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劉碧惠訴訟代理人 顏天賜被 上 訴人 劉惠國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主張已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前述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2年即106年7月3日之前,未逾前揭2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騎乘機車肇事,必須賠償訴外人連冠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因伊未參加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故先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予以代墊,再行要求伊攤還。因此,特別補償基金與伊於100年9月21日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簽立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其中並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上訴人亦未擔任系爭調解之連帶保證人,且伊亦依系爭調解筆錄定期向特別補償基金還款。詎上訴人竟捏造不實之「特別補償基金未明察秋毫、便宜行事,由被上訴人經好友錢德榮獻策,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式,佯稱上訴人為上開必須攤還賠償金的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並辦妥分期得逞」等情,於101年1月31日寄發永春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但伊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即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2年4月4日、102年8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據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168萬元本息,經伊異議後,上訴人均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卻又於103年1月4日再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據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168萬元本息,因寄存送達致伊不及異議,上訴人因此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地,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41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伊已提出與特別補償基金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向特別補償基金定期還款之記錄,可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述內容,均屬捏造不實,則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具有再審之事由,並上訴人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視為起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調解筆錄、於特別補償基金之還款記錄、特別補償基金出具之收據及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為證,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前述偽造證物之有罪判決,且被上訴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告訴伊涉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詐欺犯罪,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伊係以被上訴人侵害伊姓名權請求侵權行為之慰撫金,被上訴人卻故意混淆為因「擔任保證人受損害」之請求,而將前揭所提之證物自陳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實則不具有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者,緣因伊之訴訟代理人顏天賜略知法律,基於熱心助人之義行,而答應幫助被上訴人關於前述機車肇事之刑事案件之法律諮詢及撰寫答辯狀,於101年1月30日近中午時,伊與顏天賜同至被上訴人上班處所為案情進展諮詢,被上訴人在翻找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時,不慎遺漏載有特別補償基金存摺封面、分期資料、承辦人員、及見證人暨連帶保證人為伊姓名之文件,經伊撿
拾、審視該文件後,質問被上訴人怎麼回事等語,被上訴人表示係錢德榮所書寫,伊再質問在場之錢德榮,錢德榮則答稱係寫著好玩等語,伊心有未甘,回家後再以電話質問錢德榮,錢德榮表示「那你去告」等語,故伊旋即於101年1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錢德榮及特別補償基金。是被上訴人由錢德榮獻策而偽造伊之簽名,佯稱伊為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辦妥分期得逞,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因此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68萬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乃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因騎乘機車肇事,必須賠償連冠傑遺屬168萬元
,因被上訴人未參加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此筆賠償金由特別補償基金先行如數代墊後,再行向被上訴人要求攤還。
㈡特別補償基金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在新北地院板橋
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上開款項並應按期匯入聲請人於臺灣企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戶名……」,其中並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錢德榮、特別
補償基金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我們素昧平生,我沒有義務為你們作保。基金需要有人幫你們作保,賠償金才能分期。你們連照會都沒有,就率爾盜用我的名字、偽造我的簽名式,讓基金誤判我就是你們要的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基金未明察秋毫、便宜行事,殊難卸責!你們涉案很深。限文到日立刻正式回文,我要真相。逾時依刑法第二一○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二一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的文書罪向檢調警單位告訴,兩罪併罰,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見原審卷第5頁)。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由,檢附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物,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元本息,該院於101年3月15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8號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以當時在監獄服刑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後,新北地院以前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認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再審之問題而駁回被上訴人前揭再審之訴,復於101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據前揭支付命令而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仍持續於102年4月8日以同上請求原因及系爭存證信函持續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2年4月1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4750號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因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再於102年8月4日以同上請求原因及系爭存證信函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2年8月13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2610號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再因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6日以同上請求原因及系爭存證信函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法院要求上訴人補債權證明文件並釋明所請求之168萬元是否已代為償還第三人,上訴人則具狀陳明其係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68萬元,衡諸兩造社經地位,應認合理等語,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之金額於法院實質審認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所謂之「一定數量」,而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8萬元,其所請求者係一定數量之金額,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經新北地院於103年4月1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因認前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寄存送達而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前開異議等節,有前述103年2月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77號裁定、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至58、71、72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
㈤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168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41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地,又特別補償基金於103年12月24日亦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前述債權1,527,740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65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特別補償基金於104年9月4日陳明被上訴人「已為清償,無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具狀撤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上訴人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取得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迄今,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錢乙情,亦有特別補償基金104年9月4日之收據及民事撤回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要件,具再審理由,系爭支付命令應視為起訴:
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104年7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3、5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至169頁,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至250頁),準此,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屬於立法者為104年7月3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
⒉本件上訴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屬實,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⒊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陳稱被上訴人機車肇事,因未參加
