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附 帶被 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 林楠桂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 理 人 吳逸軒律師
石真妮律師被 上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即 附 帶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馬來西亞廣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推銷馬來西亞建案,由伊負責提供馬來西亞物業不動產說明會,而由上訴人邀約客戶參加伊所排定之展銷說明會及投資所推銷之不動產,約定合作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嗣伊於103年3月6日函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上訴人不得在相關網站使用伊所提供之所有相關建案資料。然伊發現上訴人仍自103年3月起持續在所經營之「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網站中,於「報名馬來西亞看房團」之網頁內容(http://www. mygo.com/acts/malaysia/a),刊登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投資說明會訊息,並以文字介紹「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金融、房地產投資環境討論,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相關投資稅務、產權法規說明,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精選投資標的介紹─本房地產物件由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下並有線上報名內容,要求報名者提供姓名、電話等資料,並訂有同意個資提供條款,載有「□本人已閱讀並同意MyGo.com刊載之服務條款、隱私權聲明、智慧財產權聲明與上方個人資料蒐集前告知事項,且本人同意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予本研究站座談會活動舉辦之相關單位(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協助、連絡本人使用」字樣,而明確使用伊公司之名義;又於同一網站之「馬來西亞-吉隆坡」網頁行程中(http//www.mygo.com/ acts /malaysia/reserve)亦以伊之名義為「免費參加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投資說明會,報名請見下方諮詢電話……本房地產物件由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同一內容行銷(以下均稱系爭網頁內容)。惟伊與上訴人已無合作關係,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伊之名義刊登廣告行銷,上訴人系爭網頁內容,將使消費者誤認該行程為伊所提供,且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係給予伊使用,上訴人所為乃不法侵害伊姓名權,並就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伊在網路行銷中曾支付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行銷公司)廣告費用,用以在新聞刊頭刊登廣告及關鍵字廣告以增加品牌能見度,上訴人上述侵害伊姓名權,故意攀附伊名義之行為,分食伊所購買之廣告效益,並使消費者誤認為伊所經營業務而與之交易,致伊之損失難以估計,並請求法院依心證酌定其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為宣傳及賠償伊姓名權、商譽、信用受侵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宣傳上訴人,並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部分及請求不得使用伊名義在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為宣傳,並超過100萬元之金錢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上訴人已移除系爭網頁內容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文字,被上訴人因而於原審已撤回關於移除系爭網頁內容中伊名義文字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網頁內容為伊之企劃人員在被上訴人終止合作後,嗣於設計另與第三人永業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合作之地產網頁資料時,誤用誤植之前與被上訴人設計網頁的舊文字內容、資料,而刊登於系爭網頁。惟伊嗣已將系爭網頁上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文字刪除,伊之誤植誤用行為,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被上訴人與伊公司名稱混淆,及引人錯誤之不利情形,尚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且本件馬來西亞物業不動產並無因此成交紀錄,尚未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伊並無利用攀附被上訴人名義而獲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發生,其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於系爭網頁內容中,使用「本房地產物件由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人同意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予本研究站座談會活動舉辦之相關單位(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協助、聯絡本人使用。」文字,嗣上訴人已移除系爭網頁內容中有關被上訴人名義文字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網頁內容可憑(見原審卷
14 -2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伊姓名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及侵害防止,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
按姓名乃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文字標誌,用以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是公司之名稱,亦為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條姓名權所保護之標的。侵害公司姓名權之類型,非僅有使用同一或近似公司名稱,致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之類型而已,當然尚包含無權使用而冒用他人公司名稱之類型在內。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係「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馬來西亞物業不動產簡介說明、展銷說明會、案前教育訓練、文宣品、邀請函等展銷所需費用;乙方(即上訴人)邀約客戶,參加甲方排定之展銷說明會。」,第3條約定之建商服務費計算方式為「乙方邀約之客戶,因參加甲方舉辦之展銷說明會而購買之馬來西亞物業,甲方支付乙方成交之總價金額百分之二,做為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14-15頁),雙方復就網頁建置及維護合作,另簽訂有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8-142頁),則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權於系爭網頁內容中,再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廣告宣傳,其仍無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宣傳表示自己係與被上訴人合作提供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投資說明會,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上訴人徒以伊並非使用與被上訴人近似公司名稱而謂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項規定之
