可採。
2、因颱風來襲而影響工期3日:本件因蘇拉及天秤颱風來襲而影響系爭營建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同意101年8月1日、8月2日及8月24日,共計3日,採不計工期方式辦理,有工程竣工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颱風來襲應屬天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展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信。
3、因宜蘭地區各混凝土拌合場於農曆春節期間暫停供料而影響工期9日:
(1)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致啟赫公司延自102年1月29日至102年3月31日始能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期間方遇有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之春節9日,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系爭營建工程因被上訴人規畫設計之疏漏,經啟赫公司於101年2月13日函請求被上訴人研討合約漏項及數量不足問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函成大基金會謂:㈠假設工程部分、㈡外牆整修工程部分、㈢戶外景觀工程部分、㈣B棟室內整修部分;以上變更設計需增426萬7,973元工程費用;成大基金會審查後,於101年3月22日函請上訴人同意上揭假設工程及戶外景觀工程為變更設計,所須增加工程費用預估為162萬9,398元,其他外牆整修工程及B棟室內整修工程部分,則函請被上訴人依契約詳實檢討後,再重新提送變更設計圖說資料;惟被上訴人並未重提,直至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查明釐清時,被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3日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資料與成大基金會審查,幾經數次審查檢討補充資料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圖說資料,被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3日以函向上訴人及成大基金會說明,第二次變更設計須增加工期62日,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等情,有各該函附卷可明(見原審被證4、原證31、被證6至被證22、被證25)。而系爭營建工程有25項須配合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始能完成,亦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函送之工程分項逾期檢討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91頁),又102年2月9日至17日為農曆春節無法施工,致原定至102年3月31日之工期,延至102年4月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可據(原審卷一第36頁)。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規畫設計有疏漏,致合約有漏項及數量不足之情事在先,及遲延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在後,方使營建工期延至102年4月8日完工,其間所遇之春節9日,與遲延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有因果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1年3月12日已提報4項工程之變更設計案予成大基金會,惟成大基金會僅同意2項追加,致啟赫公司無法施作,而於101年6月5日再函請伊辦理其他2項之追加,嗣經成大基金會於102年2月6日審核同意,故本件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係上訴人及成大基金會未督促協助辦理所致;且變更設計屬設計階段,與監造階段無關,況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增加62日之服務費用予伊,啟赫公司本可在原定之102年3月31日完工,僅中間遇農曆春節,供應商停止供料致無法施作,始延至102年4月8日完工,上訴人對9日之春節,亦不計工期,啟赫公司並未逾期完工,難謂可歸責伊云云。惟成大基金會於101年3月22日對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提出之4項變更設計圖說資料,雖僅就其中有先行施作之2項為核可,然亦於函中請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再詳實檢討本會尚未建議部分後,再重新提」等語(原審卷三第93頁),然被上訴人並未重新提送,直至啟赫公司於101年6月5日再函知被上訴人盡速辦理其餘2項工程,上訴人亦於101年6月29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3日重提第二期變更設計圖說資料,然所送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內容數量及增減價部分不明,及檢討說明表內容無法與圖說一致等,遭成大基金會退回重辦,中間經過多次補正、退回之程序,於102年1月14日始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成大基金會既於101年3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檢討後重新提送,而辦理變更設計為被上訴人之職責,無庸上訴人及成大基金會督促及協助,被上訴人卻忽略之,直至啟赫公司及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再通知辦理時,始於101年7月間重新提送,距3月間已有4個月;而重提之資料亦有疏漏,多次補正後至102年1月14日才經上訴人同意,距101年3月間已近10個月,此乃被上訴人怠忽職責及遲延所致,豈能卸責於上訴人或成大基金會。次查,變更設計固屬設計階段,然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致原定25工項因未辦妥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亦如前述,故設計階段顯已影響施工階段之工期,始有不計工期62日之情;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日之服務費用係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之百分比而來,與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所指,均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8條第6項、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服務費用254萬6,107元,有無理由?
1、系爭監造契約第18條第6項、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部分:
(1)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原審卷一第21頁);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足認機關評選計費辦法乃系爭監造契約之補充規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按服務費用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者應與另加。第一項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而增加之費用,應符合: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⑵經上訴人審查同意、③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仍有派人執行監造工作等3要件,始得請求。
(2)經查,系爭營建工程展延工期199日部分,申請建造執照不計工期66日、春節停止供料不計工期9日合計75日部分,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已如前述,已不符合上開①之要件;至颱風3日部分,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此3日有派人執行監造事務,而不符合③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78日之服務費用。又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有6項工項逾期121日部分,係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應依此規定審查同意,卻遲不審查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審查同意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審查同意,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在此121日期間,均依約派2名監造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務及參加「每週專案技術協調會」及「當月工程月會」,並協助啟赫公司進行各項書類體格檢查及圖說釋疑等情,有該期間之每日監工報表、每週專案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月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155頁),應認已符合前揭①②③要件,則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121日工期之服務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上開報表是被上訴人事後所製作,其並未派人執行監造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供本院查明,所辯即不可採信。
(3)基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121日之服務費用。
2、民法第227條之2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其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有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義務,卻遲延申請,致啟赫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後,因無主管機關之核照,自101年1月2日至101年3月7日停工66日乙節,乃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查啟赫公司開工報告文件及遲延申辦變更建造執照所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而臺灣夏季常有颱風,亦有過農曆春節之習慣,故颱風來襲3日及春節9日亦非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此部分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199日之服務費用,僅121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得請求,已如前述,而系爭監造契約所約定之監造費用為268萬6,847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154萬8,136元【2,686,847元×(121日÷210日)×(2人/2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8條第6項、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於103年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