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亢戎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上訴 人 彩廣人資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建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彩廣人資行銷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4 月28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王永建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
105 年5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0345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96至99頁),依上開規定,應以王永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在清算事務尚未了結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參照),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亦併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兩造間於101 年12月31日簽訂之「民眾日報分類暨商業廣告包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違約賠償: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約定事項,或對合約履行未盡忠實義務致甲、乙雙方受損害時,應負擔賠償此合約一倍責任」,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包版費用新臺幣(下同)198 萬6,657 元及賠償一倍溢付包版費用之損害198 萬6,657 元,共計397 萬3,314 元本息等情(原審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之包版費用198 萬6,657 元本息(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四期包版費用共320萬元,得獨家使用民眾日報版面至102 年8 月31日止,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4 月2 日起未繼續提供伊公司使用報紙版面,而溢收包版費用並致伊公司受有同額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為上訴人之獨家代理全國版分類廣告及彩色商業廣告各版面(下稱系爭版面)刊登事宜,每月包版費用為40萬元,付款方式為二個月為一期,每期由伊公司開立二個月支票面額80萬元之支票支付。伊公司並於簽約時當場交付24紙支票用以支付包版費用,其中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面額合計
320 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已分別於102 年1 月31日、
102 年3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4 月30日經全數提示兌現,上訴人依約自應提供系爭版面供伊公司繼續使用至102 年8 月31日止。惟上訴人竟於102 年4 月2 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版面交由他人使用,伊公司僅使用系爭版面至102 年4 月1 日止即未能繼續使用,短少4 個月又29日之刊登日數,上訴人顯溢收包版費用198 萬6,657 元,致伊公司受有溢付包版費用及無法再使用系爭版面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上述包版費用及賠償一倍溢付包版費用之損害共397 萬3,314元(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自102 年4 月2 日起未使用系爭版面之包版費用198萬6,657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 萬3,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前立法委員即訴外人蔡豪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蔡豪,惟蔡豪卻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伊公司,屬越權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且系爭支票發票日亦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所為二個月給付一次包版費用之約定方式不符,故伊公司並未受領系爭支票票款,而未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包版費用
320 萬元,不負返還或賠償責任。況兩造已於102 年3 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公司並歸還金額、張數相同之客票支票,代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開立之24紙支票,而全數歸還支票與被上訴人,故非上訴人違約拒絕繼續提供系爭版面;另兩造亦於103 年4 月另訂新約,由被上訴人再度承包伊公司報紙廣告版面,而以新約取代系爭契約,不再追究系爭契約糾紛,被上訴人實無由再請求退還包版費用。又被上訴人既已全數取回簽發之支票而未依約給付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使用系爭版面之包版費用,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版費用120 萬元,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獨家代理系爭版面刊登事宜,每月包版費用40萬元,上訴人自102年4 月2 日起即未繼續提供系爭版面供其使用刊登分類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眾日報分類暨商業廣告包版合約書、民眾日報102 年間報紙為證(原審卷第6 頁、第11至51頁),上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145 、
16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兌付系爭支票票款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包版費用320 萬元,本應得使用系爭版面至102 年8 月31日止,惟上訴人竟於102 年4 月2 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僅使用系爭版面至102 年4 月1 日止,上訴人顯溢收包版費用198 萬6,657 元,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上述包版費用及賠償一倍溢付包版費用之損害共397 萬3,314 元本息,亦得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之包版費用198 萬6,657 元本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蔡豪並未經伊公司授權,卻指示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受款人」欄所載公司名稱(即非以伊公司名義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而為越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且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存入伊公司帳戶,故伊公司並未收受系爭支票票款即包版費用320 萬元云云。然按: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由附表所載「提示之人」即訴外人許秀萍、李
新龍、鄭秀珍分別提示兌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足考(原審卷第7至10頁),並各經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以104 年11月17日新園營字第10450010481 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104 年11月19日一屏東字第0034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以
105 年1 月22日合金萬丹字第1050000248號函覆綦詳(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第191 頁),固非經上訴人直接持之提示兌現。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費方式」約定:「㈠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立二個月支票80萬元/2月給予甲方(即上訴人)(2 年期約票支付)」(原審卷第6 頁),即悉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包版費用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是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給付包版費用,此一付款方式自合於兩造約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為二個月給付一次包版費用之期限並不相符云云,惟此支票票期之開立期別,與系爭契約有關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清償包版費用之方式,係屬二事。況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永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當場交付蔡豪,斯時蔡豪係負責上訴人公司營運事務、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並負責介紹招攬業務,而受上訴人授權代理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上情經上訴人自陳明確(原審卷第145 、169 頁及本院卷第9 頁、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足見,蔡豪確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契約包版費用支票之人。