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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鄒沄棣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珮語

蘇文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珮語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文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各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各得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文平(下稱被上訴人蘇文平)於民國101年2月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蘇文平竟於102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珮語(下稱被上訴人黃珮語),在雅加達通姦,於102年8月間經上訴人發現,為此被上訴人黃珮語曾於102年8月27日向上訴人承諾絕不會再破壞上訴人之婚姻,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不會再與被上訴人蘇文平聯絡,如有違背願負賠償精神損失費500萬元。另被上訴人蘇文平亦向上訴人承諾痛改前非,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4條約定:「立約人雙方承認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忠誠之欺騙行為,或再次與外遇對象連絡,需支付他方懲罰金新台幣伍百萬元」。嗣被上訴人二人有如附表所示等違反上述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其中103年10月8日當日,被上訴人蘇文平不但與被上訴人黃珮語聯絡、見面,更與被上訴人黃珮語兩人同處一室,甚且兩人共處地點即係上訴人夫妻之共同住所,長達3、4小時之久,上訴人返家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遂於家門口守候至被上訴人二人欲離開上開處所,開門時經上訴人親眼目睹,因上訴人衝進家門時發現保險套外包裝、使用過之衛生紙等證物,因此懷疑被上訴人二人有疑似通姦行為,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並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上訴人等二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渠等所簽署上述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珮語所簽訂系爭切結書及與被上訴人蘇文平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各負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且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所約定給付金額之性質並非違約金,應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5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黃珮語、蘇文平各應再給付170萬元、150萬元之本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黃珮語應再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蘇文平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黃珮語於102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其與被上訴人蘇文平即無聯絡,縱有接觸碰面,仍屬基於工作派發之正當談話。又系爭切結書簽立後至103年5月間,上訴人數次以被上訴人蘇文平手機傳訊予被上訴人黃珮語,被上訴人黃珮語皆未予回應,被上訴人黃珮語才設法與被上訴人蘇文平再有聯繫。而103年10月8日當天,事實上係被上訴人黃珮語於看屋途中巧遇被上訴人蘇文平。看屋完畢後,被上訴人黃珮語因為內急,借用一下被上訴人蘇文平建物廁所,隨即離開,根本沒有與被上訴人蘇文平有任何共處一室、疑似通姦之行為。另系爭切結書,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不真正違約金,其內容記載「精神損失費」乃係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即債務不履行後之效果,其性質自屬「違約金」,被上訴人黃珮語並無違約之行為,縱有,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並無通姦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黃珮語個人資力不豐,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至20萬元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蘇文平與上訴人婚後,因上訴人漸增強勢個性且於婚姻生活總居於主導地位,以致於雙方關係漸漸失衡變質,兩造婚後除為職業奔波勞累外,尚因生活齟齬不斷漸行漸遠,被上訴人蘇文平彼時為給自己生涯規劃思考之緩和空間,並為平息上訴人屢藉被上訴人蘇文平與異性接觸往來乙事一再爭執,遂簽立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103年10月8日當日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惟其以同樣事實提起之妨害家庭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蘇文平與被上訴人黃珮語確實未有違反貞操、忠誠義務之行為。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為懲罰金即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蘇文平因與被上訴人黃珮語有相關互動即驟認違約,應認徵被上訴人蘇文平違約情節非屬重大,且上訴人亦非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執意以此份語意概括之契約,強向被上訴人蘇文平求償,若欲維繫婚姻,系爭協議書實無法促進婚姻和諧,若僅以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視之,因被上訴人蘇文平違約情節尚屬輕微,且約定違約金500萬元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審判決分別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20萬元(黃珮語)、30萬元(蘇文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駁回(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黃珮語、蘇文平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分別判命被上訴人黃珮語給付80萬元、被上訴人蘇文平給付100萬元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珮語、蘇文平除就前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外,就其餘部分即被上訴人黃珮語應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蘇文平應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珮語、蘇文平給付逾25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此2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文平於101年2月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黃珮語前於102年8月27日簽立內記載:「我黃珮語於中華民國102年(誤載為99年)7月24日於雅加達飯店入住,與蘇文平同住於相同飯店,7月25日早上蘇文平來找我黃珮語聊天,之後發生性關係…發生此事我黃珮語深感抱歉,爾後不會再與蘇文平聯絡,如有違背願負賠償精神損失費500萬元。黃珮語2013.08.27」之切結書交上訴人執有;又被上訴人蘇文平與上訴人於102年年底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立約人雙方承認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忠誠之欺騙行為,或再次與外遇對象聯絡,需支付他方懲罰金新台幣伍百萬元」。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2人於103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蘇文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發生性行為,涉有通姦、相姦犯嫌為由,報請轄區員警到場偵辦,並於該處所扣得保險套包裝裁角2個、使用過衛生紙4張,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後,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各給付上訴人25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文平係夫妻,而被上訴人2人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均表明不再相互聯絡,如有違反即願分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已如前述。而考諸上開約款成立之緣由,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甚且有性行為發生之行止,顯然危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維繫,被上訴人2人為求上訴人原諒,始應上訴人要求分別書立上開約款;此外,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同一航空公司內分別任空服員(黃珮語)、機師(蘇文平)之職務,衡諸一般常情,勢無法避免通常之聯絡。準此以觀,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內被上訴人承諾之不作為義務,應係以二人不得有逾越一般同事通常往來交際程度之行為為範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後仍有相互聯絡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原證7至12、14之照片數幀為證,而觀諸上開照片內容,原證7之6幀照片(見原審卷第73、74頁)顯示被上訴人蘇文平夜間騎乘機車至被上訴人黃珮語住處外之巷道等候,嗣被上訴人黃珮語返家,二人即在該住處外之巷道相擁;原證8之4幀照片(見原審卷第75頁)顯示被上訴人蘇文平白天騎乘機車至被上訴人黃珮語之住處,並進入黃女之住處內;原證9之4幀照片(見原審卷第76頁)顯示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黃珮語之住處,並進入該住處內,嗣蘇文平欲離開該處所時,黃珮語以手環抱蘇文平脖子;原證10之6幀照片(見原審卷第77、78頁)顯示被上訴人2人夜間於不詳處所之巷道上相擁、親吻;原證11之4幀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顯示被上訴人蘇文平騎機車至被上訴人黃珮語住處,搭載被上訴人黃珮語出門;原證12之16幀照片(見原審卷第80頁至83頁)顯示被上訴人蘇文平至黃珮語住處後,兩人牽手外出、逛街,其間黃珮語復數度以手輕觸蘇文平臉龐、或挽著蘇文平手臂;原證14之3幀(見原審卷第85頁)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黃珮語在某處等候,待被上訴人蘇文平駕駛自小客車至該處後,被上訴人黃珮語即搭乘該車離去。此外,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2人於103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蘇文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發生性行為,涉有通姦、相姦犯嫌為由提出告訴結果,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黃珮語係當日19時許至上訴人與蘇文平之共同住所,並單獨與蘇文平共處1至2小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2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字第23360號案卷),並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4幀(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1438號案卷第6頁)為證。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蘇文平不分日夜多次出入被上訴人黃珮語之住處及以機車、汽車搭載被上訴人黃珮語外出、返家,且二人會面時,亦多次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牽手、挽手、擁抱、親吻等親暱舉止,被上訴人黃珮語甚且進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文平之共同住所長達數小時,依據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行止顯然逾越一般同事間之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2人均已分別違反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所承諾之不作為義務。

