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 (見本院卷第77-81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88、134 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證1 、2 (見本院卷第100-
131 頁、第141-144 頁),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34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秀美自民國94年2 月起任聯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瞻公司,嗣於同年6 月更名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於100 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事項之決策。沈秀美明知GREATER DIRECTION LTD . (下稱GREATER 公司)及中文名稱為毅峰有限公司之WILLSUMMIT LTD .(下稱WILL公司,與前者合稱GREATER 等2 公司)與聯福生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且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卻以下述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等情事。㈠自98年3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以預付貨款方式,計依序匯入GREATER 公司、WILL公司美金(下未特別標明者均為美金)5,563,946.89元、5,559,000 元,計11,122,946.89 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52,546,918 元,GREATER 等2 公司再將帳戶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㈡⒈聯福生公司未取得訂單,沈秀美仍指示公司員工以其他預付費用名義,於99年9 月7日、99年9月28日及99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45,000元、9 萬元、5 萬元至GREATER 等2 公司銀行帳戶,計185,000 元,換算約為臺幣約5,811,420 元,偽為支付予GREATER 公司之佣金,再由聯福生公司員工依指示將之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⒉沈秀美為挽救其個人設立之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指示賴聰朝於100 年11月10日至北京市,以聯福生公司名義與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下稱WPF )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金額計87,856萬元,由WPF 給予聯福生公司12,350萬元採購訂單,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於
100 年11月8 日、11月10日及11月20日依序匯款195,000 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795,000 元至GREATER 公司銀行帳戶,並於100 年11月2 日、11月4 日及11月24日依序匯款15萬元、65萬元及20萬元,合計100 萬元至WILL公司銀行帳戶內。沈秀美嗣於100 年11月25日以董事會提案依採購合約營業額千分之七支付佣金予GREATER 等2 公司各100 萬元,追認上開匯款之款項,再於同年月28日補匯205,000 元之佣金至GREATER 公司銀行帳戶。嗣由聯福生公司員工依指示將GREATER 等2 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上述200 萬元換算約新臺幣60,333,970元。㈢沈秀美於聯福生公司98-102年第1 季財務報告隱匿GREATER 等2 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報查核之正確性。沈秀美現仍為聯福生公司之董事,其顯有不適任之情形,應予解任其董事職務。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沈秀美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上訴人則以:聯福生公司為買賣公司,並無工廠,與OEM 大廠簽訂採購合同後,再下訂單給GREATER 等2 公司,GREATER等2 公司再下訂單給東莞福滿生公司,由東莞福滿生公司負責生產交貨。然聯福生公司預期自加工廠備料到收款約9 個月,因GREATER 等2 公司備料資金需求倍增,始行預付貨款。聯福生公司於99年間與福滿生公司及福全公司合作開發建置多媒體教學教室,聯福生公司支付之185,000 元,係為透過GREATER等2 公司轉給福滿生公司,用以支付商品開發費用。聯福生公司自98年至101 年間支付GREATER 等2 公司共計4.3 億元,均為真實交易,且經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於102 年查核後,確認為聯福生公司對GREATER 等2 公司之應付貨款,但因客戶變更出貨數量及取消訂單及銷貨退回,造成預付貨款於101 年無法回沖,102 年已將客戶造成預交庫存全數認回,且預付貨款亦沖回。聯福生公司因客戶取消交貨或變更數量,使大陸工廠庫存遽增,無法順利銷售,且生諸多營運困境,賴聰朝被迫於100年11月間,利用WPF 技術佣金以預付貨款科目,由GREATER 等
2 公司匯入香港私人帳戶,再匯至WPF 蕭誠之常平銀行帳戶,以因應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資金需求,而該等資金來源係以沈秀美與母親所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而得。沈秀美自取得聯福生公司股權至今,均未出售股權,倘欲對聯福生公司不利,不須以個人財產供聯福生公司使用,更無須提供專利及技術供聯福生公司無償使用。至新北地檢署起訴沈秀美掏空1.9 億元,亦非屬實,此係會計系統科目建錯,導致無法沖帳所致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沈秀美擔任上訴人聯福生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起訴書、聯福生公司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物流及金流情形圖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原審103 年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104 年
9 月1 日審判筆錄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8-62 頁;原審卷二第17-21 頁;原審卷四第11-13 頁)。被上訴人主張沈秀美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且未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誠實揭露與實質關係人GREATER 等2 公司進行交易等事實,有重大損害聯福生公司及違反法令之情形,應予解任其擔任之聯福生公司董事職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第
10條第1 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聯福生公司自89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此有聯福生公司簡介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 頁),是聯福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聯福生公司依上開法規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且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沈秀美自94年2 月起接任聯福生公司前身聯瞻公司董事長,並於100 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7 頁),自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亦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賠償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沈秀美自應遵守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負有編製、申報及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且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
