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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鍾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上 訴 人 鄭景仁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鄭景仁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鄭景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鍾興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鍾興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鄭景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鍾興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鍾興華主張:

(一)伊於民國94年3 月間委託上訴人鄭景仁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代為購買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下稱水源路房屋),由鄭景仁代墊頭期款100 萬元、介紹費13萬元及代書費5 萬元計118 萬元,伊則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1,100 萬元清償剩餘尾款。嗣鄭景仁於96年7 月19日代伊將水源路房屋以1,300 萬元出售,伊之獲利為150 萬元(計算式:價金1,300 萬元-銀行貸款1,10

0 萬元-仲介費50萬元=150 萬元)。又伊於94年5 月12日以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三峽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297 萬元,旋於翌日將其中290 萬元交予鄭景仁。扣除鄭景仁上開代墊之118 萬元,及97年間交付價值30萬元之鑽戒、同年2 月21日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同年11月17日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則就水源路房屋,鄭景仁尚應返還202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29

0 萬元-118 萬-30萬元-30萬元-60萬元=202 萬元)。

(二)伊於94年8 月8 日委託鄭景仁,將三峽房屋以550 萬元出售,扣除仲介費16萬元、房屋整理費24萬元、貸款297 萬元,及鄭景仁先後於97年4 月、7 月、8 月、10月合計支付之30萬元,故就三峽房屋,鄭景仁應返還183 萬元(計算式:550 萬元-16萬元-24萬元-297 萬元-30萬元=

183 萬元)。

(三)伊為購買JOJO紐約飯店寓所E 棟4 樓、S 棟8 樓及車位11號(以下合稱紐約房屋),先後交付鄭景仁現金20萬元、發票日94年6 月23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95年2月21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鄭景仁分別於94年11月24日、95年2 月21日簽立2 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載明伊已付清28期共270 萬元自備款之支付憑證(下稱系爭支付憑證)。嗣鄭景仁於95年12月間表示紐約房屋均出售,即應返還向伊收取之10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

(四)伊於95年間因購買臺北市內湖區瓏山林藝術館B10 號5 樓(下稱瓏山林房屋),由鄭景仁代墊自備款92萬元。惟伊已於同年6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予鄭景仁,並於98年6 月15日將面額合計13萬元之6 紙支票,交予鄭景仁兌領,則就瓏山林房屋,鄭景仁應返還21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3萬元-92萬元=21萬元)。

(五)就上開(一)至(四)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處理事宜,兩造成立委任關係,鄭景仁合計應返還506 萬元(計算式:202 萬元+183 萬元+100 萬元+21萬元=506萬元)。伊前於99年1 月5 日終止委任關係,另以本件起訴狀書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鄭景仁給付50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鄭景仁應給付215 萬9,027 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鍾興華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全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二)鄭景仁應再給付鍾興華290萬元0,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景仁則以:兩造已於97年2 月21日就同年1 月前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並經鍾興華簽名確認,伊積欠鍾興華之金額為130 萬元,扣除伊於當日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及其後交付價值30萬元之鑽戒、同年4 月、7 月、8 月、10月陸續交付之現金合計30萬元,與同年11月17日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後,伊並未積欠鍾興華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鄭景仁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鍾興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關於(一)水源路房屋係鍾興華於94年3 月間委託鄭景仁購入,鄭景仁代墊頭期款100 萬元、介紹費13萬元及代書費5萬元計118 萬元,鍾興華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1,100 萬元。嗣鍾興華於96年7 月19日委託鄭景仁將該屋以1,300 萬元出售後,清償貸款1,100 萬元,並支付仲介費用50萬元。