(三)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雙方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又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若當事人在給付約款上附加之不確定事實,實係構成給付義務之要件或條款者,應認該約款非屬條件。本件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有逾越一般同事通常往來程度之聯絡行為,如有違反,即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就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以觀,固屬不確定之事實,但該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既係兩造約定所禁止,堪認上開不確定之約款,實係兩造就被上訴人2人應否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換言之,該不確定約款係構成給付義務之要件,是應認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上關於被上訴人負擔金錢給付之約款,確屬為違約金約款,上訴人主張該約款為附條件之和解、贈與云云,容有誤認,洵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2人均有多次違反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所承諾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依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約款負擔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即屬有據。

(四)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另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9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依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違約金約款,各給付250萬元,而被上訴人2人則以渠等並無通姦之事實,且資力均不豐厚,及對被上訴人蘇文平科以高額違約金無助於其與上訴人婚姻之維繫,請求將違約金分別酌減至20萬元(黃珮語)、30萬元(蘇文平)等語置辯,經查:

1.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各僅約定:「…我黃珮語深感抱歉,爾後不會再與蘇文平聯絡,如有違背願負賠償精神損失費500萬元」、「立約人雙方承認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忠誠之欺騙行為,或再次與外遇對象聯絡,需支付他方懲罰金新台幣伍百萬元」等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珮語約定部分雙方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違約金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文平約定部分,雖記載「懲罰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他約款內容,雙方就被上訴人蘇文平此項義務之違反部分並無另定損害賠償約款,是應認此項約定亦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2.系爭違約金約款成立之緣由,被上訴人間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及性行為發生之行止遭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2人為求上訴人原諒,始應上訴人要求分別書立上開約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出渠等於書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時有遭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欺詐等不當外力介入之抗辯,堪認被上訴人2人簽立上開約款時,係充分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上訴人2人得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顯失公平,應酌減至相當數額外,被上訴人2人原則上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兩造約定本旨,並防杜承諾給付違約金之人以應允高額違約金,誘使權利人讓步甚或放棄原有權利之欺詐方式,脫免或減少自己之賠償責任。

3.本件被上訴人蘇文平不分日夜多次出入被上訴人黃珮語之住處及以機車、汽車搭載被上訴人黃珮語外出、返家,且二人會面時,亦多次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牽手、挽手、擁抱、親吻等親暱舉止,被上訴人黃珮語甚且進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文平之共同住所長達數小時,堪認被上訴人2人行止嚴重違反系爭違約金約款所欲保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文平間婚姻完滿之維繫;而被上訴人黃珮語、蘇文平職業分別為空服員、機師,渠等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07,386元、1,928,097元,且名下各有股份投資、不動產、汽車等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取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9頁)。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述:被上訴人所職務均領有外站津貼,每月各有2萬5千元至4萬元之收入未被列入科稅範圍等語,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此外,本院審酌一般侵害婚姻關係之賠償程度、本件則為被上訴人2人曾經上訴人宥恕、捨棄原有賠償權利,竟違約再度侵犯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違約金約款之請求應分別酌減至180萬元(黃珮語)、200萬元(蘇文平),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違約金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80萬元(黃珮語)、200萬元(蘇文平),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之80萬元、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珮語、蘇文平應再分別給付10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黃珮語給付20萬元以上至80萬元、命蘇文平給付30萬以上至100萬元部分)暨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80萬元、200萬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自無不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2人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