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其確有由被上訴人刊登使用系爭版面約三個月許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則倘上訴人未曾授權蔡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用以支付320 萬元包版費用之系爭支票,何以允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繼續使用系爭版面達三個月之久。系爭支票既已經被上訴人交由有權為上訴人受領之蔡豪收受,嗣並交付予蔡豪指定之受款人,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生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契約包版費用320 萬元之效力,至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仍不得據以對抗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蔡豪與被上訴人私下合意開立以非伊公司名稱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明知蔡豪係無權代理,該合意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已依約給付包版費用320 萬元,本應
得使用系爭版面至102 年8 月31日止,惟上訴人竟違約而於
102 年4 月2 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僅使用系爭版面至
102 年4 月1 日止,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返還溢收之包版費用並負一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102 年3 月18日合意終止,伊公司始自102年4 月2 日起未繼續提供系爭版面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雖約定:「違約賠償: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約定事項,或對合約履行未盡忠實義務致甲、乙雙方受損害時,應負擔賠償此合約一倍責任」(原審卷第6 頁)。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建已於102 年3 月18日與蔡豪在系爭契約上註記:「本合約內容取消,支票已全數歸還」等內容,有蔡豪提出之該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85、91頁);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建到場陳稱:上開「本合約內容取消,支票已全數歸還」之字句為我的筆跡,下方的簽名「王永建」也是我自己簽的,簽的日期是在102 年3 月18日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之所以自102 年4 月2 日起未繼續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版面,實係因兩造已於102 年3 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面於
102 年4 月2 日終止契約,構成拒絕給付,而屬違約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倍溢付之包版費用損害即198 萬6,657 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㈢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包版費用320 萬元,本應得使用系爭版面至102年8 月31日,惟因兩造於102 年3 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僅使用系爭版面至102 年4 月1 日止,已認定如前;則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前已就102 年4 月
2 日後系爭版面使用對價所支付之包版費用,自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溢付包版費用198 萬6,657 元,此溢付數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準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包版費用198 萬6,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見原審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於系爭契約102 年3月18日合意終止時,已歸還金額、張數相同之客票支票,代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開立之24紙支票,就已兌現之系爭支票320 萬元,伊公司有另外開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相當或滿意之代價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且查,王永建對於其在102 年3 月18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已向上訴人取回之支票張數、金額為何,表示事隔多年、其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再細閱兩造於合意終止契約時,並未在合約書上詳載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各該支票張數、票號、面額等具體內容(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嗣並自承歸還之支票並未包括已兌現部分(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有就已兌現之系爭支票票款320 萬元,另行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清償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㈣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已於103 年4 月另訂新約取代系爭合約
云云,固提出合約書以佐(原審卷第79頁);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反面)。經查,上訴人所提合約書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彩廣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且遍觀該合約書全文內容,均未提及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一事所生爭議有何約定,更無上訴人所指取代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記載文句;抑且,該份契約期間係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距系爭契約於102 年3 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被上訴人自102 年
4 月2 日起未能繼續使用系爭版面之日,亦已間隔一年有餘,難認屬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爭議成立之後續約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合約之拘束,亦未能據此憑認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契約溢付包版費用權利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自101 年12月31日起
至102 年4 月1 日止使用系爭版面之包版費用,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版費用120 萬元,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支票給付包版費用320萬元,雖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以其已依約支付之包版費用121 萬3,343 元(即320 萬元-溢付之198 萬6,657元)仍得使用系爭版面至102 年4 月1 日止,並無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履行包版費用給付義務之事。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仍有120 萬元包版費用債權,而以此與被上訴人上開溢付包版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98 萬6,657 元抵銷,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6,657 元(即397 萬3,314 元-198 萬6,657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 萬6,657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受 款 人│支票票號 │提示之人 │兌現行庫 ││號│(民國) │ │ │ │ │ │├─┼───────┼─────────┼─────────┼──────┼─────┼────────────┤│1│102 年1 月31日│80萬元 │民眾日報(股)公司│0000000 │許秀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2│102 年2 月28日│80萬元 │民眾日報(股)公司│0000000 │李新龍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102 年3 月31日│80萬元 │民眾日報(股)公司│0000000 │鄭秀珍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4│102 年4 月30日│80萬元 │民眾日報(股)公司│0000000 │許秀萍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