(二)鍾興華於94年5 月12日以三峽房屋,向銀行抵押貸得

297 萬元。該屋於94年8 月8 日出售之價金,已支付貸款29

7 萬元、仲介費16萬及房屋整理費24萬元。(三)紐約房屋係鄭景仁於94年6 月告知鍾興華之投資標的,鍾興華擬購買而於94年6 月23日、95年2 月21日各交付1 紙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鄭景仁。鄭景仁於9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又於95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支付憑證交予鍾興華。(四)鍾興華於95年間因購買瓏山林房屋,由鄭景仁代墊自備款92萬元。鍾興華於95年6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予鄭景仁,並於98年

6 月15日將面額合計13萬元之6 紙支票,交予鄭景仁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83、84頁),堪認為真正。

四、鄭景仁以兩造已於97年2 月21日,就同年1 月前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確認乙節,為鍾興華所否認,經查: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

(二)鍾興華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者,其中水源路房屋購入及出售、三峽房屋出售、購入紐約房屋所交付款項,以及購買瓏山林房屋所為匯款等節,均發生在94年、95年間,即於97年以前業已存在。而鍾興華於97年2 月21日簽立:「97年元月之前所有款項結清,其尚欠鍾興華130 萬元正,於97年2 月21日還鍾興華30萬元整,尚欠100 萬元正」等內容之字據(見本院㈠卷第141 頁,下稱系爭切結),業已清楚表明兩造係就「97年1 月以前所有款項」為結算確認標的,並無僅限於特定爭議事項之文義。參諸證人張義忠到庭結稱:兩造要伊當見證人,系爭切結上「97年元月前所有款項結清,尚欠鍾興華130 萬元正」等文字,是兩造要求伊寫的,非僅針對水源路房屋」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以觀,益徵兩造於系爭切結所為之之真意,係就兩造於97年1 月前之全部爭議事項為結算確認,至為明灼。職是,鍾興華不能就兩造於97年1 月前,因系爭房屋所生之事項再為主張,堪予認定。

(三)衡諸事理,委託售屋者,向受任人要求保證售房應得之獲利,應於出售前為之。蓋售屋後,出售之價格已定,自無從要求受任人保證獲利,受任人亦無同意之可能。查水源路房屋係於96年7 月19日出售,已如前述,則該屋早簽立系爭切結即售出,鍾興華謂:系爭切結所載之「130 萬元」,是伊向鄭景仁表示出售水源路房屋,至少要獲利13 0萬元云云,顯悖於常情,應非可取。再佐以鍾興華主張水源路房屋購入及出售、三峽房屋出售、購入紐約房屋交付款項,以及購買瓏山林房屋所為匯款各節,均於97年前即已存在,則兩造會面進行結算確認之目的,依一般認知,倘兩造就其他不同之爭議事項,確未達成結清確認之合意,應會要求在系爭切結上載明,以杜爭議,斷無未加任何記載而簽認之情形。以故,鍾興華所稱:系爭切結僅為兩造就水源房屋委任事宜為約定,非就整體委任事務為結算云云,要無足採。

(四)準此,系爭切結之文字已表明兩造之真意,即兩造於97年

2 月21日見面會商,已就同年1 月前之全部爭議事項為結算,確認鄭景仁尚應給付鍾興華之金額為130 萬元,扣除鍾興華於同日即97年2 月21日收受鄭景仁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後,鄭景仁尚欠鍾興華100 萬元,足堪認定。又鍾興華於98年6 月15日所交付面額合計13萬元之6 紙支票,均已兌領乙節,復為鄭景仁所不爭執,則其積欠鍾興華之金額共計113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3萬元=113 萬元)。

(五)鄭景仁於簽立系爭切結後,曾交付鍾興華價值30萬元之鑽戒一枚(兩造同意以30萬元計算折抵),另於97年4 月、

7 月、8 月、10月陸續交付現金合計30萬元,及同年11月17日所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30萬元=120 萬元),為鍾興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4頁),已高於其積欠鍾興華之113 萬元。是以,鄭景仁辯稱:伊未積欠鍾興華款項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鍾興華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鄭景仁給付5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鍾興華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鄭景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鍾興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鍾興華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鍾興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鄭景仁之上訴為有理由,鍾興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鍾興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