㈢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100 年7 月7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而編製準則經過多次修正,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94年9 月27日修正(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規定於第13條第13款,另關係人揭露原則規定在第16條。至於聯福生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100 年7 月7 日修正(下稱修正後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移列於第15條第17款,另關係人揭露原則移列於第18條。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下稱IAS24 )亦規定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下稱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其中個體受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控制或聯合控制,即為關係人,且IAS24 第18段規定若報導個體於財務報表涵蓋期間內有關係人交易,應揭露關係人關係之性質,及關係人交易與未結清餘額(包括承諾)之相關資訊。從而,依前揭規定,沈秀美自負有於財報中揭露實質關係人及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義務。
㈣沈秀美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辯稱:GREATER
等2 公司是其先生的姑丈鄭文雄約94年在薩摩亞設立,99年間因為福滿生公司、福全公司及福州福譽電子廠欠缺員工薪資及相關稅捐,公司的相關帳戶都被凍結,因此其拜託鄭文雄將GREATER 等2 公司借其使用;GREATER 等2 公司是由其及聯福生公司所使用及控制,由於當時其要拯救大陸加工廠的臺籍幹部,所以才會向鄭文雄借GREATER 等2 公司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6 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自從入主聯福生公司後,也就是94年間,GREATER 等2 公司的公司章就已經放在聯福生公司,也就是概括授權其使用,不需要每次都報備,這2 家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資金來源,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REATER 等2 公司由其所實際掌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9 、21頁)。又證人沈汝倩即聯福生公司會計助理及出納在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GREATER 等2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帳戶是聯福生公司出納廖玉貞轉給其的,其大約自95年2 、3 月間,開始掌控GREATER 等2 公司帳戶,聯福生公司出納把錢匯到GREATER等2 公司帳戶後,再由其轉匯,每次轉帳前都需和主管及沈秀美覆核,如果沈秀美不同意,其是不會匯款的,GREATER等2 公司是由沈秀美實質掌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2-323頁);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就聯福生公司之專案查核報告記載:「㈠GREATER 及WILL均為SAMOA 設立之紙上公司,登記地址及聯絡電話相同,且GREATER 之聯絡資料(電話、傳真及地址)香港一家管理諮詢公司『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而聯福生公司無法提供其營運場所之照片,GREATER 及WILL是否實際營運或具產品技術能力尚有疑慮。
㈡聯福生公司表GREATER 及WILL在臺灣並無營業場所,但卻都在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外幣帳戶,而GREATE R及WILL開立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及Invoice 等憑證卻能於開立當日即提供給聯福生公司,與一般公司及國際快捷營運實務相較顯不合理」,有上開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則GREATER 等2 公司均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僅係作為聯福生公司轉單與大陸加工廠之用,且GREATER等2 公司之印章、帳戶存摺均由沈秀美交由聯福生公司會計助理兼出納沈汝倩保管,並依沈秀美指示匯款至GREATER 等
2 公司帳戶,足認沈秀美對GREATER 等2 公司具有絕對之控制力,且依上揭規定及一般會計公報、國際會計準則之說明,聯福生公司對GREATER 等2 公司縱非法律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GREATER 等2 公司與聯福生公司同受沈秀美一人控制而屬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無訛。
㈤證人朱威任即聯福生公司前任簽證會計師在原法院刑事庭具
結證稱:會計師都是根據文件審核,形式要件上GREATER 等
2 公司並不是關係人,但是實質要件來看,應該要依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是屬於實質關係人,是實質關係人的話要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在其擔任聯福生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該公司並未向伊揭露過GREATER 等2 公司是實質關係人,因一般公司都會敘明關係人有哪些,提出關係人的聲明,就公司提出部分,會計師根據這些資料來申報、確認,也會上網查這些公司的負責人,看是否與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公司提出的資料也會做比對,如果公司提出的資料,覺得有疑問,或彼此間交易較重大,就會要公司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所以其事務所要求聯福生公司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公司也出具了,因其認為本案GREATER 等2 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交易算是重大,所占帳款比例很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05 、306 頁、第308 、309 頁);證人即聯福生公司前任簽證會計師詹誠一在原法院刑事庭具結證稱:GREATER 等2公司依實質判斷是屬於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所以這2 家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交易應該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其擔任聯福生簽證會計師期間,聯福生公司前幾年並未跟其揭露過是GREATER 等2 公司是實質關係人,但後來其有請聯福生公司出具聲明書確認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13 頁);證人陳枝凌即聯福生公司現任簽帳會計師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依照沈秀美在調查局的陳述,GREATER 等2公司的狀況應該屬於聯福生公司的實質關係人,應該登載在財務報表上,但這些資料應該由公司提供給會計師,如果公司隱瞞的話,會計師就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0 頁)。依前開三位會計師之證詞,益見GREATER 等2 公司確實屬於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且朱威任會計師曾因聯福生公司與GREATER 等2 公司間交易金額占帳款比例極高,而要求聯福生公司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惟聯福生公司竟出具不實之非關係人聲明書,致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財務報告上簽證,顯然有隱匿與實質關係人GREATER 等2 公司交易資訊之行為,使財務報表使用者無法注意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損益,可能已受到實質關係人GREATER 等2 公司之存在以及與之交易及未結清餘額(包含承諾)影響之可能性,致判斷上產生錯誤,則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揭露GREATER 等2 公司為實質關係人,顯有虛偽不實情事,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至為明確。