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必須賠償死者連冠傑168萬元,此筆賠償金由特別補償基金先行如數代墊後,再行向被上訴人要求攤還,特別補償基金需有人作保,賠償金才能分期,而特別補償基金未明察秋毫、便宜行事,由被上訴人之好友即訴外人錢德榮獻策,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佯稱上訴人為上開必須攤還賠償金的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並辦妥分期得逞,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檢附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物,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元本息,嗣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特別補償基金與其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調解筆錄定期向特別補償基金還款,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述內容,均屬捏造不實,則被上訴人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具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調解筆錄、於特別補償基金之還款記錄、特別補償基金出具之收據及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形式上觀察,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0年9月21日業已單獨與特別補償基金達成系爭調解,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亦自100年10月20日起按系爭調解內容分期償還,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有上訴人擔任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始寄發系爭存證陳述被上訴人有偽造其簽名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述: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向特別補償基金佯稱上訴人為其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方使特別補償基金同意准予分期攤還代墊之補償金,及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等節,已有疑義,是從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形式上觀察,確實屬於可使被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另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物僅有系爭存證信函,而系爭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並寄發予被上訴人等,且非屬上訴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論內容真實與否,均非屬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是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存在。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過再審之訴,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提出特別補償基金於103年12月22日關於系爭調解有無保證人之函文,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認已逾30日再審期間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於確定支付命令並無準用為由,而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104年7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條項規定乃立法者專為104年7月3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何況前述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係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並非以判決駁回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要件並不該當,自亦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容有誤解,並無足取。又上訴人雖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168萬元本息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地,然系爭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依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迄今,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錢,亦詳如前述,是並無被上訴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併此敘明。⒌綜上所陳,足認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再審程序。
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8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其簽名,而侵害其姓名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前述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偽造其簽名,向特別補償基金佯稱其為
被上訴人之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辦妥分期得逞等情,並提出其所謂事後憑記憶所製作之於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處偽簽上訴人姓名之記憶手稿及被上訴人回覆系爭存證信函於101年2月3日所寄送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46至48頁),惟上訴人否認有「記憶手稿」之文書存在,並辯稱系爭信件所指係另一回事,並非在回覆系爭存證信函等語。經查,該記憶手稿內容,固載有特別補償基金存摺封面、分期資料、承辦人員、及見證人暨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然既是上訴人憑印象抄寫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則該記憶手稿內容是否因觀察或記憶有誤而致失真,已有疑義。以及系爭信件記載:「劉大姐:『文書』只有保證人或見證人,決無見證人連帶保證人;只有本人遭亡者吳進設計簽字被罰十萬,答應每月3,000分期給付,事過半年只收2期6,000,餘款只能等閻王來判決。本人2月七日因案要進牢,也是因為吳進的事(要簽字)(見證人連帶保證人)在途中出事造成進牢,六張犁有人在籌錢給予友道援助。恭請劉大姐高抬貴手給予幫助些,以更小弟牢中使用。」(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則細譯系爭信件之內容提及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是針對訴外人吳進而言,且分期付款之每期金額為3,000元,與前述記憶手稿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每期金額為5,000元,顯不相同,且其最終目的在請求上訴人借貸款項,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件所載見證人連帶保證人部分係另一件事,與本件無關,堪予採信。且證人錢德榮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以前幫伊做工,約7、8年前離職,做了10幾年,而上訴人以前開卡拉OK店,伊工人帶伊去那邊唱歌而認識,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於99年或100年間騎機車肇事之事情,被上訴人不會寫字,有請伊幫他寫關於民事賠償的問題,內容是被上訴人也是受害人,對方要他賠錢,但是對方撞到他,對方自己飛出去就撞死了,又被上訴人未曾向伊提過民事賠償要分期付款,需有連帶保證人之事情,伊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提過這事情,更未曾獻策給被上訴人,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假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的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之事,也沒有寫過類似上訴人所提記憶手稿之文書,另系爭信件之信封上之文字係伊所書寫,但系爭信件內文除第2頁第2行下面「要簽字,見證人連帶保證人」,是伊所寫者外,其他部分都不是伊寫的,伊不知系爭信件第1頁第2行「文書」是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是據證人錢德榮具結後證述未曾寫過類似前述記憶手稿之文書,亦未曾獻策被上訴人偽造類似前述記憶手稿之文書,況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偽造與前述記憶手稿文件內容相同之文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所述記憶手稿之原本確實存在,即難認有與前述記憶手稿文件內容相同之偽造文書存在。另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將與前述記憶手稿文件內容相同之文書原本滅失或隱匿,應認依該文書原本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實有該文書原本存在,即無從適用前開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偽簽其姓名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偽簽其姓名,以向特別補償基金佯稱
其為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致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辦妥分期云云。經查,特別補償基金確實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而於被上訴人機車肇事致連冠傑死亡後,由連冠傑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金,復由特別補償基金向被上訴人求償,並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嗣被上訴人與特別補償基金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24號達成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其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每期5,000元等項,未記載上訴人為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代墊之款項,並不以被上訴人提供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必要,亦即被上訴人根本無偽造上訴人簽名以擔任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益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偽簽其姓名乙情,並非真實。何況系爭調解早於100年9月21日成立,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日起即已按系爭調解筆錄按期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於特別補償基金之還款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雖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間未依約按期清償,然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7日起即入監服刑,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所寄送之系爭信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特別補償基金於前揭期間亦未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入監之前之101年1月20日仍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清償(見原審卷第7頁),則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1月30日發現被上訴人向特別補償基金佯稱上訴人為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以致獲得分期給付之利益,其隔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人云云,已逾系爭調解成立後4個月有餘,顯不足採信。
⒋據上所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偽簽其姓名之
事實,其前揭所辯之事實,即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68萬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誠非有據,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其於特別補償基金之還款記錄,可證其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所達成調解金額及分期約定,並無需上訴人擔任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則系爭調解筆錄及前開還款記錄,顯係使被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是系爭支付命令自上訴人聲請時,視為起訴。又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請求給付前述168萬元本息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