行為?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投資說明會之服務,已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另與第三人永業公司簽訂「馬來西亞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9以下),卻仍於系爭網頁內容中,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宣傳表示自己係與被上訴人合作提供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投資說明會,而非與永業公司合作,已如前述。就其表示之服務,既與所廣告宣傳不同,事實上係由另一不同之永業公司提供,顯足以引起一般人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屬對其所提供之服務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而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辯稱伊上開行為並非虛偽不實,亦無妨害市場交易競爭,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自不足採。又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10月28日公競字第10414612141號函亦以「貴公司(即上訴人)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投資說明會線上報告廣告併列未授權之他事業名稱(按即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考量線上報名之民眾實際參與現場說明會者甚低,又本案未有成交紀錄,其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尚屬輕微,爰不予處分,惟為避免爾後觸法,日後貴事業刊登廣告,倘廣告內容錯誤、變更或已停止銷售該商品或服務,應及時更正資訊內容,並確保廣告內容之正確性,以杜爭議。」(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見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上訴人上揭行為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項之規定,不過係因其情節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尚屬輕微,違法性較低而酌情不予處分而已,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而謂伊並未違法。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侵害防止,並請求由上訴人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產投資說明會之服務,已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仍於系爭網頁內容中無權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將之列為合作對象,而於所提供之服務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已如前述,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項之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防止之,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宣傳上訴人,並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自屬適法,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其登報部分,所需費用顯已逾誤載之影響,應以網站刊登即足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姓名權、商譽及信用之財產上
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姓名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賠償其姓名權、商譽及信用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30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因系爭網頁內容之廣告,所招攬線上報告人數僅有15人,有上訴人提供之線上報名參加說明會名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本案並未有成交紀錄,亦經上揭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10月28日公競字第10414612141號函所載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依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係按成交之總價金額百分之二支付報酬予上訴人,可見兩造系爭契約係以合作銷售馬來西亞房地產,經由招攬帶看及參加馬來西亞物業不動產說明會,推廣成交後獲取佣金為目的,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因此所邀約之客戶,如何有成交紀錄,既無成交紀錄,如何謂其受有損害?其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已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支付雅虎行銷公司廣告費用560萬元,用以在新聞刊頭刊登廣告及關鍵字廣告以增加品牌能見度,上訴人上述侵害姓名權,故意攀附伊名義之行為,分食伊所購買之廣告效益,並使消費者誤認為伊所經營業務而與之交易,致伊之損失難以估計,並請求法院依心證酌定其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等情,並據提出廣告委刊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58頁),惟查該廣告委刊單乃被上訴人依其預定行銷計劃所支付之原有行銷成本,不因有無上訴人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行為而有異,二者尚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係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縱然其品牌知名度、識別性及銷售市占率遠高於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享有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廣告效益,但廣告效益僅為市場上行銷知名度之效果,非必與銷售業績或金額成正比,本案既無任何成交紀錄,上訴人並未受有成交佣金,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或上訴人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發生,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以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或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之適用餘地,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已證明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所得心證酌定其數額之情形可言。況兩造前既有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雙方共同列名合作推廣,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原有之網頁建置及維護合作,因疏未移除前所合作對象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已難謂上訴人係屬故意行為,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0日未經伊通知違法前,即自行在系爭網頁上撤下伊公司名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有故意侵害意思,其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云云,已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前既已擇定上訴人為合作對象,並同意共同列名推廣,嗣後始因故終止契約,足見上訴人本具有相當商譽、信用,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係終止契約後疏未移除共同列名之被上訴人名義,並非自始即隱蔽自己名義而冒用被上訴人名稱推廣,則依此客觀情節,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既有同意共同列名而與上訴人合作推廣相當時日,嗣後終止契約,乃兩造內部事由,本非外界他人所得知悉或與聞雙方是否仍有續行合作情形,上訴人續行共同列名乃是否違約問題,衡情於被上訴人商譽、信用並未受影響,再參酌上訴人係自行主動移除被上訴人名義之文字,並非係經被上訴人查悉通知禁止使用其名義後,仍惡意續行使用被上訴人名義,顯然並無因此致被上訴人商譽、信用受貶抑或減損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商譽、信用受損,並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賠償,即為不能證明,尚屬無據。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過失在系爭網頁內容,無權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合作對象之情事,而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1項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因而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宣傳上訴人,並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自屬適法,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本件如何受有損害發生,亦不能證明如何有商譽及信用受貶抑或減損之情事,其請求賠償其姓名權、商譽及信用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上開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