㈥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透過GREATER 等2 公司將聯福生公司資
金匯往大陸之金流模式,乃源自於聯福生公司之前身聯瞻公司時間,由財務長黃秋蘭所創立,94年間,沈秀美成為聯福生董事長後,財務主管賴聰明即自行決定延用此模式,沈秀美從未指示賴聰明將資金透過GREATER 等2 公司匯入指示帳戶云云。然此部分置辯,顯與沈秀美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所述:其為拯救福滿生公司、福全公司及福州福譽電子廠而向鄭文雄借用GREATER 等2 公司等情不符,且亦與證人沈汝倩證稱:均經沈秀美覆核才匯款等語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置辯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沈秀美長期仰賴專業財務、會計人員
,對於何謂重要關係人及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並不知悉,專業財務、會計人員亦未曾就上開二者係依法應揭露於財務報告乙節向沈秀美說明,復因沈秀美長期不在國內,相關印鑑皆授權由代理人使用,非關係人聲明書可能是在沈秀美不知情下,由授權可用印之代理人自行製作、出具,沈秀美並無過失且主觀上亦未認知其違反忠實義務,有別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項規定云云。然證人黃秋蘭即聯福生公司財務長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曾詢問過沈秀美GREATER 等2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關係,因為一般單證都是直接與對方公司接洽,但是GREATER 等2 公司都是透過沈汝倩給會計部門單證,所以其覺得是不是因為這2 家公司有什麼特別的關係,所以先問沈汝倩,她說沒有關係,但因為聯福生公司是上市公司比較敏感,所以有再問過沈秀美;會計師查核時也會提醒GREATER 等2 公司是否為聯福生公司關係人,但至少問過2 次,當時沈秀美與沈汝倩都說不是,沈秀美回答說就沒有關係,其也不能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背面、第364頁及其背面、第365 頁),可見證人黃秋蘭於98年4 月離職之前,曾因會計師詢問上開關係人往來情形而向被告沈秀美確認GREATER 等2 公司是否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至少2 次。佐以被告沈秀美在偵查中曾供稱: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REATER 等2 公司由伊所實際掌控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相關財務及會計人員接獲會計師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豈會未向被告沈秀美商量,而逕自提出非關係人之證明。況沈秀美自94年間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迄至本案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時止將近8 年,顯屬商場經驗豐富之人,對於財務報告編製之流程、細節,甚至帳上如何表現出公司盈餘,非毫無概念,又其所掌控之其他公司如EAST
VISION 公司、FU SHENHK 公司、福滿生公司、福全公司歷年來皆如實揭露,並由其在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確認,卻獨漏GREATER 等2 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資訊,顯係沈秀美有意隱匿至明,是沈秀美前揭置辯,顯無可採。
㈧上訴人辯稱:是否於財務報告中揭露GREATER 等2 公司為重
要關係人及關重大交易事項,實際上並不影響損益表損益金額,僅為資產負債表項下不同會計科目間重分類,或無需重分類,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受影響,亦未損投資者權益,縱未揭露,仍未違反忠實義務云云。然GREATER 等2 公司既受聯福生公司董事長沈秀美控制,依證交法第14條第2 項、編製準則修正前第13條第13款、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15條第13款、修正後第18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GREATER 等
2 公司即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依聯福生公司與實質關係人GREATER 等2 公司之交易金額合計13,307,946.89元,核屬實質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予揭露在財務報表中。沈秀美身為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對於財務報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虛偽或隱匿,惟其隱匿GREATER 等2 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於聯福生公司所編製聯福生公司及子公司101 年及100 年度、100年及99年度、99年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與102年及101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等,均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上述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違反前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證交法之規定,且因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作為投資判斷,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財務報告不得為虛偽或隱匿之規定,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上訴人辯稱:僅係會計科目重分類,未損及投資人權益云云,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解任沈秀美董事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㈨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被上訴人另主張沈秀美涉有以預付貨款、預付佣金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之不法行為部分,因關於沈秀美未於聯福生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與實質關係人GREATER 等2 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而為隱匿及虛偽記載之事實已明,已足堪認其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請求
法院解任沈秀美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