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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由黃子榮變更為洪瑋伯,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洪瑋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於102年5月8日與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及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424萬6,200元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伊於102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上訴人將應付帳款匯入伊南港分行之帳戶,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4萬6,200元及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千亞公司採購多筆貨物,但查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貨物,足見伊並未收受該貨物;伊已向千亞公司清償貨款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8月間起陸續向千亞公司購買貨物合計424萬6,200元,千亞公司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迄未清償貨款,千亞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伊,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向伊清償貨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千亞公司於102年5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將其於系爭合約書所定期間內所生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伊於同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同年8月間起向千亞公司購買貨物,千亞公司已依約交貨履行完畢,上訴人尚欠貨款424萬6,2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南港郵局19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報價單、採購單、銷貨憑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8、20至2

7、42至51頁)。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收受上開貨物云云,惟經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下稱竹東稽徵所),據覆:上訴人分別於申報102年7-8月及同年9-10月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竹東稽徵所104年11月13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4144013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則倘上訴人未收受貨物,焉有收受千亞公司所交付上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之理,足見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所辯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其已向千亞公司清償系爭貨款,並提出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該明細表所載票據金額與系爭貨款金額不符,已難認係用以給付上開貨款;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其受讓千亞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並請求上訴人向其清償貨款,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千亞公司給付貨款,是縱上訴人已向千亞公司給付貨款,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6,200元,及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